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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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懿慧 被 告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21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011元,利息4,2 32元,合計123,24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43-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許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0.53%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73%機動計息(目前為2.88%),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07 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5日止,計尚欠借款本 金72萬0,554元及未受償利息14萬2,560元未償還。依借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 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468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葉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421元, 利息7,069元,合計133,49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45-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54-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懿慧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29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經原告於同日1 7時25分47秒發送綁定OTP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被告進行系爭信用卡綁定後 ,隨即消費新臺幣(下同)87,424元(下稱系爭款項),經 原告先行墊付,另原告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完成簡 訊,嗣被告致電表示該筆交易非其本人所為,然被告自己在 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且商品已完成服 務無從退款,故被告自應給付交易所生款項87,424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是我所使用,我收到詐騙簡訊要我點簡 訊上的連結,後續詐騙集團透過SAMSUNG PAY進行消費,惟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需要我簽名,我並沒有去進行 這個程序,且原告沒有驗證SAMSUNG PAY綁定的電話號碼與 系爭門號是否一致,原告未遵守SAMSUNG PAY綁定之標準作 業流程,所以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系爭款項並非我所消 費,而屬於爭議款,故不應由我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本院卷第9-14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 、信用卡3D驗證碼發送紀錄(本院卷第15頁)、信用卡帳單 (本院卷第19-23、35-38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以前詞置辯。 (二)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 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遠反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三)查原告依被告自陳為其使用之系爭門號(本院卷第51頁),分 別於112年8月29日17時25分47秒、17時34分13秒發送SAMSUN 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及以系爭信用卡交易完成之簡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可憑(本院卷第15頁)。於112年8月29日 17時25分47秒原告向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發送簡訊內容為: 「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 李明忠 您 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 395282,請 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憑上開簡訊獲悉綁定所需驗證持卡 人同一性之密碼者,乃被告本人一人而已,則系爭信用卡綁 定SAMSUNG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因被告遭詐騙而 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係由被告所提供。由原告已在簡訊中 說明傳送之驗證密碼係供Samsun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使用 ,並請持卡人小心提防詐騙,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以觀,原 告非無盡其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正在使用系爭 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有被持 用刷卡消費系爭款項,原告又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 完成簡訊通知被告,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 告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驗證 密碼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提供上開驗證密碼而遭第 三人不法利用所為交易所生系爭款項,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之標準作業 流程要求被告輸入簽名,並驗證綁定的電話號碼與系爭門號 是否一致等語,並提出申請流程頁面(本院卷第47頁)為憑 ,然與原告提出之SAMSUNG PAY綁定說明所顯示之透過發送 密碼到登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輸入後完成驗證或透過客服專 人確認身分之驗證流程(本院卷第59頁)有別,且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 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 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 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17頁) ,已約定原告於得以密碼辦識當事人同一性,無須當場簽名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小-1157-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懿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潘明鴻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明鴻於第三人有限責任臺中市 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之薪資債權,並查詢勞保、郵局資料,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5016-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懿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王秀霞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1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 第三人所在地在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407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黃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 年7月14日起至118年7月14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原 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06%加碼4.92%,即以週年 利率5.98%計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 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 告156萬4,137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0

TPDV-113-訴-6054-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懿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吳冠佑  住臺東縣○○市○○街00號5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東縣○○市○○街00號5樓之5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017-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葉懿慧 被 告 吳政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持信用卡綁定國際Pay消費新臺幣(下同)76,672元後,經 原告催討,迄今仍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收受詐欺集團所發送積欠過路費之詐騙簡 訊,點入簡訊所示之網址操作後,始遭詐欺集團盜刷上開金 額,伊在發現異常後有隨即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止付,並至警 局報案,被告身為信用卡發行人,未善盡保護客戶消費安全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被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於112年9月2日有7 6,672元之消費紀錄,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112年8月及9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究未否認該信用卡有消費76,672元 之紀錄,及其未受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情,自堪信實 。 四、按持卡人之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記載明確。又按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 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 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2年9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 收受詐欺集團發送之過路費欠費簡訊後,點擊簡訊進入詐騙 網站,再按照網站指示進行繳費等語,固與被告提出之簡訊 畫面擷圖相符。惟被告亦自陳原告僅以有發送OTP簡訊動態 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為由,即據此推卸責任等語;又依原告 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2年9月2日下 午6時18分許發送「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 他人。吳○導您好:您的Goog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501 4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之文字,足見被告在收受 詐欺集團簡訊,點入網站操作後,確實有繼續收受原告銀行 傳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事實。佐以現行行動支付運 作常態,本件應係被告將原告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輸入詐欺集團設計之網站後,令詐欺集團得取得使用信用卡 之憑證,並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洵屬明確。 六、依被告所提出簡訊畫面擷圖,被告所點選使用之網址為「ht tp://fetccom.top」,而eTag收費主要業務係負責收取我國 國道系統之過路費,乃公知之事實。被告復自陳其職業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等語,更可認被告既係以運輸為業,其對eTag 究竟應如何收取費用之問題,應不至陌生;且於被告輸入信 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原告確實曾發送 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並提醒被告應慎防詐騙 ,該簡訊中所註明「Google Pay綁定」之文字,更明顯與eT ag收費有別;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詐欺集團始盜刷信用 卡得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將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交予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具有重大過失。反之,原 告銀行在現實上既不可能就信用卡使用者之逐筆消費,藉由 撥打電話確認之方式實施管控,則其以簡訊提醒信用卡使用 者在輸入動態認證密碼前應慎防詐騙,應堪認已盡防免詐欺 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從而,無論依照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被告均應就本件 信用卡消費負擔清償之責。況且,縱被告需負給付本件信用 卡帳款之責,仍不妨礙其向詐欺集團成員訴請賠償本件因詐 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在信用卡使用者及銀行之風險分配上 ,令被告負擔此筆債務,仍屬合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63-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周煥庭 孫宏譯 被 告 林上紘 林敬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二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上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上紘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邀同被告林敬耘申請附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林上紘就正卡附卡應付帳款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被 告林敬耘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林上紘提出書狀陳對於原告證物所載均不爭執,之 後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等情,被告林敬耘在庭陳,當初跟銀行 協商,銀行說只要給付附卡部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均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6065元 被告林上紘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6874元 附卡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2-19

TPEV-113-北簡-92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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