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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Z000000000C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 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BT000-Z000000000C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如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BT000-Z000000000C明知代號BT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代號BT000-Z000000000位 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以IPHONE智慧型手機傳輸功能AIRD ROP之方式,自代號BT000-Z000000000手機中傳輸取得代號B T000-Z000000000A將生殖器放入代號BT000-Z000000000口腔 內之性影像(下稱Y影像,代號BT000-Z000000000A所涉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BT000-Z000000000B持手機拍攝與代 號BT000-Z000000000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共3支(下稱X影像 ,代號BT000-Z000000000B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為判決)後,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之不詳時日,在代號 BT000-Z000000000C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居所(完整地址詳 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X 影像及Y影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交流 可私訊個簽有預覽 雪樂劍仙李寒衣」、「綾小路清隆」等 二人,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共4支。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BT000-Z000000000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BT000-Z000000000C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下午1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和解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Z000000000   被   告 BT000-Z000000000C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調解 委員 林月玲委員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分24期給付, 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 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原告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被   告 BT000-Z000000000C           (右手大拇指指印)            原   告 BT000-Z000000000           (右手大拇指指印)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調解 委員 林月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3-原侵訴-2-20250312-2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卷內編號代碼AE000-A113059,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12年 4月初至同年4月12日間,接續3次分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訊息,引誘A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供其觀覽,A女本無意拍攝,經甲○○之要求,因而在桃園市 大園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持手機拍攝其裸露 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之數位圖檔照片共3張,再將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以 「MESSENGER」傳送予甲○○供其觀覽,甲○○再將之儲存在不 詳之手機相簿內。  ㈡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 據使用,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A 女之監護人AE000-A113059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對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及影片,核其影像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性影像無訛。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在聊天過程 中跟伊要伊的私密照,伊都會傳送裸上半身(露胸)的照片給 他,傳了很多張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 ,告訴人A女始受誘並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三、罪數: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告訴人A 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並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其犯 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既遂,被告前揭所 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並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引誘未成年人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竟不知悔悟,間隔僅約1年,即再度於112年4月初犯 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猥褻影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甲○○所持用儲存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 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2

ILDM-113-侵訴-24-20250312-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Z00000000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X影像)參部,均沒收之;未扣案BT000-Z0000 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BT000-Z000000000B與代號BT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A女於上開交往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A女為15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 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 5月至110年2月15日止,在BT000-Z000000000B位於宜蘭縣之 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一個月2至 3次之頻率,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既遂共計16次(計算式:8月【109年6月至110年1月】×2次/ 月)。  ㈡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與A女交往期間即1 10年2月16日至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在BT000-Z00000000 0B位於宜蘭縣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 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共3部(下 合稱X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BT000-Z000000000B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8 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T000-Z000000000B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與被告BT00 0-Z000000000B交往期間IG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BT000-Z 000000000B 性行為過程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BT0 00-Z000000000B性行為過程影片3支(X影像)、5278論壇網 頁截圖、52AV手機A片王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PORN5F網 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臺灣自拍1658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 、酷愛成人網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 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 施行,惟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前述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T000-Z00000000 0B於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未事先詢問告訴人A女是否 得以拍攝性交行為之過程,使告訴人A女處於受突襲之狀態 下,致無從對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當屬剝奪告訴人A女是否同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選擇自由,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程度,而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本件 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於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時有看 到被告BT000-Z000000000B在拍攝等語,從本件被告BT000-Z 000000000B接續3次拍攝影片,並未見A女有拒絕之表示,則 被告所為應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而應係同條第2項之「 以他法」之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 就此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 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 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罪名:   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分別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參。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在與A女發 生性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 號,共3部,係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行 為。是核被告如前述事實一、㈠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 6罪);如前述事實一、㈡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 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3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三)罪數:    被告所犯1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 本件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BT000-Z0000000 00B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因情感衝動而鑄此錯誤,此與一 般素未謀面,單純於網路或通訊軟體結識,利用對方年紀、 智識尚淺,而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之情狀,仍有所區隔。另參以被告BT000-Z000000000B業已 與A女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 明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BT000- Z000000000B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取得諒解,堪 認被告BT000-Z000000000B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 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 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就被告BT000- Z000000000B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量 處上述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心智與 思慮均未臻成熟之少女,理應克制自身情慾並保護A女正常 之身心發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顧A女之心理、人格 之健全發展,對A女為上開行為,衡其犯罪之情節過程,顯 已戕害A女甚深而不足取,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被告BT000 -Z000000000B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 BT000-Z000000000B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16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各別相近,被害人 均為A女,犯罪型態均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爰就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共16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BT000-Z00000 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BT000-Z000000000B並無前科, 亦無性犯罪之紀錄,業與A女分手未再聯絡,故認無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X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 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2

ILDM-113-原侵訴-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12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6 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吳世銘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 得,然該毛巾價值不高,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汝於警詢中 證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爭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13年9月17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陳沛汝所有置於鐵門上之毛巾1條得手。㈡同 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世銘所有置於機車把手上手機架之手機1台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世銘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沛汝、告訴人吳世銘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遺失物領據1紙(犯罪事實㈡部 分)。 (五)本件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起訴在案,且本件事證 已明,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11

ILDM-114-簡-107-2025031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9、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賢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㈠「被告馬連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鈞琬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證人李鈞 琬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朱文燕報案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 罪事實㈡)」、「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㈡)」各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㈠、㈡)」各2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連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馬連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旁,見許育銘管領、元誠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遂以徒 手發動之方式竊取本案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隨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8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1,徒 手竊取朱文燕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 元)後,隨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嗣朱文燕發現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元誠工程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許育銘、證人即被害人朱文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遭竊物品照片8張、密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元誠工程行所有本案貨車1台、朱文燕所有上開腳踏車1台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5-03-11

ILDM-114-原簡-7-2025031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楓杰 被 告 楊光華 鄭祺穎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 3年度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無故侵入 住宅案件,固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然因原告賴楓杰已聲 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2-附民-211-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逸凡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不久 ,先聯繫某收購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下稱收購帳戶之友人),一起從宜蘭火車站帶同輕度智能障 礙之簡志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往臺北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事 宜,由卓逸凡於111年1月17日操作更改簡志忠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 卡密碼,該收購帳戶之友人再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卓逸凡與簡志忠則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卓逸凡於偵查中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11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卷第17-18頁反面、本院卷第44-45 、52頁)。  ㈡證人簡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應被告要求一同前往銀行, 並遭被告要求交出本案帳戶之過程(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 號卷第84-85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21-22、82頁正反面、 94-95頁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13-14、29-30 、 45-46 頁;下簡稱為偵緝續14卷、偵緝614卷)。  ㈢被告與簡志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續14卷第31-42頁)。  ㈣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2日開戶、111年1月17日重置密碼等情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2日函、113 年3月14日函、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掛失及網銀重置密碼 等資料(112偵緝續14卷第59-69、98-102、107-112頁)。  ㈤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 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 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聯繫收購帳戶之友人,並代為 變更密碼及協助交付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誘騙及威脅方式要求 輕度智能障礙之簡志忠(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續字第14號卷 第28頁,被告脅迫之對話紀錄見偵緝續14卷第31-42頁)提 出本案帳戶予收購帳戶之友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 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90萬元 ,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被 告欺凌弱勢之簡志忠,又助長詐騙,惡性顯然較一般單純提 供帳戶之人高出甚多,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兼 衡被告前有傷害罪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與簡志忠共獲得1, 000元,可認被告因而獲得500元(1,000元÷2=500),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陳櫻桃 111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isa」假冒呂陳櫻桃之友人「麗燕」,佯稱:因買房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111年2月21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陳櫻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4月27日函暨所附(簡志忠)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766 卷第8-9頁反面) ④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25-35頁) 2 黃永馨 (未提告) 111年2月23日11時許 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信義分局員警致電黃永馨,佯稱:未繳納電話費、涉嫌詐欺案件遭通緝,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2月23日12時13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馨於警詢中證述(111偵5766卷第4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③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111偵5766 卷第15、16頁)

2025-03-07

ILDM-113-訴-1061-202503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佘家齊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8-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趙芯儒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7-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正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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