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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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楊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328-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7年1月22日中收字第1073260107號函、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遠傳電信估價單 、通行費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 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對話紀錄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 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合計為51,845元,惟依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原告 代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金額應為50,798元(計算式:1,500+ 3,200+1,500+1,500+4,900+2,400+1,500+1,500+1,500+1,50 0+1,500+1,500+1,500+1,500+1,500+1,258+600+40+1,500+5 ,200+1,500+3,2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 =50,798),是原告就此僅得請求50,79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04元 (計算式: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罰鍰50,798元+牌照 稅及罰鍰金額35,117元+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規費18, 950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強制執行款 10,950元+國道通行費489元=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80-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78-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王至劭 被 告 王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79-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黃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5,0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期滯納金1,800元及違約金6,1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124元(計算式:61,189+5,016+1,800+6,119=74, 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萬1,189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187/365) 16% 5,015.82元 小計 5,015.82元 合計 5,016元

2025-03-20

TCEV-114-中補-942-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以倢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費計算方式不合理,其有溢繳云云。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欠繳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 付,惟被告仍一再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自屬有據。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曾擔 任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並繳納相同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 足以推斷,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方式理應 知之甚詳,且倘若被告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所失當,亦應 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 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給付標準不合理或不公平為由,拒 絕繳交管理費,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被 告僅此空言抗辯管理費之收費不合理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74-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記 載之事項(即未記載被告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8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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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林紘潁 被 告 陳秀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145-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77-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陳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氏金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補-9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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