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胤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胤與蔡孟志前為同事,李光胤利用協助蔡孟志維修手機
而取得蔡孟志之華為P20 PRO手機機會,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無故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
入侵蔡孟志手機及安裝於手機之富邦行動銀行,利用該行
動銀行跨行轉帳之功能,將蔡孟志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
內,分別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欲
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元之款
項轉出,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蔡孟志之富邦
行動銀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蔡孟志之財產,
惟因該行動銀行之安全機制阻止金額轉出而未果。
(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
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入侵蔡孟志手機及登入蔡孟
志之myfone帳戶,利用上開手機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未
得蔡孟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myfone購物網購買iPhone14手機1支,而偽造
係蔡孟志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
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
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
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足生損害於蔡孟
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
性,惟因蔡孟志發覺有異而取消該筆訂單,使李光胤未能
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2萬7,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
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孟志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及myfone購物網
頁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然因被告就該部分之事
實僅係下單訂購,尚難認有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較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低,而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字卷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上開2罪,及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基於一個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係
於不同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因未實際
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他人手機密
碼並登入他人之帳戶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及偽造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取得
之財物及詐取之利益然未能得手,及其有幫助洗錢之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電信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簡-53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