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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盛於民國47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 ,就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 積共0.226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伊,雙方 約定於繼承登記完畢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 付伊占有使用迄今,惟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尚未分割為由, 拒不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予伊,嗣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亦拒不履約。吳生、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不辦理繼 承登記之方式阻止履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屆至,而 系爭買賣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為1967.73平方公尺,與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196773,被 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唐 蘇美珠、吳蘇美華、蘇武吉、吳麗蓉、吳振正、吳振聲、林 進守、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蘇美 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合稱唐蘇美珠13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 吳阿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吳 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 上訴人復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丁酉已聲明主張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與林丁酉簽 立買賣契約,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以113 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吳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吳陳息(已於60年5月2日死亡)、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生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唐蘇美珠13人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提出之吳生與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訂立之出賣不動產 杜絕契,載明由上訴人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 賣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 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 約載明由伊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伊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伊占 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證(原審審 重訴字卷第51至59頁)。由該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之吳生印 文與吳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上之吳生印文互核相符,且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載明吳生 已於簽約當日(即56年6月26日)收受61,100元,同意自出 賣後永不贖回,任憑上訴人過戶,並自立約後將出賣物移交 上訴人執管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 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之情 ,未為爭執,加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銘於原審證稱:伊 7、8歲時某日,與父母至大樹小火車站附近的代書處買土地 ,代書寫完合約給上訴人過目後,就把錢交給代書,代書清 點後交給吳生確認無誤,雙方就在合約上蓋章,隨後有去現 場測量土地面積,該土地目前仍由伊家人使用等語(原審重 訴卷第170、171頁),足認吳生確有於56年6月26日與上訴 人簽立前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使用。是以,吳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為債權 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 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 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上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 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 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 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 、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59頁) ,可認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公同共有,吳生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縱未經吳 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對 上訴人及吳生有拘束力。又於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 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 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吳生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 之義務,吳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雖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 出其出賣面積部分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但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仍得請求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且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 ,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請求 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 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須 俟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上訴人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清償期始屆至,吳生及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拒絕履約,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消 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吳生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 今,與其他共有人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買賣土地長達55年,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債務經吳生及其他共有人承認,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時,有承認債務,均已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 ,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條 文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本件買賣 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 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 ,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約義務之履行 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意,且吳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本於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 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生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 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 權始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 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起開始起算。   ⒊又由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自立契 後賣主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執掌」等語(原審審重 訴卷第51頁),可見吳生係基於該約定,將系爭買賣土地 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吳生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此使用狀 態,及吳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吳生於95年死亡後迄今 ,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舊有使用狀態,難謂其等有何默示 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再者,綜觀上訴人提 出之111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卷一第133 至245頁、證物袋),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被上訴人僅 有吳新益1人,且吳新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上訴人 就系爭買賣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生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是 其主張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時效中斷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云云。按時效抗辯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 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 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 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 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 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始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即處於得請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狀態,已如前述 ,且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吳生感情不錯,既然契約 內有約定等辦理繼承分割土地在吳生名下後,再辦理買賣 登記,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就請求,於情理上說不過去,名 字還沒有登記給吳生,伊認為法律上有障礙;伊曾經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一辦,最後 兩次去找吳生時,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 生多分一點,之後找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 ,說不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就沒 有再去找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可見上訴 人純粹因與吳生之情誼,乃未積極要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 土地,並非吳生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 行為,致上訴人於法律上無從行使其權利,且吳生於95年 間死亡後,上訴人仍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 積極作為,迄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 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可責難事由。則 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起即開始進行,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5日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2-重上-1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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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RARO GIUSEPPE(中文姓名:裴西培) 義大利共和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FERRARO CARMEN DENIELA(中文姓名:裴佳美)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ERRARO GIUSEPP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ERRARO GIUSEPPE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 公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林路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即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張博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FERRARO GIUSEPPE 所駕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處,本應遵行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張博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ERRARO GIUSEPPE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 車道」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張博凱 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責 任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9至54、13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裴西培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內線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適裴西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裴尼佳沿同路段中線快車道同向行駛。雙方行經該 路段與屏東縣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交岔路口時,裴西培作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張博凱本應遵行速 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博凱受有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 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裴尼佳則受有妊娠8週 、迫切流產、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裴尼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惟辯稱:對方沒有打方向燈逕切雙黃線,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等語。 2 被告裴西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博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裴尼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被告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凱、裴西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易-127-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蕭能維即謝豐駿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豐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1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朱明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 所示。 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 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36萬0131元、6萬6409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各負擔4分 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朱明宏遺管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朱明宏遺管 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 原物分割,並為金錢找補,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朱明宏遺管人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以:依附圖一或二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均為較無使 用價值之部分,不利於朱明宏之遺產管理,如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伊將來仍須變價始得對債權人清償,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倘就原物分割,伊同意不分得原物,由上訴人分得 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伊受金錢補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上訴人、乙○○、朱 明宏遺管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乙○○聲明: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所示。朱○○遺管人聲明:上訴駁 回。 五、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 1179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管理、改 良遺產之行為外,對遺產為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又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 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 人得代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 使。至於最高法院68年0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及72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 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因此,遺 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 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83年12月28日司 法院廳民四字第23379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朱○○於起訴前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嗣經 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8號裁定可憑(司繼 字影卷第137-139頁),是上訴人以蕭能維律師為原審共同 被告並無不合,然依前述說明,此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命蕭能維律師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方能為共有物分割之理,先予敘明。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21-125頁、訴字卷 第21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示意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5-119、125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300000號 函復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237-239、245-248、277頁)。 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爭土 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共有耕地( 原審審訴字卷第245頁),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 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所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4筆。又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924000號 函復說明,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同上卷第265、266頁),是系 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七、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建 物,其中71及75號建物均為加強磚造1層樓,目前無人居住 ,供停車及堆置物品,73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 前有人居住,土地南側即75號建物旁另有一舊有豬舍,現無 養豬,僅有小型雞籠,其餘空間堆置物品,豬舍末端往東側 部分,另有雞舍,種植蔬菜、水井及抽水馬達,71號建物旁 另有廢棄未使用磚造地上物,其餘部分雜草叢生,勘驗時無 法步行抵達,另土地東側臨峰山路235巷,部分路段有未加 蓋水溝,有勘驗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5-11 9頁)。考量上訴人及乙○○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且系爭土 地面積5286.32平方公尺,兩造按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原物面 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至朱○○遺管人前述所稱應為變價分割為妥云云, 僅係便於其日後就所分配之原物再行換價清償遺產債務,尚 非屬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非可採。又上 訴人嗣已無意願一併分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而另提出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是朱明宏遺管人主張僅由上訴人及乙○○分得 原物,其僅受金錢補償之方案,即與他共有人意願不合,尚 非妥適,是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當。  ㈡又關於原物分配之方法,因系爭土地僅東側臨峰山路OOO巷路 ,部分路段有未加蓋水溝,故將土地以東西向之切割線劃分 ,並保留未加蓋水溝旁仍有3米寬之通道,使各區塊土地均 有臨路且臨路處至少3米,便於對外通行利用,以盡地利。 其次,系爭土地上前述建物、舊有豬舍等地上物,雖均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50年餘, 然共有人間實未曾協議分管,且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僅4分之1 ,乃於起訴後始另取得原共有人朱良吉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則上訴人逕自占有使用臨路之大部分土地,多年來已不無獲 益,倘仍須依其使用現況、意願為主要考量進行分配(如附 圖二所示),對於其他共有人未盡公平。又乙○○已表明有實 際利用土地需求,是分配各共有人之土地臨路面寬不宜差距 過大。而依附圖二,上訴人留予自己臨路面寬超過另2共有 人甚多,且編號乙形狀不若另外2區塊方正,乙○○如受分配 此部分會比其依附圖一受分配編號甲部分更為曲折,並非妥 適,認應將建物坐落位置土地區塊分配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繼續利用土地上建物,免於拆除一部,乙○○分配舊有豬舍所 在位置之土地區塊,得就該部分為其所稱之種植蔬果利用, 而朱○○遺管人已表明無實際使用需求,故分配如附圖一及附 表所示,應符合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預期,對於各共有 人較為公平。  ㈢又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 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 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原物分配, 兩造雖均按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然各區塊土地臨路情 況不同,土地現況有平坦、雜草叢生者,經鑑定各區塊價值 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者,依前揭說明,即應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博誠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估價師李博誠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專業分析後,考量勘估標的為農牧 用地,非屬建築土地,無法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 行評估,另查實價登錄網站並詢問當地仲介業者,農地租賃 實例稀少且收益資料缺乏,亦無法採用收益法進行評估。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三號估價 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決定僅採用 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先評估勘估標的分割前土地市場價格 ,再依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 算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事務所提 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經核上述鑑定程序及 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 採,爰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 應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上訴人及乙○○應分別給付朱○○ 遺管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所示分割及補償為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 另諭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金錢補償方法 1 甲○○○ 1/2 乙 應給付36萬0131元 2 朱○○ 1/4 丙 應受補償42萬6540元 3 乙○○ 1/4 甲 應給付6萬6409元

2025-01-15

KSHV-112-上-159-20250115-2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郭順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7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13

KSYV-114-司家催-10-20250113-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盧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盧慶(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 雄州恆春郡恆春街水泉275番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1年15日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慶於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裁定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盧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08

PTDV-114-司家催-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耀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①潘朝陽 ②潘介文 ③潘世安 ④潘貞華 ⑤胡金貝 ⑥胡金德 ⑦潘秋雄 ⑧厲臺生 ⑨梁生意 ⑩梁來看 ⑪梁丙清 ⑫潘全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立仁 被 告⑬潘鴻謀 ⑭潘鴻山 ⑮周鴻鎮 ⑯周寶蓮 ⑰潘寶卿 ⑱潘璧津 ⑲沙臺雲 ⑳李潘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宣妙惠 被 告㉑梁孟嘉 ㉒梁孟坤 ㉓梁水益 ㉔梁水波 ㉕梁清泉 ㉖潘和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雅娟 被 告㉗周建志 上列②③④⑬⑭⑮⑯⑰⑱㉗ 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被 告㉘潘建洲 ㉙鄭嘉斌 ㉚王春銀 ㉛潘嘉益 ㉜潘嘉 ㉝潘雅雯 ㉞潘建成 ㉟潘健明 ㊱潘資涵 ㊲楊潘秋微 ㊳陳潘麗香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㊴楊潘桂珠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㊵潘天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㊶潘偉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㊷潘苑婷 ㊸潘佳珍 ㊹潘苑青 ㊺潘煒琳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㊻潘煜雰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㊼潘煜曼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㊽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 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⒈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⒉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午○○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⑻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取 得。  ⒍編號197⑹由被告甲○○、N○○、M○○、H○○、玄○○、宇○○、C○○、L ○○、未○○○公同共有取得。  ⒎編號197⑺由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⒏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⒀由被告宙○○取得。  ⒐編號197⑽由被告酉○○、戌○○、B○○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⒑編號197⑾由被告玄○○取得。  ⒒編號197⑿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⒓編號197⒁及編號197⒆由被告G○○取得。  ⒔編號197⒂由被告P○○、O○○、己○○、庚○○、R○○、Q○○、戊○○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⒕編號197⒃及編號197⒅由被告地○○取得。  ⒖編號197⒄由被告亥○○取得。  ⒗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⒘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⒙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⒚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D)、編號 197(E),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⒛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玄○○應就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 執照所套繪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前項分割方 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其他共有人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共有人潘羅新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新調字第144號卷第 39頁)。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追加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即D○○ 、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為被告,有民事民 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1-421頁), 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 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I○○、K○○、J○○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5 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E○○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E○○之繼承人 為潘廖金珠、黃○○、天○○、A○○四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 持分權利已由繼承人黃○○、天○○、A○○依法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黃○○、天○○、 A○○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F○○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月22日死亡, 因全體繼承人均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該院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666號選任蕭能 維律師為被繼承人F○○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7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被告辛○○、玄○○、申○○、寅○○、卯○○、丑○○、丁○○、巳○○、 辰○○、子○○、癸○○、午○○、甲○○、N○○、M○○、H○○、宇○○、C ○○、L○○、未○○○、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黃○○、I○ ○、K○○、J○○、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 玄○○之應有部分120分之7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26萬元抵押 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潘茂村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亥○○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查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且被告亥○○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同意系爭土地依 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參照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亥○○之抵押權僅 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潘羅新葉已於起訴前 之10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又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I○○、K○○、J○○。然潘羅 新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爰請求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 潘天財、潘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以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因共有人預定分配之 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有分配面積增減之情形,因此須 以金錢找補。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 方公尺4,080元,換算成每坪則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 區土地在111年至1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 原告建議本件系爭土地之金錢找補,可以採取每坪1.8萬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計算 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差額進行計算相互 問應找補之金額。     (四)本件系爭土地如不能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則原告備位聲 明採附圖四(方案A)分割。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玄○○之同段00建號建物,因系爭 土地既已辦理分割,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玄○○偕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按縣市合併 前為臺南縣,下同)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 用執照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單 獨取得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六)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 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四(A方案)所示:     ①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②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      、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⑹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     ⑥編號197⑺由被告甲○○、N○○、M○○、H○○      、玄○○、宇○○、C○○、L○○、未○○○公同      共有取得。     ⑦編號197⑻由I○○、K○○、J○○、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⑧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⑾由被告酉○○、戌○○、B○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197⑽及編號197⑾由被告宙○○取得。     ⑩編號197⑿由被告玄○○取得。     ⑪編號197⒀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⑫編號197⒂及編號197由被告G○○取得。     ⑬編號197⒃由被告P○○、O○○、己○○、庚○○      、R○○、Q○○、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⑭編號197⒄及編號197⒆由被告地○○取得。     ⑮編號197⒅由被告亥○○取得。     ⑯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⑰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⑱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      (D),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⑳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金額分配金額如附表四      (見本院卷㈢第485、486頁)所示。    ⑶被告玄○○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     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以解除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所單獨取得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G○○、亥○○、地○○、酉○○、戌○○、B○○、P○○、O○○、己 ○○、庚○○、R○○、Q○○、戊○○、宙○○、A○○、天○○同意系爭 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 (二)被告S○○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但以 每坪1.8萬元找補過高,希望可以協商。 (三)被告申○○、丁○○希望系爭土地採B方案分割。 (四)被告壬○○、丙○○○希望系爭土地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五)被告卯○○、潘嘉貞、H○○、N○○、甲○○、辛○○、子○○、辰○○ 、午○○、巳○○、癸○○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潘羅新葉( 應有部分120分之3)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等情,業據其提出潘羅新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其等迄今未 就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99-300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I○○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潘 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 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玄○○ 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空照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0 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 見調解卷第65頁),且查:   ⑴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即建築基地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依據「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先予敘明。   ⑵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或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 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 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為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6條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建物之(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 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時,核發機關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檔案淹沒,造成資料受損故無案可稽,此經臺南市大內區 公所函復本院在卷;惟系爭建物已為保存登記,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資料,檢送該所00年 南麻總字第00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供參(見 本院卷㈢第229-240頁)。查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住宅,第一層82.68平方公尺、第 二層86.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5.86平方公尺,此 有(8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15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240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 率為240%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則本件訴訟中,被告玄○○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不論獲分配附圖三(修正B方案)編號197⑾,或獲分配附 圖四(A方案)編號197⑿,臨道路,面積均為320平方公尺 ,其建蔽率、容積率符合前開規定,建築基地空地亦已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得以獨立建築使用,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條規定,得以分割。   ⑷又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第 0000000號函說明一「…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法有明文,免於法院判 決前取得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准與分割證明文件。本件系 爭土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 之分割,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於 判決前取得主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而由法院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判決分割,嗣判決確定後 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為東北西南走向,略呈長方形,東北側臨寬 約10公尺之00號道路,北側、東南側、西南側各有寬約4 公尺之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 號為二層樓磚造建物加一層樓鐵皮建物,屋主E○○。②00號 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後方為二層樓建物,為G○○所有。③00 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丙○○○所有。④00號為三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S○○所有。⑤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土建物,地○○ 所有。⑥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亥○○所有,另有鐵皮簡 易車庫,為地○○所有。⑦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玄○○所有。⑧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申○○所有。⑨ 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丁○○所有。⑩00號為三棟 一層樓磚造建物,為甲○○使用。⑪00號房屋為磚造三合院 ,為丑○○占有使用。⑫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乙○○所 有。⑬00號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辛○○及壬○○所有 。⑭00號建物為三合院舊址,屋頂已坍塌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 188頁、第193-19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 ,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支持,雖被告壬○○、卯○○、潘嘉 貞、H○○、N○○、甲○○、辛○○、子○○、辰○○、午○○、巳○○、 癸○○、丙○○○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然查:    ⑴被告壬○○、卯○○、潘嘉貞、H○○、N○○、甲○○、辛○○、子○ ○、辰○○、午○○、巳○○、癸○○等人,不論在附圖三、附 圖四,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對其等並無不 利之處。然附圖三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711平方公尺 ,附圖四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33平方公尺,採用附 圖三方案,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單獨所有之面積將多122 平方公尺,需要共同持分之道路面積少122平方公尺, 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⑵再查,被告酉○○、戌○○、B○○依圖三方案獲分配197⑽面積 309平方公尺,地形方正,臨私設道路,不論在建築利 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若採用附 圖四方案,其三人獲分配197⑼面積59平方公尺、197⑾23 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不相鄰,且其中197⑼面積狹小, 較難利用,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對其三人顯有不利,並 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查,被告丙○○○希望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197面積96平 方公尺,如採附圖三方案分配197面積86平方公尺,兩 者位置相同,僅附圖四方案在丙○○○之房屋後方再延伸 約10平方公尺。惟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3分之1,如採用附圖三方案分配,已完全按其持分分配 土地,不用補償他人或受補償。如採用附圖四方案,則 多分配10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其 他共有人勢必因此無法獲分配足額之土地面積,而需另 以價金補償,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非公平合理之方案。    ⑷末查,被告壬○○希望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因為系爭土地 西南側的道路較高,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利於其分配 之194⑷土地之排水云云。然查,被告壬○○在附圖三、附 圖四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惟附圖四方案延 長私設道路197(D)與197⑷土地相鄰之不同而已。按19 7⑷土地可利用西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實無需再延長私 設道路致使其他共有人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且被告酉 ○○、戌○○、B○○獲分配之土地也因延長私設道路之故, 被一分為二不利於使用。而土地因地勢較高之排水問題 可用其他方式解決,用私設道路來排水並非解決唯一方 式,故採用附圖四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妥適之方案。   ⒊綜上,依附圖三(即修正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且與其等占有位 置、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 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大部 分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與其等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 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即修正 B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方案,被告辛○○、壬○○、I○○、K○○ 、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酉○○、 戌○○、B○○、申○○、丁○○、S○○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按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多,原告、被告巳○○、辰○○、子 ○○、癸○○、午○○、寅○○、卯○○、丑○○、蕭能維律師即F○○ 之遺產管理人、甲○○、N○○、潘嘉眞、H○○、玄○○、宇○○、 C○○、L○○、未○○○、宙○○、G○○、地○○、亥○○、黃○○、天○○ 、A○○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面積為少,此有原告 提出之附表三分割明細暨找補金額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 81、482頁),故被告辛○○等應補償原告等人應可認定。   ⒉再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 ,換算成每坪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區土地在111年至1 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 土地之金錢找補,採用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4 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此經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519-522頁),應屬 可採。則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 差額進行計算相互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玄○○之系爭建物領有臺 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系爭土 地有135.8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套繪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等 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00年南麻總字第00 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1 -240頁)。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得分割取得之 土地,已因被告玄○○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 制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因作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仍 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而系爭土 地依附圖三之方法分割,被告玄○○獲分配附圖三編號197⑾ 面積320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符合法規,建築基地空地已 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亦得以獨立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故維持法定空地套繪之 建築管制,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 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按附表二提出 補償及受補償,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共有人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00) 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 第二項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 ,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乙○○ 90分之9 巳○○ 90分之1 辰○○ 90分之1 子○○ 90分之1 癸○○ 90分之1 午○○ 90分之1 寅○○ 270分之4 粱來看 270分之4 丑○○ 270分之4 辛○○ 30分之1 壬○○ 30分之1 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 90分之4 甲○○、N○○、潘嘉眞、H○○、玄○○、宇○○、C○○、L○○、未○○○ 公同共有120分之3 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 公同共有120分之3 宙○○ 1260分之53 酉○○ 54分之1 戌○○ 54分之1 B○○ 54分之1 玄○○ 120分之7 申○○ 240分之7 丁○○ 240分之7 G○○ 1260分之123 P○○ 126分之1 O○○ 126分之1 己○○ 126分之1 庚○○ 126分之1 R○○ 126分之1 Q○○ 126分之1 戊○○ 126分之1 地○○ 0000000分之111611 亥○○ 12分之1 S○○ 0000000分之14669 丙○○○ 63分之1 黃○○ 135分之4 天○○ 135分之4 A○○ 135分之4

2025-01-02

TNDV-110-訴-1250-202501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張正同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正同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68-202501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黃名禾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名禾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001 34,945元 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695,543元 無 無 003 92,621元 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6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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