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女子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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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 年7月間,惟本件債務人於107年3月1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 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 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 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6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 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 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 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 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 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4 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 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聲-347-20241029-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葉仁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原附民-113-202410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筱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筱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筱如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迭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74745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10-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芸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芸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芸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 53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00000000000號),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100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桂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唐桂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桂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47461號函及所附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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