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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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志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高村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卷第5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與高村賢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84巷工地內,蔡志偉因協助警衛 通知高村賢移置車輛問題而與高村賢之子高正軒發生口角糾 紛,高村賢見狀便上前阻止,蔡志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攻擊高村賢頭部,致高村賢受有右側眼瞼鈍傷 、鼻子鈍傷、下頷右側挫傷、上下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村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易-3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蔡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月8日 15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編號2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編號1至3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217字第1130004217號函及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21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93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672元,爰先命原告於 首開期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 其餘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 意旨,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 第352號裁定記載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顯係 誤載),爰先命原告陳文海、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 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 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 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煌、林秀姐、邊平明於首開期 限內,到院在前揭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13年6月25日呈報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章之 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此外,訴訟代理人 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縱其餘原告 委任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也不會許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金-374-202411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蔡志偉 相 對 人 葉師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師心怡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379075),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1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50,000元 CHNO379075

2024-10-23

KLDV-113-司票-383-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即逃離現場」 補充更正為「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而取得新臺 幣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即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 「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而取得新臺幣3千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0號、106年度易字 第1977號、106年度易字第603號、106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11月、7月確定,後經 本院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 字第303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丙案);上開丙、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2日入 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以之 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正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0時許,進入王宜 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宜家所有之字畫3張、古玩4件、木雕3件等物,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嗣王宜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竊嫌遺留 在現場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義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 1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3樓,爬至蔡志偉所居住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以不詳工具撬 開鐵窗、拆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現金1500元、些許銀飾品及串珠手飾,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蔡志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 集竊嫌遺留在現場之手套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宜家、蔡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普通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家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8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89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2日及113年5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蔡志偉雖指述被告尚竊取金項 錬1條(價值3萬元)、金戒指2顆(價值1萬2000元)、金手 錬1條(價值8000元)及現金3500元,惟告訴人蔡志偉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財物及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易-3686-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蔡錫昌 相 對 人 蔡來宗 蔡奕桂 蔡進波 蔡杰程 蔡錫忠 陳阿錦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嗣相對人蔡奕桂、蔡進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 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 。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發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 對人蔡奕桂提出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相對人逾期 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所預納之費用如 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一(聲請人蔡錫昌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土地分割複丈費 74,950元 參本件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鑑定費用 168,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257 合計:242,95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蔡奕桂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裁判費 20,726元 相對人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退款並已收退還款41,362元,故相對人蔡奕桂繳納之裁判費為20,726元。 合計:20,726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錫昌 48分之10 0(即聲請人) 2 蔡錫忠 48分之10 50,615 3 蔡奕桂 0000000分之93000 17,942(詳備註二)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22,353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13,663(詳備註三)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22,260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22,260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10,078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10,078 備註: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242,950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蔡奕桂之訴訟費用額為4,318元(計算式:20726×48分之10),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裁定在案,相對人蔡奕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60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93000),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蔡奕桂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7,942元(計算式:00000-0000)。 三、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諭知,相對人蔡來宗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說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蔡來宗之訴訟費用額為8,690元(計算式:41712×48分之10),相對人蔡來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3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280168)】

2024-10-15

TCDV-113-司聲-1390-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5號 債 權 人 陳明財 代 理 人 張如焱 債 務 人 竹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4915-20241014-4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蔡奕桂 相 對 人 蔡進波 蔡來宗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蔡杰程 蔡錫昌 蔡錫忠 陳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蔡進波 (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7點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 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 定諭知,聲請人與蔡來宗互負有給付訴訟費用額義務,經互 相抵銷後,聲請人尚需給付蔡來宗新臺幣(下同)1,915元 ,此有本院調得前開卷宗可參。另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 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0 ,726元【計算式:21,993元+40,095元-退費26,700元-退費1 4,662元=20,726元】(見第二審卷一第9、335頁;第二審卷 二第159、167頁),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 調解筆錄第7點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20,726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錫昌 48分之10 4,318元 2 蔡錫忠 48分之10 4,318元 3 聲請人 0000000分之93000 0元(自負額)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1,907元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依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所諭知為負擔。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1,899元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1,899元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860元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860元

2024-10-08

TCDV-113-司聲-13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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