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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 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11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乙○○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失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然因其匯款後即遭圈存,無法成功提 領,嗣已由銀行將款項悉數退還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賣7張SIM卡拿了1,400元,本案 門號之SIM卡是其中一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392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200元 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7個門號而獲得1,400元 ,然其中僅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 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本案犯 罪所得。是犯罪所得2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將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 人以上),因之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嗣該詐欺犯罪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姪子並佯稱因於上海 有欠款欲向乙○○借款48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匯款48萬元至王志福(另案偵辦)土地銀行帳戶。嗣乙 ○○察覺有異乃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訴請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自承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SIM卡以每支200元 之價轉售予他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經友人介紹稱與通訊行配合收購易付以轉賣予外籍移工 使用等語。惟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甲○○申辦之 前述門號為聯絡工具而與告訴人乙○○聯絡並假冒為乙○○之姪 子且佯稱因於上海欠款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以該與之通話者確為其姪子並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如數匯 款4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王志福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匯款憑證,是該詐欺集團係以 被告申辦之門號為聯絡工具用以遂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7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學歷雖偏低且工作性質均屬一般性事工作,然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應答自如,是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況參以被告 前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行,( 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書),則對不詳 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 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 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08

MLDM-113-苗原簡-6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2-婚-25-202410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尚有 證據調查之必要,故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34-202410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5

CHDV-113-簡上-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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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證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07

TCDV-112-保險-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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