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雪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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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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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孔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83元,及其中新臺幣78,39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54-20250124-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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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1元,及其中新臺幣77,4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55-20250124-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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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許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05元,及其中228,424元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於113年12月4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簡-909-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67,961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資料、太 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 渣打銀行調取本件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 1月8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經核 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1954-20250123-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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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邱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8日止 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6,145元、 已到期之利息8,426元及其他費用1,500元,合計106,071元 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71元,及其中96,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帳 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 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1827-202501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64元,及自108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172,564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時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564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172,56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稱伊有借錢沒有意見,惟現無力 清償置辯,按無力清償尚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簡-728-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3-雄小-2579-202501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魏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1,903元及 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不曾與美 國運通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信用貸款 額度追加申請表」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 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 1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內 部系統顯示之欠款明細頁面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0頁、第53至78頁、第81頁、第9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參酌,且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 不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而可信實,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036-2025011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善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8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6,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1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65-2025011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范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839元,及其中76,83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 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8,74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 前開債權業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另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6,8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簡-6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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