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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8,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4,188,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188,794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受雇於由相對人所 經營之客來堡早餐店,然於112年10月26日4時40分,聲請人 於早餐店內為熬煮紅茶包調配奶茶而搬運熱水時,搬運途中 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鍋內熱水即噴濺於聲請人身上,致 聲請人頸部軀幹四肢二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28%,以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並須穿著壓力衣 與持續復健治療,現雙側上臂仍有大範圍燒燙傷疤痕組織, 影響手臂操作,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僅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313元,即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明僅願再給付150,000元,因調解金額落差 甚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88,79 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而依前述過程,足認相對人並無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無商業登記,更查無稅 籍資料,顯未依法報稅,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未 盡其雇主之責,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4,188,794元,已相 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 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4, 188,7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 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 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核 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然本院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 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4

TNDV-113-勞全-9-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忠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台灣運籌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 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竟 於113年3月22日以公司虧損為由,在公司LINE電子檔通知資 遣原告,並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在1111人力銀行 網站招募聯結車司機。因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公司虧損為由通知資遣原告,然卻 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分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招 募聯結車司機(公告之薪資為40,000元以上)乙情,足證被 告願意以更高之薪資聘請新司機,是被告以虧損為由資遣原 告,顯違經驗法則,與情理不合,難予遽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屢屢無法配合,工作表現不符預 期,其得於試用期滿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並舉被證2試用期滿考核表為據,惟原告並非試用員 工,更無上述無法配合,工作表現不符預期之情況,且觀之 被證2試用期滿考核表亦無原告簽名,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 杜撰。至被告另以原告不能勝任、試用期間不能配合、工作 無法配合、對主管態度不佳,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等,均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並無不妥之處:   ⒈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之情形。又原告於受 任期間屢屢無法配合,其工作表現亦不符預期,有被證2 之試用期滿考核表為證。而被告雖另有新招募聯結車司機 ,然該工作之内容與專長與原告離職前之工作内容未盡相 同(如配合至北部清運廢棄物、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 人員),且依原告之能力,亦無法勝任被告公司聯結車之 工作(被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需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 有一定熟悉度;況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尚須以夾子車清至聯 結車,原告亦無駕駛夾子車之能力),是被告資遣原告並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違背法令。   ⒉被告依法進行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於整 體運輸業大環境中面臨虧損狀態,於不得已狀態下必須進 行人力資源及作業模式調整,以扭轉被告公司虧損局面, 此觀被告公司112年、113年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 權益變動表自明,是被告確實屬處於難困經營虧損之狀態 下,於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進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法。   ⒊原告另稱被告將其解雇後仍持續於網站中召聘新進司機人 員,惟被告係屬運輸型態之公司,且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中 ,如無法覓得新進司機配合車輛調度運行及增加新進駕駛 人員功能性運用,公司將擴大虧損,對於整體營運將雪上 加霜,因此持續召聘人員是被告改善財務及人員運用之内 部作法,甚且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雇無關,係屬公 司法人經營管理之範疇(人力銀行公告之薪資40,000元以 上必須是按照原本薪資加計激勵獎金,始有可能薪資40,0 00元以上,因被告持續虧損,故才聘請跑趟次之新司機) 。  ㈡被告亦得於試用期滿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抑或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⒈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是被告可於試用期間内觀察原告 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原告是否 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被告自可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 止勞動契約。    ⑴原告無法配合至北部載運:原告雖稱其僅係應徵南部司 機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此一約定;且原告前已至 北部迪化跟車熟悉,亦不否認兩造早有約定應配合公司 出車;況若兩造真有約定其為南部司機乙事,何以被告 告知將有北部即桃園處理廠時,原告乃回覆「收到」等 語,是其所言確與事實不符,亦足認原告確有無法配合 甚至拒絕至北部載運廢棄物乙情。    ⑵原告工作無法完成:如上班時間臨時告知要離開、私下 接工作。嗣原告雖稱是家人要去醫院云云,惟此乃其片 面之詞;況原告所稱為真,亦不得為於上班時間隨意離 開之正當理由。    ⑶原告對主管態度不佳。    ⑷原告後續亦不配合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且對 於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完全不熟悉。   ⒉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 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被告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得以轉 調,即被告已無從繼續僱用原告,自得以原告不適格而 於試用期滿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⒊基上所陳,被告亦可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㈢被告另可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按「乙方(即原告)同意接受甲方(即被告)有關工作 及服務之監督指揮及經甲方指派之工作且不得拒絕,否則甲 方得中止合約。 」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確有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拒絕接受被告有關工作及服 務之監督指揮,是被告亦得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之 職務,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資遣預告通知暨確認書」( 下稱確認書)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資遣原告,嗣被告 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召 聘大貨車司機/聯結車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 確認書及召聘公告截圖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⒈被告雖主張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除了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外,尚有試用期滿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等事由,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   ⒉觀諸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感謝您過去對公司的貢獻,您 的努力辛勞,我們記在心裡,在這個競爭全球化的時代裡 ,企業需要不斷調整腳步,求得生存,公司也無可例外 ,必需改變組織,調整人員,因應此一嚴峻的挑戰,此項 資遣預告通知,實不得已,也非公司所願,但又不得不作 出此一困窘通知。」實無法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事由包括「試用期滿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等事由」,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況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 13年4月9日進行調解時,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主張終止契 約之事由係為公司虧損,此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勞補 卷第21頁)。又本件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 官闡明:「公司資遣事由為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且被告當日庭 呈之答辯㈠狀中亦明載「於113年3月22日因被告公司營收 因素,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㈢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   ⒈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111-113年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 權益變動表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113年3月22 日預告資遣原告後,旋即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 8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召聘大貨車司機/聯結車司機,已 如前述,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公司虧損 ,因若確係因公司虧損而需資遣原告,自無於短時時間內 再另行招聘相同工作內容勞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 公司虧損始資遣原告,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雖新招募聯結車司機,然該工作之内容與專 長與原告離職前之工作内容未盡相同(如:配合至北部清 運廢棄物、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且事業廢棄物 之清運尚須以夾子車清至聯結車,需有駕駛夾子車之能力 )云云,惟觀諸該召聘公告內容,並無「配合至北部清運 廢棄物、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需有駕駛夾子車 之能力」之要求,被告亦當庭自陳該招聘公告「形式上看 不出來」需具備前開能力(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 力,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4

TNDV-113-勞訴-76-2024122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 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 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 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 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 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 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 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 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 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 欄所示之金額,且自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 ,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 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 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 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 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 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 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 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 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 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 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 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 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 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 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 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 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 、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 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 3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 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 、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 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 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 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 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 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 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 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 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 ,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 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 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 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 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 +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 、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 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 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 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 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 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 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 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 ,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 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 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 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 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 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離職日 (退保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提撥退休金6%差額 (A) 預告工資 (B) 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 (C) 原合計請求金額 (A)+(B)+(C)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1 癸○○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4月29日 57,000元 8,587元 5,700元 11,875元 11,539元 23,126元 (原告癸○○僅請求之金額) 20,126元 2 戊○○ 112年9月4日 4月29日 54,541元 9,799元 - 11,363元 11,800元 21,599元 21,599元 3 庚○○ 111年10月5日 1年3月28日 60,237元 44,950元 42,547元 40,074元 39,888元 127,385元 84,838元 4 辛○○ 110年3月24日 2年10月9日 58,592元 58,478元 62,377元 83,819元 93,567元 214,422元 152,045元 5 己○○ 111年3月1日 1年11月1日 42,336元 17,998元 42,433元 40,690元 63,650元 124,081元 81,648元 6 子○○ 111年6月15日 1年7月18日 64,156元 39,389元 42,192元 52,483元 52,368元 133,949元 91,757元 7 丁○○ 111年8月4日 1年5月29日 49,044元 8,319元 36,370元 36,783元 41,748元 86,437元 50,067元 8 丙○○ 110年12月28日 2年1月5日 64,610元 56,301元 46,951元 67,841元 75,491元 178,743元 131,792元 9 壬○○ 111年4月11日 1年9月22日 49,528元 30,701元 33,018元 44,919元 45,539元 109,258元 76,240元 10 乙○○ 111年9月20日 1年4月13日 53,302元 28,427元 35,401元 36,571元 36,287元 100,115元 64,714元 11 甲○○ 109年10月15日 3年3月18日 46,655元 37,718元 47,244元 77,046元 78,019元 162,981元 115,737元 總計 1,282,096元 890,563元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提撥退休金6%差額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被告 1 癸○○ 11,539元 8,587元 20,126元 - 1/1 20,126元 2 戊○○ 11,363元 9,799元 21,162元 3/100 97/100 21,162元 3 庚○○ 39,888元 44,950元 84,838元 - 1/1 84,838元 4 辛○○ 83,819元 58,478元 142,297元 7/100 93/100 142,297元 5 己○○ 40,690元 17,998元 58,688元 29/100 71/100 58,688元 6 子○○ 52,368元 39,389元 91,757元 - 1/1 91,757元 7 丁○○ 36,783元 8,319元 45,102元 10/100 90/100 45,102元 8 丙○○ 67,841元 56,301元 124,142元 6/100 94/100 124,142元 9 壬○○ 44,919元 30,701元 75,620元 1/100 99/100 75,620元 10 乙○○ 36,287元 28,427元 64,714元 - 1/1 64,714元 11 甲○○ 77,046元 37,718元 114,764元 1/100 99/100 114,764元

2024-12-13

TYDV-113-勞訴-116-20241213-2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士豪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 經許可容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HONG SON(下稱S君)及NGUY EN THANH HUNG(下稱H君),在上訴人所有○○市○○區○○里○○段 OOOOOOOO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並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南 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預見訴外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   ⒈李○○帶同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工作時,上訴人並未在現 場,而過往之放苗工作,多由上訴人委請李○○或其邀約之 訴外人吳○○、倪○○到場協助,未曾邀約其他上訴人不熟識 之人參與,遑論有身分不明之外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不 能預見S君、H君會在場,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事前提醒或告知李○○,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 有過失,顯屬理由不備。   ⒉依證人李○○及倪○○之證述可知,放苗之工作,由其等執行 ,約1至2小時即可完成,報酬2千元,則短時間內可完成 之工作,上訴人有何增加外國人參與工作之必要,遑論其 報酬如何再平分。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未審 酌:   系爭魚塭位在○○市○○區北門海埔地堤防之魚塭地,為開放環 境,不具有排他性,縱有不明人士往來或逗留,上訴人也無 權將之驅趕。原判決既認系爭魚塭外觀上非與外界區隔或設 有現場管理人之場所,另又認上訴人仍有實質管領力,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之,惟就應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管理至何種 程度始能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判決均未言明,僅泛稱自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亦屬理由不備。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⒋依上開法令足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㈡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⒉越南籍S君、H君有停留系爭魚塭從事工作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 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S君、H君工作一事。上訴人自陳係因 112年3月10日電話通知李○○至系爭魚塭灑文蛤苗,而李○○ 次日駕駛ADD-0931小客車搭載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S 君、H君更於警詢稱係經友人幫忙應徵而前往系爭魚塭幫 忙灑苗等語,均據其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 處分卷第73-77、97、111、122、132頁,原審卷第231-23 2頁),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S君、H君有停留於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對撒文蛤苗工作將由李忠鏞或其委派之人完成有預 見可能:    ⑴文蛤撒苗工作之特性:    有關撒文蛤苗工作之完成,係先將文蛤苗置於膠筏上運 送至魚塭內,並由行走於魚塭內之漁工,徒手平均潑灑 於魚塭各處,工作時一組二個人,有時三至四個人,此 據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又依S君、H君 現場工作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可知,撒文 蛤苗係屬勞動力依賴之行業,承攬人於勞動力短絀時, 即有聘用成本較低或不排斥辛苦工作條件、環境勞工之 動機。    ⑵上訴人對委請李○○完成撒文蛤苗之勞務,並不爭執,然 如上文蛤撒苗工作特性之說明,非李○○1人獨自完成之 工作。而上訴人以養殖文蛤為業,對撒放文蛤苗之工作 特性及覓工、招工困難之處境,應有所理解,對由李○○ 或其委派之人完成,自有預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李○○ 會委派他人容留於系爭魚塭工作一事,自當具預見可能 性。    ⑶李○○委由S君、H君至系爭魚塭提供勞務      查本件S君、H君至系爭魚塭,係由李○○於112年3月11日 開車載往,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 22、132頁)。S君及H君為警查獲時,一人撐膠筏運送袋 裝文蛤苗,一人著青蛙裝撒放文蛤苗等工作情事,亦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3-105頁),是以S君 、H君係依李○○之指示在系爭魚塭工作堪以認定,李○○ 於原審雖稱渠等2人在場原係在撿文蛤(即否認受其指派 而工作),為要提早返回東石才下水幫忙云云(原審卷第 188-192頁),顯非實在。 ㈢上訴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行政罰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處罰僅以外國人未依法令許可,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 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 更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為何,即以該容留者作為處 罰對象。   ⒉查,證人即灑文蛤苗工作之承攬人李○○於原審證述:當日 約凌晨3時許即將S君、H君載至北門及放下車,其至他處 魚塭工作,並約於10時許,返回北門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依其供述可知該行業於撒苗季節須由移工分擔其勞力 缺口之現實。而審酌證人李○○證述從事此行業十餘年,上 訴人每年都請其灑文蛤苗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 ,足 見上訴人對李○○歷年如何完成灑文蛤之工作,應有所掌握 ,而對工作不可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分擔、執行一節,上 訴人原可藉由對承攬人李○○之提醒或確認,或工作當日至 現場查看以為防免,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過問李○○會與 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李○○不能帶非法人士前 往(原審卷第235頁),僅以其個人認知李○○應該不會帶外 籍人士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未盡管理監督勞務承攬人李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有 認識過失。則上訴人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容留在其 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徒以S君、H君出 現於系爭魚塭,非其所得預料,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就本件灑文蛤苗勞務之承攬,若與李 ○○間有不得使外籍人士於系爭魚塭工作之約定者,亦係上 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追究其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上訴人非法容留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簡上-46-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周怡杏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補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話 總機人員,復於111年9月14日調任客服部倉管課擔任服務人 員,負責倉庫之收發、出貨、帳務處理、貨物盤點、倉庫清 潔維護、倉庫記錄保存等職務,然原告調至倉管課後,同事 即訴外人方孟涵、陳宜倩屢次以原告工作錯誤率高,大聲咆 哮、責備羞辱原告,已構成職場霸凌,迭經反應,被告均未 積極處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醫 療費用7,940元、精神慰撫金498,780元、資遣費216,7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主管即 訴外人乙○○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形成之效力,不 得事後再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係將同事對其職務上 糾正扭曲為職場霸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㈠原告自95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話總機人員,於103 年間調任至客服部,擔任接待課服務人員;被告經原告同意 後,自111年9月14日起,將原告從客服部接待課調任至客服 部倉管課擔任服務人員,負責倉庫之收發、出貨、帳務處理 、貨物盤點、倉庫清潔維護、倉庫記錄保存等職務。  ㈡原告、被告人資課課長甲○○、客服部課長乙○○曾於111年12月 6日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召開面談會議,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1 09頁被證7所示面談紀錄,其上記載:「面談目的:針對夥 伴目前倉管狀況做協助。討論與共識:⒈2個月的學習時間, 使自己(即原告)能上手倉管一級課員(即最低職級)該會 的基本功,中間會請倉管夥伴與其它夥伴協助。(後方有甲 ○○之署名)⒉一個月定期面談一次了解狀況」,並經原告及 主管乙○○簽名確認。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勞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證1所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勞方(即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依法資遣終止勞動關係……資方(即被告)主張: 公司目前尚處缺工狀態,勞工亦有能力勝任工作,公司並無 資遣勞工之意。勞工已達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勞工若申請 退休公司無理拒絕。……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寄發原證9所示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5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  ㈤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内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10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兩 造間勞動關係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訴求, 礙難辦理,同時告知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 之要件,若原告欲辦理離職,被告將依勞工退休之相關規定 辦理。  ㈥若本院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或發生兩造合意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則原告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16,700元。  ㈦若本院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6款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為合法,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700元,被告同意給付資遣 費216,700元。  ㈧原告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間有如被證2-1、4-1、8-1、 9-1、10-1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原告與人資課課長甲○○間有如被證14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以通訊軟體LI NE所為之聯繫,是否發生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之效力,或發生兩造合意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之效力?  ㈡承上,若否:  ⒈方孟涵、陳宜倩是否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  ⒉如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 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是否合法?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4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98,78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16,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 6,700元: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95頁)顯示: 原告先傳送「宗正課長:我前思後想,不想讓你難做人,也 很感謝您為我著想3/1先不要去服務台,先去帳管1個月後再 回服務台工作,所以,不想造成雙方困擾我3/31起離職可以 嗎?」,乙○○旋與原告進行長達5分39秒之通話,原告又傳 送「請幫我問人資,舊制退休金直接轉新制。程序要多久時 間」,經乙○○回覆「好」。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2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接 待課長,原告從中壢店轉調至客服課擔任總機時,我是客服 部課長,原告是我下面的職員,後來總機裁撤掉,原告轉調 到接待課,111年9月間轉調到倉管課時,因倉管課課長離職 ,由我兼任倉管課課長;被證10是我跟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 ,當時有通話,是講到如果3月31日離職,年假的部分還有 病假要申請,有跟原告確定要離職,何時要來寫離職單,當 時原告有確定跟我表示她要離職,至於在電話中有無准許原 告接下來以病假方式處理,我這邊通常都會准許原告的病假 ,因為申請完成我這邊也是作核可而已,至於員工離職手續 辦理流程為何,要問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8 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被告擔任人資課長,原 告在倉管課期間有反應被同事職場霸凌,因為這件事有請職 護過來,跟每位倉管夥伴面談,面談之後就請乙○○、我及其 他主管在巡場的時候去關心雙方,後面就收到勞資調解委員 會的通知單,總共調解兩次,在第二次調解後,原告就用LI NE傳訊息給乙○○說要離職,後續就開始請假,我有傳訊息給 原告關於退休金部分要回來領取,我知道原告在3月3日有私 訊乙○○說要離職,乙○○有截圖給我看,我知道後,就按照退 休所有步驟幫原告處理並聯繫原告退休金可以來領取,只要 部門內的同仁想要離職,直接跟主管說且人資這邊同意就可 以,原告提出離職後,人資就會幫忙辦理離職手續,我只有 提醒該走的流程要走;公司離職流程是夥伴跟主管提出,主 管會跟夥伴做面談確定夥伴要離職,就會跟人資提離職單, 就我所知,原告跟乙○○沒有面談,因為原告後續沒有出現, 就一直請病假到最後,因為原告已經提出離職,後續一直不 來,對公司來說3天以上無正當理由曠職視為離職,當時乙○ ○跟我說的是原告確定要離職,以人資來說是以最優惠方案 給員工,因為原告已達退休年紀,就用退休的所有福利來處 理而非無故曠職3日終止契約,公司的勞工辦理退休流程是 確定離職後,我們跑相關流程,到土地銀行申請支票、到總 公司申請簽核,流程都完成後就會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4頁至第361頁)。  ⒌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述對照觀之,足見原 告已於112年3月3日向其主管即證人乙○○表達離職之意,表 示將做到同年月31日,經證人乙○○與原告通話確認離職之意 後,原告又再詢問退休金相關事宜等情,足見原告確已於11 2年3月3日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形成效力,僅兩 造間勞動關係實際終止之時點延後至同年月31日始發生;縱 原告事後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亦不 影響原告前向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將於同 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亦無從發生再次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之效力。  ⒍從而,兩造間勞動關係,既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依上 開不爭執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70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無職場霸凌情事:  ⒈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 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 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 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 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 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 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 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 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 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 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 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 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 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方孟涵、陳宜倩在工作場合對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補字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108頁),主張方孟 涵、陳宜倩對其有職場霸凌行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部分未節錄之情形,就該錄 音光碟,已提出標註時間、未刪減或部分節錄之完整譯文(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305頁),本院考量人際間之對話及互 動,需觀察前、後全部內容、環境及場所,方能還原當時客 觀情形及原因,並可避免片斷字語所恣生之想像及解釋空間 ,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告所提譯文之真 實性,自應以被告而非原告提出之譯文作為該錄音光碟之譯 文。  ⑵細繹該譯文內容,大抵屬方孟涵、陳宜倩對原告工作上之要 求,無辱罵或人身攻擊之情事,而係就工作缺失應改進之處 給予建議;方孟涵、陳宜倩縱有口氣不佳之情形,亦屬情緒 反應,尚難以此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  ⑶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反應過被同 部門的同事謾罵或咆哮,之前我以為沒這件事,後來去瞭解 ,是因為原告在倉管部負責點貨,點貨的錯誤率太高,變成 教導原告的人以及幫原告核單的人,覺得原告怎麼教都教不 會,原本比較和善一直教,教到後面氣氛就不好,可能會有 一些言語,有次我剛好在倉管後面key報表,倉管課的方孟 涵在裡面,詢問走進來的原告為什麼貨點錯,原告都沒有回 應,我就想說因為原告沒有回應,才導致原告講口氣越來越 不好,這是我自己在後面看到的,員工的耐心已經沒有;原 告反映後我有跟人資、店總經理反應,他們給我的答覆是說 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大,讓原告再試試看、請員工和顏悅色、 比較有耐心一點再去教導原告,如果還是不行,大約1個月 後,再問原告有沒有意願轉到其他課別,後來原告跟我說她 不想待想要資遣,我說我沒有資遣權限,我有告訴她是否轉 調其他部門,當時有3個部門讓她選,原告後來考慮後,又 說想要留在倉管繼續試試看,我們後面有再跟員工溝通,教 導方面要更耐心、人資也有主動去關心,我們跟人資、原告 有開會做面談,幫原告制定工作目標,原告還是有反應倉管 員工態度不好,我有去查倉管員工給我的點貨數據,原告的 錯誤率還是有偏高,我有問其他員工,他們表示怎麼教都教 不會,在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第2次反映要調部門;原告會犯 的錯誤是數量點錯、日期也會錯,數量點錯是指廠商進1箱 ,1箱可能是10個或12個,原告在換算時會寫錯,如果當天 及時發現,可以馬上修改的叫A單,如果隔天才發現,都入 完帳了才發現叫B單,B單部分要請總公司的會計或採購去協 助,因為倉管負責點貨,A、B單都會造成公司的損失,例如 東西沒點到,但確實有東西進來,廠商就會問為什麼,還要 有人力去倉庫裡找有沒有貨進來,該課課長就要跟廠商聯絡 ,要怎麼處理這批貨,如果有貨進來沒有點到或是沒有貨進 來卻點收了,造成庫存不足,貨款就會有問題,這樣的錯誤 不是小錯誤,因為錯誤率太高,會造成人力負擔,倉管員工 柯佩瑩有向我反映原告不依教導人員教導的點貨流程處理, 造成key in 人員看不懂還要再詢問,應該說教導後,原告 有自己一套點貨方式,其他同仁也有反映說原告一直犯錯, 原告到離職前只有改善一點,原告一天最多可錯到11筆,後 來改善到一天只錯3筆或1筆;原證7個人行動計畫內容就是 原告會犯錯的問題,例如規格不符、溫度不足、漏標等,把 它指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3頁),益徵原 告確實有頻繁出錯之情形。  ⑷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前述譯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面談紀錄對照 觀之,足見原告調任倉管課後,工作表現不佳,被告針對此 狀況,不僅給予原告足夠時間與機會適應,亦由主管即證人 乙○○定期與原告討論改善情形,已積極處理並改善原告自客 服部接待課調任至客服部倉管課不適應工作之行為。而方孟 涵、陳宜倩已用各種方法提醒、教導、協助原告完成其應完 成之工作,甚至為原告處理其失誤或遺漏之處,所為顯為正 常之工作督導,方孟涵、陳宜倩與原告間之互動,尚不符合 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持續性的 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原告感到受挫、被 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 身心壓力之霸凌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受職場霸凌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40元、精神慰撫金498,780元,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2-勞訴-44-20241213-2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杜昇懋 聲 請 人 陳玠璉 聲 請 人 施珮如 聲 請 人 蕭慧綸 聲 請 人 周哲民 聲 請 人 吳東翰 聲 請 人 宋瑞原 聲 請 人 郭英俊 聲 請 人 李保民 聲 請 人 葉正輝 聲 請 人 葉姿姍 聲 請 人 謝宜倫 聲 請 人 曾啓璋 聲 請 人 郭木生 聲 請 人 吳大勇 聲 請 人 王智弘 聲 請 人 宋全千 聲 請 人 程隆仁 聲 請 人 郭子帆 聲 請 人 陳德宏 聲 請 人 蔡俊良 聲 請 人 袁宜滄 聲 請 人 吳銓彬 聲 請 人 黃勝吉 聲 請 人 凃英和 聲 請 人 吳克昌 聲 請 人 蔡榮聰 聲 請 人 葉炎宗 聲 請 人 孫智禮 聲 請 人 葉漢生 聲 請 人 潘振輝 聲 請 人 陳建智 聲 請 人 陳吉龍 聲 請 人 林福田 聲 請 人 張紋墩 聲 請 人 林世閎 聲 請 人 林佳燕 聲 請 人 謝淑分 聲 請 人 謝佩娟 聲 請 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陳慶華 聲 請 人 王仙朱 聲 請 人 程麗雯 聲 請 人 顏美夷 聲 請 人 范洪俊 聲 請 人 范文松 聲 請 人 阮文六 聲 請 人 潘文強 聲 請 人 阮春全 聲 請 人 阮成榮 聲 請 人 阮氏蓮 聲 請 人 麗麗 兼上列52人 代 理 人 楊佳婷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其中⒈附件序號1至51之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 休)』欄所示之金額、⒉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148,37 7元、⒊附件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新台幣83,556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 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則匯 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除一部清償附件序 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下同)31,000元、序號53之聲 請人麗麗34,798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 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至其中如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 氏蓮、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調解成立時,總債權金額分別為 179,377元、118,354元,其等聲請本件裁定時,自陳已分別 受償31,000元、34,798元。是阮氏蓮、麗麗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148,377元(計算式:179,377-31,000=148,377)、83, 556元(計算式:118,354-34,798=83,556),自無不合。經 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DV-113-勞執-63-2024121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慧芳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11 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任職訴外人○○○○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公司)至111年7月1日。原 告前在111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被告認與安心就業計畫第5 點未合,以111年9月29日南分署南字第1113203973號,否准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認 原告非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與安心就業計算第4點第1項第3款及第5點 不符,在111年12月15日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決定書訴 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公司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工作 時間自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上班日期依照排班 表,休假為一例一休,非短期臨時工,平均月薪26,000元。 111年5月起○○公司以疫情為由欲解僱原告,因原告抱怨才會 讓原告在111年5月上班,該月上班日期時間要看實際簽到表 ,111年6月○○公司就叫原告不用上班,所以原告沒有去上班 。嗣原告與○○公司勞資調解成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工資、6月及7月1日薪資、3月及4月病假半薪共39, 833元,可見原告確非臨時工。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處分記載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應該是誤植,否准 理由主要是從原告每日加退保勞保等情形,認為原告為臨時 人員,非部分工時人員,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規定,也無從依照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金額。由於原 告不具申請資格,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審酌原告自○○公司 應領薪資及已領薪資,未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得請求之 金額需另行核算。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是否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 項第3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安心就業計畫  ⑴第1點:勞動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就業市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暫時縮短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 以穩定就業,特制定本計畫。  ⑵第4點:(第1項)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 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一) 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二) 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30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 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第2項)逾65 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 ,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 適用之。      ⑶第5點:(第1項)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 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 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一)薪 資差額為7,000元以下者,補貼3,500元。(二)薪資差額為 7,001元以上至14,000元以下者,補貼7,000元。(三)薪資 差額為14,001元以上者,補貼11,000元。(第2項)前項平均 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之投保就業 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投保期 間未達6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第3項)第1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 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與雇主約定 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2.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3.勞動基準法  ⑴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⑵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安心就業計畫申請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認列減班休息協議書、原告勞保加保紀錄、申請案件 內部審核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簡字第39至60頁、訴卷 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4日起任職○○ 公司至111年7月1日,其前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經否准等節為真實。  ㈢原告任職○○公司期間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  1.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雖 已年滿65歲,惟其經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已符合安心就 業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簡卷第330頁)。 是倘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2項所列之3款要件,則為安 心就業計畫之適用對象。原告前填載無○○公司簽署之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經被告註記「此次與○○○○亦有勞資 爭議,故仍由本局進行認列」等語(訴願卷第35頁)。   與被告確認後,被告認為此已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 第1、2款協商同意減班休息及列冊通報之要件(簡卷第314、 315頁),故若原告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即得適用安心就業計畫,合先敘明。  2.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係規定為「『按月計酬全時勞 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可見對於部分工時勞工並未課予按月計酬之要件。   再由上引安心就業計畫第1點立法意旨及目的可知,此係為 減少新冠肺炎疫情對就業市場之衝擊,使勞方因疫情減少工 時影響薪資所得時,為給予勞方薪資差額補貼所制定,故應 著重於是否有因疫情減班休息至薪資較通常短少之情況,不 因勞方按月計酬與否而為差別對待,依實際工作日數計薪之 勞方亦應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則係規定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基準,再依該點所定義之協議薪資計算差額,故 此是對已符合安心就業計畫適用對象,就其薪資差額計算方 式之規定,技術上並無不能核算之困難。至於依安心就業計 畫第5點計算後是否有差額或差額若干,尚待被告另為認定   ,蓋因被告已先認定原告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而未實際依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差額,既未詳以核算   ,自無被告所稱無法依就業安心計算第5點核算之疑義。因 此,即便原告非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只要其符合與雇主約 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之要件,仍得適用安 心就業計畫。  3.原告應聘○○公司時,填具申請職位勾選正職人員之「職位申 請表」及另紙「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兩份文件抬頭均為 ○○公司(簡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時任○○公司人員章○○證 稱:這兩份表格一份是給正職,一份給臨時工,通常情形下 應徵正職寫正職的,應徵臨時工寫臨時工的,有時一開始應 徵正職但我們會建議從臨時工開始就會填兩份。至於原告為 何會填寫兩份表格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與原告接洽 ,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填兩份,此部分是當時部屬處理的 ;負責面試的人員是張○○,究竟是應徵一般人員或臨時工是 面試的張○○比較清楚(簡卷第259、260、265頁),可見上開 「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均為○○公司應聘 人員時之表單,證人章○○未參與原告應聘過程。而上開「職 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應徵職位全然不同, 經請○○公司提供張○○資料獲覆為無上下班紀錄(簡卷第279頁 ),亦查無張○○以○○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經再次詢問 證人章○○則表示應該是劉○○(簡卷第289頁),惟劉○○經傳喚 未到庭為證,是尚難單僅由上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 員應徵簡歷表」遽認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況且,臨時人員 與否,仍應由實際勞動內容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非拘泥於 應聘文件之記載。  4.證人章○○證述略以:原告聘用期間不清楚;我所得知的資訊 就是先做臨時工,原告上班時間時數、日數及休假交由用人 單位主管去安排;臨時工跟部分工時在我認知裡都是需要人 力時補足短缺人力;臨時工不用特別通知資遣,當時通知原 告資遣是調解為了要支付資遣費,因為原告想要回來上班所 以公司才通知資遣;○○公司不要原告上班的理由是告訴原告 疫情因素等語(簡卷第261、262頁)。惟證人非與原告面試洽 談應聘相關事宜者,已如前述,又證人主觀上對於臨時人員 與部分工時人員認知相同,是其證稱原告為臨時工,係出自 於其主觀認識,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仍應視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且既係以疫情因素通知原告不 用再來上班,足徵如無疫情因素影響,原告原則上仍會在職 ,再佐以清潔具有日常性質,非因應突發狀況或特殊需求之 暫時性、偶發性之臨時性工作。固難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 原告為臨時人員。  5.原告老年職保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均以當日加 退保方式投保,111年5月8日、111年6月1日投保後至111年7 月1日退保,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訴願 卷第32、33頁)。證人章○○雖證稱:是律師建議先不要退保 ,一直等調解過後才退保(簡卷第265頁)。可見加退保方式 係由○○公司選擇並執行,難認原告知情同意依照通常臨時人 員按日加退保方式投保,並與○○公司合意訂立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再者,選擇投保方式之原因多種,勞動契約之性質亦 不以投保方式決定,即便曾按日投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 公司臨時人員,仍端視勞動契約內容是否符合臨時性工作要 件而定。  6.原告在職時間雖於6個月以內,然此係因遭資遣所致,並領 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申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 月17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簡卷第157至16 2頁)。上開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固記載資方即 ○○公司主張原告為臨時工等語(簡卷第158、159頁),但勞動 契約性質究屬臨時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本應實質認定非以 主觀認知所述為準。○○公司於調解時稱再因營業狀況虧損無 法再聘僱,原告威脅主管爭取工作權造成主管內心恐懼,工 作未達標準經指正無法接受等情(簡卷第158、159頁   ),堪認資遣原因非因原告應聘時之臨時性工作需求已不存 在,而係因虧損及其他因素。○○公司在申請日期111年6月17 日之調解紀錄復稱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簡卷第161頁),業 與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所述不同。是依○○公司 於調解時所述之資遣原因及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之行為   ,及清潔工作為日常性質,可認在原告應聘任職者,在通常 情形下屬於可預期之繼續性工作。再查無原告應聘時,係因 暫時性清潔人力需求,而與原告約定從事短暫性、臨時性清 潔工作之合意,故難認屬於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7.部分工時係指的是工作時間較一般正常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 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原告自11 1年2月4日起至111年7月1日起任職○○公司,於111年2月上班 日數共7日均下午班(111年2月4、5、6、11、12、13、16、1 7、19、24、25、27、28日);111年3月上班日數共19日均下 午班(111年3月3、4、5、6、9、10、11、14、16、17、19、 20、22、23、24、25、26、27、28日,其中21日原告主張為 病假);4月上班日數共19日,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有(111年4 月1、2、3、6、7、8、9、10、11、13、14、17、18、20、2 1、22、28、29、30日);5月上班日數共10日,上午班及下 午班均有(5月1、8、13、14、20、22、23、27、29、31日) 等節,有排班表、打卡單及兼職人員每日到退簽到簿簽到紀 錄表等件為證(簡卷第175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簡卷 第332頁)。是由原告上開工作日數,可知其係按月依排定之 時段及天數工作,非固定每週40小時,相較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正常工作時間短。○○公司在000年0月0日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也記載「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簡卷第153頁)。  8.綜上所述,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適用對象不以按月計酬勞工 為唯一適用對象,部分工時勞工亦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 5點為規定薪資差額核算方式,非適用對象要件。依原告應 聘時填具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暨證人章○○ 證述均非顯得而知原告係以臨時人員身分受聘僱。而原告係 按預先排定各月日數及時間工作,並審酌證人章○○與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記載資遣原告之原因等情狀,均非以原告所任 職之工作為短暫之臨時性需求為由,故難謂原告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臨時性工作人員。再參以原告經排定之 工作時數偶較每週40小時短,是原告主張其為安心就業計畫 第4點第1項第3款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 時勞工等語,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否準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尚有未 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本應實體審查原告薪資差額若干及應補貼金額之多 寡,惟均未及審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之處分,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2-簡-117-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林淑惠 被 告 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76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 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一併算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 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各該月應給 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25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及各該 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 至第5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之 工資,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他聲明薪資給付請求權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 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 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 給付。又據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上記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惟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應給付薪資,是依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至第5項聲明請求,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 間已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請求之每月薪資金額加上各 期薪資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計算,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附表所示合併核定為1,70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92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計算 式:17,929元÷3=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 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本金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25,440元 (計算式:24,000元×12月×2年+25,250元×12月+26,400元×12月+27,470元×12月=1,525,440元) 1 24,000元 109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321/366) 5% 5,852.46元 2 24,000元 109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90/366) 5% 5,750.82元 3 24,000元 109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61/365) 5% 5,658.08元 4 24,000元 109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30/365) 5% 5,556.16元 5 24,000元 109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00/365) 5% 5,457.53元 6 24,000元 109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9/365) 5% 5,355.62元 7 24,000元 109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39/365) 5% 5,256.99元 8 24,000元 109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08/365) 5% 5,155.07元 9 24,000元 109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7/365) 5% 5,053.15元 10 24,000元 109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47/365) 5% 4,954.52元 11 2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365) 5% 4,852.6元 12 24,000元 109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52/366) 5% 4,754.1元 13 24,000元 110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21/366) 5% 4,652.46元 14 24,000元 110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90/366) 5% 4,550.82元 15 24,000元 110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61/365) 5% 4,458.08元 16 24,000元 110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30/365) 5% 4,356.16元 17 24,000元 110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00/365) 5% 4,257.53元 18 24,000元 110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9/365) 5% 4,155.62元 19 24,000元 110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39/365) 5% 4,056.99元 20 24,000元 110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08/365) 5% 3,955.07元 21 24,000元 110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77/365) 5% 3,853.15元 22 24,000元 110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47/365) 5% 3,754.52元 23 24,000元 110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365) 5% 3,652.6元 24 24,000元 110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52/366) 5% 3,554.1元 25 24,000元 111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21/366) 5% 3,452.46元 26 25,250元 111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90/366) 5% 3,525.34元 27 25,250元 111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61/365) 5% 3,427.77元 28 25,250元 111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30/365) 5% 3,320.55元 29 25,250元 111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00/365) 5% 3,216.78元 30 25,250元 111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9/365) 5% 3,109.55元 31 25,250元 111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39/365) 5% 3,005.79元 32 25,250元 111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8/365) 5% 2,898.56元 33 25,250元 111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77/365) 5% 2,791.34元 34 25,250元 111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47/365) 5% 2,687.57元 35 25,250元 111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365) 5% 2,580.34元 36 25,250元 111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52/366) 5% 2,476.71元 37 25,250元 112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21/366) 5% 2,369.77元 38 26,400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90/366) 5% 2,365.9元 39 26,400元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61/365) 5% 2,263.89元 40 26,400元 112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30/365) 5% 2,151.78元 41 26,400元 112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00/365) 5% 2,043.29元 42 26,400元 112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9/365) 5% 1,931.18元 43 26,400元 112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39/365) 5% 1,822.68元 44 26,400元 112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08/365) 5% 1,710.58元 45 26,400元 112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77/365) 5% 1,598.47元 46 26,400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47/365) 5% 1,489.97元 47 26,400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365) 5% 1,377.86元 48 26,4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52/366) 5% 1,269.51元 49 26,400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1/366) 5% 1,157.7元 50 27,47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90/366) 5% 1,088.29元 51 27,47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61/365) 5% 982.15元 52 27,470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0/365) 5% 865.49元 53 27,470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00/365) 5% 752.6元 54 27,47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9/365) 5% 635.95元 55 27,47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9/365) 5% 523.06元 56 27,47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08/365) 5% 406.41元 57 27,47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77/365) 5% 289.75元 58 27,47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365) 5% 176.86元 59 27,47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365) 5% 60.21元 小計 178,740元 合計 1,704,180元

2024-11-27

TNDV-113-勞補-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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