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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秉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4行「於同年3月3日16時至同年月8 日19時54分許之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8萬7千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3月3日 16時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4日9時34分匯款 2萬7,000元、同年月8日19時54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見偵卷第49頁之交易明細)。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李秉漢旋依『林曉詩』指示於 同年月6日、8日提領陳志賢所匯款項後,再依『林曉詩』轉存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秉漢旋依『林曉 詩』指示於同年月6日13時41分提領5萬7,000元、於同年月8 日10時15分提領4萬元後,再依『林曉詩』指示轉存至其他金 融帳戶」(見偵卷第49頁之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 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 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符合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林曉詩」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害 人陳志賢雖有3次匯款,被告亦有2次提領行為,然依卷內資 料,應認被告與「林曉詩」係出於概括犯罪計畫,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誘騙被害人匯款,在客觀上各次詐欺及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當前社會詐欺案橫行,仍依「林曉詩」指示,提供銀行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匯一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是幫未婚生子的女友「林曉詩」轉帳)、前科素行、 手段,致被害人遭詐騙共8萬7,000元,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業已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87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本案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父李朝根所有,非其所有,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是以該帳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另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5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條次變更,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被告上開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於 關閉,亦應由華南銀行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由法院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 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2號   被   告 李秉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漢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曉詩」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之父李朝根申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林曉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陳志賢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 、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陳志賢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6 時至同年月8日19時54分許之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8萬7千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李秉漢旋依「林曉詩」 指示於同年月6日、8日提領陳志賢所匯款項後,再依「林曉 詩」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替「林曉詩」領取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所匯款項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伊不知「林曉詩」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林曉詩」本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執據影本與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影本、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8

PCDM-114-審金簡-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大 安區濟南路之濟南門市,交付自稱「黃中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告知上開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113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在高雄市燕巢 區、臺南市永康區、臺中市北屯區、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南 港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北投區、屏東縣潮州鎮等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 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3 月29日時間   ,分別遭詐騙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游雅惠提   供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 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又睿、吳 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 徐銘浩、黃昱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雅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 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伊係因於原工作無薪假期間見網路有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經以LINE與對方自稱「黃中玉」之人聯繫後,對方稱該公司 有新人入職補貼金免費發放可申請,需提供提款卡實名制供 該公司匯款至該提款卡帳戶採購材料始可申請補貼金,一張 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多提供6 張申請3   萬元,提供之提款卡約於寄出後5 天後送回,伊始提供上開 6 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3 月27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送至該超商臺北市濟南門市,其後並依對方要求 於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年月29日經由 網路APP 發現伊上開提款卡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即於同年 月31日自行辦理停卡,並向警方報案,伊只是單純於無薪假 期間想找家庭代工補貼,並非提供帳戶牟取不法利益云云, 並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證明單,可 見被告確實係因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遭對方佯騙而寄交   、提供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其後於手機發現 其上開帳戶網銀訊息有不明金錢進出始知受騙,亦即向銀行 掛失停卡並報案,足證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認識,亦即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 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 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 銘浩、黃昱芳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 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郭又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怡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譚筱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依婷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 訴人李瑞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苡嘉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徐銘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昱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9 年間,即因稱上網應徵派工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交付對方指派之人等事實,經 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 後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112 年4 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上訴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0 44號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前已犯有上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之上開犯罪前科,甫執行完畢,當知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異常、 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多達6 個銀 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異常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況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亦可見其率將上開多 達6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人做 異常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 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 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 率將其管領多達6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縱係屬實,亦見 其對對方要求其寄交、提供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 節,亦均有質問用途,可見其對對方上開異常要求已有 不法懷疑,而其當時與對方完全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資料,僅憑該次對話,即率將其上開提款卡、密 碼寄交、提供給不詳之對方異常使用,由此亦見被告應 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 誤。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 使用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 時,即已知悉,然觀諸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 於113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25分許後至同年月30日下午 6 時4 分許間與對方對話時,全然未提及質問對方其上 開帳戶異常金流進出情形,亦未即於113 年3 月29日發 現同時向該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及報警處理     ,仍任意由對方使用其上開等帳戶,詐害上開告訴人等 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始於同年月31日下午後辦理掛失及 報警,稽之被告上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 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 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 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 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 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 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 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 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 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 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 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 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 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游雅惠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又睿 (告訴) 於113.03.29,在高雄市燕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賣家金流服務開通認證之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3:16 13:18 13:28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怡樺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電話卡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1 14:33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2 9萬9985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6:43 16:45 16:46 16:48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6:55 5萬8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譚筱柔 (告訴) 於113.03.25至113.03.29 ,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二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5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9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5:02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郭依婷 (告訴) 於113.03.29,在新竹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相機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7 4萬0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瑞端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寵物鐵籠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6:52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朱苡嘉 (告訴) 於113.03.29至113.03.30 ,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欲參加演唱會抽獎,需先購買商品、認證身分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26 9088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徐銘浩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參加抽獎,需每次付2000元,中獎後需給付訂單核實費,始能領到中獎商品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4 2萬7011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昱芳 (告訴) 於113.03.29,在屏東縣潮州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公仔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台新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6 2萬201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21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員之電 話行銷後,因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投資購買被告金隆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詎料,原 告竟於110年3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金重上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 被告涉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一)有關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部分,因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僅係審認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 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關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鄭乾池、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並無理由 。又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金隆公 司仍正常營運至今,故原告自得以被告金隆公司股東之身分 ,繼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事項表決、陳述意見、領取 盈餘分派等,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況股票投資是否有所 虧損係隨股市波動起伏,並非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 許淑惠所能控制,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因原 告並未指明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事實,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二)有關被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諾亞公司)、被告金隆公司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有購買被告 金隆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自與被告諾亞公司 無涉。又被告金隆公司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僅為參加人 而非被告,故原告應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有何具體侵權行為。 另不論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因被告鄭乾池已於刑 事偵查中將不法所得1,273萬3,720元全數繳交國庫,而原告 亦已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所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足見被告鄭乾池已就原告所 受損害進行填補,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 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接獲股票推銷電 話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於未經查證業務 員資格、不知悉業務員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向電話 推銷人員購買相關股票,原告對此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依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害人回證卷可知,當時承辦之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29 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 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係遲 至112年1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高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 損害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1、被告鄭乾池就事實一㈠1.2.3.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因被告鄭乾 池先後3次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和犯 ,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因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 告林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 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故予分論併罰。事實一㈣ 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 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2、被告林昱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林昱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鄭乾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而為,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許淑惠部分:就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 被告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商業會計法第 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該等規定 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 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不為記錄 致生不實罪,應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是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縱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被告鄭乾池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告雖為 金隆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 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 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 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 被告鄭乾池對被告金隆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 間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乾池之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 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 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 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 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 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 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 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鄭乾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已如前述,而稽諸系爭確定判 決理由略以:「…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 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 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 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 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 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 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 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 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 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 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 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 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 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 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 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電子郵件提 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 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 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 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 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 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 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 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 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 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 :103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 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 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 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 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 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 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 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 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 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 報表、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 ,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 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 、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 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 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 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 附表6-2『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 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 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 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 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 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 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 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 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 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 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 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 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 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 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 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1頁);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附表6-3「買 受人」欄記載有「買受人:孫佳瑀、出賣人:范庭皓、過 戶日期:104/7/20、股數5000、每股金額72,總交易金額 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投資購買被告金 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與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之違法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鄭乾池賠償其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 票計30萬9,129元(已扣除原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檢署發 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乾池係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上開詐偽行為 ,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金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乾 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林昱、被許淑惠部分, 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等亦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 諾亞公司亦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被告諾亞公司僅 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參加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及被告諾亞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投資損害,即屬無據。另有關被告鄭乾池 辯稱因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未上市上 櫃股票,理當經過相關查證行為,以確保其購買之股票為 公司真實發行股份、有透過合法券商辦理買賣程序、購買 股票價格合理等情形,況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額非低,又 致電前來之人與原告毫不相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審 慎評估,然原告卻疏未進行上開查證即向素未謀面之人購 買股票,原告顯已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行為所致,屬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是原告既無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則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被告鄭乾池雖辯稱:依據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告害人回證卷,顯示當時承辦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 29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 ,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送達回證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縱原告當時 確有收受系爭刑事案件高院之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 通知,然該開庭通知僅載已開庭時間及若不克到庭,得以 書狀陳名意見,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等,尚難單 憑收受該開庭通知逕認原告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況原告亦未於109年7月23日高院開庭期日到場,此亦有 高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是此 方式之送達僅生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當然認 定原告已實際收受該開庭通知,亦非當然發生原告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事前確 實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說明,則被告僅以高院準 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對原告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主張自斯時即109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鄭乾池及 金隆公司連帶賠償30萬9,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2-北簡-2969-202503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參 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華銀苗栗分行 113年6月28日 3,500,000元 PD6037091

2025-03-28

MLDV-114-除-1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5-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即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54,933元,伊罹病僅能打零工,聲請更 生前2年薪資收入43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 證券投資,名下僅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 債務。伊曾經與銀行協商但不成立。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 32,000元,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查無 資料,勞職就保於10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 ,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查聲 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約7,040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107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825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已達約6,036,334元(見卷第237、253、273、277、303 、311、325、355頁),且尚未加計彰化銀行陳報自90年11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 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6,029,29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酌以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38-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7-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雅荃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3年8月11日1 9時48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41頁)」;聲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之「上 開帳戶」均更正為「右列帳戶」,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 「113年8月13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 」。再補充:  ㈠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 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 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偵卷第18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本件2 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的皮夾裡面,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也放在皮夾裡,我不知道我的皮夾是何時何地掉的,因為 我不知道遺失了,所以未報警或掛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惟 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多將皮夾隨身攜帶,生活中須取用皮夾內 證件、信用卡或提款卡之事亦所在多有,如被告果係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即告訴人何嘉潓受騙而匯出第1筆 款項之匯款時間)以前某時遺失皮夾,則應無迄被告於113 年10月10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歷經約2個月之久),才 發現皮夾遺失進而發現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理。況被 告嗣已改稱:不是皮夾不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 不常用的小包包裡,那個不算皮夾,因為我常用的皮夾,我 會用我的,平常在用的那個,所以什麼時候不見,我其實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此益可徵 ,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1、19、25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2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 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嘉潓 、許家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嘉潓、許 家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何嘉潓、許家嘉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嘉潓 、許家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 25至2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 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但被告迄 今否認犯行,復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 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何嘉潓、許家嘉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   被   告 黃雅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何嘉潓、許家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雅荃上開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嘉潓、許家嘉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潓、許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雅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我的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不 常用的小包包裡不見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我不 清楚,所以我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雖被告辯稱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 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 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 額僅349元、787元,又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113年8月11 日、同年8月13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顯悖於常 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嘉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向何嘉潓佯稱:無法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何嘉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99,999元 ⑵ 50,156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2 許家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許,向許家嘉佯稱:無法購買公仔,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許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34,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222-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黃振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 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 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處之刑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5、56、65至6 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從而,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應否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變更為不認 罪的原因,是因為辯護人跟被告在核對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 時候,被告當時跟辯護人表示如果依照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當時給洪振展的毒品事實上並沒有獲利,此部分在原審核對 後應該是被告記憶錯誤,在案件進行中事實上常常會有此種 記憶混淆的狀況發生,並非被告當時想要挑戰司法或對司法 有抗拒之心理,原審僅以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 又有固定工作,而且只是與朋友互通有無之狀況,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 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 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販賣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固有不該,然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12年 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且犯後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 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 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 本院後仍是坦認犯行,可徵其被告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 之心。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自斷毒品通路,更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3頁,本 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 ,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可原諒,因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 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 其因標籤作用,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望藉由緩刑之 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人(母親)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家庭經濟更難以 維持,能否獨自生活,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能發揮其美髮之專業為花 蓮地區偏遠部落民眾盡一份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 、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 認販賣,稱只是代購,而忽略被告經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 第218、220頁),復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在責 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 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一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 之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前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 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一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二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茹 姚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8411、11640、16716、1715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姚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茹、姚鈞 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麗茹、姚鈞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分別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第8411號                   第11640號 第16716號 第17153號   被   告 林麗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茹及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姚鈞振於網路上尋找出借金融 帳戶獲取報酬訊息,後將訊息提供予林麗茹,由林麗茹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佳香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 媛湞、張益朗、蕭盛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麗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提供上開帳戶予之事實 3、佐證其明知不可隨意交帳戶給他人,並知道可能會遭用來做詐騙使用,竟仍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給他人 (二) 被告姚鈞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麗茹出租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蕭盛元及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姚彥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劉曜賢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劉曜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黃佳慧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高晧鈞所提供之LINE、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高晧鈞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周復正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復正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許春輝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春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周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張益朗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蕭盛元所提供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盛元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姚彥綜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8號客服」,向姚彥綜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667號) 2 劉曜賢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Amber」,向劉曜賢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3 黃佳慧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起,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預見新麻吉及LINE暱稱「Amy」、「OANDA」向黃佳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ycux」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4 高晧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希希」、「FXCM」,向高晧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hhigg」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周復正(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9分許起,使用LINE向周復正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6 許春輝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lulu208」、「lulu6.81」及LINE暱稱「Lu」、「FXCM」向許春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7 周瀝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致電及使用臉書及LINE向周瀝佯稱:匯款以解除蝦皮訂單凍結云云 112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8元 8 陳媛湞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黃婉芸」,向陳媛湞佯稱:匯款以借貸云云 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 112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9 張益朗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陳奕思」及LINE暱稱「Aria」,向張益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10 蕭盛元(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起,使用LINE,向蕭盛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 112年12月8日8時49分許 4萬3,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雪碧」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請其不知情友人林雅 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1時25分許、同年12月6日12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空 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林雅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姚鈞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雅雯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之 人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姚鈞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姚鈞振前因提供其友人林麗茹名下之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997號、第8411號、第11640號、第16716號、第171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佐。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透過臉 書結識「雪碧」,「雪碧」說提供1本帳戶可以取得5萬元報 酬,才會請友人寄出帳戶等語,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為遊說證人林雅雯提供帳戶 資料,曾傳送其與「麗茹」間關於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 取信於證人林雅雯,並陸續稱:「我朋友確定了…」、「這 個是我高中同學,我看她單親自己帶2個小孩讓她多賺點」 ,且為請證人林雅雯補辦台灣銀行帳戶時,亦稱:「這種事 上星期朋友的卡也跟妳一樣」、「沒辦法我也是叫她補辦」 等內容,足認被告為取得報酬,確有同時請2名友人寄出帳 戶等情,另參以前案友人林麗茹寄出人頭帳戶日期為112年1 1月28日,與本案證人林雅雯寄出帳戶時間相同;前案起訴 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期與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 轉匯時間點亦相近,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請前案 友人林麗茹及本案證人林雅雯交付與「雪碧」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無訛,故本案上開2帳戶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㈠ 廖妤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因網路交易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專員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 王玫蓁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需認證開通賣場交易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12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 羅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升等信用等級後即可貸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 張程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㈥ 萬松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㈦ 鍾欣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㈧ 陳秉青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配合銀行專員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㈨ 蕭怡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8

SCDM-114-金訴-1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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