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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7行:楊勝宏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 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款、提款、轉帳等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0行:楊勝宏將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控、使用,並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更改上開電子支付所綁定行動電話。   3、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遭詐騙者匯入所掌控之楊勝宏 街口支付、悠遊付帳戶內款項申辦之款項另轉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4、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有關「112年10月11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匯款前某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榮河、羅 乾仁、方裕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告訴人林榮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告訴人方裕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林榮河)。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將修正前第3 項規定刪除。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借出帳戶前沒有想太多, 事後收到有錢匯入其帳戶後,才驚覺可能是詐騙等語,顯 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條規定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帳號、密碼等電子 支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街口支付、悠遊付應用程 式將款項轉出至所掌握其他人頭帳戶內另提領,而遮斷金 流,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 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 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河達成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其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已 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取得,亦非其 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幫助犯行, 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榮河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 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河、羅乾仁、方裕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驗證碼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乾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榮河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41分許 6,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羅乾仁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1月2日 0時58分許 8,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方裕昇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對方Twitter名稱「茉莉恬@00000000000000 0」;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112年11月2日 0時52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5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的家樂福桂林店內,將汽水1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予更正)分放入手推車及其背包內,嗣於自助結帳時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家福公司員工尤麗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王娟娟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而未 就附表所示之物結帳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結帳汽水1罐的原因,是因為我還想要購買在結帳櫃 臺外、其他樓層的商品,但是找不到店內可以下樓的樓梯; 我在防盜門前被被家福公司店員攔下來時,我很乾脆的向店 員表示我沒有結完帳,因為我還有其他東西要購買,但他們 就指控我竊盜;如果安檢員認為我疑似構成竊盜,為何不於 我在店內選購商品時就制止我,請法官考量家福公司是否有 刻意、陷害我的嫌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員工尤麗施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且有監視器等影像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踏出防盜門外乙節:  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五:E819EB833D429A197A58523BDC0F718319F76880影片 )被告自賣場內推著手推車至家樂福桂林店的自助結帳區結 帳,並從手推車內拿取1罐大罐飲料結帳,手推車內尚有背 包及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後將前開飲料放回手推車內,即推 著手推車移動至防盜門外;(檔案四:E6CA0BA0F7Z0000000 00E3EC60D57CA80F3FE5A9影片)賣場人員在防盜門外攔住被 告,手推車內有背包及其他物品,賣場人員確認手推車內的 明細後,偕同被告返回防盜門內(見易字卷第105-106頁) 。是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堪以認定。  ⑵惟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在自助櫃臺結帳後,因為想要購買結帳櫃臺外的商品 ,而在其他物品尚未結帳情形下推著手推車移動,但我尚未 踏出防盜門時,即有人將我攔下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3至4名家福公司員工站在防盜 門前,所以我沒有看到防盜門,我把手推車往外推過防盜門 ,是因為結帳櫃臺之外有商品,我還想要繼續購物等語(見 易字卷第148-149頁)。是被告先辯稱並未踏出防盜門,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始於審理時改稱是沒有看到防盜門但有推 過防盜門外等語,則其前後供述存有不一,且起初辯稱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再者,一般民眾於購物時,如未悉店家的樓層設置或移動路 徑,多選擇以詢問店員之方式處理,並避免將未結帳物品攜 出防盜門外而引起誤會或糾紛,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 既稱自己尚有其他樓層物品要購買,且明知自己尚有未結帳 物品,卻未將未結帳物品置在防盜門內再行動,抑或詢問店 員移動至其他樓層之方式,反擇以併同未結帳物品逕自推出 防盜門外,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攜出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在家福公司前幾年的購物 金額已經累積到VIP,自從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幾乎都網購等 語(見易字卷第149頁)。倘如被告所述其為家福公司的VIP ,理應經常在上址購物,豈會不知店家的樓層設置與移動路 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邏輯矛盾,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其前 後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辯稱係因欲至其他樓 層購買商品等情,亦有違一般購物常理且有供述邏輯矛盾之 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其餘所辯顯 為個人臆測,爰不贅予論駁。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欲證明其有向證人表示還沒購 物完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惟查,被告具有竊盜之 犯意已如前揭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 ,難遽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 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前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29-140頁、第27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第15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 8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店,此有委任狀(載有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戳章)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 卷第33、39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 其委任代理人尤麗施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是家福公司於本案 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尤麗施並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Dr.Pepper櫻桃可樂 2瓶 共計84元 2 犬無穀低敏腸胃配方 1包 639元 3 幼犬無穀成長發育 1包 639元 4 恆欣多穀飼料中型鳥 1包 225元 5 牛綜合拼盤 1盒 197元 1盒 192元 6 冷藏澳洲穀飼牛絞肉 1盒 121元 7 安心雞清胸肉 2盒 共計162元 8 狗狗4K月曆B 1本 179元 9 聖誕節飾品之GTX-6134 1個 59元 10 聖誕節飾品之GTX-6036 1個 99元 11 聖誕節飾品之GTX-6120 1個 99元 合計 2,695元

2025-03-28

TPDM-113-易-60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1罐 (價額為新臺幣44元)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修如萍事後 發現遭竊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修如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尚穎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案發時間應該在三峽,東西不是我 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員劉家瑩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店長請我來報案,店長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監視器內有男子將一瓶啤酒拿取後直接放到袋子裡,趁 店員不注意時沒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19頁), 且對照附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與比對照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該名 拿取貨架上啤酒卻未結帳即離開之人,不論從身形、五官等 特徵觀之,均明顯可見即係被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因貪圖利益,徒手竊取 台灣啤酒1罐,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歸還所竊取之啤酒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僅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易-113-20250328-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93 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0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居處,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裝有愷他命 吸管1支(毛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93 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2,0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 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交簡-329-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5、1825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後少 年林○子依」補充為「後官柏翰先依汪鉦淯指示於峨眉立體 停車場待命取款,少年林○子則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 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係依共犯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以繳 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汪鉦淯」、少年林○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 犯林○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向取款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16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自己開工程行,月收入約5至6萬元, 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官柏翰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暱稱「翰」、「順意」﹚、丙○○(暱稱「誠」、「 小馬」、「孔德男」﹚、丁○○(暱稱「哲」)與汪鉦洧(暱 稱「蒙娜麗莎」,另案偵辦)、少年林○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續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少年劉○宏(暱稱「恩心」、「黃人館」、「 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8」、「土雞城」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組織,由「K8」、「土雞城」負責指揮少年林○子前往面 交取款;少年林○子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官柏翰依 汪鉦洧指示前往向少年林○子收水;丙○○、丁○○除負責在通 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外,亦依少年劉○宏指示,監視 少年林○子面交取款情形並擔任盯哨手於少年林○子遭逮捕時 ,查看、回報處分結果;並由丙○○發放少年林○子之薪資( 官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 二、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 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0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黃祥恩」之少年林○子,少年林○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收據(其上 記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用以 取信乙○○。少年林○子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10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將款項放 置在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 由官柏翰將款項交予汪鉦洧,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28日向乙○○施以詐術,因乙○○ 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聯絡員警、事先準備假鈔準備 交付。後少年林○子依「K8」、「土雞城」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欲向乙○○ 收取1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少年林○子之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 品。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丁○○到案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另案被告汪鉦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少年林○子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車內續交由另案被告汪鉦洧之事實,並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受少年劉○宏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發放薪水予少年林○子,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丁○○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丙○○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4 證人即少年林○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指證被告丙○○、丁○○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丁○○有撥打電話叫其起床、監督其前往面交取款,並自被告丙○○處領取薪水之事實。 2.指證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被告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劉○宏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丙○○、丁○○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林○子、確保少年林○子準時上班,被告丙○○、丁○○亦有擔任盯哨手監控並至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少年林○子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面交收據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 自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證明被告丙○○、丁○○與少年林○子、少年劉○宏及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10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丙○○(暱稱「誠」)之對話紀錄 11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丁○○(暱稱「哲」)之對話紀錄 12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少年劉○宏(暱稱「恩心」)之對話紀錄 13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暱稱「K8」、「K9」、「土雞城」之對話紀錄 14 112年12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路口、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路口) 證明被告官柏翰於112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向少年林○子處收取款項,嗣被告官柏翰將款項放置於前開車內,並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續由另案被告汪鉦洧和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另案被告汪鉦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裝有詐欺贓款)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丙○○)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丁○○)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官柏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丁○○、 官柏翰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丙○○警詢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約3萬元、被告丁○○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2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訴-47-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珍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江淑招告訴被告鄭世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鄭世珍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珍與江淑招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果菜 批發市場」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8分許, 鄭世珍在上開市場駕駛拖板車行經福利社前時,本應注意會 車空間是否充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鍾 政男駕駛拖板車從對向駛來停於路口(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餘空間有限恐無法順利會車,仍貿然前 行,鄭世珍駕駛之拖板車果不慎撞及鍾政男駕駛拖板車上之 鐵板,使鐵板及其上裝載貨物之紙箱掉落,恰巧砸傷行經該 處之江淑招,使江淑招倒地,並受有胸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胸椎、背部挫傷合併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 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珍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惟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包含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有疑問。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招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政男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2年8月11日山醫總字第1120003393號函、113年11月28日山醫總字第1130002164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易-43-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佛珠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之佛珠1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8 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藍文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門前,趁大門未關閉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藍文鴻 上址住處屋內,徒手竊取置於神壇上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藍文鴻發現佛珠遭竊,經調 閱其住處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藍文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置於其住處屋內1樓神壇上之佛珠1串遭竊之事實。 3 GOOGLE MAP查詢告訴人住址之外觀照片、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住處內外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佛 珠,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6-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婕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 益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47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蔡宇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婕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取得其不知情之母親吳 億鳳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李益州佯稱為其友人「凱仔」、急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使李益州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將5 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於匯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 近空。嗣李益州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益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農曆年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立榮」、「林瑞鴻」2人以供2人出售之事實。 (2)辯稱: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2 證人吳億鳳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已於110年間,由證人交付給被告管理、處分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益州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益州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銀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8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及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林瑞鴻、陳麒峯2人因以本案帳戶洗錢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 因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此有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揭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是類犯行更當有所警惕及注意,詎被告竟於112年1 、2月間,再次將其所管理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知悉「陳立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將予以出售, 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 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 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 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並不 具正當之信賴可言,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經驗 ,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 使用,實應存有合理預期,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 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 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 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496-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5樓居所飲畢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113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10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289-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文治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 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聽檢察官的話在民國113年11月1 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我的誠意,請求法院給我免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所 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查,原審論 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 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稱已聽檢 察官的話在113年11月1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誠意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所稱「檢察官的話」實際內容為何,付錢才 能購買麵包,本就是天經地義,何來「展現誠意」可言?況 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被告未能收束行止,縱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惡 性仍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麵包1個)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鄭文治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萬華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全聯福利 中心上開門市之管理人林雨軒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雨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雨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扣案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雨軒,此有扣押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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