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持
輔 佐 人 陳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02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堅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堅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陳堅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持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況,復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即路口圓形紅燈闖越路口
,適有曾昭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其子曾勝宏,沿敦化北路4巷口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
及,陳堅持汽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曾昭然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曾昭然人車倒地,受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
、5、6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曾勝宏則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然、曾勝宏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堅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昭然騎乘機車、後座搭載曾勝宏,2車碰撞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 1.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1份 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5號函及所附病歷、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堅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4-審交簡-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