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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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 飲用藥酒,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2025-03-20

CHDM-114-交簡-304-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 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 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與蕭富杰係鄰居,蕭奕祺認蕭富杰長期以敲打牆壁方 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 時35分許,先翻越圍欄進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蕭富杰住家前空地,以腳重踹大門2下,使蕭富杰於睡夢中 驚醒而心生畏懼,並使大門右側紗門滾輪損壞,失去自動回 彈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富杰。 二、案經蕭富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奕祺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 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蕭富杰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10張、告訴人庭呈12張)、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損壞之滾輪暨修繕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深夜翻越告訴人住家圍欄,並重踹大門2下,顯可知悉此 舉將驚嚇告訴人全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猶否認恐嚇罪嫌 ,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2罪名,請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0

CHDM-113-簡-202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逸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2宣告刑之末,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3宣告 刑之末,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編號3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9月6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4年2月11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2月至1 12年9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 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20

CHDM-114-聲-20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逸浤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林逸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因與羅志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持 木棍毆打羅志銓之身體、後背及腹部,致羅志銓受有右大腿 瘀青、頸部及後腦勺紅腫、右側肋骨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志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逸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0

CHDM-114-簡-24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洛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洛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康洛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洛湖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 年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0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20 日16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洛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2025-03-19

CHDM-114-交簡-194-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 VAN HUNG (中文名:復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李湘寧匯款時間更正為「11 2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有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外國 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113年3月6日遭強 制驅逐出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書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自無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5000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1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古峻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經鑑驗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3-單禁沒-238-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筱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 10、111、11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至四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筱芳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楊辰鈞、鍾佳磐、羅文癸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10、111、11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二至四所示)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440-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DI PRIYANTO (中文名:雷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NDI PRIYAN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 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人士,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惟現已逃逸,經僱主通報 逃逸,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 卷附之勞動部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 罪,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236-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 詐騙網站「Helio EXchange」,應更正為「Helioj EXchang e」;編號20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詐騙網站「tiktok」, 應更正為「tiktok shop」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 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 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 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 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 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收受 對價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適用,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1萬5千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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