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票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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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陳容容(即陳辰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辰生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 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184-20241230-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劉清海(即林貴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貴貞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為繼承人劉育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補具特別代理 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3年 12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166-2024123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胡維之(即楊金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金枝(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 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64號 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 3年7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0-6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1-8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1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已向股務代理 人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3年8月8日公告,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 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48932-8 股票 1 5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65324-8 股票 1 33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91204-4 股票 1 10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120951-0 股票 1 22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151431-5 股票 1 30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83369-3 股票 1 14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218419-8 股票 1 43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55912-8 股票 1 33

2024-12-30

CTDV-113-除-28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張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8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 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14639-4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66366-5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76720-3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6ND113431-7 股票 1 1000 00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6ND126637-8 股票 1 1000 006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D260296-1 股票 1 1000 00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D307203-8 股票 1 1000 008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0142-0 股票 1 609

2024-12-27

CTDV-113-除-28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仙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6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2月16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655649-2 股票 1 1000

2024-12-27

CTDV-113-除-31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靜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0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79577 6 股票 1 54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80599 7 股票 1 7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25947 3 股票 1 73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76506 1 股票 1 8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20912 9 股票 1 8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57623 4 股票 1 89

2024-12-27

CTDV-113-除-23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龐書賢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924132 7 股票 1 427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962805 9 股票 1 351

2024-12-26

CTDV-113-除-29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盧羽柔即賴兆騰(原名賴坤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4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5-6頁、第15-17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B7639 股票 1 750

2024-12-24

KSDV-113-除-30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高祥哲即高介村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高介村所有,嗣高介村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8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 8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報案證明單、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44240-8 股票 1 1000

2024-12-19

CTDV-113-除-2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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