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辦理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畫公司,已為相
對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78,676,777元(下稱系爭債權),詎
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212,066,777
元(包含已投入之本金及利息損失),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除承認他人之債權,且作成出售
財產之決議,並獲臺南市地政局予以備查之回覆,抗告人恐
將來難以對其強制執行,因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78,676,7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
補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惟仍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
之,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
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辦理相對人重劃業務,並代為籌措重
劃資金,而已投入系爭債權,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其已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給付之原
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
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答辯狀、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第43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6日南市地劃第0
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案)等為證。但相對人之
答辯狀,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及另承認第三人之債權,均非
屬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理事會會議,其
第一案係審議財務結算案,決議將財務結算收支明細報請市
政府後公告;其第二案係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乙案,並將會議
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而前揭市政府函,係就有
前述第43次理事會議紀錄備查案,予以備查,併請相對人就
旨揭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審議之財務結算及抵費地出售事宜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45條規定另函報同意或備查。可
見相對人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市政府前揭准予備查函
,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為,抗告人
執此陳稱相對人已在規劃如何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詞,純屬
其主觀之主張或陳述,並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則未釋明,且從抗告人所提
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重抗-2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