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
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
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
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
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
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
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
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
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
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
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
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
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
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
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
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
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
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
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
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
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
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
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
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
MLDM-113-易-96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