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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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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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簡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1

ILEV-113-宜小-431-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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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洪麗娟 被 告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3-勞補-430-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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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曾淑芬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桃小字第23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4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黃文琪 進行事件點呼後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52 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2

TYEV-113-桃小-2370-2025012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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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 告 賴玉蘭即東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東翰積欠其3萬5538 元,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2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詹東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0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故被告 應按月移轉詹東翰每月薪資債權1/3予原告,經扣除詹東翰 每月最低生活所須費用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 收取之扣押款為7200元,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收受移 轉命令起計至112年9月止,即已達3萬5538元之數額應移轉 予原告,惟屢經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爰依系爭執行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萬5538元及該債權原本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及訴 外人詹東翰勞保查詢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3-勞小-100-2025012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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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436-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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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心琳(原名林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406-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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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蘇姿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79-20250109-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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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莊雪君 被 告 江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07

CLEV-113-壢小-1376-2025010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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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7-20241231-1

宜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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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賴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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