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蔡馥琳
被 告 應緁語即應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元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
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3年3月間起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645元、專案補貼款1,288元
,計8,93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106
年8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1月2日函知
被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電信費已經請求權時效消滅沒有意見,但專
案補償款即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違約金
之利息部分應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消費物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
消滅。又被告現在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10
2年向遠傳電信所申辦,從未更換過,這10年間從未接獲
此公司來電告知本件欠款。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台哥
大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被告雖以其係向遠傳電
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從未更換過,亦未接獲有本件
欠款等語。惟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均有被
告之簽名,且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確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並在107
年11月2日該郵件收件回執蓋用印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
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7,64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7,
645元,係自103年4月2日即應繳納,有台哥大公司103年3
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其請求
權時效自103年4月2日起算2年,至105年4月2日即因時效
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原告
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卷第5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645元,即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賠款1,288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
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
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載明「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規
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若違反上網資費規
定,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若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前二項補償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支付命
令卷第17頁)。台哥大公司上開契約載明違約時需支付補
貼款,及按違約日數即違約情節輕重計算補貼款,顯見原
告請求之補貼款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
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
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月租費減免,為限制用戶取
得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
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
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
約條款)時,需按違約之程度賠償一定金額之補貼款,其
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
,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
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
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則
本件專案補貼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專案補貼款金額為1,288元,有專案補胋款
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依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288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係
於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
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故僅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288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並
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小-66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