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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丙○○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丙○○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丙○○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177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寅○○、卯○○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 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可 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卯○○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壬○○《卯○○ 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螢《辛○○ 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潘宣 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 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卯○○、潘宣樺、壬○○、 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辛○○指示卯○○、寅○○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卯○○將其 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寅○○轉交辛○○,寅○○則將提領之 詐欺款項交與辛○○(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辛○○持之向不 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害人己○○)、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子○○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害人 癸○○)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被害人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 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寅○○、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寅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二第 473頁),且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27 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辛○○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其等相信辛○○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並不 知道辛○○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與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卷二 第466 至 467頁)。被告卯○○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內 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卯○○確實有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並給付辛○○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卯○○ 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沒有共同參與詐 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卯○○有與辛○○共同詐騙他人的犯意, 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辛○○使用?況且,依卷 附之被告寅○○與辛○○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寅○○向辛○○提 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卯○○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 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都是被告寅○○跟辛○○聯繫,顯 然被告卯○○根本不知本案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卯○○並無詐 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 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辛○○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寅○○、卯○○共同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寅○○、卯○○2人分別投資50 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金額, 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辛○○使用, 再依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後,復由卯○○、寅○○將提領款項交與辛○○,供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架火幣網出售,辛 ○○亦曾經委託被告寅○○向 綽號「小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 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 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 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 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 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辛○○於火幣網買賣(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 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運 作方式,主要係由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人依 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則既然 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辛○○及 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辛○○(買家)向 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用匯款至賣家 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攜帶現金之風 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 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於辛○○堅持以 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之目的,自然 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入前述帳戶後立 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本 院亦認辛○○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述, 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視虛 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人於 偵查中均坦認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辛○○購入虛擬貨幣 時,辛○○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2人之報酬 (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5卷第72頁 ),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識能 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人自不可 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之,其等 於接收辛○○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領錢即可從 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辛○○領取之款項 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 再者,辛○○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寅○○,其有3筆款項被 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辛○○與被告寅○○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45卷第153頁),此時 被告寅○○主觀上已認為辛○○遭銀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 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寅○○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亦即被告寅○○主觀上已更加懷 疑辛○○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再衡諸被告寅○○與卯○○係兄 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資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 告寅○○絕對會將其上開疑慮告知被告卯○○,以減少其等之投 資損失或避免誤觸法網。換言之,被告卯○○亦當更加懷疑辛 ○○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辛○○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 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依辛○○指示提款後交付辛○○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辛○○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 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供其 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之 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人縱 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辛○○使用, 不論原 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2 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 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卯○○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寅○○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 (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次 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癸○○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 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 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 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寅○○除於111年8月6日21時4 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 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乙○○受騙款項匯入潘宣樺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頁之交 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寅○○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 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寅○○提領第二 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卯○○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 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告 寅○○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之 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 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辛○○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循 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給辛○○,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主觀 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辛○○所提供、其等能實 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國信託 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辛○○之妹》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度內提領 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人提領之 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評價範圍 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告2人 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一第21至 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 害人甲○○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 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 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寅 ○○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二第5 2、53頁),被告寅○○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額之性 質為何,被告寅○○顯係因其與辛○○共同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 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告寅○○ 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寅○○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另因被告寅○○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所得,無從區分係 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隨於其本案所有罪 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被告卯○○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 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辛○○,卷內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卯○○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卯○○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卯○○【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己○○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卯○○、寅○○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寅○○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6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子○○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卯○○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癸○○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卯○○【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甲○○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甲○○、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卯○○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辛○○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卯○○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74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杰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酥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哆啦A夢杯麵貳碗、喲皮超值組合餐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25元」,第7、8行「價值共1,000元」更正為「價值 共1,250元」;附表二編號5「喲皮超值組合餐」之數量「2 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杰於本院具狀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杰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疾病均有按時服 藥等情,雖據被告父親劉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惟依奇美醫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被告 之病情摘要所示,可知被告平時吸菸量大,恐導致藥物血中 濃度下降,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 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等節,堪 認被告雖有按時服藥,惟因療效不彰,致其為本案2次竊盜 行為時,仍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   2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除地瓜酥1 包、洋芋片1包、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尚未 返還告訴人張家瑜外,其餘物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父親所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衡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地瓜酥、洋芋片各1包及附表二 之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劉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夾舖子娃娃機店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 置於機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2日2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置於機 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劉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乙節,經告訴人張家 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被告父親劉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當兵當到中尉 的時候才患有精神疾病,導致他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 以他不太清楚這個行為是偷竊行為,奇美醫院的人1個月會 來我們家2次,會給被告藥,被告都有固定吃藥,我不敢讓 被告跑太遠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 美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1年 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次鑑定距本件案發 時已逾10年之久,且被告自108年起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 服藥,惟平時吸菸量大,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 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 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竊之物,其中地瓜酥1包、洋芋片1包、喲皮超值組合 餐3包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地瓜酥 1包 2 洋芋片 1包 3 三合一咖啡 13盒 4 吊掛式除濕劑 6包 5 綠色塑膠球 3個 6 口罩 4包 7 刮鬍刀 1包 8 牛奶糖 1包 9 濃可可酥脆球 1包 10 多力多滋洋芋片 1包 11 暖暖包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可夢餅乾 4包 2 拉麵道拉麵 6包 3 農心風味麵 2包 4 哆啦A夢杯麵 4碗 5 喲皮超值組合餐 2包 6 除濕袋 2袋 7 口罩 1包 8 迷你銅鑼燒 1盒 9 明治餅乾 1個

2025-03-31

TNDM-114-簡-11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珈翎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 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理信 用貸款之資訊,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有審核通過 ,可以貸款,之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鎖住,要求 其匯款以解鎖帳戶,其匯款之後帳戶仍未解鎖,對方要求再 行匯款,其表示已無資力,對方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 之會計人員,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台北101 大樓之寄物櫃,其陸續透過7-11之ibon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亦曾前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報案等語。 四、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羅庚煜」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陳珈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LINE名稱「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 第21至23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 五、惟本院依被告答辯情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結 果,被告確有在112年10月18日前往該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 ,表示遭信貸詐騙,共損失30,000元且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遭警示,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96 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2年10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 1日、112年10月16日之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統超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67、13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遭詐騙而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 、同年月16日,先後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10,000元、20,0 00元轉入指定帳戶,進而於同年月18日,以其遭詐騙損失30 ,000元並導致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為由,前往警局報案。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該LINE暱稱「江柏楓」 之人對被告表示可為之辦理證件信用貸款,並提及利息、還 款期限、開辦費等項,之後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以致貸款遭凍結,要求被告繳納10,000元之解 凍認證金,之後被告傳送繳款10,000元之ibon單據照片予「 江柏楓」,而「江柏楓」則要求被告與會計「羅庚煜」聯絡 ;至112年10月13日,被告表示已北上至台北101大樓,將物 品放置在置物櫃後返回臺南;嗣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 「羅會計因違規操作被停職」,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 2萬」,並稱被告支付之款項日後均可退回云云;之後被告 又於112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傳送另一ibon繳款單據之 照片予「江柏楓」,「江柏楓」則承諾明日幫被告處理;後 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會計」,並稱「 可能是會計造成您的帳戶沒辦法使用的」、「這麼重要的密 碼怎麼能隨便給會計啊」、「現在會計已經被經理提告了, 因為違規操作啊」、「您現在可能都造成警示了」,之後則 對被告表示要做律師公證,其公司有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要 求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用,等公證完一併退還云云(本院卷 第69至127頁)。 七、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及ibon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遭詐欺集團 以貸款為由詐騙,先由「江柏楓」以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繳納所謂「解凍認證金」,被告依指示 繳納後,又以會計「羅更煜」之名義,稱被告申辦貸款寫錯 帳號,要求被告提供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密碼進行所謂 「識別」(警卷第21至23頁),之後「江柏楓」又稱仍無法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 」,被告依指示支付後,又稱要代為委任律師公證,要求被 告先行墊支律師費用,然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是依上述過程 ,無法排除被告始終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據此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勾稽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即112年10月13日】前,尚有 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方式存、提款項,此有交易明細 可查(警卷第17頁),甚至在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4 日交出提款卡後,對方「羅庚煜」質疑被告是否交付的帳戶 為警示戶等問題時,還回稱「不是,之前都可以正常使用」 ,亦有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清 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並未被凍結,被告上開所辯為解凍帳戶始 交付提款卡乙情,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覺得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解凍帳戶不太合理.. .我擔心會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 等語(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庚煜」所稱 解凍帳戶需要用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自被告與 「江柏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尚且對「江柏楓」稱「我會 不會變人頭阿」(法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對人頭帳戶 是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當無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而脫 免責任;被告雖稱也被騙了3萬,然對方是先以解鎖費詐騙 被告金錢,事後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 告有無幫助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其 被騙之3萬元,係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已對犯罪之實施不 生影響,難以被告亦有損失之事實即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依上開被告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在LINE對話中,係對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書寫錯誤,導致貸款遭凍結而無法匯入 帳戶,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帳戶遭凍 結」云云,尚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過程,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有所偏誤以致出現答辯情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係先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騙10,000元後,又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遭 詐騙20,000元,且指示其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均有 客觀關聯(「羅庚煜」之聯絡資料乃「江柏楓」提供),已 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遭詐欺10,000元後,突然清醒,意識 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後 又再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0元,此實已超 出本院所能想像之範疇。是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確有矛盾之處 ,然此等矛盾既非積極證據,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有上述連 續遭詐騙金錢之情形,本院認仍不能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交 付帳戶且「江柏楓」又對被告提及帳戶可能遭警示之後,被 告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啊」,則被告是否於得知其帳戶遭 警示之後,始認知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尚非無疑,無 從僅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然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 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珈翎 佯以網站遭駭致生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112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 3、112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5、112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 6、112年10月15日0時39分許 7、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8元 3、1萬3,991元 4、4,998元 5、3萬989元 6、4萬9,987元 7、4萬9,991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9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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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檢體名稱更正為「113丁295」。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94ng/mL、5928 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洪裕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順(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樂天大旅社201號房,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 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大灣一街口前因逆向行駛經 警攔檢盤查,並經洪裕順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894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59287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113X03727)、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銘源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 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 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13年間有1次因酒醉駕車 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惡性重大,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 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 5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飲 用維士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陳進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加盟及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擠、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 部抓傷之傷害,殊值譴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 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晏明宗因 加盟及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 勒晏明宗之頸部,並推擠、毆打晏明宗,使晏明宗跌坐在地 後,仍接續徒手毆打攻擊,致晏明宗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 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晏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晏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推撞路旁汽車而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盧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被告陳進仕有與被告晏明宗發生拉扯,但影片拍出來的感覺有揮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徒手掐勒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推擠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復仍持續攻擊之事實。 5 京城眼科診所、李俊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陳進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31

TNDM-114-簡-10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十元硬幣貳枚、刮 翻天刮刮樂壹張、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 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長 ,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 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十元硬幣2 枚、刮翻天刮刮樂1張、行李箱1個,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許永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 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 物(空盒),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 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60格之刮刮樂,如夾出 代夾物,可抽獎1次,憑抽獎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 項僅有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商品價值約188 8元左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 可抽取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 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28吋經典行李箱( 酷洛米圖案)1個,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 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 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永宏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60格之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 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 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 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 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月起 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 (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 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31

TNDM-114-簡-106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 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960ng/mL、3581n 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 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王宥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外,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 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0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為警 發現車內有K菸1支,乃徵得王宥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3960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8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4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8-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博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證據 增列「被告許博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顏玟如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照顧 罹癌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 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 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 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許博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其申辦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 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璐璐」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森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李璐璐」所提供之網路帳號密碼,申辦本案遠東銀行數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李璐璐」之人要我申請銀行數位帳戶協助她做虛擬貨幣,還有綁定2組帳號作約定轉帳帳戶;「李璐璐」有匯款給我2000元,說要補貼當天的工資,我否認犯罪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與LINE暱稱「李璐璐」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數位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暱稱「李璐璐」之人,並綁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遠東銀行數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 資料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 屬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玟如 (提出告訴) 假檢警 113年9月26日14時14分 5000元 113年9月26日15時10分 48萬6000元 113年9月26日15時31分 50萬700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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