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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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魏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CDEV-113-橋小-1039-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劉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魅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魅綺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醫美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79,612元,分期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8月25日止,共計36期,嗣魅綺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82,67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1015-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CDEV-113-橋小-956-20241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4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瑋葶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債 務 人 鍾宛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宛融於第三人華南銀行泰山分 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新北市泰 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SDV-113-司執-138242-202411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瑋葶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債 務 人 力志誠  住○○市○○區○○里○○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該銀行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 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 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8

CTDV-113-司執-81734-202411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高振洋 被 告 劉鐔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0元,及自110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 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EV-113-屏小-500-202411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6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分36期 ,每月25日應繳款8,944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277,2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典娜整形外科診 所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2024-11-06

CDEV-113-橋簡-913-20241106-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2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瑋葶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韻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存資料及保險資料,然 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4-11-04

PHDV-113-司執-6524-202411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風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 為避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 人並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 下午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小-976-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CDEV-113-橋小-97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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