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范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839元,及其中76,83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
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8,74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
前開債權業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另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6,8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66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