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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育姿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4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094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 告訴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被 告 鐘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09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本案被害人 AD000-A113094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聲請人AD0 00-A113094A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依法准予聲請人為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同條第5項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又查 本案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核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不公開卷)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 。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 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4-聲-403-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歷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微量無法秤 重,另一包驗餘淨重共0.438公克,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毒偵字第6090號案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198公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5214 號案件查獲),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 國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9支、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112年9月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3、4之品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3、4備註欄所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3、4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品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214號 卷第6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品項)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為警員於搜索現場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 內剩餘之殘渣刮出後予以裝袋,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A卷】第23至25、87頁) ,既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所刮 取並裝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則曾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吸食器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暨其外包裝袋1個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偵A卷第23至25、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3頁)  鑑定結果: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5頁)  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51頁)  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針筒9支、藥杓1支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248-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緩字第318號)被告蔡秀錢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及欄位」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雙胞胎姊姊「蔡秀嬌」之署名,並將上 開文件交付員警,足生損害於蔡秀嬌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 訴之正確性,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2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4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 參。又如附表所示「蔡秀嬌」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293號卷第8頁、第49頁反面 ),並有證人蔡秀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57293 號卷第14至15頁),可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 「蔡秀嬌」之署名1枚 偵字第57293號卷第18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 「蔡秀嬌」之署名1枚 偵字第57293號卷第20頁

2025-03-03

PCDM-114-單聲沒-3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 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113年7月8日新北檢貞文113 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 9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⒉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11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分別於113年5月22 日、同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與B裁 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以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及113年7月8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下合稱本案函 文),函覆:「……其所犯各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在案,就各該裁定(按:應指A裁定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復查無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究諸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 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然而,綜觀受刑人所聲請重新定刑之A裁定編號2至12(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B裁定編號3、4(即本裁定附表 編號12、13)之各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 等法院,而非本院,有A裁定之附表、B裁定之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 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 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 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3.12 99.3.25 99.3.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2 即A裁定編號3 即A裁定編號4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3.31 99.4.30 99.5.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5 即A裁定編號6 即A裁定編號7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9.6.9 99.5.26 99.5.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01.7.18 102.12.19 102.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8.7 103.1.7 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8 即A裁定編號9 即A裁定編號10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5.29 99.8.27 100.9.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2.12.19 102.12.19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1.7 103.1.7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11 即A裁定編號12 即B裁定編號3 編號 1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0.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即B裁定編號4

2025-03-03

PCDM-113-聲-482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所」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第4行「在有多人在 內之『向陽山莊』群組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有34名成員之 『向陽山莊』LINE群組內」。 (二)證據應補充「被告林素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同法第41條第1項」應更正為「同 法第41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鬆為鄰居 關係,其等前已因違章建築糾紛而有嫌隙,被告為自證清白 即於特定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擅自揭露載有蘇 鬆個人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職業(見偵卷第46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8號   被   告 林素雲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雲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0時2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所,透 過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APP,以暱稱「白雲 Sophia」在有多人在內之「向陽山莊」群組內,發布載有蘇 鬆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本署111年偵緝 字第5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翻拍照片,使上開群組成 員得以瀏覽上開張貼之內容,進而知悉蘇鬆上揭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鬆。 二、案經蘇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蘇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向陽山莊」群組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涉有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他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7

PCDM-113-簡-452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0、5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1行「警詢時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職業(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林于芳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李語彤於調解期日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已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另竊得之盆栽2 盆,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語彤,有告訴人林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670 號卷第8頁、偵字第51815號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15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于芳放置該處之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5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語彤放置該處之盆栽2盆(價 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于芳、李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語 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 案盆栽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盆栽1盆,業已自行放置 原處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盆 栽2盆,業已交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語彤,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27

PCDM-113-簡-508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胤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胤與蔡孟志前為同事,李光胤利用協助蔡孟志維修手機 而取得蔡孟志之華為P20 PRO手機機會,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無故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 入侵蔡孟志手機及安裝於手機之富邦行動銀行,利用該行 動銀行跨行轉帳之功能,將蔡孟志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 內,分別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欲 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元之款 項轉出,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蔡孟志之富邦 行動銀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蔡孟志之財產, 惟因該行動銀行之安全機制阻止金額轉出而未果。 (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 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入侵蔡孟志手機及登入蔡孟 志之myfone帳戶,利用上開手機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未 得蔡孟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myfone購物網購買iPhone14手機1支,而偽造 係蔡孟志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 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 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 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足生損害於蔡孟 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 性,惟因蔡孟志發覺有異而取消該筆訂單,使李光胤未能 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2萬7,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 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孟志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及myfone購物網 頁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然因被告就該部分之事 實僅係下單訂購,尚難認有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較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低,而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字卷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上開2罪,及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基於一個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係 於不同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因未實際 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他人手機密 碼並登入他人之帳戶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及偽造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取得 之財物及詐取之利益然未能得手,及其有幫助洗錢之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電信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簡-5346-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蘇鬆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簡附民-21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3/08/28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1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2025-02-26

PCDM-113-聲-486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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