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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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非訟代理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洪萬福 債 務 人 黃梅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964-202412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原名蔣世偉)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61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4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5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原名蔣世偉)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39,181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45-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欽、蔡明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839,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 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0048計算之違 約金。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78,578元,及自11 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70048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6,65 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700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經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東港區漁會基準利 率於本案請求標的㈠、㈡、㈢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3.184、週年利率百分之3.177)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834-2024120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04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蕭文明 被 告 陳宥凱 魏春鄉 一、原告與被告陳宥凱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詳如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條),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 金乘以120倍,即為21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電費2 萬元共計10萬5,000元。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核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5,000元(計算式:21 0萬元+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2,8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398-202412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4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洪儷芬 陳三義 林育寬 林玉惠 一、 ㈠債務人洪儷芬、陳三義、林育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 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洪儷芬、陳三義、林玉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240,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利息。 ㈢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ILDV-113-司促-534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蔡諺陽 蔡明岐 一、債務人蔡諺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662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 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蔡諺陽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明岐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3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蔡文欽 蔡明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4,86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33-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李俊佑 孫浤旂 林義霖 張忠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09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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