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補充為「…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借款之用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主張被告有先以APPLE STOR
E禮品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對方,故被告確實
係為借款而交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受騙上當,主觀上認知係為借
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其提供
帳戶是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法
律上實無互斥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持用門號
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送被告手機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
原內容、函詢美商蘋果公司關於被告所交付APPLE STORE禮
品卡之金額、相對人等事項,欲證明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交
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係為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
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徐彩雲、徐
美霞、吳秀琴、林怡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徵得原諒,經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再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於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本案告訴人間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惠美應給付徐彩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彩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惠美應給付徐美霞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美霞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惠美應給付吳秀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惠美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陳相淋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彩雲等人施詐,致徐彩雲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惟辯稱:寄送上開帳戶係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嗣交付帳戶後,仍未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再查,被告事後未貸得相關款項,竟反將對話紀錄、簡訊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基於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彩雲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假冒徐彩雲姐姐以電話與徐彩雲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彩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5萬元 2 徐美霞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假冒徐美霞妹妹以電話與徐美霞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美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5萬元 3 吳秀琴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以LINE向吳秀琴佯稱:貸款帳號數字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6萬元 4 林怡君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以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出售保養品,須先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KSDM-113-原金簡-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