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芳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見吳斌龍所遺失在該處
之嬰兒座椅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被害人吳斌龍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芳琴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脫離本人吳斌龍持有之嬰兒座椅1 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嬰兒
座椅侵占入己,嗣因吳斌龍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蔣芳琴之供詞。
㈡、被害人吳斌龍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照
片、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EM-113-士簡-128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