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耀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①潘朝陽
②潘介文
③潘世安
④潘貞華
⑤胡金貝
⑥胡金德
⑦潘秋雄
⑧厲臺生
⑨梁生意
⑩梁來看
⑪梁丙清
⑫潘全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立仁
被 告⑬潘鴻謀
⑭潘鴻山
⑮周鴻鎮
⑯周寶蓮
⑰潘寶卿
⑱潘璧津
⑲沙臺雲
⑳李潘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宣妙惠
被 告㉑梁孟嘉
㉒梁孟坤
㉓梁水益
㉔梁水波
㉕梁清泉
㉖潘和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雅娟
被 告㉗周建志
上列②③④⑬⑭⑮⑯⑰⑱㉗
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被 告㉘潘建洲
㉙鄭嘉斌
㉚王春銀
㉛潘嘉益
㉜潘嘉
㉝潘雅雯
㉞潘建成
㉟潘健明
㊱潘資涵
㊲楊潘秋微
㊳陳潘麗香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㊴楊潘桂珠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㊵潘天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㊶潘偉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㊷潘苑婷
㊸潘佳珍
㊹潘苑青
㊺潘煒琳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㊻潘煜雰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㊼潘煜曼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㊽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
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⒈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⒉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午○○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⑻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取
得。
⒍編號197⑹由被告甲○○、N○○、M○○、H○○、玄○○、宇○○、C○○、L
○○、未○○○公同共有取得。
⒎編號197⑺由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⒏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⒀由被告宙○○取得。
⒐編號197⑽由被告酉○○、戌○○、B○○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⒑編號197⑾由被告玄○○取得。
⒒編號197⑿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⒓編號197⒁及編號197⒆由被告G○○取得。
⒔編號197⒂由被告P○○、O○○、己○○、庚○○、R○○、Q○○、戊○○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⒕編號197⒃及編號197⒅由被告地○○取得。
⒖編號197⒄由被告亥○○取得。
⒗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⒘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⒙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⒚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D)、編號
197(E),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⒛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玄○○應就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
執照所套繪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前項分割方
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其他共有人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共有人潘羅新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新調字第144號卷第
39頁)。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追加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即D○○
、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為被告,有民事民
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1-421頁),
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
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I○○、K○○、J○○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5
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E○○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E○○之繼承人
為潘廖金珠、黃○○、天○○、A○○四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
持分權利已由繼承人黃○○、天○○、A○○依法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黃○○、天○○、
A○○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F○○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月22日死亡,
因全體繼承人均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該院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666號選任蕭能
維律師為被繼承人F○○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7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被告辛○○、玄○○、申○○、寅○○、卯○○、丑○○、丁○○、巳○○、
辰○○、子○○、癸○○、午○○、甲○○、N○○、M○○、H○○、宇○○、C
○○、L○○、未○○○、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黃○○、I○
○、K○○、J○○、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
玄○○之應有部分120分之7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26萬元抵押
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潘茂村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亥○○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查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且被告亥○○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同意系爭土地依
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參照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亥○○之抵押權僅
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潘羅新葉已於起訴前
之10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又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I○○、K○○、J○○。然潘羅
新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爰請求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
潘天財、潘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以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因共有人預定分配之
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有分配面積增減之情形,因此須
以金錢找補。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
方公尺4,080元,換算成每坪則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
區土地在111年至1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
原告建議本件系爭土地之金錢找補,可以採取每坪1.8萬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計算
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差額進行計算相互
問應找補之金額。
(四)本件系爭土地如不能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則原告備位聲
明採附圖四(方案A)分割。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玄○○之同段00建號建物,因系爭
土地既已辦理分割,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玄○○偕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按縣市合併
前為臺南縣,下同)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
用執照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單
獨取得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六)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
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四(A方案)所示:
①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②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
、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⑹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
⑥編號197⑺由被告甲○○、N○○、M○○、H○○
、玄○○、宇○○、C○○、L○○、未○○○公同
共有取得。
⑦編號197⑻由I○○、K○○、J○○、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⑧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⑾由被告酉○○、戌○○、B○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197⑽及編號197⑾由被告宙○○取得。
⑩編號197⑿由被告玄○○取得。
⑪編號197⒀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⑫編號197⒂及編號197由被告G○○取得。
⑬編號197⒃由被告P○○、O○○、己○○、庚○○
、R○○、Q○○、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⑭編號197⒄及編號197⒆由被告地○○取得。
⑮編號197⒅由被告亥○○取得。
⑯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⑰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⑱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
(D),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⑳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金額分配金額如附表四
(見本院卷㈢第485、486頁)所示。
⑶被告玄○○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
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以解除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所單獨取得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G○○、亥○○、地○○、酉○○、戌○○、B○○、P○○、O○○、己
○○、庚○○、R○○、Q○○、戊○○、宙○○、A○○、天○○同意系爭
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
(二)被告S○○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但以
每坪1.8萬元找補過高,希望可以協商。
(三)被告申○○、丁○○希望系爭土地採B方案分割。
(四)被告壬○○、丙○○○希望系爭土地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五)被告卯○○、潘嘉貞、H○○、N○○、甲○○、辛○○、子○○、辰○○
、午○○、巳○○、癸○○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潘羅新葉(
應有部分120分之3)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等情,業據其提出潘羅新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其等迄今未
就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99-300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I○○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潘
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
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玄○○
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空照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0
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
見調解卷第65頁),且查:
⑴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即建築基地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依據「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先予敘明。
⑵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或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
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
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為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6條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建物之(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
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時,核發機關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檔案淹沒,造成資料受損故無案可稽,此經臺南市大內區
公所函復本院在卷;惟系爭建物已為保存登記,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資料,檢送該所00年
南麻總字第00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供參(見
本院卷㈢第229-240頁)。查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住宅,第一層82.68平方公尺、第
二層86.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5.86平方公尺,此
有(8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15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240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
率為240%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則本件訴訟中,被告玄○○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不論獲分配附圖三(修正B方案)編號197⑾,或獲分配附
圖四(A方案)編號197⑿,臨道路,面積均為320平方公尺
,其建蔽率、容積率符合前開規定,建築基地空地亦已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得以獨立建築使用,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條規定,得以分割。
⑷又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第
0000000號函說明一「…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法有明文,免於法院判
決前取得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准與分割證明文件。本件系
爭土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
之分割,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於
判決前取得主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而由法院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判決分割,嗣判決確定後
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為東北西南走向,略呈長方形,東北側臨寬
約10公尺之00號道路,北側、東南側、西南側各有寬約4
公尺之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
號為二層樓磚造建物加一層樓鐵皮建物,屋主E○○。②00號
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後方為二層樓建物,為G○○所有。③00
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丙○○○所有。④00號為三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S○○所有。⑤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土建物,地○○
所有。⑥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亥○○所有,另有鐵皮簡
易車庫,為地○○所有。⑦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玄○○所有。⑧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申○○所有。⑨
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丁○○所有。⑩00號為三棟
一層樓磚造建物,為甲○○使用。⑪00號房屋為磚造三合院
,為丑○○占有使用。⑫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乙○○所
有。⑬00號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辛○○及壬○○所有
。⑭00號建物為三合院舊址,屋頂已坍塌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
188頁、第193-19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
,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支持,雖被告壬○○、卯○○、潘嘉
貞、H○○、N○○、甲○○、辛○○、子○○、辰○○、午○○、巳○○、
癸○○、丙○○○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然查:
⑴被告壬○○、卯○○、潘嘉貞、H○○、N○○、甲○○、辛○○、子○
○、辰○○、午○○、巳○○、癸○○等人,不論在附圖三、附
圖四,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對其等並無不
利之處。然附圖三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711平方公尺
,附圖四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33平方公尺,採用附
圖三方案,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單獨所有之面積將多122
平方公尺,需要共同持分之道路面積少122平方公尺,
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⑵再查,被告酉○○、戌○○、B○○依圖三方案獲分配197⑽面積
309平方公尺,地形方正,臨私設道路,不論在建築利
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若採用附
圖四方案,其三人獲分配197⑼面積59平方公尺、197⑾23
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不相鄰,且其中197⑼面積狹小,
較難利用,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對其三人顯有不利,並
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查,被告丙○○○希望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197面積96平
方公尺,如採附圖三方案分配197面積86平方公尺,兩
者位置相同,僅附圖四方案在丙○○○之房屋後方再延伸
約10平方公尺。惟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3分之1,如採用附圖三方案分配,已完全按其持分分配
土地,不用補償他人或受補償。如採用附圖四方案,則
多分配10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其
他共有人勢必因此無法獲分配足額之土地面積,而需另
以價金補償,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非公平合理之方案。
⑷末查,被告壬○○希望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因為系爭土地
西南側的道路較高,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利於其分配
之194⑷土地之排水云云。然查,被告壬○○在附圖三、附
圖四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惟附圖四方案延
長私設道路197(D)與197⑷土地相鄰之不同而已。按19
7⑷土地可利用西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實無需再延長私
設道路致使其他共有人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且被告酉
○○、戌○○、B○○獲分配之土地也因延長私設道路之故,
被一分為二不利於使用。而土地因地勢較高之排水問題
可用其他方式解決,用私設道路來排水並非解決唯一方
式,故採用附圖四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妥適之方案。
⒊綜上,依附圖三(即修正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且與其等占有位
置、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
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大部
分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與其等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
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即修正
B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方案,被告辛○○、壬○○、I○○、K○○
、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酉○○、
戌○○、B○○、申○○、丁○○、S○○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按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多,原告、被告巳○○、辰○○、子
○○、癸○○、午○○、寅○○、卯○○、丑○○、蕭能維律師即F○○
之遺產管理人、甲○○、N○○、潘嘉眞、H○○、玄○○、宇○○、
C○○、L○○、未○○○、宙○○、G○○、地○○、亥○○、黃○○、天○○
、A○○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面積為少,此有原告
提出之附表三分割明細暨找補金額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
81、482頁),故被告辛○○等應補償原告等人應可認定。
⒉再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
,換算成每坪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區土地在111年至1
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
土地之金錢找補,採用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4
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此經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519-522頁),應屬
可採。則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
差額進行計算相互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玄○○之系爭建物領有臺
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系爭土
地有135.8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套繪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等
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00年南麻總字第00
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1
-240頁)。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得分割取得之
土地,已因被告玄○○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
制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因作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仍
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而系爭土
地依附圖三之方法分割,被告玄○○獲分配附圖三編號197⑾
面積320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符合法規,建築基地空地已
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亦得以獨立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故維持法定空地套繪之
建築管制,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
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按附表二提出
補償及受補償,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共有人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00)
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
第二項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
,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乙○○ 90分之9 巳○○ 90分之1 辰○○ 90分之1 子○○ 90分之1 癸○○ 90分之1 午○○ 90分之1 寅○○ 270分之4 粱來看 270分之4 丑○○ 270分之4 辛○○ 30分之1 壬○○ 30分之1 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 90分之4 甲○○、N○○、潘嘉眞、H○○、玄○○、宇○○、C○○、L○○、未○○○ 公同共有120分之3 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 公同共有120分之3 宙○○ 1260分之53 酉○○ 54分之1 戌○○ 54分之1 B○○ 54分之1 玄○○ 120分之7 申○○ 240分之7 丁○○ 240分之7 G○○ 1260分之123 P○○ 126分之1 O○○ 126分之1 己○○ 126分之1 庚○○ 126分之1 R○○ 126分之1 Q○○ 126分之1 戊○○ 126分之1 地○○ 0000000分之111611 亥○○ 12分之1 S○○ 0000000分之14669 丙○○○ 63分之1 黃○○ 135分之4 天○○ 135分之4 A○○ 135分之4
TNDV-110-訴-125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