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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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鄭正福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園 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 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5元,及其中新臺幣29,299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395-202502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曾綉純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園 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 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3,46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248-202502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游晨瑋(原名游政瑋、游衵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111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111-202502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胡意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不另做判決書,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32元自民國 11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365-2025020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劉柏沅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76-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蔡芳茹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70-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麟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12-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4號 原 告 羅子軒 兼 訴訟代理人 羅勝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貞秀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之2附屬地下室1樓1號停車位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前者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55 頁),修復費用為96,5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3,6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00元(計算式:96,500元 +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23

TYEV-114-桃補-64-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馬御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芷婕 被 告 徐筱盈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複 代 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一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陸光街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欲左轉陸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EQG-215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 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右側骨盆挫擦傷、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197元、拖吊費2,000元及不能工 作之損失134,160元(含正職6,000元、兼職128,160元), 共計209,13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提 出多次系爭機車維修單,無法確認究竟支出若干費用,且原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及期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gogoro報價單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15至5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3000710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56至58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系爭機車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780 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及維修車歷為證(附 民卷43、53頁;本院卷48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須以72,19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350元(計算式: 10,335元+2,015元)及零件費用59,847元(計算式:45,206 元+14,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報價單為證(附民卷45至51頁),且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 14日晚上6時許發生事故後之翌日中午即由gogoro桃園文中 服務中心拖吊回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此觀原告 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即明(附民卷53頁),時間緊密關連性, 而前揭報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大致 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 月(個資卷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為33,917元(計算式: 21,567元+12,3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 為33,917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後 續支出之修理費與前揭估價單不同云云,然縱令原告未依前 揭估價所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然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 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 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日,而受有正職工作之薪資 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私立 育佳幼兒園出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47、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 ,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2年1月15 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無法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兼職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1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 單、foodpanda薪資明細及維修車歷為證(附民卷55至61頁 ;本院卷49至5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之11 2年2月3日維修車歷(本院卷49頁),其上記載開單日期為1 12年2月3日,交車日期為112年3月6日,復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係分次進廠維修,請車廠先修至可安全行駛狀 態,若有問題再回廠等語(本院卷70頁),可見系爭機車於 112年3月6日維修出廠後應足以供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是 本院認系爭機車因維修不能使用期間為51日(即自事發日11 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以fo odpanda薪資明細換算平均日薪為1,424元云云,惟前揭數額 既為原告之日收益,自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以純利計算原 告之損失,始為合理,而原告確有因系爭機車於前述期間無 利用為營業活動之可能,堪認有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兼職所受 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200元範圍內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主 張不能兼職工作損失於61,200元(計算式:1,200元×51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 7元(計算式:醫療費78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33,917元+不能正職工作損失6,000元+不能兼職 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47×0.536=32,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47-32,078=27,769 第2年折舊值    27,769×0.536×(5/1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9-6,202=21,567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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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樹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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