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馬御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芷婕
被 告 徐筱盈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複 代 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一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陸光街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欲左轉陸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EQG-215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
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右側骨盆挫擦傷、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197元、拖吊費2,000元及不能工
作之損失134,160元(含正職6,000元、兼職128,160元),
共計209,13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提
出多次系爭機車維修單,無法確認究竟支出若干費用,且原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及期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gogoro報價單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15至5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3000710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56至58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系爭機車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780
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及維修車歷為證(附
民卷43、53頁;本院卷48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須以72,19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350元(計算式:
10,335元+2,015元)及零件費用59,847元(計算式:45,206
元+14,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報價單為證(附民卷45至51頁),且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
14日晚上6時許發生事故後之翌日中午即由gogoro桃園文中
服務中心拖吊回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此觀原告
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即明(附民卷53頁),時間緊密關連性,
而前揭報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大致
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
月(個資卷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為33,917元(計算式:
21,567元+12,3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
為33,917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後
續支出之修理費與前揭估價單不同云云,然縱令原告未依前
揭估價所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然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
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
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日,而受有正職工作之薪資
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私立
育佳幼兒園出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47、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
,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2年1月15
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無法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兼職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1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
單、foodpanda薪資明細及維修車歷為證(附民卷55至61頁
;本院卷49至5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之11
2年2月3日維修車歷(本院卷49頁),其上記載開單日期為1
12年2月3日,交車日期為112年3月6日,復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係分次進廠維修,請車廠先修至可安全行駛狀
態,若有問題再回廠等語(本院卷70頁),可見系爭機車於
112年3月6日維修出廠後應足以供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是
本院認系爭機車因維修不能使用期間為51日(即自事發日11
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以fo
odpanda薪資明細換算平均日薪為1,424元云云,惟前揭數額
既為原告之日收益,自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以純利計算原
告之損失,始為合理,而原告確有因系爭機車於前述期間無
利用為營業活動之可能,堪認有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兼職所受
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200元範圍內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主
張不能兼職工作損失於61,200元(計算式:1,200元×51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
7元(計算式:醫療費78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33,917元+不能正職工作損失6,000元+不能兼職
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47×0.536=32,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47-32,078=27,769
第2年折舊值 27,769×0.536×(5/1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9-6,202=21,567
TYEV-113-桃簡-82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