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6元(零件費用7,056元、工
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
國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56÷(5+1)≒1,1
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6-1,176) ×1/5×(6+
4/12)≒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6-5,880=1,176】,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476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CYEV-114-嘉小-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