搜尋結果:繼續性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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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服務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依序簽訂之「『DECOY SYSTEM』 案(下稱甲標案)-服務合約」(下稱甲服務契約)、「『三 合一天線』案(下稱乙標案)-服務合約」(下稱乙服務契約 ),係屬混合委任、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 。嗣因上訴人與業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 公司)間依序就甲、乙標案所簽立之合約(下分稱甲、乙業 主合約),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 定雙方均同意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甲 、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或解 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甲、乙服 務契約。又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時,甲、乙服 務契約之付款期程已分別進行至第3階段、第2階段;而對照 上訴人與台船公司間之甲、乙業主合約,上訴人需符合交付 一定文件等條件後,台船公司始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 取得台船公司所付款項,並再依甲、乙服務契約之背對背條 款依序給付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49萬7,563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予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已 於相對應之付款期程,完成上訴人要求之服務或工作。被上 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非預付款性質,且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或其收受之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新 華荷公司、侒得公司依序返還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 49萬7,563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台船公 司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 人得依甲、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 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並 非預付款,且被上訴人係於完成相對應之工作後受領系爭款 項,與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基礎 事實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19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 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告訴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葉冠昱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寄 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 稱他本來有一份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在網路找家庭 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他也 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警卷第1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附卷可以佐 證。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 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名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 人蔣世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上方)、網路遊 戲、「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1頁下方至85頁)、告訴人吳孟儒提出之社群媒體臉 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 郭睿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臉書messeng 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至128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 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 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等語。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元,3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3萬元,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 金(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 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代工報 酬為捲好手機充電線裝盒中,每盒報酬4元,1件為1000盒; 髮夾1個3元、手機鋼化膜1個2元、粉撲1個2元(後3項均未 說明工作內容),均為每件1000個(警卷第19頁)。手機充 電線如1天正常工作3小時左右,6天差不多可以完成1件(警 卷第19至20頁)。亦即,上開手工代工每完成1個僅可獲得2 至4元報酬,每日工作3小時,6日約可完成1件(1000個)。 然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 獲得6萬元補助金(6張提款卡),顯不合理。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向他說,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 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會用他的卡片及他的名義購置 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警卷 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公司收到卡片會 第一時間安排購買材料後,由司機將材料、協議書、卡片配 送交被告(警卷第23頁)。如果材料買賣需繳交稅金,理應 由販售材料者(進項)繳交而非由購買者(銷項)繳交,則 對方所稱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已不合理。 再者,家庭代工通常係繼續性契約,而非只做1次即結束合 作關係。對方公司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既係以被告名義購置 材料節省稅費,則為何僅訂購1次材料即將提款卡退還?尤 有甚者,為何訂購1次材料最多竟可用到6張提款卡?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  3.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稱「粉撲、髮夾、   充電線我覺得我可以」(警卷第20頁)。惟雙方並未談及粉 撲、髮夾之工序(製作方法、流程),為何被告會覺得自己 可以?再者,對方稱「(司機配送會當場教學您一遍喔)如 果您不方便也可以寄到超商喔」(警卷第20頁),惟被告卻 以臺南市崇善路統一超商作為代工材料之配送地址(警卷第 27頁)。如此一來,司機僅能將代工材料配送至統一超商, 而無法對被告當場示範教學代工項目之工法、工序,被告如 何可以順利從事代工工作?  4.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陸續稱「但我怕被 騙」(警卷第19頁)、「不是來騙的吧」(警卷第22頁)、 「我是想做做看沒錯,就是因為怕的關係...」、「如果妳 今天是我,你不怕嗎?」(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 提款卡部分顯有疑慮。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   交付前你是否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你該帳戶充作犯罪、洗錢工 具?答:)我當時想很急的可以賺到錢,我也想要賭賭看。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前, 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惟為能取得對 方承諾之報酬,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未曾見面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葉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並未收 到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蔡名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蔡名宸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內部 全部金額,如需解除凍 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蔡名宸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4月3日21時21 分許 2千元 2 蔣世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蔣世勳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 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交易 金額,如需解除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 蔣世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葉冠昱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4月3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3 吳孟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PO文販售二手鋼 琴,使吳孟儒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先付定金,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葉冠昱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4月3日19時37 分許 2千元          4 郭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廣告販售遊戲主 機,使郭睿恩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22時5分 許 5千元   5 張○○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拍賣社團販售IPhone 12手機,且與張○○伃 聯繫,使張○○伃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付定金,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 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18時6分 許 3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05-20241205-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2024-12-02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匯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絲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王絲潔新臺幣21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佳賢為清 算人,有約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 99、105頁),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絲潔前經訴外人即友人黃秋月介 紹,於110年4月4日至被上訴人張昱璿住處聽「貴妃纖果膠 」之說明會,因希望可以再帶其他朋友來聽,未料張昱璿要 求王絲潔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取得300盒「貴妃 纖果膠」後,才能帶朋友來,王絲潔當時有問張昱璿若事後 決定不承作能否退款,張昱璿有答應,王絲潔即向孫永杰借 款,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至約珥公司帳 戶內。嗣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帶同訴外人陳宏宇去聽說明 會後,陳宏宇向王絲潔表示這項商品不好做,王絲潔就打電 話給張昱璿表明要退費,張昱璿當時有同意,但迄今均未返 還王絲潔先前所匯款項219,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昱璿則以:伊為約珥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上訴人匯款219,0 00元係為了取得約珥公司「貴妃纖果膠」產品在高雄市左營 區之代理權,而向約珥公司訂購300盒「貴妃纖果膠」。伊 無答應要將上訴人所匯219,000元款項退還,而係提供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都沒有跟 伊說要哪一種,也沒有到公司取貨,伊自然無法依該2種方 式向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㈡約珥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於本院陳稱: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理解除契約 事宜,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絲潔給付219,000元取得約珥公司之300盒「貴妃纖果膠」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 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 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 ,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 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  ⒉查王絲潔前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予約 珥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申請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匯款對象既 為約珥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訂立契約者為王絲潔,孫 永杰僅係貸與王絲潔前開款項之人(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可認系爭契約成立於王絲潔與約珥公司間。  ⒊王絲潔與約珥公司就前開匯款及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之 交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由王絲潔稱:「4月7日聽完說明 會當下我就打給張昱璿,說我沒有要承作」(見原審卷第96 頁)、「朋友評估過後都說不好做」(見原審卷第135頁) 、「一開始匯錢的時候我有跟張昱璿說如果不能做我要退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張昱璿則稱王絲潔匯款係為 取得本件產品在左營區之代理資格,該資格取得條件為在2 個月內訂600盒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王絲潔前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伊聽完說明會之後有打算在菜市場 推廣這個商品,伊聽完第一次說明會後有想要行銷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 面至第94頁背面),張昱璿則稱:伊的公司屬於代理制,每 個區域都有固定的人代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堪認王 絲潔於匯款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後,非以自用為 目的,而係有意依約珥公司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行銷「貴 妃纖果膠」。  ⒋又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 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且締約之目 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 ;而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 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 且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亦無任何轉售之義務。而本件王絲 潔僅於約珥公司規範之特定範圍(即高雄市左營區)內,有 銷售「貴妃纖果膠」之權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王絲 潔有必須行銷「貴妃纖果膠」之義務,是應認王絲潔亦得自 行決定是否行銷或保留自用,至於該特定範圍以外之區域, 王絲潔雖不得代理行銷,然仍得自由為其他處置。本院審酌 本件締約過程、商議內容及卷內現存事證,認系爭契約與民 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 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就約定王絲潔得於特定範圍內銷 售部分,帶有相當程度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之性質,故 系爭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部分固應適用 民法買賣之規定,然其約定由王絲潔行銷部分因性質上接近 法未明文之經銷契約,而其本質係王絲潔為約珥公司銷售商 品,可認為勞務給付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別無其他約款,則 得按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王絲潔於110年4月6日給付219,000元款項予約珥公司,系爭 契約已成立,業如前述。本件係因王絲潔請求退費遭拒涉訟 ,揆諸前開說明,此既係關於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之 糾紛,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⒊王絲潔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偕訴外人陳宏宇聽說明會後,立 即致電向張昱璿表明欲退費,張昱璿有同意等語,為張昱璿 所否認,並辯稱:110年4月7日當時伊係向王絲潔表示如公 司還未將款項投入製作產品,或許可將款項退還。惟伊嗣後 去公司查詢,該款項已交付予代理商投入生產,故無法返還 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經查,證人陳宏宇於原審具結證 稱: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有帶伊去張昱璿住處聽說明會, 離開回程的車程上,伊認為此商品不好銷售,建議王絲潔可 退款的話儘快退貨。王絲潔即在車上打電話給張昱璿,表示 她不要貨了請求退款,張昱璿有先表示可以將款項還給王絲 潔,沒有附帶說明退款的其他情形,但仍繼續挽留我們行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是依陳宏宇上開證述,可 知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向張昱璿表明退款時,張昱璿即已 允諾可將款項退還,並無提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退費方式 。張昱璿辯稱:伊未曾答應要將王絲潔所匯219,000元款項 退還,而係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王絲潔選 擇云云,自不足取。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 理解除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王絲潔上開對張昱璿表明退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張昱璿同意退回款項,均直接對本人即約珥公司發生效 力,故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7日合法解除。王絲潔與 約珥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王絲潔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返還所受領款項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從而,王絲潔請求約珥公司返還219,000元,及自1 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 及孫永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因張 昱璿及孫永杰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 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王絲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王絲 潔給付款項對象為約珥公司已如前述,張昱璿既未受領該款 項,自無因王絲潔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王絲潔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219,000元,即屬無據。又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王絲潔對約珥公司返還匯款 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⒊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依上 訴人主張孫永杰係基於借貸之原因,依「王絲潔」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約珥公司帳戶,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王絲 潔」與孫永杰之間,孫永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依 上說明,孫永杰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 求。從而,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匯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給付 給付219,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王絲潔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7

PTDV-112-簡上-5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奕彰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於 108年10月3日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0,8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1頁);嗣具狀追加併依兩造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債權拘 束契約為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變更先位依債權 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1,794,3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減縮聲明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 實,均以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返還210萬元等情為據,追 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依同法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向伊借 貸計64次,總額達1,930,500元。伊除以現金交付共計1,074 ,436元外,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及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合計675,213元(計算式:578,400+9 6,318=675,213),其餘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 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件所載)。經伊傳 送借款紀錄與被告對帳,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清償15,000元 ,並於同年10月3日表示「我每月就固定還你15,000」、「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沒有白 幫」,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債務本金193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7萬元=193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36,200元(均 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載),自112年6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伊所為請求,可見 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已向伊拋棄期限利益。縱認被告未拋棄 期限利益,然其故意不履行債務,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3,80 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1,793,800元),備位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963,800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 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除被告匯款至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金 額共計675,21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 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對話雙方係商談借貸事宜,並非不標明 原因,一方即同意負擔他方所述債務之義務,故兩造並未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依原告所 據事證,其等訂有分期清償協議約定,其不得預先請求清償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況原告稱被告曾有數次還款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原告自不得預為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向伊借貸,伊匯款至被告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675,213元;被告僅 清償13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北院卷第3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41、29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共計 向其借款1,930,500元,且於108年10月3日承諾還款本金19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債 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 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願清償其210萬元(其中17 萬元為利息),兩造間存有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擷圖為證(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57、8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係使用 假聊天對話工具製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影片,並開啟原告庭呈手機之LINE通訊程式,對比對話 紀錄內容,經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及截圖均與通訊程 式內保存之對話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觀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對話者傳送其澳洲身分證明卡及數 紙生活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為其本人照片及證件 (見本院卷第22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原告於   107年11月5日稱「剛剛轉了$7000給你,你去看一下喔!」 、對話者回覆稱「好」(見本院卷第83頁);對話者於108 年9月25日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 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9照片);於108年10月2 5日對話者傳送匯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91頁序號13照片);於108年12月2日對話者稱 「轉了15000」(見本院卷第92頁序號15照片);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圖片,對話者回覆稱「4200匯 過去給你了」(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序號13照片),經 核均與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如附件一系爭中信帳戶部分編號 26所示借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償事實相符。復以原告於 2021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稱呼對話者姓名「凱翔」,均 經其回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確 屬其與被告所為無訛。  ⒋審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傳訊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 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 9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稱「我每月就固定還 你15,000,我自己也有其他負擔要付,這是我最高能還的金 額,即使我回到臺灣也是,也感謝你過往對我的付出與關心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 沒有白幫。如果有賺錢我會多匯,盡快結束這段孽緣,感謝 你一直以來的幫助,我會記在心裡」(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為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及感念原告 過往恩惠,乃承諾給付210萬元與原告,而有為負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為上述表示後,其後數次傳訊「Je rry總欠款210萬元」,並於其下列載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 且向被告稱「我只要你每個月準時還我錢就好」(見北院卷 第95、97、99頁,本院卷第89頁序號10照片、第90頁序號11 照片、第91頁序號13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稱「幫 我算一下繳了多少」,原告則回稱「還不到10萬吧」並傳送 標題為「Jerry總欠款210萬元」之還款明細,足見原告亦同 意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無訛,是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中債務本金193萬元(即210萬元扣除利息17萬元),即屬 有據。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分期給付協議,原告不得預先 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 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 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 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 使解除、終止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債務人於 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 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 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間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本金193萬元債務拘束契約, 定有按月清償15,000元之約定,是被告應全數清償債務之契 約履行期尚未屆至,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所示被 告清償紀錄,其除於108年9月及12月份依約還款15,000元外 ,其餘月份均未足額給付,且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 長達1年7月期間均未清償,並於112年6月12日之後即未再還 款,迄今僅清償136,200元。衡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後即退 出與原告之對話群組,而未再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序 號2照片),甚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可認被告 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原告斷然表示拒絕給付,其等間依契 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如仍令原告須待清償期全部 屆至,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債務,係有失公允,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前一 次清償剩餘債務1,793,80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 =1,793,8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3,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8頁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轉出帳號後六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5日 475797 15,000元 2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3 108年12月2日 同上 15,000元 4 110年8月25日 298755 4,200元 5 110年10月10日 同上 3,000元 6 110年11月6日 同上 3,000元 7 110年12月3日 同上 3,000元 8 111年1月6日 956658 3,000元 9 111年2月1日 同上 3,000元 10 111年3月8日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4月8日 同上 3,000元 12 111年5月7日 同上 6,000元 13 111年6月6日 同上 5,000元 14 111年7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00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同上 5,000元 17 111年11月1日 同上 5,000元 18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9 111年12月8日 同上 5,000元 20 112年1月16日 同上 5,000元 21 112年3月10日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4月12日 同上 10,000元 23 112年5月15日 同上 5,000元 24 112年6月12日 同上 5,000元             合 計 136,200元 備註:均匯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CHDV-113-訴-244-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 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 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 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 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 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 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 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 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 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 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 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 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 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 「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 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 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 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 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 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 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 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 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 ,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   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 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 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 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 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 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 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 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 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 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 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 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 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 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 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 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 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 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 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 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 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 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 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 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 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 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 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 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 ,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 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 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 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 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 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 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 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 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 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 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 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 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 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 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 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 ,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 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 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 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 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 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 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 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 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 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 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 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 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 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 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 。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 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 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 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 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 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 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 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 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 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 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 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 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 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2

TCDV-112-重訴-221-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聲 明 人 陳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房屋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 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租賃期間雖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止,但公證契約於第21條第9項特別約定事項載明, 出租人已於112年11月中旬告知承租人房屋要收回整修,雙 方協議於113年5月24日前搬離,且須按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 執行。此外,本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見證下,異議人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業者廿一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租賃搬 遷調解書,相對人同意於113年5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返回租 賃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90號公證書(含附件 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租賃期間未屆滿,而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查閱無訛。 (二)按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 ,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租賃為繼續性契 約,縱使提前終止租約,也僅使契約向後失效,非屬公證法 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租賃調解書、租客搬遷協調會議等資料附卷可參。 惟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所示,本件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 為租賃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異議人 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以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又本件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 日止,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為113年10月1日,顯然 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其聲請自非適法。至相對人是否因租約 終止而負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涉及系爭租約存續與否之實 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自公證書之形式遽行斷定抗告人之遷 讓房屋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由異議人另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從依系爭公證書逕 予強制執行。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 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8

PCDV-113-執事聲-60-20241108-2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前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於第2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 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 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增列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要點(下稱資 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勞訴卷第283頁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勞訴卷第397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 研究員,自102年1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因3至5年一聘,每聘間緊密相連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但被告未依其訂立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員人員進用及升 等作業要點(下稱進升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說明) 等規定,逕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 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6674元 ,被告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對原告違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表 示異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欲繼續提 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資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具任務導向之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之性質近似於 教育研究機構,而與一般商業型企業有所不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非在提供永久、排他、獨佔、 持續工作,此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屬勞基 法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通過歷次之續聘審查,係具備續 聘資格,而非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而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案2件,不符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條「執行院外計畫件數」之要求;原告自107年起之年度考 核結果,除了109年獲得甲等外,其餘年度均為乙等,長年 表現排在所屬單位之15%,縱使109年間稍有進步,但其後不 僅未提升,反而退步未見起色,故原告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㈢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本件聘僱審查案上,應考量被告 學術單位性質而採用相對應之處理方式。被告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前,除通過審查委員告知其研究競爭力有待改善外,林 秀芳前所長亦曾邀原告至辦公室詳談,鼓勵其申請國科會計 畫,被告並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藉 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執行 、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應用 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於 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告已 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被告亦已盡為原告安置之義務, 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PI職務等職缺,惟原告主觀上無 轉調意願,亦無投履歷之行為。  ㈣被告研究人員之續聘審查程序,由各研究單位組成5至7人續 聘評審小組,委員須為院內外(正)研究員以上人員,另可因 需要專簽增聘1至3人為Ad-hoc members(特聘委員),進升 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說明第1頁第3欄已有規定。原告所屬 研究單位即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於110年12 月間簽核單位研究人員聘審案之評審小組及Ad-hoc Committ ee委員名單,除原先核定之所內6位細研所(正)研究員外, 再續聘外部委員2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所研究員1 人、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教授1人)。雖細研所委 員已達5人,惟為求公平,及避免未來審查中,部分送審案 發生原列委員者須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造成委員人數不足 影響會議進行,是細研所遂聘請5位(含)以上委員,共同組 成Ad-hoc Committee以替代研究單位會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屬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調解卷第23至31頁)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6674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 61級,以14萬79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調解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11月 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調解卷第71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⒈按兩造間之契約因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自94年1月21日起 至99年1月20日止、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被告提出之Ad-hoc Committee會議紀 錄暨綜合報告可參(調解卷第23至29頁,重勞訴卷第39至40 頁),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而在提供 永久、排他、獨佔、持續工作,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 大相逕庭,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76頁), 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為依據(重勞訴 卷第427至429頁);但是細觀上開裁定內容,其記載博士後 研究人員性質上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僱傭契約,乃在引用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審究原判 決之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判決,而係認上訴人未表明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上開事件 所依附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因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而經聘用 ,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非在聘用初始即設定執 行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二者殊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中 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 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 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270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職位副研究員之考評標準,經被告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如下所載(調解卷第113頁):   「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 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兩 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 貢獻。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   ㈠PI在應聘期間以計畫主持人(不含共同及協同主持人)身 分所爭取獲得之院外計畫執行件數,平均每年至少為零點 三三件。    ⒈依上述,以應聘三年為例,PI須執行至少一件完整的一 年期(十二個月)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⒉每年院外計畫執行件數乃依計畫期程及每年實際執行月 數依比例計算之。舉例而言,若依件院外計畫執行期間 為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PI 之續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應計算為該P I在應聘期間之一○四年度執行十二分之五件,一○五年 度執行十二分之三件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⒊院外計畫之範圍:含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政府機構委 辦或補助之計畫,以及政策額度計畫。……   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 之成果:   ㈠研究成果得以科學、社會、或產業面向之成果綜合表現來 評估,若僅有一個面向之成果時應符合下述標準或等同於 標準之適度表現。   ㈡研究單位得依下數個面向成果之標準,配合單位及研究人 員本身不同任務,加權不同面向成果之比重。   ㈢各面向成果標準:    ⒈科學效益:應聘期間之主論文     ……     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二十五期刊之 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 篇數得以酌減。」  ⒊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部分,已經提出論文影 本及期刊排名表為據(重勞訴卷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重勞訴卷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執行院外計畫件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應聘期 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符合「執行院外計 畫件數」之部分,有①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探討跨細胞膜 絲胺酸蛋白酶在正常及受傷腦的腳色功能」(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②政策額度計畫「開發新穎多面 向細胞及基因治療策略:由關鍵技術平台至臨床試驗」(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重勞訴卷第139頁) 。惟查:  ⑴就上述①之部分,其原核定期程本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7 月31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所餘時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乃係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展延並獲核可之結果,此有 經費核定清單、科技部110年7月6日科部綜字第1100038374 號函可憑(重勞訴卷第151至153頁)。注意事項第3條「計 畫期程」之認定,當應以原先核定之計畫執行時間而非嗣後 展延之時間為準據,蓋嗣後之展延乃屬例外且應另經核可; 另若以嗣後展延之時間為準據,則無啻鼓勵被告單位人員均 嗣後拖延、展延計畫時程以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之要求,顯 然有失公允,故其計畫期程應認定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再者,因上開計畫期程有部分橫跨非此段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聘期,故依注意事項第3條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㈠⒉」之意旨,應依比例認列其於此段 聘期中110年度執行計畫件數為7/12件(實行期間7個月/110 年之12月=7/12件)。  ⑵就上述②之部分,被告抗辯:該計畫係由訴外人林秀芳前所長 所爭取獲得,再將該研究計畫交予術研究員包含原告共同執 行。為使計畫順利推動,細研所核定給予先期輔導經費(see d money)協助加速原告獲得相關研發成果。因計畫主持人為 林秀芳而非原告,故不得計入PI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所爭取獲 得之院外計畫件數等語(重勞訴卷第217頁)。原告對於該計 畫主持人為林秀芳乙情並不爭執,但主張政策額度計畫係彙 集被告眾多研究單位及研究PI計畫,以被告之院長或副院長 (均為特聘研究員)為總計畫主持人,非單一研究員得擔任 計畫主持人。是以政策額度計畫應修正解釋為「PI有實質參 與執行政策額度計畫者,即得計入院外計畫之執行件數,不 以擔任計畫主持人為必要」。(重勞訴卷第245頁)衡諸原 告提出之新興政策額度計畫基本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論文 影本(重勞訴卷第155至181頁、第197至211頁),雖非全然無 憑據,但觀諸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就此有特別之例外 性規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而不可採。  ⑶基上論列,原告於此段聘期3年內,依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平 均每年至少0.33件,且須執行至少1件完整的1年期(12個月 )院外計畫,但實際上原告平僅每年僅執行7/36件(計算式 :7/12件÷3年=7/36件),且此院外計畫之執行僅有7個月而 未達12個月,並不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且並無 證據顯示注意事項第3條有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 最低標準,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所服勞務乃不符工作 規則中勞工工作之考評標準,可初步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⒋原告之學術評鑑報告:  ⑴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單位及人員學術 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各研究單位及研究人員應每 二至三年接受乙次學術評鑑,評鑑以會議行之,並得請受評 鑑單位主管及各研究人員進行口頭報告。」第5條規定:「 評鑑報告經院長核定後,由學發處轉發給受評鑑單位及研究 人員參考,並得作為研究資源核定與年度考績的依據,以及 研究人員續聘之參考。」(重勞訴卷第47頁)是足以推認, 學術評鑑於被告續聘與否之事上,乃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合 先敘明。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被告於110年以前學術 評鑑評等對應分數乃細分為9等第: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High excellent極佳(87-89)、③Mid excellent佳(84 -86)、④Low excellent良(80-83)、⑤High average高於 平均(77-79)、⑥Average平均(74-76)、⑦Low average低於平 均(70-73)、⑧Fair尚可(60-69)、⑨Unsatisfactory不滿意(﹤ 60)。自111年起則整併為5等第制: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Excellent佳(85-89)、③Good良(80-84)、④Fair尚可(70- 79)、⑤Unsatisfactory不滿意(﹤70)。Fair尚可之定義為成 就有限,建議及時改進;Unsatisfactory不滿意之定義則為 ,成績不理想,每年必須有大幅實質改進。(重勞訴卷第57 頁)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任職18年10月以來,於103年之學 術評鑑結果為Low excellent良(80-83)、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 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調解卷第93頁,重勞訴卷第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實。自110年以前之9等第 制,原告之等第即逐漸衰退劣後,而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 制,原告之分數雖列為70至79分間,似乎較上次學術評鑑60 至69分為佳,但此乃因被告調整其等第制度所致,其具體之 文字描述仍為Fair尚可建議及時改進,並無改善之跡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  ①108年學術評鑑報告記載(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過去3年 原告出具論文2篇,分別被刊載在FASEB J以及Scientific R eports。過去原告已為相當之研究作業並取得一些成果。其 研究之2主題亦屬引人注目,然關於對未來研究方向之描述 卻屬淺顯。其學術發表紀錄僅屬Fair尚可。根據先前於105 年學術評鑑結果,如果研究人力問題得到解決,此學術發表 紀錄之問題應可獲得改善。鼓勵原告戮力爭取外部資助。綜 合之學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60-69)。  ②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則載(重勞訴卷第51至52頁):自108年 以來原告刊載3篇論文在FASEB J,另有獲得被告2年間之補 助計畫2個,另有被告及中央政府所授予之子計畫2次。但是 原告僅有為期1年之具資助個人專題計畫。顯然,自從其於1 02年升遷為副研究員,原告尚未證明其自身可值得組織外之 單位資助,此一弱點將成為其學術成果及職業生涯之玻璃天 花板。既然被告已自102年升為副研究員,被告應即刻傳達 上開訊息給予原告知悉。被告必須瞭解到,學術評鑑委員會 對於原告之職業發展存懷著甚大之關切隱憂。綜合上述,學 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70-79)。  ⑶綜合上開學術評鑑報告具體描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之學術 評鑑報告即已指出原告具有研究人力不足之問題(108年學術 評鑑報告參照),於108年之學術評鑑報告進而指出原告應積 極爭取組織外之外部資源,於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繼而指 摘原告迄今未能獲得外部資助,已成為阻礙其學術發展及職 業生涯之玻璃天花板,且文字用語已相當銳利,意欲使兩造 對於原告所面臨之職務上問題予以重視。參酌原告非短期在 被告任職,乃自94年1月21日起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為專任副研究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112年 間已為專任副研究員約10年時間,已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以 改善,但原告對於105年學術評鑑報告所指出之問題並未加 以改善,致使其後續所獲之學術評鑑成績逐漸劣次,應可認 其具體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另外,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㈣學術評鑑審查意見,須提 供給續聘評審委會參考。連續兩次學術評鑑結果為High Ave rage、Average、Low Average、Fair、Unsatisfactory者, 原則上不予續聘。」(重勞訴卷第273頁)查本件原告之學 術評鑑結果,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 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 ,詳如上述,業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上不予續聘之基準。原告 主張:該規定係於111年間所增列,故應自111年起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247頁),固然已提供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實其說(重勞訴卷第267至273頁),但 是審酌學術評鑑係2至3年審查1次,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最 快自111年起之4年後即115年始有解僱勞工之可能性,期間 顯然過長而不符社會通念;況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制,已 經刪除High Average、Average、Low Average之3個等第, 均如前述,堪證該修正之意旨要非自111年方開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及是否合乎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乎進升要點、作業 要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資遣作業(下稱資遣作 業)等內部規定?(重勞訴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 275至277頁)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顯 係採二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審 查。考其意旨,蓋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告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給予改善機會 及期間,相對於雇主而言影響較為輕微,故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保障目的,其手段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勞 工於知悉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亦即自己之不足或未 達雇主要求之處後,始有朝雇主期待之方向改善之可能;雇 主應使勞工知悉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必要時應運用指 示監督之權限,促使勞工之給付符合雇主所需;必以雇主已 無法採取其他手段改善,始應認雇主得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賦予之解僱權。職是,解僱應解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有最後手段性審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內部規範乃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訂立:  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考核評估要點(於111年間修正 ,下稱評估要點)規定(重勞訴卷第43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單位主管應依據直屬人員之考 核評估表所列各項目標詳予評估。如工作同仁曾參與其他計 畫或單位工作,單位主管應綜合其他計畫或為該單位主管之 意見。……   六、考核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㈠優等(優):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     ㈡甲等(良):晉薪一級並給予零點七五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     ㈢乙等(良):不予晉薪。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     ㈣丙等(待改進):不予晉薪。     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計畫。連續兩年考核丙等者, 應予解聘。」  ⑵資遣作業另外規定(重勞訴卷第275至277頁):   「三、啟動程序:辦理人員資遣時,應於事前預告之,時程 同離職預告期。……     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⑴改善計畫:直屬主管予當事人面談,瞭解其困難加 以指導,並擬定改善計畫及執行目標、方式,預訂 第一次檢視成效面談時間,再視情況進行第二次面 談時間,每次接應填寫輔導面談表或改善計畫詳加 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應備文件:改善結果不符單位需求,即啟動資遣作 業;以簽陳辦理,備妥面談表、改善計畫表、當事 人親簽之預告契約終止予相關權益說明文件及其他 無法勝任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     ⒊簽核流程: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會辦人事室→總辦事處 →陳核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⑶依上述規定,被告組織內已經自訂內規,對於年度考績丙等 者先行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若連續2 年均達丙等,因為已經先行施以輔導計畫協助改善,故此時 解僱乃合乎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在啟動 資遣程序方面,被告亦規範其所謂改善計畫,應有與勞工之 確切面談行為,嗣後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佐證上開行為之實施 ,目的亦為契合上開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本件被告未依上述內部規範為任何改善措施:  ⑴原告之歷年績效詳如下示: 編號 通知日 /生效日 考核年度 晉薪 年終 獎金 等第 出處 1 100年1月21日 99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49頁 2 101年1月16日 100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1頁 3 103年1月17日 102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3頁 4 104年2月16日 103年 不予晉薪 0.75月 調解卷第5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4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7頁 6 106年1月16日 105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日 106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1頁 8 108年1月21日 107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3頁 9 109年1月14日 108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 調解卷第65頁 10 110年1月29日 109年 晉薪0.5級 0.75月 佳 調解卷第67頁(該年爭取到國科會計畫1件而如上述) 11 111年1月20日 110年 不予晉薪 0.5月 乙 調解卷第69頁 12 111年 不予晉薪(重勞訴卷第43頁) 0.5月(重勞訴卷第43頁) 良(乙)(79分) 該年度唯一未獲國科會計畫補助者,仍有進步空間 重勞訴卷第45頁 13 112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乙)(78分) 仍有加強空間 重勞訴卷第46頁  ⑵本件原告之最後一任聘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觀諸其此3年之年度考績對照上開於111年間修正之評估 要點均應為乙等(良),而非最末等第丙等(待改進)。原 告不僅於此期間未曾落入丙等,經被告施以輔導計畫,更是 不曾連續2年拿到丙等,即進入被告內部規範所定應予解僱 之範圍。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初步認定 為不符合其自己所訂之資遣作業,並不適法。此外,依邏輯 常理推論,在被告之勞工考績列入丙等之情形,被告若欲解 僱之,依資遣作業猶須施以輔導計畫;則在被告之勞工考績 尚且獲乙等(良),較諸丙等為優良之情形,被告若欲解僱 之,更是應該積極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 但是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重勞訴卷第225至235頁,內 容詳如下述),從未有資遣作業規定之與原告間之面談表、 改善計畫表,被告之資遣流程根本不符其自身所訂之資遣作 業規範。  ⑶被告抗辯:其曾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 :藉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 執行、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 應用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 、於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 告已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等語(重勞訴卷第419至420頁 );原告則回應:其並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實,但是其受邀 參與106至108年間計畫之執行,係因原告具腦神經再生之研 究成果及專長,原告參與110至111年間計畫之執行,為受經 費補助而屬理所當。政策額度對被告而言係重要經費來源, 林秀芳所長核撥30萬元經費,非如被告所言用以協助提升原 告研究競爭力,反而係原告研究對任務發展有所貢獻,故提 撥較多經費供原告使用等語(重勞訴卷第343至345頁)。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重勞訴卷第225至229頁),內容 係簡述敦促原告進行經費行政核報之作業,原告執行上開計 畫內容,係本乎其職務內容而所得之經費內容,還是被告特 別為了迴避解僱終極手段,而另行提供原告增加學術研究生 產力之措施,要屬有疑,是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 實,但此不能資以證明被告通過最後手段性之檢驗。  ⑷再者,被告雖述其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職務(重勞訴 卷第220頁),但是根據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重勞訴 卷第231至235頁),為細研所代理所長劉俊揚於112年12月1 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 午10時25分」分別寄給不同人之郵件,副本均轉發給原告, 信件內文均一致記載:「李小玲副研究員長期致力於神經幹 細胞及神經再生相關研究,惜整體表現未達本所之續聘標準 ,故將於112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本所不予續聘。/知悉 貴單位近期公開徵求專任PI職缺,敬請評估李副研究員專長 是否符合貴單位研究方向或具契合潛力。如有面談或其他建 議,還請貴單位回信通知我們,謝謝。/細胞及系統醫學研 究所/代理所長 劉俊揚 敬上」。參之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 為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則為同年11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通知原 告遭到資遣之後,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自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曾有採取何迴避解僱之實質作為。此外 ,本院能夠理解,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被 告為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所特 別捐助之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源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 助,且年度之工作執行成果、收支預算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政策目的性,且原告之職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在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上或應與其他行業別有所區別;然而上開 電子郵件3封,係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且其意旨 無非係簡單轉知原告及被告其他研究單位,①原告已遭被告 解僱,②請被告其他單位或可考慮雇用原告。一則在被告其 他單位知悉原告遭被告解僱訊息之同時,是否還會有意願僱 用原告,已有重疑;二來上開信件中既未向其他單位介紹原 告之能力、專長等背景事實,亦未向原告轉知該單位所徵求 之專任職缺,需要何種核心專業職能,更遑論有提供原告任 何職能上之輔導、調職、轉介其他單位之協助等其他改善措 施。被告僅以此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充斥「罐頭 式用語」信件3封,意欲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恕本 院礙難贊同之。  ⒋準此,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乎被告自己所 定之資遣作業內部規定,顯未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 驗。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 月工資14萬667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提繳5867元至 原告離職儲金帳戶,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綜合上述,原告雖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之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月給付每月工資14萬6674元並遲延利息: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 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 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非法而無效(調解卷第15頁),且曾於11 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對被告之解僱行為提出異議( 調解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 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資遣時,每 月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 14萬6674元,核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 月末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重勞訴卷第400 頁),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次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14 萬6674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原告工資既為14萬6674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61級,以14萬7900元計 算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為8874元(計算式:14萬7900元X6%=88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887 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亦屬有據。  ⒋按月提繳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資遣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本院 人員不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或勞基法(舊制), 本院每月皆為其提撥公提離職儲金,提撥之基礎與比例如下 :㈠公提儲金:本院人員每月提撥其薪資之百分之四,作為 離職儲金。於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之離職請領資格時,則可 請領之。」(重勞訴卷第287頁)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然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 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上開資 遣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867元(計算式:14萬6674 元X4%=58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資遣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係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06

MLDV-113-重勞訴-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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