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銅鋒 周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原為:㈠被上訴人 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王銅鋒、周淑芳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 上訴,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士院 鳴柏111簡上83字第1110319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就原訴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為:㈠ 如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共 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均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住戶。系爭16樓房屋餐廳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即 發生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受潮而損壞, 並有明顯之白樺結晶。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兩造前於109年4 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當層,拆除地面大理石等表層裝潢, 確認漏水走向及確切漏水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配合修繕。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再於系爭社區進行 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僅答應協助排水、加裝滴水盤、鑽孔檢 視管道間有無漏水狀況及關閉廁所閥等,並未積極進行修復 工程。  ㈡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依常理應係樓上之被上訴 人樓層往下滲漏,本件應有敲開系爭16樓房屋內地板更換水 管之必要,故而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配合施工,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致使本件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已產生膨脹毀損、發霉及結晶 之現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16樓房屋疏於管理維 護,致本件漏水滲入系爭15樓房屋,致該屋因而受潮毀損。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15樓房屋回復原狀,惟被上訴 人並不願進行修繕,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6樓房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1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前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境基設計估修後,評估須總修繕工程費用 須花費40萬701元,被上訴人自應併予賠償之。為此,基於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 爭1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15樓房屋漏水 後,隨即通知當初負責裝潢系爭16樓房屋之比沙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檢查,並為客廳維修及加冷熱水控制閥( 含拆客廳馬桶,並於當日回復原狀)、拆除客廳後方繃布檢 測漏水、第二次拆除客廳馬桶及管道間切20×20公分檢修孔 (註:客廳馬桶至今均無復原)、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 水及排水、第一次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水及排水等修繕 ,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己盡力嘗試尋找本件漏水原因。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示,疑似系爭15樓房屋之A、B漏水點相對應系爭 16樓房屋位置、飲水機給水管位置以及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 統管線,然均非造成系爭15樓房屋A及B點漏水原因。又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5樓房屋天 花板與平頂之間設有許多管線,然未說明有無水管鑑定報告 ,且即便要了解水路,由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全部拆除將平 頂全部露出,可以利用紅外線儀器加以檢測,實無必要將系 爭1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實際進行鑑定時 ,亦已容許鑑定單位就餐廳以外之客廳、廚房及客用廁所等 進行檢測,實際檢測範圍己逾越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況依 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漏水點所在之大理石之範 圍因無法加以特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難事先估算,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特定大理石打除之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損害 ,自無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破壞 性結構工法而有證明妨礙之情,與事實未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追加先位聲明外,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系爭15樓房屋係採中空樓板設計,經諮詢防水工程專業廠商 ,建物若採中空樓板型式,倘樓上有漏水情形,容易於中空 樓板中蓄積且不易排乾,即使上層住戶一時完全停止管線給 水及排水而暫時不再有漏水至中空樓板,先前已蓄積之漏水 仍會持續自下層樓層住戶天花板滴漏,故自難透過短時間之 關水、排水及滴水速率測試即可判斷漏水源頭。而原審囑託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於110年4月27日已證稱 其欠缺中空樓板漏水經驗,且其另證稱憑其個人懷疑水源可 能不在16樓,所以沒有再延長斷水天數,其鑑定結果除無法 協助法院為正確判斷外,亦難參採。  ㈡又系爭15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出口點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水狀況,與原判決認定系爭15樓房屋「目前」未再漏水之事 實不符。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 進行鑑定,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僅使用濕度儀探測 系爭15樓房屋頂板各處混凝土濕度,未再使用其他科學儀器 詳細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未明確顯示漏 水來自被上訴人16樓房屋」顯係受限於鑑定儀器僅使用單一 種之故。原審之鑑定人陳泌棟到庭證稱:「我個人懷疑水源 可能是樓上或16樓隔壁」云云,顯然是毫無根據、憑空臆測 之詞,亦違反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進而 認定無開啟被上訴人飲水設備管線進行測試之必要,即有違 誤等語。  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如被上訴 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開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不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技師於原審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6樓房屋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且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 現在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採為 裁判基礎,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原審之鑑定過程中之109年12月8日至12日關閉給水閥4天前 ,除進行水壓測試外,亦實施連續大量排水,且斷水天數亦 較一般非中空樓板之一天時間多出三天,鑑定結論並有相關 科學數據佐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斷水天數不 足,顯屬憑空臆測之見,而鑑定技師用語上之「懷疑」,係 來自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專業判斷後之結論,並非一般 人士猜測之「懷疑」,上訴人許多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方屬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鑑定報告內容而隨 意臆測。  ㈡比較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可知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找出漏水源頭,以及未排除係被上 訴人16樓隔壁戶及上訴人15樓隔壁戶所造成漏水之情況下, 冒然建議以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盲目查找漏水原因,改 採破壞性檢測,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可能衍生其他爭議。 又原審鑑定技師陳泌棟曾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地板漏水處 所對應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間,應該是弱電管線,不是與水 有關之管線,該處既非水管,自非漏水源頭,應無開挖之必 要,況且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之回復費用高達373萬8,504 元,非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之8萬5,800元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6 樓房屋共有人,系爭15樓房屋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漏水之 情形,業據提出勘查紀錄表、漏水工程協議書、住家漏水會 議紀錄、漏水錄影光碟、裝修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因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6樓房屋之管線導致系 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5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先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 會勘,經鑑定單位採濕度儀、滴水速率、斷水方式測試,該 公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253號函及其附件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果:「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濕度儀(Moisturemete r)Rixen M700探測15樓平頂A、B漏水點四周範圍結果(詳附 件六照片及說明),其測點位置及測得數值,依照片編號序 分別為照片①6.8、②6.8、③6.8、④6.8、⑤8.0、⑥6.5、⑦8.5、 ⑧8.0、⑨8.5、⑩7.5、⑪7.5、⑫7.1、⑬9、⑭10.2、⑮8.1、⑯7.5 。觀察以上量測結果,可得溼度最高處位於玄關旁的廁所地 板排水孔部位(⑭10.2),其他測點數值相當平均分布,變化 不大。」、「㈡由於前述玄關旁的廁所地板排水孔部位與廚 房相當接近,且16樓被上訴人於該廁所之給水系統處,新設 斷水閥並關閉給水,停止使用多月。故初步研判漏水源可能 來自鄰近的廚房排水系統,經詳細觀察及詢問16樓之裝潢公 司設計師結果,廚房飲水機之排水管為新設並銜接於不鏽鋼 盥洗槽穿過16樓地板(即15樓平頂)之排水管彎管處,故有可 能是彎管處接合不良而滲水至15樓平頂,乃於同月22日針對 此處施作水壓測試,並於同時段紀錄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一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57秒、放 水後為4分56秒,並無加快現象。」、「㈢鑑於廚房不銹鋼料 理台洗滌槽排水彎管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變化現象,為求嚴 謹,復於同月29日再度辦理會勘(第四次會勘),改以於16樓 全戶全面同時排水之水壓測試,除原廚房處之不銹鋼料理台 洗滌槽及洗衣台外,另加入三間廁所的盥洗台、淋浴噴頭等 六處,合計共有八處排水點(位置圖詳圖三),同時大量放水 1小時半,放水過程中同時記錄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二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19秒、放 水後為4分20秒,並無加快現象。」、「㈣由於前述排水測試 結果無法確認漏水源係來自16樓排水系統,故決定對16樓給 水系統施作斷水測試。鑑定技師於12月8日在大樓管理員指 引下,會同上訴人親蒞頂樓將16樓的給水總閥關閉並施以封 條之查封作業(詳附件六照片及說明)復於四日後同月12日再 度辦理第六次會勘量測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的變化,其結 果如表三所示。關閉給水閥四天後之滴水速率為3分56秒, 其滴水速率並無放慢之情況發生」。  ⑵鑑定結論:「㈠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事件經過前述探 測,皆未明確顯示漏水源係來自同號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 管線。但可確定的是,漏水出口點的確位於16樓地板。」、 「㈡由於漏水速率歷經給水及排水系統的水量測試,並無明 顯地跟隨大排水及停水而變化(詳表四),合理研判漏水源應 不在滴水處附近。又本鑑定標的物之大樓結構,其樓版採中 空樓版型式設計,經現場量測結果,15樓餐廳頂版漏水點A 、B兩處恰位於中空樓版區塊之邊緣。本建築地板內埋藏之 管線抑或可能因地震、施工不當及其他等因素造成地板出現 裂縫,經由長年累月滲漏而聚積於滴水點附近之中空樓版處 ,徐徐從裂縫出口滴落」。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檢測後認漏水源應不在滴水處 附近,且無證據顯示漏水源係來自系爭16樓房屋之給水及排 水系統管線。  ⒊於上訴程序中,再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技師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 日至現場會勘,經鑑定單位採「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 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 」,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採「透地雷達」、「 紅外線熱影像儀」,查驗牆面之中管線及滲漏水位置方式測 試,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8月30日中大工 智字1120830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論說明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屋頂版現在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檢測當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確實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源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管線漏水:⒈經透 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即15樓頂版)即標的物漏水處,發現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⒉給水管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 測時有輕微漏水,且後陽台天花板熱水管明管有漏水情形發 生。⒊標的物漏水處於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時,其滴水速率 無明顯增加,但因16樓地板結構體為中空樓板,可能因漏水 滲流而聚積於該處,故不能排除與16樓無關」、「漏水修 繕之方法及所需之費用為何: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並 進行止漏」。  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經透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但無法確知該管線為水管或弱管 線,且就系爭16樓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時,滴水速率亦 無明顯增加。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潘熙華於審理中證稱就透 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沒有定位出漏水源(見本院卷一第 568頁筆錄),鑑定報告書以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進 行止漏之方式,顯係採破壞性尋找漏水源,而非系爭15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方式。  ⒋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泌棟於原審證稱:鑑 定報告中第2頁第9項鑑定經過已說明本次鑑定方式,中間有 使用熱影像顯像、濕度計量測、肉眼觀測等,依鑑定結論漏 水出口點是16樓地板、15樓頂板,鑑定報告是採用非破壞結 構法探測,一般鑑定時通常也採取不破壞結構工法為原則, 鑑定時有做斷水的偵測,16樓斷水4天,測量結果在15樓天 花板漏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所以認為起水源可能不是16樓 的管線,做這種斷水偵測,一般樓板1天就可以發現漏水速 率是否下降,但本件新式建築工法「中空樓板」,斷水偵測 已延長成4天,仍沒有發現漏水速率有下降,個人懷疑水源 不在16樓,經由觀察,打開15樓天花板看到15樓頂版在滴水 ,而15樓頂版就是16樓的地板,所以鑑定報告會寫漏水出口 點位於16樓的地板,漏水點在附件6第1頁平面圖的AB兩點, 實際上要打除多少面積才能找到起水點不知道,因為還不知 道起水點在哪裡,造成現在的出水口漏水,可能是樓上或是 16樓隔壁,因為斷水4天滴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4頁筆錄),證述系爭16樓房屋採取斷水4天測試 ,系爭15樓房屋漏水處之滴水速率亦無明顯變化,且因中空 樓板之特性,漏水出口處與漏水源間不一致,無法判斷漏水 原因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  ⒌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潘熙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6頁左下透地雷達圖像與比例尺 寛度第10、30及40-50公分處之直線,是否可能為鋼筋,或 其他管線,或其他物體,這無法判斷,儀器只顯示裡面有東 西,是否有可能為弱電管線伊無法確定,因為水是積蓄在一 個空間位置,在檢測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到第三次都有擦拭, 因為擦拭所以速度就變慢,但如果全部都是持續做的話速率 就會慢慢回復,因為水是積蓄在該空間,會回復到一個固定 的速率,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右上圖所述之陽台「熱水泵給 水管輕微漏水」,這個不是檢測的位置,是要表達的是這管 路原本就是有問題的,這個熱水泵給水管輕微漏水與15樓漏 水沒有關係,就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按照鑑定報告是沒 有定位出漏水點,依照滴水速率的檢測,因為是中空樓板蓄 積水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發現速率明顯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63-569頁筆錄),從證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其採 取之檢測方式均無法判斷漏水起水源位置,其認為系爭16樓 房屋應負責任之推論,僅以系爭15樓與16樓間為中空地板, 因漏水積蓄現象導致滴水速度無明顯變化,故無法排除系爭 16樓房屋責任而已。參酌中央大學鑑報告書所稱修復方式部 分,實際上為開挖漏水處以查明漏水源位置,而非漏水修繕 之方式。以原審證人陳泌棟證稱因中空樓板積蓄漏水之特性 ,不能判斷漏水源位置為何處,及證人陳泌棟實施斷水4天 後,因滴水速率仍無變化,猶不能確定漏水現象與系爭16樓 房屋相關,證人潘熙華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檢測 滴水速率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逕得出無法排除系爭16樓房 屋與漏水無關之結論,證人潘熙華所為結論顯係其個人主觀 推論,尚乏任何科學數據資料佐證。  ⒍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內 容,及證人陳泌棟、潘熙華之證詞,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無法認定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現 象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所 列方式修繕,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40萬701 元本息部分。而依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樓房屋漏 水與系爭16樓房屋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15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 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1-簡上-83-202412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93,577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將○○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55 3,000元決標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等工作,服務費(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 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依所定百分比計算。 嗣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施作,竣工後經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此金額按上述計算方式 ,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扣除伊前 已給付之共2,010,258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尚未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     (二)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缺失:X橋橋塔未設置背拉 索、未提出吊索索力值及相關變位拱圖、橋面鋼梁(主橋及 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且欄 杆立柱僅以單顆螺栓鎖固、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情,且有下 列監造不實情形: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 規格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 與圖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情,以致於影 響X橋結構安全,此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106年9月26日、11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112年5 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各稱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10 年鑑定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9年12月1日、113年7月2日鑑定報告(下各 稱工程會109年、113年鑑定報告)可稽。伊因上開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履約缺失,受有支出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予結 構技師公會、支出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 40,000元予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X 橋補強經費(補強項目價金加計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 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稅費)經概算為12,645,840元之損 害。再者,伊因上訴人上述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 之改善及補強計畫,受有不得已而委由○○公司辦理鋼構數量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而支出服務費用95,000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13,969,8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 (三)又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因上訴人逾期日數已逾違約 金計算上限200日(20%1‰=200),是以,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906,600元(計算式:決標金額4,553,000元×20%=906,0 00元),且因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過高酌減之問題。 (四)承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4,876,440元,經與上訴人依 約所得請求應付未付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上 訴人應給付伊12,970,105元。然經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請 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是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規定,加計自107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上 訴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是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且該條項所定賠償金額上限,不包 括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伊完成設計、提送相關書圖並監造施工完竣後,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106年3月27日 審核工程決算書,是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系爭X橋現況 安全無虞而仍可使用,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X橋結構安 全之上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事,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2日、112年9月14日鑑 定報告(下各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可參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縱認系爭X橋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補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強金 額缺乏依據。 (二)伊於履約階段均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文件,且X橋既無結構安 全,伊自無提出補強計畫等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伊遲 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而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依系爭 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計算,而系爭契 約之「契約價金」依被上訴人主張為3,916,593元,則逾期 違約金上限應為783,319元。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即3,916,593元 為賠償金額上限,且該上限應包括上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逾契約價金3,916,593元部分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 第336至3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  2.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費率計,經結算為3,916,593元 ,被上訴人已付2,010,258元,未付1,906,335元。  3.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共計2,010,258元 。  4.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4,533元 ,且倘若上訴人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906,600 元〈上訴人撤銷此部分金額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 頁,另說明如後四、(六)、2.段所述〉。   5.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公司。  6.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背拉索、支承座及避雷針,且原設計之 護欄高度為120公分。  7.系爭工程之X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第一次變更 設計變更直徑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直徑為52mm   ,且抗拉強度均維持原契約規範之150tf。○○公司現場施作 之鋼索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70tf。  8.系爭工程X橋之吊索鋼梁(即C鋼梁),依契約圖說為H型鋼 梁且未設計銲接加長,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梁應相鄰合 併。○○公司現場施作之吊索鋼梁為箱型鋼梁,且有銲接加長 ,該加長鋼梁之斷面小於原鋼梁,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 梁是分開,而非相鄰合併。  9.系爭工程X橋之橋塔間橫梁,原設計為三根,○○公司現場施 作為二根。 10.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乙事,兩造歷 次往來函文如原審卷三第27頁附表(一)所示。 1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提出 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估,上訴人從未有提出。 12.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申訴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 作成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且因上訴人撤回行政訴 訟起訴而告確定。 13.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12,970,105元,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 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 ,645,84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是否有 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 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 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 補強計畫,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 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 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損害賠償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3,916,593元為上限,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 0,105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有後述未 設置背拉索、橋面鋼梁(主橋及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 支承座等之設計疏失,及吊索鋼梁現場施工遭加長等監造不 實情形,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 規範,其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7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6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第8款中、後段約定:「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 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第12款約 定:「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 關案件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之設計自應符合契約要求,並應依約確實監工,茲就 系爭工程有無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缺失部分:    1.關於橋塔是否應設置背拉索部分: (1)本件經原審囑託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 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 此導致橋塔變位、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上 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 橋在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 土,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 所承受的載重。2、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 位因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 及簽認。3、上訴人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並釐清橋 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對被上 訴人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 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 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 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度約1.6m事項納入;而 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 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 考依據」(見原審卷六第30至31頁);並於110年3月8日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110年函)覆略以 :因兩造已曾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按 即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 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可就本會所列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 請該兩鑑定單位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補充分析,亦為可行方 式之一,或選任上開兩公會以外具有鑑定能力之單位重新鑑 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頁)。 (2)嗣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 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後(見 原審卷六第157頁),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外放) 認為:「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 10度、橋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 目的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 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 析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 新分析該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 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 力作用之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 及結果無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 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 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 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 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 主梁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結構技 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第10至12、20頁)。故系爭工程經結 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認為 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目。 並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其110年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 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該會112年補充說明意見:鑑 定分析模型橋塔頂端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及相關斷 面尺寸模擬為Box800×800×20×20鋼柱,鑑定分析模型與計算 書模型模擬斷面相同。鑑定分析模型橋塔底部(A型部分) 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計算書相關斷面尺寸模擬為 Box800×800×20×20鋼柱,但與竣工圖不符,鑑定模型模擬斷 面為Box1000×1000×20×20。鑑定報告模型於橋塔頂端與底部 皆以較保守之模型形式分析(模擬斷面勁度略大於本案實際 竣工圖說),但分析結果之結論為橋梁垂直變位及橋塔底部 彎矩過大,若再依實際竣工圖狀況模擬,依力學原理橋塔勁 度減小,僅會再造成變位及彎矩的增加。鑑定報告的橋塔模 型下方,有模擬帽梁連結橋塔柱。橋塔柱以Box鋼柱模擬, 其內灌混凝土部分之整體勁度考量,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進 行增加整體橋塔勁度,使其與現況相符。另重量與橋塔下方 基礎設計有關,與橋體抗撓度及強度較無關係,本案鑑定主 體為橋本體而非基礎設計,固未特別模擬內灌混凝土重量。 依原結構計算書設置12cm橋面版及外加50kgf/㎡靜載重,結 構重量依據前述靜載重加上實際模擬構件之重量由電腦程式 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7頁)。 (3)承上,結構技師公會雖未提供相關分析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365頁),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再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內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2頁),工程會113年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係以較大的 構件尺寸進行模擬分析,所呈現之勁度理應會比現況構件尺 寸之模擬分析為大,以致橋塔及主梁的變位量將會較現況減 少,即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響其鑑定 結論,故本會認為該公會鑑定意見尚可反應結構分析目的」 (見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18頁)、「依結構技師公會110 年鑑定報告相關圖示,尚難逕認該公會建立分析模型未模擬 帽梁」(見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結構技師公 會所述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將混凝土之勁度與橋塔的鋼柱勁 度兩者疊加並作修正,屬一般結構分析常用之勁度修正方式 。...另考量系爭橋塔柱為斜柱(後傾10度),故塔柱內灌 混凝土,其重量主要係影響橋塔下方之基礎設計,該公會所 述『重量與橋塔下方基礎設計有關』尚屬實情;另塔柱內灌混 凝土所提供之偏心載重,一般而言,亦會影響主梁的撓度及 應力,惟其影響程度尚須經由程式分析計算方能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122、125至126頁)、「...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 載有『□300X200X9 橫梁@200cm』,並載有『□400X400X16  主梁』,經依該圖說初步估算主梁及衡量之平均重量約為0.1 529tf/㎡,經考量結構技師公會所述『橋面靜載重0.3tf/㎡』, 二者相加之靜載重已達0.45tf/㎡,若再考量尚未計入之兩側 欄杆、加勁材、鋼索接合處、錨碇橫梁等重量,其平均靜載 重或許未達平均活載重之2倍,惟考量載重與所產生之彎矩 值大小,尚涉及載重分佈位置,故平均靜載重與平均活載重 之比例,與其分別於橋塔處產生彎矩之比例,該二比例未必 呈現一定之比例關係。另查系爭X橋之錨碇橫梁及主梁間的 連接橫梁大都集中在橋塔間中央段(即中央段靜載重較為集 中),故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所載分析結果,其橋 塔靜載重彎矩應力為活載重之2倍以上,尚無明顯不合理」 (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系爭橋梁是否需設 置背拉索,係屬設計者設計時的考量,若設計者認為設計後 結構符合規範及使用者需求(含變位及強度),並非強制要 設置背拉索。...依現有卷證資料,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所述系爭橋梁橋塔底部撓曲應力過大等情,若追加設置 背拉索,應可減少橋塔變位及橋面撓度,屬降低結構應力之 手段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等語。是綜據上開 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經工程會認可反應結 構分析目的,且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 響其鑑定結論,其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尚無 明顯不合理,設置背拉索,應可減少系爭X橋橋塔變位及橋 面撓度,是認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補強系爭橋梁結構安全 之必要,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並未提出此部分設計,容有設 計上之缺失。 (4)上訴人雖抗辯: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系 爭工程中X橋並沒有安全疑慮;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橋梁之靜載重計算錯誤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 (107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67頁及112年鑑定報告 外放),然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經工程會分析後認為端點節點之 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不能以此為橋梁安全性評估之 判斷,有工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7頁)。上 訴人又稱依據其自行修正端點位移限制後重新計算結果,仍 不影響橋梁安全性等語,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為 證(見原審卷七第23至329頁),但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文書,未經專業單位判斷是否可採。而經原審函請土木技師 公會依工程會意見重新鑑定(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該會 函稱無技師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  ②再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2年鑑 定報告意見雖認:「...本案原設計帽梁與主梁採螺栓接合 並焊接固定,並無工程會所述『...該節點處無法做任何位移 ,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之情形,本案修正後模型及原 模型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規範,故107年鑑定報告之結論毋 須調整」、「本案重新計算實際靜載重...,以靜載重0.461 tf/㎡與活載重0.4tf/㎡分析結果,橋梁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 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以原 計算書之靜載重0.55tf/㎡與活載重0.5tf/㎡分析結果,橋梁 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 無疑慮」、「橋柱無須再增設背拉設備」等語(見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第4、6至7、8頁),然未就工程會110年 函覆意見:「二、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設置限定與現況 不符部分,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以遠拓法律事 務所109年8月31日109拓律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分析輸入資料【參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於結構分析時將主梁節點編號」 161、228、234、235、236、244、251、252設定為具有位移 約束限制條件[如第6-95頁之「Table:JointRestraint Ass ignments」,上開點位於U1、U2、U3方向的位移限制條件為 Yes,代表其位移受束制(不允許有任何位移),但實際狀況 之該點位是可能會有位移,而非Yes(有束制)],導致於該節 點處無法作做任何位移,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乙節詳 予釋明或修正。  ③且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第2-2 頁及第4-1頁記載,「活載重」為0.5tf/m²,橋面版自重即 「靜載重」為0.55tf/m²(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可見 系爭工程X橋原設計之「活載重」為0.5tf/m²,「靜載重」 為0.55tf/m²。然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現況構架分析計算書」第3-1頁,其「 靜載重」卻是0.288tf/m²,「活載重」則是0.4tf/m²(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41頁),其107年鑑定報告所採取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與原設計已有不同,再經其112年 鑑定報告重新計算,則以靜載重0.461tf/㎡與活載重0.4tf/㎡ 進行分析,仍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均低於原設計預算書及結 構調整計算書之數值,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較低之「靜載重」 及「活載重」,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自然小於結構技師 公會依據原設計預算書等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則土木技 師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 內之結論,委難採憑,亦未經工程會後續鑑定意見予以肯認 ,而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對於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所載分析結果,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已說 明尚無明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 ,亦如前(3)段所述,難認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此部 分鑑定意見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  ④再者,系爭橋梁於104年間竣工,有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253頁),嗣於106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請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見106年鑑定報告第1頁,原審卷一 第108頁),而系爭橋梁迄仍未開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 就其橋墩結構裂縫調查說明:「標的物橋墩為箱型鋼柱內灌 及外包覆10公分混凝土,經現場檢視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已 經明顯產生裂縫,可研判橋塔及橋墩承受吊索拉力後,發生 側向傾斜變位較大現象,導致裂縫產生」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並有該鑑定報告紀錄橋墩混凝土裂縫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則系爭橋梁於竣工後,均尚未開 放使用迄今,僅約莫2年許,其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即已產 生明顯裂縫,顯有安全疑慮甚明,上訴人援引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辯稱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設計圖是否應規定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無規 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 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 呈現無規則性?(上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 )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值 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 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 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 ,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並不 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應屬斜張橋 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方能 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原審卷六第31至32頁)。是以 ,此部分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未提出本件斜張橋之吊索索力 值及相關變位拱圖之說明,其設計顯有缺失。  3.關於橋面鋼梁是否應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面鋼梁沒 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 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直接 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 土破損?(上訴人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 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梁大 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使用之支 承型式。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 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 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 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 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 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 構分析模式」(見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另結構技師公會 110年鑑定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 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 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 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 梁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 ...該介面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 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 計規範規定,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 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見110年鑑定報告第21 頁),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就此部 分設計之欠缺確有缺失。 (2)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規範規定須設置支承座,被上訴人也沒 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工程 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縮 水泥砂漿作為填縫,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 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 裂開,則上訴人如此設計顯然無法達到橋梁供公眾往來安全 之目的,其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至土木 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雖謂:(1)依據橋梁相關設計規 範,支承可採不同型式設計,本案已依規範設計,系爭橋梁 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9頁) ,然未具體指明如何認系爭橋梁已依規範設計,且土木技師 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內 之結論,尚難採憑,亦如前1.、(4)段所述,其逕稱系爭橋 梁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之結論,尚難遽信;且112年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並說明:(2)其他部分引橋經現 場調查,因放樣錯誤導致鋼梁與帽梁無法結合,上述缺失處 增設鋼擴座係屬合理,建議監造單位查驗後辦理追加等語( 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1頁),亦認有部分缺失而需增設鋼擴 座之必要,與前揭(1)部分之鑑定結論並不一致,尚難逕以 該(1)部分之鑑定意見推翻前(1)段所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護欄高度及護欄與橋面結合部分之強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X橋護欄高度 不足(應有140公分,但僅設計120公分),違反交通部頒布 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且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欄杆 立柱應力及螺栓應力亦大於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影響行 人及自行車騎士安全(上訴人抗辯本案的X形跨橋是人行步 橋沒有車輛通行可能,因此不能通篇適用上開設計規範,另 設計規範關於欄杆部分記載最小高度1.1公尺,只有在特殊 情形下欄杆高度要加高到1.4公尺,現況橋梁1.2公尺符合規 範)。本會意見:1、依邀標書規定,設計內容包含公園圍 籬、各區間聯繫橋梁、人行自行車系統增設等,圖S1-1中亦 標示自行車圖片,上訴人本有認知本橋未來係作為人行與自 行車道使用,且跨越道路橋梁,故理應要注意其欄杆高度需 求。若本橋未來開放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行駛之用,建議可 參考交通部部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10規定 ,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以確保使用者安全。2、本橋採鋼 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 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其結合 方式恐有安全疑慮。3、參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九章鋼 結構『9.1.17接頭強度』之『1.通則』第二段規定『除繫條及扶 手外,所有接頭至少須有兩個以上聯結物或相當之銲接強度 。』本案採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因其承受載重方式不同 ,依工程慣例,兩者不能同時合併考量。4、依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 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5、因此,本會認為欄杆立柱 的接合部採單根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恐會影響行人及自 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見原審卷六第33至35頁)。 (2)基此,系爭橋梁既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即應符合現代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設計之X橋梁 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 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依 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 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經工程會109年鑑定意見認其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 上訴人固以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 之規定稱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等語資為 抗辯;然按當橋梁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 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 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 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2)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查系爭橋梁係作為人行及 自行車道專門使用,上訴人設計時應可預見將有較大之腳踏 車旅次行經該橋而須提高本案橋梁之安全係數至最高標準, 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9後段規定,其高度 至少應為1.4m,方能確保使用者安全。至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鑑定報告雖謂:...依現況之條件其使用功能宜以牽引為 宜,原設計橋梁護欄採120cm高設計,符合規範要求之110cm 高,認屬合理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然係依系 爭橋梁之現況條件逕予限制其用途僅止於牽引腳踏車,惟徵 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已說明○○ 區○○○公園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環狀自行車步道系 統(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107、116),並提出建議增設兩 座自行車步道跨橋,設計上應考量到自行車騎乘上的速度是 較高於行人行走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顯見系 爭X橋所設計之自行車道係得供用路人騎乘行駛之通常使用 ,上開鑑定意見設限於牽引一途所得結論,尚難採為行車安 全評估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設計之橋梁現況欄杆高度僅1. 2公尺,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顯未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此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5.關於是否應設置避雷針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橋塔 為鋼結構,性質上為導電體且高達20公尺,上訴人未設計避 雷針有安全疑慮,本會意見:本橋並非建築物,但避雷針規 範仍可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器設備』第 五節『避雷設備』第20條規定,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 應有符合本節規定之避雷設備。經上訴人說明本橋塔20公尺 ,惟其橋塔有1公尺埋設於地中,故塔頂距地面約為19公尺 ,雖可免設,但經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見原審卷六第35頁)。上 訴人雖稱橋梁非屬「建築物」,被上訴人逕以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系爭X型跨橋未設置避雷針於法有違 等語;然經工程會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查系爭橋梁所在位置既屬空 曠區域,且該橋為高達19公尺之鋼結構物,衡酌近年行人在 空曠地區較高處遭雷擊之情事在所多有,為確實保護行人及 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認應有設置避雷針之必要,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亦認: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未 強制要求需增設避雷針,但考慮空曠處有雷擊之虞,可考慮 增設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設置避雷針有安全疑慮而有缺失,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缺失部分:    1.關於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 ,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箱型 (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銜接 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2 、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 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 慮」(見原審卷六第35、36頁),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 發現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佳有安全疑慮, 堪認上訴人就吊索鋼梁之監造確有疏失。  2.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說的 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 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 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鋼梁 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 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6頁),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施工廠商將鋼梁 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致鋼梁會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 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 失。  3.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查, 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 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 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 額外偏心載重」(見原審卷六第37頁),此部分工程會雖未 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 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有額外偏心 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2.段所述吊索鋼梁的固定端 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 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其安全疑慮 ,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及兩條吊索 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置加勁材, 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面比原本鋼 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有 疑慮,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監造難謂無缺失之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4.關於橋塔中間短梁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梁( 或橋塔中間短梁)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本 橋橋塔間的橫梁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橫 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為 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梁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應 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原審卷 六第37至3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二根短梁, 與原有三根短梁之原設計圖說顯然不符,且有安全疑慮,堪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2)上訴人雖抗辯前1.至4.段所揭不符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69至275頁、卷三第315至323頁),然上開照片僅能看 出有人至工程現場察看及檢視鋼梁材料,其中是否有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究為何人?是否有權限且確實同意為上開改動 ,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上訴人抗辯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 處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尚屬不能證明。  5.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一)本件吊索之抗拉強 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 尺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二)若否,是否會有安 全疑慮?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 勁度成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 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 徑不同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 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 的最大載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 推估其最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8至39頁)。是經工程會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 梁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 52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 小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 鋼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造缺失致吊 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經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同前4.、(2)段所 述,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會議紀錄結論決議鋼索直徑不予限制 ,且現場施作時亦皆已進行拉力測試且符合標準等語,並提 出會議記錄及現場測試照片為證(見原審二卷第339至387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記錄,係記載「查核委員指正 應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 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故鋼索直徑雖不予 限制,但抗拉強度仍應滿足原本設計圖說之抗拉強度即150t f,但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為70tf,顯然不符合會議結 論。且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他案囑 託鑑定曾詢問相關問題,鑑定機關工程會認為「廠商實際施 作之鋼索其抗拉強度僅依鋼索出廠證明之鋼索極限拉力為大 於70tf,其餘並無鋼索之工程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施作鋼索 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因此此鋼索屬不合格品 。又鋼索屬本工程之重要張力結構元件,若未改正將危及橋 之安全」(見原審卷六第99頁),是另案鑑定結果亦認為無 證據證明施作之鋼索符合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 (四)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 有所缺失,且其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 ,不符一般設計慣例,而就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 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沒有針對支承位置加以考量非工程慣 用橋梁支承型式,且水泥砂漿墊強度及韌性不佳,於橋梁受 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是應設置支承座,而其原設計圖說未設 置支承座,其設計顯有缺失;再者,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交 通部部頒規範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關於自行車道第2.10條規 定,其高度至少1.4m之規定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且其欄杆立 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結合,其結合方式恐 有安全疑慮;此外,系爭橋梁係位於空曠區域之地上高度達 19公尺之鋼結構物,為顧及使用者之安全應設計避雷針而上 訴人未設計,其設計即有缺失。其次關於監造責任部分,上 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梁上所採之開 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橋塔中間 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本橋實際採用38 .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均與原設計圖說 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就上開部分顯然有監造缺失之情 事,其辯稱系爭橋梁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云云,要 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系爭橋梁 橋塔...模型模擬時,有無模擬「帽梁」、有無模擬「橋塔 柱內灌混凝土」?對於橋塔柱之應力、橋面撓度有無影響? 計算結果為何?2.就系爭橋梁靜載重計算之各項依據...該 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工程會之各項計算依據有何不同、是否 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然本件系爭工程除被上 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106年、土木技師公會1 07年鑑定報告外,迭經原審囑託各鑑定機關鑑定後,分別提 出工程會109年、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再經本院囑 託各鑑定機關後,各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結 構技師公會112年補充說明、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已就上 開模型模擬及相關數據分析問題反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 7至220、381至382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亦自陳 得援用土木技師公會已出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衡諸以模型模擬進行數據分析,固可說明涉此相關鑑 定事項,然不同模型參數設定進行模擬後所得數據分析縱有 不同而由鑑定機關各自解讀,惟均無法改變系爭橋梁竣工後 仍未啟用經2年許,已生可見橋墩混凝土裂縫之客觀事實( 見前(二)、1.、(4)、④段所述),顯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橋 梁除是否需設置背拉索系統之爭議外,尚有橋面鋼梁未設置 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 設計缺失,及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規格 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與圖 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監造缺失,應由上 訴人負起設計監造之責,復審酌後(五)段所述損害賠償金 額上限之情形,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3,916,593 元為上限: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 即3,916,593元為其賠償金額上限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 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等語 。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 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報酬,是上訴 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 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務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 自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50頁) 。本院綜觀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歷次鑑定 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 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不符一般設計慣例 ,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至少1.4m 之規定,且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 結合之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所 缺失;再者,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 鋼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 製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 本橋實際採用38.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 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亦有監造缺失,均如前 (二)、(三)段所述,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所為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 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過失範疇,本院前開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橋梁案之設計、監造缺失態樣,均是關於是否設 置背拉索系統、支承座及鋼擴座、避雷針、圖說有無索力大 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護欄高度及結合方式是否合規、X 橋吊索鋼梁施工方式、吊索固定於鋼梁上之方式、鋼梁後續 銲接方式、橋塔中間短梁數量、鋼索抗拉力強度等建築設計 專業事項,且前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 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各該鑑定報告意見或說明,彼此間仍 有未盡一致之處,尚非普通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得知 者,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 致有上述設計及監造缺失情形,尚不符合因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所致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既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缺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具有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本件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 情形,既僅屬抽象過失,且兩造業以契約約明上訴人因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約定有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有上開約定賠償 金額上限之適用為當。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 約定,上訴人就其設計、監造缺失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依 該項但書規定,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則無可採。  3.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 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181、207、33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8項本文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上限金 額為3,916,5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應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包括:   ⑴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⑵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   ⑶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⑷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 〈此部分說明見後(六)段所述〉:95,000元。   以上合計13,969,840元。經本院闡明本件賠償金額上限爭點 並命兩造辯論後(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兩造同意於 前揭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優先自上開⑶X橋補強 經費概算12,645,840元部分中,由法院擇定賠償項目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爰就此說明如后,至其餘超過 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部分之項目、金額,核無贅 予審酌之必要。  4.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 費評估,該公司提出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委託技術服務 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認其補強項目及經費 如下: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檢視相關概 算表及單價分析,所函詢之6項經費並未見有不合理之價格 」(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且工程會認為橋面護欄目前 施工方式及未設支承座、避雷針均有安全疑慮,已如前述, 自有增設或更換之必要。另依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意見,亦認為上開增設背拉索、主橋及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 承座製作及安裝項目為必要之補強措施,且價格合理(見11 0年鑑定報告第20至24頁)。而系爭工程中X橋既然有結構疑 慮必須設置背拉索,則進行變位監測確認其結構安全,自屬 必要。故就設計有缺失部分主要構件之橋塔背拉索設置、就 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應設 置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更換 橋面護欄、設置避雷針、監測設施,及次要構件帽梁鋼擴座 及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 裝)均有其補強修復之必要,且上開構件製作及安裝之價格 經鑑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又上開費用僅為材料及施工價格,實際上施作工程尚須支 出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各項 稅費,故被上訴人提出X橋補強經費概算表共計為12,645,84 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經工程會鑑定認為並無不合理 之處(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縱認背拉索系統並非強制 要求設置(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僅其餘主要構件中關於B .、C.補強項目部分及其經費合計已達4,612,000元之譜【計 算式:424,000+588,000+3,600,000=4,612,000】,已逾前3 .段所述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缺失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元,應 予准許。而兩造既已契約約明前述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 有上開約定賠償金額上限之適用(見前2.段所述),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另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 改善及補強計畫之逾期違約金783,319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 及補強計畫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 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 以及「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 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驗收合格 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 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見原審卷一第33 至34頁),上訴人依約有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 工程決算之契約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 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 人於同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議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僅以「 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 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 0日再次告知上訴人其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 資料相差甚多,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詳細計算,上訴人於同年 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 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 」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嗣經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 19日至106年10月30日多次發文催請上訴人提供鋼構數量之 詳細計算式,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 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提出X橋鋼 構數量計算式有明顯錯誤之處,且上訴人仍未提供B式高架 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被上訴人於10 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上訴人予以 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被上訴人因而再委由○○公司製作結 算明細表,故上訴人遲延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 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 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 計處000年0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區公所000年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 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審核通事項辦理情形表 、000年0月10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 事務所000年0月15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公 所000年0月19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 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22日中市○○字第0000 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 0年0月26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7日中市○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30日中市○○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0月1日○○字第00000000 0號函、臺中市○○區公所000年00月7日中市○○字第000000000 0號函、000年00月1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 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9、163、166、169、173至204頁)。 (3)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提出正確之鋼構數量計算式,然經原審 囑託工程會鑑定上訴人關於本件X橋鋼構數量及B式高架自行 車步道鋼構數量之計算是否正確,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 本會意見:1、關於X橋鋼構數量:⑴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數量 為233,125kg。⑵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上訴人所提出X 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表數量,X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 33.9kg。2、關於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本會估算B 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為186.72M。對比上訴人所計算之 數量256.80M差異達37.53%【(256.8-186.72)/186.72*100 %=37.53%」】,此差異應已超出合理誤差量,上訴人之計算 數量應有錯誤」(見原審卷六第41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先後數次之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之請求僅以「其數量計 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回覆,即便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X行跨橋鋼構計算,經 鑑定機關鑑定認為計算有誤,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12款及第20款約定之契約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未依約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提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僅辯稱系爭X橋結構安全無補 強之必要,其無提出該文書之義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為 有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上開資料之逾期違約金783, 319元: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 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 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茲查,審計部於106年2月 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 等缺失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2月24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於 106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提出(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 、163頁),其後迭經函催未果,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1日 始提供X橋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已如前(六)、 1.、(2)段所述,則上訴人遲延提送X橋數量計算至少達236 天(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計236日); 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4月14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中,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66頁),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X橋補強改善計畫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迄被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20日委 由○○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費評估,有該契約 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及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3至156頁),至少已遲延逾293天(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7年3月20日止,共計293日)。是以,上訴人就其本案履約 之缺失,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依 約應給付違約金。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 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8 頁),顯係以上訴人逾期履約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之違約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 一第50頁),然該條項係對於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得另為求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 3項第1項關於履約結果瑕疵逾期未改正之遲延履約事由不同 ,自非限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請求遲延履 約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再對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載明品質 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6頁),益徵系爭 契約第13項第1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遲延履約事由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之「乙方管理不善」情形,該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亦包含前揭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 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關於「履約管理」之內容: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 合義務、確認有權代表人員權限、契約內容保密、轉包及分 包事宜、勞工權益保障、公共工程簽證等(見原審卷一第42 至45頁),該條各項並未約定履約管理不善之違約金或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履約標的品管」事宜,並於該 條第4項約定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事宜,暨於該項第3款 約定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 46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事宜,並於該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按該條第1項、第3項 約定計算方式及其上限如前(1)段所示;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則約定,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 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9項約定:依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逾百分之10部分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履約 管理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事宜有所不同,前者 並未約定違反之賠罰責任,後者則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9項另有針對品管缺失、採購數 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事約定違約金,而與14條第8項約定之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列 ,各自規範要件、目的不同,並有各自之金額上限。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則不受賠償金額上 限之限制,益見其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項約定不同,後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於逾期未改正者 ,均應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 確保上訴人履行改善履約結果瑕疵之義務,如將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納入系爭契約14條第8項約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上限範疇,在該項損害賠償總 額已超過上限時一如本案情形,將無法在驗收履約結果有瑕 疵未改善時,發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用以強制、確 保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義務之目的及法律效果,簡言之,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將失去制約力、強制力而成為具文 ,而無從確保在驗收階段要求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之義務。 是自前述契約條項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觀之,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因管理不善致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限 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適用第13條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應予分論併計。 (4)則承前(1)段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3項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 ,並非按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計算之,被上訴人就此主張, 應非有據。而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為3,916,59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第57頁,本 院卷二第181、207、336至337頁),已如前(五)、3.段所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為每日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即為924,316元【計算式:924,316×1‰×236=924,3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遲未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 畫書逾293天部分,因後述金額上限,不另贅計】,以契約 價金總金額百分之20即783,319元【計算式為:3,916,593×2 0%=783,319元】為上限,此計算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6頁),是上訴人據此上限金額783,319元主張 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4.關於違約金上限金額之自認(見本院 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36頁),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然經核上訴人原自認事實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應予 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於783,319元範圍,應予准許。 (5)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就同條第1項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總額定有金額上限,已使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可預 期違約時之主、客觀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 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 拱度圖,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不符規定且 銲接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 所缺失;且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 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 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施作數量、吊索抗拉強度均與原設計 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而有監造缺失,均如前(二)、(三 )段所述,所需X橋補強經費概算高達12,645,840元,亦如 前(五)、4.段所述,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送鋼構數量 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改善瑕疵未果,被上訴人並 已支出委外評估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 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鑑定報 告書、委託安全鑑定契約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成果 報告書、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2、13 3至156、159至162頁);而自104年間竣工迄今,因安全疑 慮未決,仍無法開放通行使用,已將屆十年之久,且囿於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其他補 強費用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仍須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另 尋其他途徑解決,其所受補強費用、支出委外評估費用損害 及不能開放使用損失,顯非前揭逾期違約金足以彌補,並無 過高之情。則上訴人未依約改正履約結果瑕疵,於違約後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 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 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 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缺失、上訴人未履 約之情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橋梁補強相關事宜所需費用 及所受損害,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 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過高,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2,793,577元本 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83,319元,已如 前(五)、(六)段所述,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額及違約金總計為4,699,912元【計算式:3,916,593+7 83,319=4,699,912】;再者,上訴人依得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593元,被上訴人已付2,010 ,258元,未付1,906,3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2.、本院卷二第336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2,010,25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被上訴人主張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債權總額4,699,912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服務費用1,906,3 35元之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2,793,577元【計算式:4,699,912-1,906,335元=2 ,793,577】,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被上訴人發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 第57至5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93,577元,及自107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金額上限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1-建上-8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廢棄判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9號 原 告 張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判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被告名下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向本院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嗣因我國於民國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致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受損,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系爭公寓屬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即危老建物),且因系爭公寓未獲全體住戶同意搭建鷹架,致原告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進行修繕,倘原告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繼續履行,將致系爭公寓有倒塌之虞,是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已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變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增減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且系爭公寓屬危老建物之 事實,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尚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生,又系爭確定判決如有事實未審酌,或其主文 不能執行,原告尚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於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亦非無法 依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之具體情事,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2項為金錢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可言,則原告以其 無法履行為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實屬無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前因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糾紛而涉訟,經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 告289,823元暨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77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情事變更,其得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文92年2月7日修訂理由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 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 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 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 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 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 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 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 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 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 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 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 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 當然。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 決者,必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情形履行顯失公 平,且當事人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我 國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烈地震成為危老建物,現已無法修 繕,而有情事變更云云,固經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現況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然原告自述系爭公寓已為50 餘年之房屋(見本院卷第90頁),此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亦 屬既存之事實,又系爭前案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等節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 水層失效,致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確定判決乃基於 前述各該基礎事實,判命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繕 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所提照片無足證明系爭3 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確定 判決主文進行修繕,復未舉證說明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繼續 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依據,已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1項之要件。且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僅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 原告聲明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使其無庸再為修復漏 水,亦無須賠償被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已逾越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所規定之範疇,亦屬無據。     ㈢況查,系爭4樓房屋客觀上應如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 房屋之狀態、如何修繕不致破壞系爭公寓結構等節,均屬強 制執行之方法,應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如有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原告更得提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則其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得予請求救濟,即無據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何重大客觀情事不利變更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請求 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亦非屬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之範疇,且非無其他法定程序可救濟,均不合乎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 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訴-474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王慈尹 送達代收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 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0)及其上同段508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嗣伊於110年1月25日交屋後進行整修裝潢,於同年3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廁所、陽台等多處天花板,與臥室牆面及樑柱等,均有鋼筋暴露且嚴重鏽蝕、斷裂、混凝土剝落,且有滲漏水之現象,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因物之瑕疵已致價值減損,相對人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應減少價金166萬8,350元,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修復費用382萬4,268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49萬2,61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6萬8,35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106萬8,35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22至136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聲明廢棄本案訴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本息,據此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195萬6,4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就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88萬8,070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8萬8,070元,至於其餘請求,核屬本件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相對人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後,迄未為答辯聲明,亦未陳述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12年1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為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8萬8,070元部分,核屬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據此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抗告人其餘上訴範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則屬附帶請求,且本件繫屬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所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8,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95萬6,4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 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而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上訴裁判費及如 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7

TPHV-113-抗-1381-202411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侯坤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 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伊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 月28日始修繕完成,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應賠償伊該段時間共計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2,419,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 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9,02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下稱上訴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 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訴外人羅國榮於101年間 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 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 07號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要求伊依其指定之方 式修復,則伊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無償委任關係,透過 訴訟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之意旨;況伊 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判決主文修復系爭 平台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上訴人 於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自承無出租計畫,自未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僅建議進行防 水效能檢測,未曾要求伊修繕漏水,復未配合伊釐清漏水事 實,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耗費 之時間非伊所得預見,則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7 日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 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 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 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 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 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 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 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另案判決主文所 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419,516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 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 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自明。   2.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 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 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 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士調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委由羅國榮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因施工有問題而導 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情為真。  3.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 頂漏水,被上訴人卻無積極作為,怠於盡管理維護之責,迄 於105年1月28日將屋頂修繕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漏水期間 不能使用其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就修繕所設公共基金之運用 ,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自有以訴訟 程序釐清漏水原因及指定修復方法之義務,自無怠於維護、 修繕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即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回到該屋,竟發現屋頂天花板仍 存水漬,顯示應仍存在漏水情況...因後續鑑定、修繕等工 作即將開始,為避免能存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 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 防水效能檢測,以免日後再行滋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士調 卷第17-18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 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 續鑑定、修繕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回 函表示:「本件應由管委會與住戶就住戶所稱漏水問題共同 協商並查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9-20頁),迄上 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其屋頂漏水後,被上訴人 均未有積極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上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6月5日初勘、103年 6月10日複勘時,即發現屋頂地板防水層保護面材有嚴重裂 縫及破損、剝落情形,依肉眼即可見到屋頂防水層多處大片 破裂、甚至有長雜草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6、51-55頁),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 ,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 屋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時,即可以肉眼觀察 到屋頂防水層確有多處破裂之情形,衡之常情,如自己之房 屋屋頂有肉眼可見之防水層破裂,豈有置之不理而未儘早找 人修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後卻遲未置理, 亦未找人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與一 鑫防水工程行約定有5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期限內,如未 完全修復漏水,則無條件再次施工,不另收費等情,則於上 訴人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時 ,尚未逾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之保固期間 ,被上訴人自可請一鑫防水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至 不漏水之情形,且無須再行付費,以此方式處理並未使被上 訴人因此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亦無庸慮及損及其他共有人有 關公共基金之使用權益,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僅未 通知原施作之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亦未找其 他工程行前來查看或修繕,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有防水 層破裂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予以修繕,且該共用部分係在 屋頂,亦無須進入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協助之情形,縱上訴 人於訴訟中有指定修繕方式,亦僅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行使,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而行使修繕之職權,況自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時起迄於103年11月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已超 過8個月之時間,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積極修繕處理,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云云 ,尚屬無據。  ⑸據上,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 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屬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 一注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屋內仍有漏水 ,且依肉眼即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下 ,未依前與一鑫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一鑫工程行履行保 固之責予以維護修繕,亦未通知其他業者前往修繕,實屬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1,332,511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發生漏水前,屋內之臥室、客廳、小孩房 均有物品及裝潢,此有卷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士調卷第74-75、80-82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漏水前係作 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誤。依證人陳紹魁於上訴審證稱:「10 3年6月5日第一次去現場,前幾天是晴天,當天中午雖然有 下雨下午兩點多抵達現場,我去現場房屋的牆壁、天花板都 有水漬,我有用手觸摸,沒有潮濕,現場也沒有看到水滴, 後來103年6月10日去複勘時,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我去時沒 有下雨,抵達現場後,天花板及地板有水珠正在滴到地板, 地板有幾灘水,牆壁很明顯的濕潤,這是在二樓臥室外的走 道。至於臥室本身則是牆壁有些濕潤,我記得沒有水滴滴下 來,天花板部分有水漬,但是否達到有水滴滴下來我現在不 記得了,應以當時鑑定報告記載内容為準,(經提示鑑定報 告後稱)臥室天花板沒有水珠。」、「以我個人來看,該房 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年6月5、10日兩次去看時, 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但房子就會滴水 ,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 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 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的失敗。(問 :方才稱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是指一部還是全部?)是指二樓 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 一樓也有一間臥室,但是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 及二樓臥室,二樓有三間臥室,一樓有兩間臥室,當作書房 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上 訴審卷第92背面-93頁、94頁),故依證人陳紹魁之證述, 可知系爭房屋確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導致屋內於下雨天後 會有滴水及牆壁濕潤之情形,顯不適於居住使用,而因系爭 房屋為樓中樓,所以其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之臥 室,至於一樓之書房及遊戲室,則未受影響,此參酌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士調卷 第74-75頁、第118-127頁),系爭房屋之水漬區域除一樓客 廳外,係集中在二樓臥室無誤,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部分因屋頂漏水無法使用為可採。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受影響而全部都無法使用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 官於103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天花板看有明顯 水漬的痕跡,但乾燥無水滴、無潮濕。」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75頁),顯見於法官現場勘驗時,現場僅有水漬而無水滴 、潮濕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上訴審書狀即表示「若非正 逢天候有雨,室內正在滲透水,實無法事後僅憑屋內水漬、 斑駁之痕跡,即輕易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況」等語(見上訴 審卷第4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非雨天之時, 即非明顯可見,依此更難認除前開有漏水部分之一樓客廳及 二樓臥室外,其餘空間均無法使用,故一樓除客廳外之區域 ,尚難認確受有漏水之影響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亦無法使用云云,尚無可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 房屋一樓客廳部分及二樓臥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房屋,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而預 期獲有租金收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原為 上訴人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始搬離系爭房屋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等情觀之,上訴人 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實乃因漏水之故,始出資另尋住 處,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可得預期獲有租金 收益之情,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既確因漏水 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該 部分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失,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 失,即屬有據。    3.系爭房屋經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於正常情形 下(非漏水)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 日間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示 (見估價報告卷)7樓面積為117.51平方公尺、8樓面積為75 .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3.45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其占系爭 房屋全部之比例約為60%【計算式:117.51-75.94+75.94=11 7.51,117.51193.45=0.6】,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 受影響無法使用收益部分之租金損失應為1,332,511元(計 算式:2,220,852×0.6=1,332,511,元以下4捨5入)。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 室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2,51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至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另 案提起訴訟期間,並未要求修繕,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予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 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 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此抗 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指定修復方法,自屬延誤修 繕時間,與有過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應 不可歸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 管理,本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之義務而為修繕管理,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主張修 復方法,本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系爭房 屋之屋頂於該段期間未予修繕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36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三審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上更二-14-202411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杜陳阿菜 張啟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杜陳菜月、張啓仁、朱仕彬、游宗凡、趙永貞各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5樓、7樓、同街60號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房屋門牌」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青 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領有107 基府都建字第00055號建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泰公 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亞青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 告應均能預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時,會導 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而應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 ,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原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社區翠莉大樓之共同部分 (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 施工前存在之損害瑕疵)不應歸責於系爭建物本身建築品質 。本件被告亞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承攬人被告榮泰公司於施工時,對 鄰近系爭工程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損害,被 告亞青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上 開說明,被告2公司既有上揭過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 書、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各請求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陳阿菜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啟仁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仕 彬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凡150萬元整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貞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榮泰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額,係以原告 等人名義將各房屋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被告主張可以作為原告建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 貶損之補償)及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 分別按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原告等 人各戶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再依各 費用級距所定之加乘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算為提 存總金額,故系爭提存金額,除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外,尚有依前揭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 額外加成金額,且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可作為系爭建 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列入本件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中抵銷扣除之,方屬公允。而系爭提存金額既足 以給付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損害所受之修繕損失及 交易價值損失之款項,並已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公司之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即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 共用部分,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受有哪些損 害?(僅指系爭工程本身直接造成之損害,請排除系爭工程 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之例如傾斜、高程下陷等情形,及系 爭工程施工後因地震等非系爭工程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 說明:⒈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本次鑑定,以 及被告提供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安全監測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及所屬社區翠莉大樓共用部分,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梁、牆、平頂 裂縫、潮濕、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 坪高程下陷之損害。㈡系爭工程直接造成之損害,能否判斷 其中有無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之因素存在?如有,系爭 工程影響比例為何?說明:…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規定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應已詳實紀錄系爭房屋當時存在之損害 瑕疵。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施工 前存在之損害瑕疵),則不應歸責於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 之因素。㈢第一項所示損害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指 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態。請就系爭房屋分 戶鑑定)。說明:⒈由於建築物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 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等,而多有所 差異,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建築物損害或瑕疵,參酌 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 原則及建議:…。⒉損害修復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3月23日」單價,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金額為: 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03,495元。⑵基隆市○○區○○街 00號5樓,計27,103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68,4 92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23,157元。⑸基隆市○○ 區○○街00號7樓,計60,287元。⑹基隆市○○區○○街00號、60號 B1F,計1,025,996元(本院按:鑑定報告於計算上略有錯誤 ,正確金額如附表A項所示,且為兩造所無爭執)。㈣第一項 所示損害修復後(即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 態),系爭房屋(包括各該房屋所屬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客觀交易價格有無減損?減損之金額為何?說明:⒈依據庭 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有減損之情形。⒉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 為: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36,734元。⑵基隆市○○區 ○○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 199,620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⑸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99,620元。(詳如附表C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 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堪認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C項所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 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 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榮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造成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 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如附表C項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各戶15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榮泰公 司業已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告5 人名義將各戶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分別按基隆事件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 原告各戶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 ,再依各費用級距所定加成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 算為提存總金額,提存於法院,此有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書節本影本、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泰公司 提存之金額為修繕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係依使用不 便之程度而為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同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包括共用部分分攤之修復金 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害修 復金額、分攤修復金額及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如附表A、B 、C項所示,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D項所示。而被 告上揭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E項所示,則被告提存金額均已 超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參以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之金額為經兩造同意更正計算錯誤後之金額) E.已提存金額(新臺幣) A.損害修復金額(新臺幣) B.分攤修復金額(計算式:1,025,996元÷14戶,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C.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新臺幣) D.總損害金額(計算式:A+B+C,新臺幣) 1 杜陳菜月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203,623元 73,285元 236,734元 513,642元 544,076元 2 張啓仁 同上號5樓 40,202元 73,285元 195,648元 309,135元 472,170元 3 朱仕彬 同上號7樓 207,325元 73,285元 199,620元 480,230元 528,722元 4 游宗凡 同上街60號5樓 23,162元 73,285元 195,648元 292,095元 470,138元 5 趙永貞 同上號7樓 73,400元 73,285元 199,620元 346,305元 538,868元

2024-11-25

KLDV-112-重訴-3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原 告 袁子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案號:○○○○○○○○○)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 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上 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 至無滲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言、林進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 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 會應自行修繕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 管、糞管、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訴訟中,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5日(案號: 00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 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 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 水狀態。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 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 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亦有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啟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俊言, 林俊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1143號同意 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19號1樓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沂霖開設早餐店,經吳沂霖反應1樓騎樓 天花板滲漏水,原告雇請訴外人宇翔工程行前來查看並開立 估價單,認漏水原因為1樓騎樓上方之系爭19號2樓房屋所設 置廚房管線造成,經與系爭19號2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溝通,然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否認漏水係系爭19 號2樓之廚房管線所造成,有可能是大樓公共管線所造成, 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亦否認是大樓公共管線所致,因 三方無共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認漏 水非系爭19號2樓房屋之廚房管線所致而係公共管線所造成 ,備位請求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 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 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備位聲 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 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 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 無滲漏水狀態。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山雅築大廈係地下2層、地上11層之建築物,在77年12 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經35年之久之老舊建物,期間 歷經大小地震約上百次之多,混凝土之樓地板隨時間自然鈣 化龜裂而可能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另由11樓銜接至1樓之排 水管線亦難免有破裂或自然老化龜裂,且2樓之排水管線係 公共管線之轉折處,易造成管線之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 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又被告早於80年間即將系爭19號 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下稱系爭2樓餐廳),而在漏水 處上方設置廚房洗水槽等使用,約30餘年間,一切正常使用 從未有漏水之情形發生,至111年中原告始主張系爭19號1樓 房屋騎樓、天花板處有滴水現象,況系爭2樓餐廳於111年9 月24日起因員工確診停業8天,水槽停用,但1樓騎樓頂板卻 仍有水滴掉且造成地面明顯積水,可見該水滴之產生,並非 因系爭2樓餐廳使用水槽而發生潮濕滴水,況且原告主張之 騎樓滴水,迄今更至少將近1年均未有水滴掉落地面層,故1 樓騎樓天花板之滲漏水並不能證明是由系爭2樓餐廳廚具區 水槽之排水所造成,亦有可能由鄰近他處沿裂縫滲漏水,故 滲漏水之責任,不該全歸責於被告,被告建議應由被告與被 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共同查出滲漏點後,予以修復,費用 由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支付之, 始為正確;縱認漏水係系爭2樓餐廳之水槽管線漏水所致, 但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情事,迄至111年11、12 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 之請求時效,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已於111年6月自行僱請 技師就系爭19號1樓房屋漏水位置檢視勘查可能原因,技師 研判漏水處距離公共管線位置太遠,公共管線造成漏水的機 率太小,又公共給水與汙水管線並未經過該區域,本件漏水 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 9號1樓房屋(下稱標的物)騎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若前項鑑 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標的物所在大樓為一地下2層 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的物位於地上1,主要作 為餐飲業使用;標的物樓上(2樓)目前亦作為餐飲業使用, 平時並無人居住在2樓,而鑑定標的物漏水點(騎樓天花板) 之正上方為2樓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擺放的有廚具、流 理台、冰箱、廚櫃、垃圾桶…等(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2)。㈡ 原告指出之漏水點位於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依據會勘當天兩 造之描述,漏水發生時並非在下雨天,而是一般時間即會發 現有漏水現象,因此,可以排除標的物漏水問題係因雨水所 造成。㈢依據鑑定技師現場勘查細果,標的物騎樓天花板(鋁 鐵材質)表面上之烤漆,有多處因沾水加上風吹、日曬等因 素而產生氧化、浮起及剝落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3-6)。 另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可明顯觀察到標的物騎樓平頂之混 凝土表面出現多處之裂縫,且部分裂縫有因長期滲漏水而造 成類似冰柱之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2)。㈣一般平頂滲 漏水主要原因為⑴雨水由側牆裂縫或因窗戶未密閉而滲入屋 內造成。⑵平頂內埋設之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造成。⑶平頂本 身產生裂縫,當上層有積水時,則積水由裂縫處滲入造成。 經查標的物設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 勘驗結果發現,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 管線,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 造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㈤現場試驗過程、結果及說明 :…1、依據原告及被告之協議,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 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因此鑑定技師只能於疑似漏水點天花 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水份儀可進行量測處),在兩造均同 意情況下選擇編號1-5個位置共5點(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1) ,作為試驗水份儀量測之測點,此5點位於廚具區下方,並 以量測值作為鑑定之依據。…4、…測試結果分析如下:…F、 因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在兩造 同意情形下,鑑定技師只能於天花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選 擇編號1-5個測點進行測試結果量測,而此5個量測點均位於 2樓廚具區之正下方,因此,測試期間,鑑定技師僅能隨時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二釋廚櫃區下方(一樓平頂)之狀 況,經觀察結果,廚櫃區一樓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現象(詳 附件九照片編號37、38)。九、結論與建議:㈠鑑定標的物騎 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鑑定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上方為2樓餐 飲業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依據會勘當天鑑定技師現場進 行之試驗結果(詳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之(五)、D),可 得知當進行廚具區地板加壓測試,在騎樓天花板拆除處可發 現水珠出現及漏下的現象,因此,據此推斷鑑定標的物騎樓 天花板有滲漏水。㈡若鑑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 ?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 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 地板龜裂(詳八、(三))所致。2、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 分析之(五)、4、F可知,會勘當日之測試期間,鑑定技師經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廚櫃區一相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 現象,因此,據此推斷漏水範圍應該侷限在二樓廚房之廚具 區下方樓板。㈢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 析判斷,鑑定標的物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 接頭鬆脫及其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所致,因此,必須 針對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及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處進 行修補工作,惟修復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必須先採用儀器 偵測及確認洩水管位置,再以切除方式進行洩水管周邊之混 凝土,小心移除洩水管周圍之混凝土,此工項不宜採用大力 敲除方式,以免因振動過大破壞樓板混凝土結構,當破損之 洩水管取出並完成更新工作後,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回填。 綜上,依據鑑定結果建議修復方法及工作項目如下:A、搬 移廚具區範圍之所有物品。B、廚具區之既有地磚敲除。C、 廚具區下方之既有洩水管移除。D、埋設洩水管及洩水孔。E 、洩水管及洩水孔周邊回填無收縮水泥京漿。F、廚具區地 板防水粉刷。G、廚具區樓地板鋪設磁磚。H、廚具區下方騎 樓平頂混凝土裂線修補。I、騎樓天花板移除部分復原。2、 修復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如下表:…。」,有鑑定報告可參(見 鑑定報告卷),故系爭19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 ,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至漏水範圍侷限在系爭19號2樓廚 房之廚具區下方樓板(見鑑定報告卷第29-30頁)。  ㈢本件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造成系爭19號1樓房屋之騎樓天花板滲 漏水,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林俊言、林進塗為系 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 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 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㈣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有可能因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在2樓 發生轉折而造成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 層樓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文記載:「經查標的物設 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月24日北土技 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勘驗結果發現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因此本 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成標的物滲 漏水之可能性」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23頁);又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回復:「…㈠漏水管線係屬公管或私管:本 案之漏水管線屬於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之汙水管,一般汙水 管可區分為私用管線及公用管線;私用汙水管線一般都埋設 於浴廁、廚房及洗衣間之牆及樓地板內,並設置有洩水孔, 其最後會連接於公用管線,將汙水藉由公用管線往外排放; 而公用管線一般均設置於管道間或埋設於柱內,為直立式且 管徑較大之管線;而本案之洩水管係埋設於騎樓天花板之混 凝土樓板內,為排放2樓廚具及廚櫃區汙水所設置。依鑑定 報告附件八設計圖,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管道間應該在電梯 和浴廁兩者間之空間,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八、(四)已指出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公用管線) ,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 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349頁),故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本件漏水可能係因公用 排水管線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復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 情事,迄至111年11、12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 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之請求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自陳漏 水部分自104年即開始漏水(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僅知 悉漏水之事實,卻不知漏水的原因,即不知悉賠償義務人係 何人,此參原告對被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可明,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自104年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係自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7月5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 始確認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9號2樓之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 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即被告林俊言、林 進塗為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侵權行為人,即原 告自113年7月5日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被 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復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 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 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勝 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1-05

TPEV-112-北簡-9450-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晉禾 原 告 陳祝華 陳建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 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399 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及附件八 第一頁「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修繕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劉佳蓉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劉佳蓉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原告陳祝華、陳建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劉佳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 示陽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 原證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陽台天花板、牆壁、客廳 天花板。被告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 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請准原告雇工 進入被告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 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祝華起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示陽 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原證 十一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客廳天花板、牆壁、地板。被告 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十一所示位置 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地板,請准原告雇工進入被告 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修復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建昌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7至 11頁)。  ㈡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劉佳蓉以民國113年9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3年8月14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 告陳祝華、陳建昌以11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 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 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祝華及原告 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佳蓉主張:原告劉佳蓉、陳祝華、陳建昌與被告為住 同一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系爭1號3樓房屋,原告劉佳蓉居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2樓房屋 ),被告及原告劉佳蓉二人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陳祝華、 陳建昌居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2樓房屋),原告劉佳蓉與陳祝華、陳建昌為同住2樓兩戶 間部分以牆相隔之鄰居。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象,與餐廳左 側天花板滲水現象確實來自系爭1號3樓房屋缺失所致,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共有4個漏水點:漏水點1為位於系爭1號2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正上方,該位置曾懸掛熱水器,漏水 並造成該面牆壁以下嚴重壁癌現象,致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 象;漏水點2為系爭1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雖曾維修然 因被告疏於維護,日漸惡化開始漏水,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113年5月22日由水電商於系爭1號3樓房屋內向下開 挖地板維修其專有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3萬2,000元由原告 劉佳蓉先行墊付;漏水點3為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 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漏水點4為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 果關係,且經目視檢視發現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有 破損點,系爭1號2樓房屋於113年7月26日雇工復原餐廳及廚 房木作,拆除至復原歷時超過1年,修復費用計1萬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系爭1號2樓房屋修復費用未含餐廳及 廚房木作裝修復原,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所有房屋疏於維護,多處漏水造成爭議漏水樓板中度劣化, 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重度等級),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綜上,原告劉佳蓉為其所有房屋陽台天 花板及牆面、廚房及餐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計9萬9,029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萬500元,墊付費用 3萬2,000元,共計14萬1,529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又本件漏水影響期間距今逾20年,原告及家人日夜擔 心結構惡化樓板坍塌,被告故意讓大量漏水於原告陽台內噴 濺,讓原告及家人生活在電線走火火災恐懼中,造成系爭1 號2樓房屋居住人之環境、身心損害及影響居住安全鉅大, 被告態度惡劣均就原告之維修請求置之不理,訴訟中被告之 言行、書狀內容以及拒絕鑑定之行為,顯示被告蓄意且毫無 意願協同釐清本件爭議以及儘早避免損害持續及擴大,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起訴之111年2月間有壁癌剝落 現象,並確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所對應至系爭1號3樓 房屋,即其後陽台曾懸掛熱水器之位置,且進出口排水孔均 已填塞不用,進水口亦施工改成明管,於本件起訴時系爭3 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於被告111年6月 中為前揭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止 ,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測試僅針 對後陽台地板以及現況已變更為明管排水進行加壓測試當然 無法經由系爭鑑定書加以證實,僅能認為系爭鑑定所實施測 試之水管及地板範圍,無法證明與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滲水 有關,但並非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於111年6月前曾有滲 水與被告所有房屋當時排水滲漏無關,是系爭3號2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牆壁壁癌剝落及過去曾有滲漏水現象,確實來自被 告所有房屋後陽台處滲漏所致,原告陳祝華、陳建昌所有房 屋客廳天花板牆壁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1 ,855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系爭1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系 爭1號3樓房屋,致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因漏水而 致有壁癌及剝落等損害,影響期間距今長達七年,原告陳建 昌於110年9月發現罹患肺腺癌,壁癌所生徽菌對原告陳建昌 肺部及呼吸道侵害更是嚴重,而滲漏水影響之客廳根本無法 使用,只能屈居於臥室之內,原告陳祝華、陳建昌精神與身 體均蒙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且被告關於本爭議之處理態度 極為惡劣消極,是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1號3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 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該大樓規約繳交管理費用及輪值主任 委員,沒有義務負責本大樓所有修護,平時與原告幾乎從無 往來,所述之漏水及壁癌等現象,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片面指 控,被告於住宅維護均有處置完善,有換浴室蓬頭、廚房之 水龍頭至清理堵塞排水管。該大樓已完工超過35年屬老舊房 屋,受損難免,各住戶自行維護及修繕已經多次,原告應自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1號2樓房屋為法拍屋,購買之初即 有漏水的狀況,且首位住戶打掉隔間牆之工程可能傷及水管 ,又可能僅為反潮並非漏水,原告對於屋況必須概括承受, 原告於購屋之初並未就漏水之事作修復,不能全由被告承擔 。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已於111年6月15日改成外接明管排 水,113年5月22日之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係由原告劉佳蓉先 行墊付,然原告當場有以口頭表示願意放棄該處漏水之訴訟 及求償。系爭3號2樓房屋亦為二手屋,113年6月13日之8小 時積水測試,靠系爭3號2樓房屋側之牆壁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天花板並無漏水,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之滴水亦於注水測 試結束後很快停止,原告個人的生活應當要自行負責,不能 藉機以身體狀況作為本訴訟案求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佳蓉為系爭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祝華 為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建昌為原告陳祝華配偶 ,同住在系爭3號2樓房屋,被告為系爭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疏於管理及維護,致系爭 1號2樓、3號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 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 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劉佳蓉 34萬1,529元、原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1號2樓、3號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 因為何,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8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  ⒈玖、鑑定經過與分析略以:  ⑴於112年6月15日10時會同兩造於系爭1號2樓陽台、廚房及餐 廳、3號2樓客廳及1號3樓陽台現況紀錄;10時27分於1號3樓 陽台進行給水管線加壓測試(歸零);10時43分於1號3樓陽 台給水管加壓至5kg/c㎡開始進行測試;10時44分1號3樓陽台 給水管壓力降至3kg/c㎡;10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 至1kg/c㎡;11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至0.5kg/c㎡; 1號3樓陽台水管加壓測試過程中於1號2樓陽台天花有滴水情 事產生;12時30分對1號3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 用紅外線熱影像檢測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路線, 並檢視紅外線熱影像確無漏水跡像;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 給水管加壓至5.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 陽台給水管壓力仍為5.5kg/c㎡;本日同步亦有進行混凝土鑽 心及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  ⑵於113年6月13日會同兩造於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 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鋼筋非破壞 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下:8時30分 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色)進行地坪 色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塞,為避免加大 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積水試驗;11時 於1號2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用紅外線熱形像檢 視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線路徑,並檢視紅外線熱 影像確認無漏水跡象;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給水管加壓至5 .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陽台給水管壓力 仍為5.5kg/c㎡無變化。  ⑶於113年6月13日亦會同兩造於標的物進行1號3樓陽台及廚房 地平色漿積水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 、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 下:8時30分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 色)進行地坪色漿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 塞,為避免加大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 積水試驗;11時於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過程 中雙方皆有確認;約於14時30分進行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 水測試,經過約35分鐘後於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原指示滲 水處有滴水情事,後經目視檢視發現1樓廚房地坪排水有破 損點;本日同步亦有進行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 相關鑑定作業。  ⑷同巷1號2樓陽台平頂樓版分析,經檢測有嚴重之油漆剝落及 部分粉刷層脫落之現象,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該處 樓版進行鋼筋掃描及周邊處做混凝土取樣結果顯示,接近該 區周邊混凝土取樣強度試體分別為1號2F-1及3號2F-1,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293kgf/c㎡及236kgf/c㎡,皆大於 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中性化深度分別為2.2公分及0.6公分, 皆在標準之內,但就氯離子檢測結果,分別為1.121kg/m³及 1.402kg/m³,依照國內最早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 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kg/m³以下,檢測值已超過 標準值很多,加上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該樓版鋼筋,腐蝕機率 屬B(10%~90%)~C級(90%以上),故研判版內鋼筋已有鏽 蝕之情形。  ⑸研判混凝土內鋼筋鏽蝕情形可參考日本建築學會耐久性調查 與診斷指針(AIJ‧1997),依構件外觀劣化狀況可判定其內 部鋼筋腐蝕程度,依分類級別判定,爭議漏水樓版研判應屬 中度劣化,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依照第IV類標準,鋼筋廣 泛產生鏽蝕浮起狀態,鋼筋混凝土附著了鋼筋鏽蝕生成物, 鋼筋斷面積損失部位約為20%以下,因此在計算樓版結構檢 討時,鋼筋應採保守折減20%之面積來計算,而混凝土強度 依據鑽心取樣結果為155~293kgf/c㎡不等,其平均混凝土強 度為231.6kgf/c㎡,可採原設計強度210kgf/c㎡來計算。  ⑹檢視樓版鋼筋掃描結果為#4@19~21cm不等,但調閱原結構計 畫書查無S3樓版設計資料,但S1與S2樓版皆採用#3@20cm, 由於鋼筋掃描因鋼筋位置深淺而有正負一號差異,因此研判 原設計鋼筋為#3@20cm應較為合理。依據上述材料條件及折 減計算下,樓版鋼筋仍有餘裕符合原設計載重條件。  ⒉結論與建議:  ⑴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天花板皆有目視可視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 情形,由於陽台天花板於鑑定初期仍有集水設施部分遮蔽, 因此未能判斷初始時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⑵同巷3號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目視可視之油漆剝落 壁癌、鋼筋鏽蝕等情形,鑑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  ⑶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經過7分鐘即從5kg/c㎡ 失壓至1kg/c㎡,於過程中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板有出水情事 ,加之113年5月21日勘驗過程同巷1號3樓給水錶關關測試綜 合判斷,其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與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即牆 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  ⑷同巷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測試結果顯示,測 試過程中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經研判與同巷 1號2樓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  ⑸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結果顯示,測試約經過35 分鐘後於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原指示滲水處有滴水情事 研判,與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果 關係。  ⑹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 、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及過程水分計輔助確認皆與同巷3 號2樓所述位置無反應情況研判,於鑑定當下應與同巷1號3 樓陽台給排水管線、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 設施無因果關係。  ⑺同巷1號2樓房屋經現場與竣工圖比對,卻有打掉廚房、後陽 台與客廳之間隔間牆、窗戶、門板等情事,惟於施工過程中 是否涉及本案所提情形,因屬隱蔽部分未能判斷其因果關係 。  ⑻其修復(修復之詳細方式及所需時間)、修復費用多少如下 說明內容:  ①同巷1號3樓陽台地坪及牆面給水管處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   給水管路及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   修。             ②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管線建議拆除重新施作排水管路及 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  ⑼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 價為13萬2,499元,所需工期約為14天,修復項目、費用估 算詳如附件八。  ⑽上開滲漏水情形雖有損及上開建物之結構,依據載重、樓板 各種條件折減下尚符合結構安全,但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同巷1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9 萬9,029元,所需工期約為12天(未含餐廳與廚房木作裝修 復原),同巷3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7萬1,855元, 所需工期約為12天,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    ㈢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至系爭1號3樓、1號2樓、3號2樓房屋履   勘結果:當日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流沖下,餐廳天花   板左上方有裂縫,至7樓頂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暫時關   閉,關閉後已無出水情形,後有2次水流狀態,之後又無出   水。再至7樓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開啟,再至系爭1號2   樓房屋,後陽台又有水流沖下,另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電梯   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脫落、鋼筋裸露鏽蝕,而系爭1號3樓房   屋相對於1號2樓房屋的後陽台地面乾燥,未見水漬,廚房地   面乾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其專業知識作成,互核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而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  ⒈系爭3號2樓房屋雖有油漆脫落及鋼筋裸露、鏽蝕情形,然鑑   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給排水管線、   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設施無因果關係,則   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   水致系爭3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系爭1   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各給付被告陳祝華、陳建昌23   萬5,7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祝華、陳建昌   雖主張: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111年2   月間確有壁癌剝落現象,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即對應   系爭1號3樓房屋後陽台懸掛熱水器之位置,因被告於111年6   月將其後陽台落水頭封平改成外接明管排水,並將懸掛之熱   水器廢棄於樓梯間,進出口排水孔均已填塞不用,僅剩瓦斯   管為明管,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   止,由此可見二者確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惟系爭3號2樓房屋   自興建完成迄108年間已長達數十年,縱有油漆脫落及鋼筋   裸露、鏽蝕甚或曾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多有,難認即與系   爭1號3樓房屋有關,本件於鑑定時系爭3號2樓房屋並無自系   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當無從以原告陳祝華、陳建昌前   述臆測之詞而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現象與系爭1   號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⒉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與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滲漏有因果關係;系爭1   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與系爭1   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坪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1號2樓   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排水滲漏水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1號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   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就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結構安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雖尚符合結構安全,但   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結構,為避免樓板持續惡化,應進行   修復工程,即將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拆除裝修及表   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廚房天花   板拆除表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   餐廳天花板拆除表層裝修,進行裂縫修補處理後再行復原裝   修,所需費用9萬9,029元,而如前述,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   板、牆壁及廚房、餐廳天花板之滲漏水及壁癌、混凝土剝落   、鋼筋腐蝕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地坪、牆面、廚房地   坪、給水處及排水管線漏水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1號2樓房   屋因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被告就此對原告劉佳   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9萬9,0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劉佳蓉另主張於113年5月22日代僱工修復爭爭1號3樓房   屋專有自來水管線,墊付費用3萬2,000元,於113年7月26日   雇工復原餐廳及廚房木作支付1萬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209頁)    ,經查:  ⑴113年5月21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   流沖下,經關閉系爭1號3樓房屋水錶開關後除有2次水流狀   態,之後即無出水,再將該水錶開關開啟後又有水流沖下,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   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於113年5月22日為   修復當時系爭1號2樓房屋大量漏水損害狀況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3萬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劉   佳蓉有同意放棄追訴權及求償,惟已為原告劉佳蓉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⑵觀之113年7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天花板裝修等語,互核原告   劉佳蓉提出照片,足見原告劉佳蓉所稱配合鑑定拆除餐廳天   花板後復原而支出1萬500元,應屬可信。而此部分既屬因被   告漏水致原告劉佳蓉必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劉佳蓉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   付1萬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   告劉佳蓉居住之系爭1號2樓房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劉佳   蓉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對於原告劉佳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最高法   院92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節自非輕微,原   告劉佳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   時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   佳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佳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 及附件八第1頁「修復同巷1號3   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 估算表」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   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 告劉佳蓉所有系爭1號2樓房   屋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17萬1,529元,及   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北司   調卷第59頁)起、其餘14萬1,52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   佳 蓉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佳蓉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1-訴-2145-20241101-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賴婉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林誠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發回更審(除確定部分外),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頂樓 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給 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期分別 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以被告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另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4樓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 、倉庫及廚房產生油漆剝落、龜裂、壁癌等,原告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萬7,4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於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1,042元,被告復應將系爭建物3樓與4樓間之漏水情形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㈠ 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4,833元。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樓之個人浴室、公 共浴室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之主浴、次浴,依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673號鑑定報 告書暨附件所載修復方式、項目為修復,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嗣被告就前開關於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揭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兩造並與系爭建物1、2樓住戶分別共 有系爭平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自行以增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租金3萬1,0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 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迄今近40年,原告 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 數十年來從未表示反對,可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 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另兩造 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修繕費用分 攤比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 年10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 戶之公共管線費用,可知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均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又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40年來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系 爭平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6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6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平臺並為兩造及系爭建物1、2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嗣於73年間於系爭平臺上增 設系爭增建物,且自增設時起迄今系爭增建物均由被告單獨 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使用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36號卷一第243頁,下稱重訴736卷),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重訴736卷一第321至339、389至39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將之予以 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 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 頂平臺已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倘共有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屋頂平臺之全 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該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平臺,訴請被告拆除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為於84年6月28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拘束,而得將系爭平臺約定專用,然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確有協議分管,方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又系爭增建物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前所增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而自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73年間增設於系爭平臺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增建物僅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未劃定明確之使用分區而各自占有管領特定範圍,被告復未證明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業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就系爭平臺由被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合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具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起迄今已近40年 ,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 存在,卻長達數十年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等語,但查,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於系 爭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而未表示反對,亦僅係單純沈默未 為制止,不生默許同意被告使用之法律效果,被告復未具體 舉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推知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存在,尚無從徒 以渠等未反對或制止被告使用系爭平臺,即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以:兩造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而於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顯示,修繕費用分攤比 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年10 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戶之 公共管線費用,可認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 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等語,並提出95年1月10 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估價單、收據等件為 證(見重訴736卷二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485號卷第307頁),惟查,參以該協議筆錄及估價單所 示內容,係就系爭建物公共管線修繕事宜,按使用者付費原 則,各自負擔相對應使用範圍之修繕費用,是被告因前開調 解內容及估價單所負擔之費用比例,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4 樓及系爭增建物所應支出之公共管線修繕費,並非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約定使用收益系爭平臺之對價,尚無從僅以被告 負擔5分之2管線修繕費用,即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至被告辯以:被告於系爭 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已近40年,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 人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民法第14 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平臺,倘 獲勝訴判決,將可回復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占有,及就系 爭建物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迄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臨近仁愛路、信義路、敦化南路1段等主要幹道,附近有 捷運信義安和站,交通運輸便利,周邊學校、商店、醫院、 餐廳、公園林立,與中山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相距不遠,公共設施條件優良,有GOOGLE地圖暨街 景圖附卷可考(見重訴736卷一第379至386頁),斟酌被告 係將系爭增建物供其自身居住之用,並參酌系爭建物之坐落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 善度、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萬 2,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萬5,000元×80%=9萬2,000元 )、12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萬元×80%=12萬8,00 0元)、12萬8,000元、11萬9,200元、11萬9,2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北司調卷第23至26、55頁),又系爭平臺所在之系爭 建物登記層數為4層(見北司調卷第21頁),原告為系爭建 物3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平臺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以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平臺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平 臺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有系爭平臺所受之利益,應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基前,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即104年起至108年止,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總計為146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1至1-5),又原告請求以108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每 月可獲之租金利益,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2萬4,83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33元,即為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2、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833元,核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 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 6,00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 所占有之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 ,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年度 計算式 1-1 108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2 107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3 106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4 105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5 104 11萬5,000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23萬元 合計 146萬6,000元 2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2-1 按月給付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1/12≒2萬4,833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更一-3-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