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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realme11×5G),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9行:周宏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鄭至斌(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鱷魚」、「龍柱阿泰」,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周宏宇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鱷魚歸來」內,暱稱「程風」或「宇」,與鄭至斌1組,周宏宇負責駕車載鄭至斌至各銀行或便利商店輪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指示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工作,每日可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與鄭至斌(暱稱「爆」)、負責指揮車手之暱稱「鱷魚歸來」、擔任收水之「龍柱阿泰」、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成員,及其他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欄有 關「高楨瑋」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偵瑋」;「詐騙金額」 欄有關「9998元」之記載更正為「9988元」。   3、附表編號3、5至7、10、11「提款金額」欄有關提領金額 之記載均刪除5元手續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218、2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被告周宏宇使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290 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9至43、第103至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安倫、吳 芸嫻、高偵瑋、邱姿穎、曾子倩、陳建宇、謝祖儀、翁苙 榛、陳思婕、段思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告訴人陳思婕)、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告訴人 邱姿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告訴 人吳芸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告訴人曾子倩)、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告訴人謝祖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告訴人陳建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告訴人翁苙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告訴人鄭安 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被害人潘 昱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告訴人 高偵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公佈施行 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周宏宇與同案被告鄭 至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鱷魚」、「龍柱阿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遭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 事證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周宏宇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宏宇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鄭至斌 、暱稱「鱷魚」、「龍柱阿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5、6所示告訴人,而陷於錯誤 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周宏宇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周宏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周宏宇所犯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駕駛 ,除載送車手成員提領、轉交詐欺款外,並依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 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外,尚 有另案遭查獲,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 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已坦認本件犯行負責接送擔任車手之鄭 至斌提領款項及轉交,其亦依指示提領,報酬為每日2500 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徵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已不記 得本件該2日所收取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被告所收受報酬金額為2500元,被告本件分別於11 2年9月2日、同年月6日所犯,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5000元,並查無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 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使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手、同案被告鄭至斌聯繫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事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該行動電話雖經警方扣案,但已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還被告周宏宇(第44290號偵查卷第67頁),而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至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向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同案被告繳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且被告、同案被 告均屬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依指示駕車接送、提領款項、轉 交之人員,犯罪所得如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至3000元,同 案被告鄭至斌所述提領金額1%計算均屬低廉,且被告周宏 宇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安倫)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芸嫻)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高偵瑋)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潘昱靜)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邱姿穎)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曾子倩)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陳建宇)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謝祖儀)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翁苙榛)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陳思婕)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段思誠)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至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鄭至斌(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周宏宇、鄭至斌均 擔任「車手」工作,由周宏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接送鄭至斌至不同地點ATM提款,周宏宇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之報酬,鄭至斌則可獲取 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周宏宇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鄭至斌,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所示時、地,由鄭至斌或周宏宇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倫、吳芸嫻、高偵瑋、曾子倩、邱姿穎、陳建宇、 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至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周宏宇或被告鄭至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鄭至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至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周宏宇或被告鄭至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倫、吳芸嫻、高偵瑋、曾子倩、邱姿穎、陳建宇、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被害人潘昱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安倫等10人及被害人潘昱靜遭騙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等事實 4 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913ATM熱點提領一覽、0918ATM熱點提領一覽、0906ATM熱點提領一覽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佐證被告周宏宇、鄭至斌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宇、鄭至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 ,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者、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安倫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安倫佯稱要販售ipad pro云云,致告訴人鄭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2年9月6日19時37分許、38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號五城郵局 6萬元、 58,000元 2 吳芸嫻(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8時4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芸嫻佯稱告訴人吳芸嫻是高風險賣家,要簽屬銷售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吳芸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34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3 高楨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陸續佯以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楨瑋佯稱有匯款購買商品,因設定問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楨瑋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6日20時1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店 9,005元 4 潘昱靜(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9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潘昱靜佯稱沒有完善三大保障條例,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被害人潘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0時1分許 22,035元 112年9月6日20時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四份郵局 23,000元 5 邱姿穎(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姿穎佯稱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告訴人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4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023元、26,123元 112年9月2日15時42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民街206號十四份郵局 47,000元 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 被告周宏宇、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店 20,005元、6,005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3,172元 112年9月2日18時6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3段41號統一超商康耀店 73,000元 6 曾子倩(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3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轉帳證明身分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16時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3元、28,123元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許、8分許 被告周宏宇、新店區安康路二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17,005元 7 陳建宇(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起,佯以買家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建宇佯稱蝦皮賣場要開通銀行認證,不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 9,123元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農會德安分部 9,005元 8 謝祖儀(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祖儀佯稱因設定錯誤,購買商品多扣1筆款項,需要止付云云,致告訴人謝祖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玫瑰店 40,000元 9 翁苙榛(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苙榛佯稱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告訴人翁苙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112年9月2日18時3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店 7,000元 10 陳思婕(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思婕佯稱沒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在7-11賣貨便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3元 112年9月2日許16時7分至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20,005元4次 112年9月2日許16時11分、12分、1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2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11 段思誠(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段思誠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段思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許 38,073元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至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20,005元4次 112年9月2日許16時11分、12分、1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2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2024-10-14

TPDM-113-審訴-842-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 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 (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 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 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 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 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 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 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 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 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 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 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 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 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 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 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 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 、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 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 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 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 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 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 ,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 、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 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 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 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 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 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 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 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 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 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 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 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 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 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 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 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 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 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 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 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 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 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 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 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 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 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 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 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 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 、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 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 ,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 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 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 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 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 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 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 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 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 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 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 」,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 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 ,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 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 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 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 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 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 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 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 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 ,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 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 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 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 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 (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 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 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 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 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 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 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 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 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 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 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 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 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 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 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 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 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 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09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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