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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黃淑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淑英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依據與 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1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依銀行公會無擔保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惟未按時繳納款項。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 15,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 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合併函 、借款約定書、帳卡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5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蕭建昌 被 告 黎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大眾銀行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真享 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大眾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212元,及其中35萬988元 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88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約定另定明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 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又經多次催討 仍未繳納,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 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戶帳務 查詢畫面、違約金與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3

TPDV-113-訴-6068-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建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綵筑即林婉茹            住○○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9685-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濠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濠謙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蔡濠謙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29-2024120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力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兼法定代理 羅宇   住○○市○區○○街0號 人            債 務 人 吳又琳即吳素良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執字第1635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 務人羅宇、吳又琳即吳素良勞保、商業保險資料等,核其應 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羅 宇、吳又琳即吳素良之住所地已分別遷至台中市、桃園市, 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1998-2024120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蕭建昌 被 告 余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09-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蕭建昌 被 告 姚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246-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耀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萬8,736元【 本金33萬2,44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6,29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33萬8,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3萬2,446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11月19日 4.25 4,490元 2 違約金 33萬2,446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600元 1,800元 小計 6,290元

2024-11-27

FSEV-113-鳳補-869-202411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2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建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涂德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臺北市松 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CTDV-113-司執-8329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未依約還本 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496元及利 息、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時,立約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 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已具狀陳明因本件並無業務 往來之分行,而係合意以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5頁)。而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總行及原告現 在之總行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就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5

KLDV-113-訴-6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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