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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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5-20250318-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 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6-20250318-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 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 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 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聲-51-20250317-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豐全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豐全字第9號假扣押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17

FYEV-114-豐聲-8-20250317-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豐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豐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 告費而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抗告駁回,異議 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7

FYEV-114-豐聲-4-20250317-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豐救 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以異議人未繳 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 定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17

FYEV-114-豐聲-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聲明不服, 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3-全-179-2025031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 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 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 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 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另「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求為撤銷之標的為行政處分, 且經合法訴願為要件。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存在, 且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 ,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或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 已不存在,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者,均屬起訴不備要件。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社段282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社段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 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移轉登記處 分。 原告民國113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依法 踐行法定訴訟程序,未經調查證據不得宣判」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1頁),係屬本院於訴訟進行之職權事項,非當事人得以 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原告將之誤列為聲明,故將此 部分視為其理由陳述,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原係系爭建物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土地其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全部,並 以112年9月1日豐普登字第078010號申請案申請系爭建物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卷第65-78頁),案經被告審核案附買賣契約書、通知他共有 人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提存書等文件無誤後,即依規辦理登 記(112年9月19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訴字第42號卷第65-66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移轉登記 處分,依首揭說明,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 救濟,是原告應先就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提起訴願 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即逕行起訴,違反訴 願前置主義,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為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訴。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2

TCBA-114-訴-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 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之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提 起之訴,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 ,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11

TCDV-113-訴-3045-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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