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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秋華於民國89年2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69760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21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86976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976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6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徐悅瑜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吳榮吉 吳陳翠蘭 吳天受 吳陳碧鑾 吳昌旭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陳碧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3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且系 爭土地並無農舍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基 於避免耕地細分,以及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側雖均與道路相鄰 ,但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29線旗甲公路,因系爭土地與路面 有高低落差,路面高度過高且有護欄阻隔,事實上無法直接 由西側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雖可通行至道路 ,然倘若以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 ,恐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道路面寬僅約3公尺,分得土地過於 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陳碧鑾: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要變價分割,我 要原物分割,我要分在靠近佛光山那一邊(臨旗甲公路),但 是其他共有人的部分,我不能作主,我只能主張自己的部分 ,其他共有人都說不要來,是我跟原告的事情,我不要買原 告的持分,我也沒有要提分割方案,請法院不要再寄通知給 我,其他人也不會來法院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 2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為6人,因分割繼承、買賣等異動現共有人數為7人,其分割 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宗數不得超過7筆 。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曰 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辦 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長方地形,其上並無地上物,而 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西側臨台29線旗甲公路,然西側土 地與路面具有高低落差,並有路側護欄阻隔通行,目前無法 直接由土地西側通行至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概略套合正射 影像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堪 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被告吳榮吉分得733.685平方公尺外,原告及其餘被 告僅能分得366.84平方公尺,相較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所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之標準,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不符經濟效用。再者,為使兩造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將造 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 利用,並非適宜,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吳 陳碧鑾雖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且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臨台29 線旗甲公路部分,惟其拒絕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而未到庭被 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而無從加以審酌,堪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悅瑜(即原告) 8分之1 2 吳榮吉 8分之2 3 吳陳翠蘭 8分之1 4 吳天受 8分之1 5 吳陳碧鑾 8分之1 6 吳昌旭 8分之1 7 吳健維 8分之1

2024-12-27

CTDV-113-訴-710-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9號 債 權 人 林素卿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49-20241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鼎祥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雅如、常嘉進、温美鈴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詹雅如、常嘉進、温美鈴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275,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屏東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7

CTDV-113-司票-1586-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念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念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念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665,2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達成調解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665,2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達成調解方 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6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泰圻有限公司,惟於112年5月31日離職,自 陳自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秉豐企業社,每月薪資28,000元 ,另依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所示,投保單位為聚豐興 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4,298元、132,000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11,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以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所示投保薪資27,47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9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5元後僅餘10,27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5,2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4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31-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冠伶 張菊濤 一、債務人張菊濤、郭冠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 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冠伶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張菊濤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2筆,金額總計新臺幣64,900 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 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郭冠伶本息繳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7,236元及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菊濤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2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723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23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8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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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鴻(原名林鴻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888,2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8,2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花鳳企業有限公司,依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 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0,5 1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 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為42年4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 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20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0,512元後,債務餘額為1,827,69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90-20241227-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0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同上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吳惠香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高雄市旗津區,有其戶役政 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8801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浚銘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浚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浚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1,1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聲請 人協商前借貸金額過高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91,18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認聲請人協商前借貸金額過高而於113年3月28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非金融機構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空軍官校,惟因債務問題於113年2月離職, 依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每月薪資為41,060元 ,另曾領有考績獎金32,330元及年終獎金46,590元,核每月 薪資、獎金約47,637元,並於離職時領有退伍給與334,880 元,現則為工地臨時工,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9,722元 ,而其名下有93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6 39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7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559,085元、585,75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 8,81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 紀錄表、領取退伍給與之存摺內頁、薪資說明、國泰人壽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3年7月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113年 9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26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9,72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現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二人扶養費9 ,86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其111、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 7元,另母親林○○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500元,名下僅3輛 汽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 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 費應以9,72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437)÷3=9,72 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868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17,303元相同,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7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723元 後僅餘2,6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1,18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0,412元及曾領取退伍給與334,880元後,債 務餘額為1,535,88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7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00-2024122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萬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詹萬成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7

CTDV-113-司票-15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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