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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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劉維義、黃奕豪、王翎雅、孫世遠之證言,機器設備買賣合 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請 款單、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匯款憑證、債權轉讓 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民國10 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 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 災事故鑑定報告、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11 2年11月9日函、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損 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發票、保險殘餘物標售 投標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變更清 洗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 漏至下方接觸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 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發生,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之責;朋程公司未證明毀 損之設備、機械於耐用年限内,其資產現值以原價額1/10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2,960萬5,224元,相當於美金97萬185.9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各按共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11-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 第6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40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侵害名譽權、信 用權、人格權以外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 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 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共計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第136頁反面),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 而受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7

CLEV-113-壢簡-1096-20241107-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林秀嫻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裕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般意外之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蕭○○於112年6月24日自嘉義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築物)4樓露台圍牆意外墜樓,經送往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112年6月27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蕭○○係疑似接水管而墜落,然其向被 告申請理賠時稱在自家陽台整理花草不慎高處墜落,兩者明 顯不同,又原告所述維修水管在三樓邊,依原告所述之蕭○○ 站立點應無法維修,且現場並無維修工具,蕭○○維修水管乙 節乃原告自行推測,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蕭○○身故原因為系爭 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證據。又依蕭開平法醫公布研究內容自殺 起始速率為每秒1-2.8公尺,意外墜樓起始速率為每秒0.5-1 .7公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 覆被告蕭○○墜落高度約11.701公尺、墜地後距離建物本體最 遠處距離約2.656公尺,經計算可能起始速率1.968公尺,復 因蕭○○自19歲時曾因安非他命被判易科罰金而開始有幻聽自 笑幻視等精神疾病症狀並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而曾於109年 自家陽台墜落送醫並受輔助宣告等情,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 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1頁): ㈠、蕭○○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為 該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㈡、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6日請求給付身故 保險金,被告在113年1月25日發函拒絕給付。 ㈢、本件如蕭○○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蕭○○於112年 6月24日為將脫落之牆面排水管接回,不慎失足而自系爭建 築物頂樓墜樓,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本件因蕭○○於112年6月24日送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至同年月27日死亡,警方於112年6月28日報驗。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12年6月2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甲.低血容積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 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丙.(乙 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 第23頁)。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12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 :蕭○○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2樓與侄子蕭○○打招呼後前往住處3樓,於同日14時45 分許,自該處4樓露臺圍牆墜落地面後,其身體距離建築本 體距離約2.656公尺,而該處3樓及4樓均無異狀,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與蕭○○墜樓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現 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查無他殺嫌疑,家屬亦表示對 死因無疑義,擬予報結等語,亦有相驗報告書可稽(112年 度相字第4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頁)。 ㈢、次查,蕭○○身高157公分,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52頁),蕭○○墜落之露台圍牆距 地高度約1.149公尺,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佐(相字卷 第42頁),是露台圍牆高度大約在蕭○○胸部位置,苟非刻意 攀越,衡情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原告雖主張蕭○○當時係 因裝設排水管時不慎墜樓,惟原告亦自陳無人親眼見到蕭○○ 自4樓掉下之死亡過程(本院卷第224頁),上開主張顯為原 告之推測。另本件經檢送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1、蕭○○為自行或意外墜樓?2、蕭 ○○是否有可能係於3樓邊點為維修水管(接水管)而掉落? 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死者為自行或意外墜樓,掉落點為何 ?屬於現場調查事證,無法僅依據屍體證據做研判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7日函文及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5日法醫理字 第113000628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157、159頁 )。 ㈣、又查,原告主張蕭○○臉部及鼻子受到撕裂傷,明顯為墜落過 程中,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建築物,故合理符合當日蕭○○站在 女兒牆裝設水管時,面向建築物裝設,不慎墜至2樓至1樓間 之波浪鐵皮時,割到臉部(額頭)及鼻子,造成撕裂傷。而 鐵皮邊緣距離建築物約75公分,符合自然墜落之水平橫移距 離,另依採照證片及監視器截圖,可發現蕭○○落地時之位置 應該不是2.656公尺云云。惟查依蕭○○墜樓地點監視器畫面 截圖14:42:09,蕭○○墜樓時,其身體前方之建築物1、2樓 間有波浪鐵皮,有上開截圖可參(相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另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相驗結果,其額部正中撕裂傷 面積5公分乘以3公分,鼻部縱向撕裂傷長度3公分,亦有系 爭報告書可佐(相字卷第53頁)。因此,蕭○○墜樓時,其顏 面之額部、鼻部係與波浪鐵皮觸及而受傷。則本件蕭○○墜樓 過程中,既已於途中碰撞波浪鐵皮,其墜樓速率與未經碰撞 物體墜樓自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其計算之方式,計算蕭 ○○墜落起始速率為每秒0.5263公尺,屬於意外墜樓(即本院 卷第141頁)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請求前往現場模擬 蕭○○墜樓地點部分,因本件無從確認蕭○○實際墜樓地點,且 墜樓過程中有碰撞波浪鐵皮及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無從依此 確定蕭○○在事發當日是否為意外墜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蕭○○之病歷資料,可看出蕭○○尚有對正常生 活的期望,交女友、自我反省、自我療養意識、菸害的認識 、尊重他人、親情陪伴…,抱有正面積極的態度,未有輕生 自殘的念頭等語,惟原告所引述前揭病歷記載之資料為110 年1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病歷資料外放 ),距離本件蕭○○墜樓日期112年6月24日逾1年,僅能呈現 蕭○○生前部分生活情形及心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 意外傷害事故。因此,本件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 則,尚難逕認蕭○○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上 開圍牆後不慎墜樓。 ㈥、綜上,本件尚不能認定蕭○○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保險-2-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車應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 況責任義務之違規,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已有 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 加速衝撞郭暅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陳臣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張秋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致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所有之前開汽車毀損 而受有損害,上開遭受廖貴彬不法侵害之人之權利,依法須 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 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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