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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49至350頁) ,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 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 被告游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本 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 卷二第117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 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均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 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 ,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 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 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 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 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 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兆緯、黃彥滕、魏子翔、李俊緯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滕、李俊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 365頁);被告游益豪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家晟、盧星鋕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陳 國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益豪、魏子翔 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緯到庭作證 (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7頁)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 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 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 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 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 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97-20241023-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九萬四千 九百七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下稱 系爭住所),上訴人脾氣暴躁易怒,稍不順心,動輒以「幹 你娘」、「操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伊及子女、或以用力甩 門方式製造聲響發洩、揚言跳樓等要脅,迫使伊及子女順從 ,經溝通仍然故我。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爭吵再次對伊 及子女飆罵「幹你娘你又講」、「你給我閉嘴啦」,對長女 丟擲鞋子,又於同年11月間辱罵伊及家人「你被狗幹」、「 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等語,終令伊無法忍受 而分居。於同年12月經親友居中協調,上訴人承諾善待伊及 子女,伊始返家,詎料上訴人未幾仍故態復萌,於110年10 月間爭執時仍對伊為辱罵言詞,摔擲家中物品,並於長子阻 撓時揮拳攻擊其後腦,甚至訕笑伊對上訴人之信任,要求伊 搬出去,伊已不堪上訴人之虐待。上訴人嗣更對伊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兩造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伊, 伊自得訴求離婚。伊於110年12月20日(下稱基準日)訴請 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4萬8 ,795元,伊得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 之1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2,629萬3,695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90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至109年間始退休,伊工作所得及家中財務悉數交 被上訴人管理。伊在大陸工作期間不時返臺探望家人,退休 後經常與被上訴人單獨出遊、與親友餐敘,感情甚佳,縱偶 有爭執,並不影響兩造感情。伊初退休返臺因生活型態、環 境驟變致情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 伊具病識感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伊至門診就醫, 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度,嗣經親友協調見證,仍維持同居逾 1年,期間未有再發病、齟齬之情,難認被上訴人受何不堪 同居之虐待,伊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又被上訴人於伊 病症最嚴重之時,故以言語刺激伊並錄音,對婚姻生活貢獻 與協力,有負面影響,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頁):   ㈠兩造於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基準 日為110年12月20日,兩造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於二審另加計編號51台新銀行結構性金 融商品,基準日價值39萬7,432元)、二所示。上訴人於基 準日尚有債務即房屋貸款154萬8,795元,扣除後兩者差額半 數為2,609萬4,979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㈡兩造婚後上訴人自90年至大陸地區工作,109年間退休返臺居 住,於同年10月間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110年10月曾與 子女發生爭執,109年11月間兩造分居,上訴人於109年12月 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109 年12月間經親戚調解後被上訴人搬回,子女於110年6月25日 搬回系爭住所,於110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復離家,兩造分 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 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 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 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 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 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 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若僅 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 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 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除僅他方為無責配偶外, 另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即會辱罵伊,自109年1月退休返臺 後,更加變本加厲,致無從共同居住,自110年11月分居迄 今等情,業據證人即自幼於系爭住所居住之長女甲○○、長子 乙○○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一第 237至244頁),並有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兩造與 子女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 頁),堪信為真正。由該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會使用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被狗幹」、「 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你們姓戴他媽都是 豬啦」等污蔑性、攻擊性之言語,顯已逾越夫妻日常爭執中 仍應保有之語言界線。而證人甲○○證述:上訴人退休後與家 人相處時間很多,常因想事情不耐煩罵人、會摔家裡的門、 東西,把家裡的盆栽弄壞,把衛生紙丟到餐桌的飯菜裡,退 休剛回來時,前半年可能一週一次,後來9月、10月幾乎每 天都在罵,可能上訴人覺得我們生活習慣與他不同,就越來 越暴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0頁),及證人乙○○證述 :上訴人退休回家後一直不斷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摔東西 、罵三字經,伊有跪下來要求他不要再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 了,109年11月間凌晨4時吵起來,還對著被上訴人說姓戴的 都是下三濫,最後還威脅被上訴人說不會這麼簡單放過她, 伊覺得受不了,當下決定搬出來,不然沒有辦法好好生活, 也覺得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家裡很危險,就請她先搬到基隆阿 姨家,後來被上訴人在親戚協調下於109年12月間返家,上 訴人保證不會再罵三字經、摔東西,會善待家人,到了110 年6月因為疫情比較嚴重,被上訴人希望伊搬回去,伊也想 回去看一下被上訴人狀況,如果又發生什麼衝突事件可以馬 上阻止,甚至保護被上訴人,這次搬回來觀察上訴人狀況還 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證人甲○○、乙○○ 與兩造同為至親,並已成年、就業,自小見聞兩造相處情形 ,對於兩造婚姻存否並無利害關係,倘非實情,難認有僅因 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親密即故於兩造離婚訴訟中為偏頗證述之 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足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用語 不堪、次數頻繁、期間長達1年以上,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毫 不尊重,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繫實際婚姻生活 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 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且上訴人退休後與被上訴人相處時 間日增,於上訴人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對被上訴人侮辱情節 益發頻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再有意願與上訴人同住相 處,並回復和諧生活之可能。  ⑵上訴人固抗辯:伊退休返臺之初因生活型態、環境驟變致情 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伊具病識感 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就醫,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 度,伊症狀已改善,狀況平穩,且被上訴人既經協調後返家 ,不得再執此前爭執情形為離婚事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回診單及藥袋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 第159至165頁、第219至22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 2月6日協調返家時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承諾:「我就面對我 的太太A02…利用這次我剛好調整我自己,我也會去長期看醫 生…我今天這樣保證,如果我違背我的承諾,…你們不用搬出 去,我滾出去都可以吧」(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參依證 人乙○○前開證述,其於110年6月返家後仍見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辱罵之情形依然如故,且證人乙○○復證述:上訴人會將 藥物丟入垃圾桶,他每次丟,我們都要去垃圾桶把他丟的藥 撿起來,後來返家後上訴人連精神科的藥都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9、240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因至精神科就醫, 即控制、改善對被上訴人之態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 年11月18日離家前仍有丟棄藥物、未按時服藥之情形,未遵 守被上訴人返家後會善待被上訴人之保證,被上訴人無法相 信其後無再遭受上訴人精神暴力之可能,亦符常情,是縱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前開精神上之疾病,並曾於親戚協調後 返家,仍無礙其得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是上訴人執此為辯 ,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提出與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10年10月間共同出遊之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1頁),辯以:兩造相處融洽, 並未因偶而之爭執影響夫妻關係云云。然查,證人甲○○(經 提示109年1月26日照片)證述:有次伊安排大家出去吃午餐 ,上訴人突然生氣說安排這三小,我們是先吃飯,後來上訴 人才生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60、262、266頁), 及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常常上一秒跟你好好的,下一秒又 會突然爆粗口,一直罵三字經,甚至有一次全家一起去看電 影,他忽然說不看,甚至在售票口直接就辱罵我們,那時候 人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各等詞,足見該等照 片僅係一時一地瞬間所留之影像,不足以反映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長期反覆暴怒等實際互動之情狀。  ⑷又雖證人即上訴人弟弟丙○○證述:逢年過節、上訴人返臺期 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家庭聚會,觀察兩造氣氛和樂(見原 審卷三第69頁),上訴人同學丁○○證述:從畢業至3年前最 後一次去上訴人家中,期間每年都會與兩造互訪家裡作客, 感覺兩造非常好,蠻恩愛的(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及上訴人表妹戊○○證述:與兩造家庭互動密切,上訴人在大 陸工作期間,如果有回臺也會一起到伊家中相聚聊天,最後 1次係3、4年前上訴人退休回臺定居後,覺得兩造互動蠻好 的,不然不可能一起出遊、爬山,2人在一起時都很和氣, 沒有看到什麼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各等語,惟 此乃兩造於親友前之互動,且時間多發生於上訴人退休返臺 定居之前,偶而基於親友間走動之禮貌性往來,上開證人並 未與兩造同住,且均為上訴人親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向渠 等透露家中真實情況,是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在家庭生 活相處中經常無故暴怒等節,自非上開證人所得知悉,是渠 等前開證詞無從反映兩造婚姻日常,自不足以反推兩造婚姻 生活並無前述被上訴人所指難以維持之情形存在。  ⑸上訴人再抗辯伊係因疾病影響其脾氣,被上訴人明知仍故意 激怒伊,並刻意錄音,顯有預謀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辱罵不堪之言 詞後,被上訴人及子女有輪流勸諭上訴人好好溝通、不要罵 髒話,渠等於與上訴人爭執中亦未使用辱罵上訴人之言詞( 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或子女 刻意激怒、錄音。又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曾數次提及要被上 訴人搬出去、家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因之證人乙○○證述:其第二次搬回家觀察上訴人狀況還是 一樣,上班時間會接到被上訴人簡訊,沒辦法好好生活,就 決定要搬離,有與大妹一起找房子,如果被上訴人又在家受 什麼委屈也可以避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乃因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機會而返家後 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因而為自己預留後路,以備不時之需, 尚符人情事理之常,上訴人未思及此,反而指責被上訴人有 預謀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於兩造 婚姻破綻應屬有責之認定。  ⒊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客觀上難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且由上訴人主觀上仍將責任歸究於 疾病或被上訴人、子女預謀離家等情,而未有改善其態度之 情形觀之,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之可能。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 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則毋庸再為審酌, 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抗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即明。 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上 訴人之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60 9萬4,979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長年在大陸地區辛苦工作,工作所得均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子女成年工作後已不受家庭瑣 事困擾,過著無經濟困擾之生活,難認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 度無區別;而伊深受疾病所擾,於被上訴人搬離後,需將系 爭住所出租換取租金始得以維生活,若未酌減被上訴人剩餘 財產之金額,難認仍能維持生活無虞;又被上訴人掌控家中 財務,多次將大筆資金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未如實告知家庭 財務狀況,顯有藉此於剩餘財產分配中獲利之虞,對於被上 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陳述:其至大陸工作期間年薪約300萬元,剛去大陸 時在○○工作,10年後離開時有遣散費70幾萬元,後來去○○集 團,加上額外獎金每年約750萬元,離職時因為不到7年,遣 散費只有40萬元,再後來繼續留在大陸從事○○工作,每年約 有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則 稱:伊74年結婚後本來在○○○○工作,每月薪資1萬多元,後 來到○○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到了76年生小孩才沒有工作 ,77年生老二,80年才到上訴人二哥公司工作(每月2萬2,0 00元或2萬4,000元),到86年生老三沒有去工作,伊在家中 有幫人家帶小孩,到90年到○○公司工作(剛進去1萬9,000元 ,到105年2萬7,000元),因伊於104年罹甲狀腺癌,開完刀 ,小孩叫伊不要工作,伊於105年退休,3個小孩都是自己帶 、自己接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參諸證人甲○○所證述:從小 到大妹妹、哥哥及自己都是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被上訴人早 上工作,回家準備我們的午餐,隔天我們會帶便當,正常上 下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子女年 幼時起即親自照顧、養育,主要家庭經濟不得不仰賴上訴人 ,且上訴人遠在大陸工作時,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自承擔 照顧子女之責任,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並在被上訴人104 年罹患癌症前,於養育子女、家事勞務行有餘力之際,仍勉 力外出工作,備極艱辛。  ⑵又以上訴人所陳其109年前在大陸地區年收入平均約300萬元 ,及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匯予被上訴人用以支應在臺 灣新北地區一家4口日常所需、3名子女自幼及長期間十餘年 教育、養育所需費用,衡情應耗費相當數額,是兩造於基準 日時財產累積合計達7,519萬9,868元(計算式:10,730,557 +64,469,311=75,199,868),足見兩造婚後財產均有相當之 增益,被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並無不當。參諸上訴人前所提 出自105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出遊之照片,及上訴人親友 證述兩造一同參加聚會等語,兩造子女證述會安排全家一同 出遊、用餐等語,暨證人乙○○復證述:被上訴人到第二次離 家前都有煮三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子女成長後,並未怠為家事勞動,且出遊、用餐亦多與 上訴人共同為之,上訴人抗辯僅被上訴人自己過著優渥生活 云云,洵無足取。  ⑶再者,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將家中存摺、印章集中放在 兩造房間電腦隱藏櫃裡的透明箱子,沒有上鎖,小孩都知道 放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上訴人亦曾於110年5 月14日傳送兩造帳戶對帳單影像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Li ne通訊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上訴人取得 兩造財產資訊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未有向上訴人隱瞞家 庭財務之情形,且參附表一、二兩造婚後財產相差懸殊,扣 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外,上訴人保單、存款( 含變賣股票所得)仍略多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 94年至109年間將上訴人部分薪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 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7頁),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再質疑被上訴人帳戶內財產去向不明之情形, 亦經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各存出存入之說明,及繳付子女學費 、教育基金、繳納上訴人車輛保險費及添購租屋處家具等開 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57頁),被上訴人之花費包括 代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子女教育基金,並無偏私,更難認 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認被上訴人原係將夫妻視為一體共 同理財,不分彼此,難認其預料婚姻無法維持而有增加自己 財產,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行為。  ⑷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搬離後現已未居住在系爭 住所,另將系爭住所出租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及自己每月 約有2萬元之退休金可供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卷二第75頁),並單以其名下附表二編號4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即高達1,767萬0,412元等情,其資力優渥,系爭住 所復非賴以為生之所,難謂有何若未酌減被上訴人所請求剩 餘財產之金額,致其無法維持生活無虞之情形。至子女與何 人同住、對父母扶養與否,與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 無涉,附此敘明。  ⑸是綜合衡酌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雙 方經濟能力及婚後財產之取得等因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對婚姻生活具相當 之貢獻及協力,是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無有失公平之 處,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並無 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2,609萬4,979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609萬4,97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淨值 524萬5,411元 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外匯存款 9萬6,820元 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5萬2,338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萬7,558元 0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9902415360 97萬2,627元 06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7124271 1萬4,648元 0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A1021391 28萬7,842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C6054224 7萬6,825元 09 聯成4000股 8萬4,400元 10 大成鋼316股 1萬5,405元 11 艾姆勒1000股 4萬8,700元 12 鴻準10股 636元 13 矽統2000股 5萬0,200元 14 凌陽1000股 3萬8,300元 15 國碩1000股 3萬4,150元 16 圓剛3200股 7萬7,600元 17 建準3000股 12萬0,150元 18 華映8000股 0元 19 一詮4000股 20萬4,000元 20 台新金1000股 1萬8,550元 21 奇鋐1000股 8萬5,100元 22 建漢2000股 5萬9,500元 23 明泰1000股 3萬2,700元 24 聿新科2000股 5萬7,600元 25 力達-KY1000股 3萬1,850元 26 氣立6000股 30萬9,600元 27 熒茂10000股 13萬7,500元 28 致伸1000股 5萬4,700元 29 茂林-KY3000股 23萬2,800元 30 能率2股 50元 31 瀚宇博3000股 13萬2,000元 32 銳普3000股 0元 33 頎邦3000股 19萬4,700元 34 盛群1000股 10萬3,000元 35 力成1000股 9萬6,400元 36 榮炭2000股 11萬9,440元 37 鋐寶科技7000股 21萬4,900元 38 旭暉應材2000股 10萬5,600元 39 亞泰金屬2000股 13萬7,600元 40 尖點2000股 8萬1,000元 41 鈦昇1000股 7萬6,500元 42 伍豐3000股 10萬4,550元 43 明基材1000股 3萬7,900元 44 金居1000股 7萬3,100元 45 匯鑽科3000股 22萬1,100元 46 燁聯2000股 2萬3,420元 47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萬4,457元 48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08元 49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萬2,855元 5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35元 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境內結構型商品投資(本院加計婚後財產) 39萬7,432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合計 1,073萬0,55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3/100000) 4,369萬5,310元 0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165萬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767萬0,412元 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活存) 38萬4,441元 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8萬7,074元 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8萬9,381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43萬4,200元 09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0萬4,585元 10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3萬3,324元 11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525元 1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2,339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9萬1,000元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萬3,100元 1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34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及基金) 15萬3,971元 17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8,015元 合計 6,446萬9,311元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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