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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鑫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德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5號、11 1年度偵字第2892、13094、13101、131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1、21498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2-上訴-307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威齊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威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潣諼、 林家淵,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蘇威齊指 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 ,蘇威齊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 大麻10公克與林家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威齊(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94、200頁),且刑事上訴狀中亦表明「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實難甘服..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 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查林家淵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法院 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 能力。   3.陳潣諼111年5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    ⑴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192條,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92條規定之結果,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 ,亦在準用之列。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係於87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依其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委員 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原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被告之陳述未經錄音或錄 影者,不得作為證據。」嗣經立法院院會審議結果,除 設急迫情形之例外規定外,並於第2項規定,限於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始有證據 使用禁止之效果,以限縮證據不能使用之範圍(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6卷第55期,頁66至91)。故依立法意旨 ,以國家偵審機關已盡第1項規定之錄音錄影義務後, 比對錄音錄影內容與訊問筆錄,經發現兩者內容不相符 合者,始有第2項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至於司法警察 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急迫之 情況卻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除非經檢察 官證明係本諸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否則該供述是否在被 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取得,國家機關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於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情況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出諸其自由意志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 特別可信性要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恪 遵詢問程序乙節,應由檢察官為舉證。    ⑵查本件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5日陳潣諼詢問筆錄中,並 無「全程錄影」之記載,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19764卷第63-66頁),再經本院向製作該筆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亦經覆稱並無該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330579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本件同時移送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歷審全案卷宗, 亦查無陳潣諼該次錄音、錄影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究明司法警察(官)是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之情,而無法擔保陳潣諼111年5月25日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或認其陳述語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國家機關應受此不利益。    ⑶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 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 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 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 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 ,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 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 (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 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而陳 潣諼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查詢其出入 境紀錄,陳潣諼自112年9月26日出境起,迄113年4月30 日均未回國等情,有送達證書、機票影本、報到單、出 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訴962卷第195 -201、233、274-7至274-11、293、333-337、399、407 頁、本院卷第63、21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指「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 於陳潣諼上開證述,缺乏全程錄音、錄影,難以證明筆 錄之正確性,且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該次 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因未經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難以認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揆之前 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 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 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 詞,得為證據。經查,林家淵、陳潣諼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認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 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 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 釋明林家淵、陳潣諼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 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林家 淵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陳潣諼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已如前述,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非可採。  ㈢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與陳潣諼以Instagram聯繫,並收受陳潣諼所匯款之1萬3, 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早 先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 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故陳潣諼方於111年3 月5日將原購買大麻之價金1萬3,200元退款,我才會於111年 3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橋下,將大麻交付予林家 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與陳潣諼之金流可知, 被告自110年下半年至111年3月間有匯款給陳潣諼,被告常 向陳潣諼購買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予陳潣諼;陳潣諼本為大 麻之中盤商,有更便宜、大量之進貨管道,並無理由向被告 購買大麻,且陳潣諼於案發前即於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買 了30、40公克大麻,111年3月15日也向寶吉買220公克大麻 ,又依另案卷宗內陳潣諼之筆記本有記載其販賣大麻之成本 為930元,自無需向被告購買單價更高之大麻;陳潣諼、林 家淵作證時已被查獲,其等為獲取減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2,683元予陳潣諼,以購買15 公克之大麻,陳潣諼嗣後於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 被告退還10公克大麻,是其購買與退款之金額與數量吻合, 足徵被告確係退還前與陳潣諼購買之大麻,並非販賣毒品, 僅屬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 繫,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 ;被告嗣後將大麻10公克交付與林家淵等情,經陳潣諼、林 家淵證述明確(見偵19764卷第139-142頁、訴962卷第410-4 27頁),並有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見偵19764卷第41頁、訴962卷第154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訴962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陳潣諼證稱:我手邊沒有大麻的時候,有以1萬3,000元向被 告拿過一次10公克大麻,我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被告直接 送到我位於松山區之居所,我請林家淵下樓拿大麻等語(見 偵19764卷第141頁)。佐以陳潣諼與被告間之Instagram社 群軟體(見偵19764卷第41頁)顯示,陳潣諼於111年3月5日 0時15分許,傳訊被告以確認匯款帳號並進行通話後,隨即 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復回覆「收」乙情, 足見係陳潣諼欲匯款給被告,方詢問其帳號,並於進行通話 後匯款,而被告於陳潣諼匯款後,隨即表示已收到款項,可 徵陳潣諼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以Instagram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後,隨即將購毒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被告帳戶 乙情可信,復觀諸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訴962卷第154 頁),亦顯示案發當日陳潣諼確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萬3,200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乙情無訛。再參諸林家淵證稱:我有於11 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1萬多元之大麻10公克,被告開車來, 並在車上將大麻交給伊;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陳潣諼聯繫, 案發當日係陳潣諼告知伊稱其向他人買毒品,並告知我車牌 號碼,要求我下樓拿毒品,當下被告有主動跟伊說毒品之數 量、價錢,我原本不知道被告之姓名,但嗣後陳潣諼有告知 我被告之姓名;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金錢 來源,但我知道被告平常有販賣毒品,因我有於111年3月5 日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訴962卷第415、416、421至427 頁),又林家淵指認被告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與IG上合照等 情,業經林家淵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7頁),是林家淵 就被告於111年3月5日交付予其大麻之原因,證稱係因陳潣 諼稱有向他人購買大麻,方要求其下樓面交毒品,且被告係 駕駛車輛到場交付其大麻10公克等語明確,核與陳潣諼證稱 被告交付毒品原因、過程、交付方式各節相符。綜觀陳潣諼 、林家淵之證言,就其等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 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 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徵陳潣諼、林家淵證稱 於111年3月5日以1萬3,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乙情可 信。至林家淵雖曾稱「第二次見面」情節,然其業於原審陳 稱:因事情經過已久,記憶混淆等語(見訴字卷第427頁) ,故難以此見面次數證述之違誤,全面否認林家淵之證述可 信度,辯護人以此質疑林家淵證述之可信度,尚無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於111年1月17日曾向陳潣諼、林家淵購 買大麻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方由陳潣諼於 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給其,並由其於同年3月11日將 大麻交給林家淵云云,並舉本案被告帳戶111年1月17日交易 明細匯款22,683元至陳潣諼指定帳戶(見訴962卷一第153頁 )為佐。惟:   1.被告就前開交易之退貨情節,被告自承:「我跟陳潣諼去 他朋友那邊拿大麻,但我拿回去秤後,發現重量不對,所 以我才請陳潣諼退款給我,當時並沒有拿大麻給林家淵」 (見偵19764卷第18、20頁),是以被告所陳「去陳潣諼 朋友那邊拿大麻」,可認並非向陳潣諼購買,何以係「陳 潣諼負責退款」?後被告再於偵查中辯稱:係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但其不記得該次退款前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及數 量云云(見偵19764卷第116頁),復委由辯護人具狀稱, 被告於111年農曆過年初某日以2萬餘元向陳潣諼、林家淵 購買大麻15公克後退款云云(見訴962卷第69、74頁), 辯護人再稱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20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238頁),嗣後被告又稱 係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 麻15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43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 陳潣諼於111年1月17日該次交易交付的大麻15公克是以10 公克、5公克裝的,我去秤重後,發現重量都不足,後來 我跟陳潣諼溝通後,陳潣諼願意讓我退10公克,但5公克 不願意讓我退,所以陳潣諼就匯款1萬3千元給我,請我把 當初賣的大麻還給陳潣諼,因為當初陳潣諼賣大麻給我時 ,是以lalamove 外送給我,並且由我支付外送費用,所 以我跟陳潣諼說,這次我親自送還,外送的費用就要陳潣 諼支付,之後決定200元作為我送還陳潣諼的車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歷次所辯,就其購毒之對象、 時點、金額、數量乙節,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購毒 之方式、細節、過程,況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 離被告所稱其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僅距5個月,被告離購 毒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稱對購毒之時間及數量不復記憶, 卻反而於離其所稱購毒時間已逾2年之久之審理中明確供 明購毒之時間、金額、數量,非與常理無違。遑論被告於 本院中供述隻字未提「品質不佳」之狀況。   2.又以被告於本院所稱購買15公克價金為22,683元,則每公 克應為1,512.2元,10公克應為15,122元,核與陳潣諼匯 款之13,000元顯不相符,倘以「退款」後合計,被告竟係 以9,683元(計算式22,683-13,000=9,683)購買5公克大 麻,每公克竟高達1,936.6元,此退貨狀況致使被告竟又 需承擔一次退貨損失、提高購買成本?且倘為重量不足, 補足即可,何需退貨?況由購買、退貨之日期相參,以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之特性,購毒者為確保所購買之毒 品重量、品質,理應會於購毒後旋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 品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大麻(見偵19 764卷第21、116頁),復自承扣案之磅秤等物為其所有, 供秤量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見訴962卷第433頁),可見 被告非無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經驗,亦有秤量毒品重量之工 具、秤重之習慣,倘其確於111年1月17日向陳潣諼、林家 淵購買大麻15公克,價格高達22,683元,被告自應於購毒 後立即確認毒品之重量、品質,惟被告所辯其向陳潣諼、 林家淵購毒與退貨之時間竟相距2月,已屬違常。再者衡 諸一般購物交易模式,倘買家要求退貨,出售者應會先行 確認退貨事由是否屬實後方行退款,且為確保買家所退回 之貨品確為出售者該次所出售之物,應會相約同時進行驗 貨及退款,抑或於驗貨並確認貨品種類、品質及數量無誤 後,方將款項退回,惟依被告所辯,竟係由陳潣諼先行退 款,被告方將欲退貨之大麻交給林家淵,而非由陳潣諼、 林家淵先行確認被告所欲退款原因是否屬實,及退貨之毒 品品質、重量後,方行退款,實不符交易常情。   3.而林家淵證稱:陳潣諼沒有說過其與被告間有交易糾紛, 陳潣諼也未曾說過有人抱怨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被告 沒有跟我說之前拿的毒品數量不足要退貨等詞明確(見訴 962卷第419、423、424、426、427頁),且被告除本案被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亦未曾提出任何其向陳潣諼要求退 貨退款之相關證據。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係退貨,方交付 毒品予陳潣諼、林家淵云云,無從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分 別於110年8月6日(1,600元)、8月24日(1,615元)、110 年11月9日(3,260元)、111年1月15日(22,683元)、111 年3月14日(17,615元)分別匯款予陳潣諼,而以陳潣諼之 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陳潣諼購買大麻紀錄,而 陳潣諼自承在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以3、4萬元購買30、40 公克(每公克成本約1千元),又於111年3月14日向寶吉葉 吏循洽購220公克(1公克不超過1,100元),成本更低,自 無需向被告以高成本(每公克1,320元)購買10公克云云, 雖依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訴962卷第151至155 頁),被告曾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 月9日、111年1月15日匯款1,600元、1,615元、3,260元、2 萬2,638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惟該等匯款之日期,均係於 本案陳潣諼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前數月,與本案時間相距甚 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7 ,615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部分,經陳潣諼證稱係其與林家淵 及被告合購毒品之款項(見偵19764卷第141頁),且該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訴962卷第79至88頁),可認該款項亦與本案無涉。又 縱然被告與陳潣諼有金錢往來,且有向陳潣諼購毒,然陳潣 諼亦可能因臨時有獲得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自無從以此逕予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潣諼及林家淵之 犯行,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不至於以較高之價格向 被告購毒云云,惟衡情購毒者之購毒管道並非單一,故購毒 者之成本、購毒對象亦會有所差異,且毒品本無公定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購毒者本會依各販毒者 之供貨來源、價格等考量,隨時調整其購毒來源,而以上開 陳潣諼購入大麻之數量言,實可佐陳潣諼經常有大麻不足之 情形。縱然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仍可能因上開各項因素 隨時調整購買毒品之管道,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另辯護人稱:陳潣諼、林家淵誣陷被告係為獲取減刑之寬典 云云,惟陳潣諼、林家淵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 ,係因供出葉吏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可參(見訴962卷第7 9-88頁),可認陳潣諼、林家淵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 難認上開陳潣諼、林家淵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此外,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㈦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曾自承有施用大麻等情(見偵19764卷第21、116頁、訴 962卷第433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當知悉甚稔,且其與陳潣諼、林家淵亦非特殊親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 險而替陳潣諼、林家淵張羅毒品施用並親送至其等住處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64號、111年度訴字第855號、111年度訴字第763號歷審全卷 ,以證明陳潣諼該期間之販賣狀況,並無買家需要購買而陳 潣諼無貨可賣,自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需要,葉吏循販賣之 大麻有克數不足之情,②傳喚證人羅鈞翰,以證明陳潣諼於1 11年1月至3月間,有無向羅鈞翰告知買方因克數不足、品質 不佳要求退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14-115頁)。惟上開 請求調取之卷證及上游羅鈞翰、葉吏循僅為陳潣諼經偵查起 訴就特定日期、特定對象之販賣、購入大麻,經法院認定有 罪之情形,而由陳潣諼購入大麻之克數、與其販賣大麻之克 數並不相等,即可逕知上開卷證、證人所述並非「陳潣諼全 部之販賣、購入大麻」之客觀情節。而毒品買賣是屬違法事 項,若以通訊軟體溝通,均用詞「隱諱」、使用「密語」, 或者直接以語音通訊,若無通訊對象說明,實難自通訊軟體 中得以知悉何部分屬毒品交易溝通、溝通之毒品種類、金額 、數量等訊息,而以一般人均無自承違法事項之常情相參, 縱有通訊軟體溝通內容、溝通對象到庭,亦無法由此推論「 陳潣諼於111年3月初」是否有購買毒品大麻之需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係111年2月11、15日 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花、大麻煙油予陳潣諼,111年3月 31日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大麻煙油予陳潣諼,於交易 時間言,並無緊密之連結,難認本件大麻之上游為羅鈞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111年度訴字第964 案件,係陳潣諼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合資購買220公克大 麻,被告支付117,600元後,陳潣諼即於111年3月14日以23 萬元向葉吏循購得大麻220公克及其他毒品送貨至被告處等 情,則該案僅能顯示本件交易後、「111年3月14日」陳潣諼 之上游,實難認葉吏循於本件交易時為本件之上游。況縱陳 潣諼曾經於「訴外告知或有顧客反應品質不佳、需要退貨」 ,亦難以逕推該顧客即為被告,更難將需退貨之部分特定為 111年1月17日被告取得之部分。而就被告販賣大麻予陳潣諼 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待證事項與本 件無重要關係,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量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 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供稱:本件大麻來源為陳潣諼云云,然陳潣諼並非 本件大麻之來源,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曾經供出其上游 、共犯。    ⑵復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大麻來源尚有「狐獴」等語,而 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循線偵辦後,查悉被告於111年4月 3日凌晨2、3時許購毒之毒品來源「狐獴」即為黃子倫 ,而黃子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提起公訴,且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9日桃檢秀正112偵22647 字第1139003015號回函(見訴962卷第267-274頁)明確 ,然本件係於111年3月5日,在時序上早於黃子倫上開 經查獲於111年3月25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依上說 明,即令黃子倫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   3.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被告販賣之對象雖特定、單一僅有1人次 ,然由被告販賣之價格13,200元、重量10公克觀之,已非 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相參,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戕害 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 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 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⑵就沒收 部分說明其所有之犯罪所用工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為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辯,並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就陳潣諼、林家 淵之證述何以可為憑證、且有補強證據等已詳細敘明,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所指各該上訴理由之論駁業 經敘明如前(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㈢至㈥部分),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1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文杰、洪聖淵、王 世榮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章文杰部分:章文杰給付之發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3,000元(55,000元、148,000元),核與黃馨蟬認知之交 付20萬元數額不同;且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1 09年10月29日,而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下稱善柏契約 )之簽約日則為109年10月28日,二者並不相符;況善柏 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價金為每份149,000元,黃馨蟬交付之 價金堪認以全額繳付1份契約之全部價金,然契約中均僅 記載「分期繳付」、「簽約時僅繳付1,000元」,則黃馨 蟬繳付之情形,顯非全額用於購買服務契約。是章文杰陳 稱:黃馨蟬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服務契約,顯然有使 黃馨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洪聖淵部分:因卷內並無篆刻經文骨灰罐提貨券可資比對 查證其確實價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更已解散,然以洪聖 淵自述「每張提貨券為2萬至3萬元價值」相較,洪聖淵交 付之8張提貨券總價值28萬元顯低於黃馨蟬交付之29萬元 ,洪聖淵實係虛報每張提貨券價額,使黃馨蟬誤認每張提 貨券價值為3萬元以上,而為超額給付。是洪聖淵應有詐 欺上開價差。   3.王世榮部分:王世榮供稱:黃馨蟬欲購買每張12萬元之水 蓮鈦金內膽提貨券10張(總額120萬元),其中以每張1萬 元之心經提貨券5張為扣抵(扣抵額5萬元)、交付現金30 萬元,則黃馨蟬尚應給付之85萬元則由王世榮先行墊付云 云(見易字卷二第145-146頁),然卷內並無何廠商同意 以心經提貨卷「升級扣抵」、更無相關之價格文書可佐, 又無王世榮墊付之金流可資為憑,何以王世榮墊付之總額 竟超過黃馨蟬實際交付金額?業已交付之提貨券中除有「 水蓮鈦金內膽」外,竟又有「水蓮內膽」等不同材質者, 王世榮交付之商品是否與約定相符?倘以王世榮所擬之委 託同意書,王世榮可再向黃馨蟬請求支付90萬元之代墊費 ,故難認王世榮未向黃馨蟬施用詐術。被告與黃馨蟬至黃 明玉住處本即為籌措黃馨蟬買賣水蓮內膽事宜,並非王世 榮所稱之「捧場」,否則何以黃明玉表示欲報警,王世榮 即慌張離去?可認王世榮顯有詐欺情事。   4.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三人均明知黃馨蟬欲為買賣之商 品,卻先後向黃馨蟬詐騙購買其不需要之商品,待黃馨蟬 交付款項後,即未再與黃馨蟬聯絡,難認此三人無涉詐欺 。僅因黃馨蟬年事已高,難免記憶不全,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為認定。是原審僅因黃馨蟬之陳述瑕疵,即判決 被告3人無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就⑴章文杰、洪聖淵之部分,依據黃馨蟬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證述之買賣內容,業經章文杰、洪聖淵所否認 ,又呂逸蕎、彭豊翔僅能證明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呈遠公司)販售商品內容、章文杰之任職狀況,另善柏契約 亦僅能證明呈遠公司與黃馨蟬間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而洪聖淵交付之提貨券雖因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事後解 散等情,然均無法補強黃馨蟬證述有關詐術、締約具體內容 等情;⑵王世榮之部分,黃馨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 之買賣內容前後矛盾,而黃明玉證述提及黃馨蟬所指之交易 內容均為聽聞黃馨蟬一人所言,屬黃馨蟬證述之累積證據, 是亦僅存黃馨蟬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故均無法以此為 不利於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諭 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就章文杰部分:黃馨蟬固證稱:章文杰一開始是詢問是不是 要賣塔位,後來說持有之骨灰塔永久使用權狀需繳納管理費 ,後來我錢是交給林靖恩,我交20萬元,包括展雲管理費3 萬6千元,林靖恩帶我去繳錢時,並不是管理費,說是行政 什麼的。章文杰拿給我的是生前契約2本、發票2張,拿到時 我都沒有細看,我本來是要賣塔位,後來契約的事情,我都 是跟公司的賴經理(後來改稱彭經理)聯絡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92-101頁),復由黃馨蟬提出之日記(見偵字卷第345- 346頁)、呈遠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307頁)相互勾稽 可知,黃馨蟬之日記係記載「10/21我去吉林路公司。林( 指林靖恩)、章一起收錢。進公司之前,章文杰在門外交給 我9萬元。我交付29萬後,開兩張收據。9萬元給章,我20萬 」、「10/27跟章文杰簽約,預定11/10交易。」、「11/2章 文杰送來發票及契約,給我簽名,給我兩份契約,他保留兩 份。」,而呈遠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則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5 5,000元、109年10月29日148,000元(總額20萬3千元)、備 註欄記載「YT988236、No030178」,是黃馨蟬交付約為20萬 元,取得總額20萬3千元(含稅)發票、善柏契約(契約編 號WSB029523、029522),由金額觀之,因其中尚有稅額之 計算,此總額差額,核與一般交易無違;由日期觀之,呈遠 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日期雖記載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0 月29日,而與善柏契約之簽約日為109年10月28日不同,然 此發票日期分別記載之情形,核與一般交付將定金、於簽約 後再交付尾款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交易習慣相符;且呈遠公 司於109年10、11月間代銷售善柏契約,併請客戶簽立委託 書,由業務將款項交付公司會計乙節,業經呂逸蕎、彭豊翔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9-152頁),故可認黃馨蟬與呈遠 公司間就善柏契約之代銷、交付款項情形並無異狀。至萬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 見偵字卷第389-397頁)雖覆稱:與黃馨蟬訂立之善柏契約 另有發票(金額2,000元)等情,使黃馨蟬交付之金額與善 柏契約之交付款項總額及善柏契約記載情形不合,然由黃馨 蟬日記、發票備註欄記載可知,黃馨蟬交付20萬元,除部分 為取得善柏契約之價款外,明顯預計另含「11/10交易」存 在、或管理費,且由黃馨蟬日記其後日期之記載均在促成該 「11/10交易」,可認該「11/10交易」始為黃馨蟬交付款項 之主要目的,復善柏契約第8條亦明定「甲方得於全數支付 本契約總款項後,依行政作業規範辦理登記轉讓本契約於第 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故此交易金額差異是否因尚有 其他交易存在,亦非無可能。故實難逕以黃馨蟬交付之款項 總額與善柏契約記載總額不合,逕為不利於章文杰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以:由發票、善柏契約之金額、日期記載不一致 ,可認章文杰有施展詐術云云,尚嫌速斷。  ㈣就洪聖淵部分: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提貨券之市場實際價額 與最後買賣契約價格,非必然相同,只要買賣雙方主觀認定 相符而成立契約,此利潤亦符合交易市場合理範圍,實難逕 認此等契約合致存有詐欺。本件洪聖淵為黃馨蟬處理提貨券 相關事宜,契約約定價額本即應為提貨券之成本價、一定之 利潤、服務費用等之加總,而上開8張提貨券成本與契約約 定總價相差約在1萬元上下,尚難認為顯不合理。且黃馨蟬 證稱:洪聖淵是我兒子逼我來告的。洪聖淵拿8張提貨券, 每張1萬5千元,我記不清楚。還有1張是因為我付的錢不夠 ,洪聖淵先出,所以那一張他拿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2 頁),是黃馨蟬主觀上並無任何其與洪聖淵交易對價給付不 一致之認定。則檢察官逕以:提貨券之客觀市場價格與洪聖 淵所稱之價格不同,故為詐術云云,實難憑採。  ㈤就王世榮部分:就王世榮與黃馨蟬間之交易,黃馨蟬證稱: 王世榮是說買家要升等,升等後又說要買什麼,我拿錢之後 又說不行,最後那筆36萬元要趕快給,才可以交易,我才帶 著王世榮去黃明玉家。升等後王世榮有給我8張水蓮鈦金內 膽骨灰罐保管單,另2張水蓮內膽骨灰罐保管單就是我後來 去當鋪借30萬元買的,王世榮水蓮內膽要36萬元,因為我只 有給30萬元,所以有一些沒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6 頁),故以黃馨蟬所陳,王世榮依約交付相當之「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至其中出現之部分「水蓮內膽」提貨券則係 因黃馨蟬交付款項不足,而另外購買取得,且黃馨蟬尚有部 分「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款項尚未補足等情,是本件黃馨 蟬總價不足,自難交付全部之提貨券,而提貨券中出現「水 蓮鈦金內膽」、「水蓮內膽」亦因黃馨蟬交付差額所致。又 黃馨蟬、洪聖淵間之交易於洪聖淵交付相當於黃馨蟬對價之 提貨券後,該契約即履行完畢,若無其餘契約未完成事項, 雙方即無再保持聯繫之必要,自難以雙方其後中斷聯繫、一 方放棄向他方之追索,而認定前開交易為詐欺。況黃明玉證 稱:有關事情均係聽黃馨蟬講的,人我也不太認得。我覺得 王世榮是騙子,什麼交易我也不記得,黃馨蟬並沒有說她跟 王世榮做過什麼交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2頁),故黃明 玉之證述,亦難以補強認定王世榮於交易過程中施展何等詐 術。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世榮自黃明玉家中慌張離去、提 貨券內膽材質出現差異,王世榮就代墊款項竟可再向黃馨蟬 追索,故王世榮有施展詐術云云,顯忽略契約自由精神,尚 有誤會。  ㈥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黃馨蟬,以:就被告之答辯再向黃馨 蟬為確認,因原判決僅有在最後一段第7頁提及黃馨蟬之證 述,故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為主張 。惟黃馨蟬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與章文 杰、洪聖淵、王世榮交易之情形,已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 述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 詰問之內容相同,原審判決引用之程度,核與是否有再行傳 喚之必要無涉,檢察官既亦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 傳喚」之必要性原因,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黃馨蟬之部分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章 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章文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章文杰原為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公司)之 業務員,其與被告洪聖淵、王世榮(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 姓名代稱之)因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黃馨蟬(下稱告訴人) 持有眾多塔位、骨灰罐欲求售,均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章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4日致電告訴人相約於臺北捷運萬隆站4號出口 處,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告訴人遂 口頭委託章文杰銷售塔位。章文杰數日後即致電告知告訴人 稱已找到買家,然需支付仲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 元,其可代出9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 21日,至呈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辦公 室處,交付20萬元現金與章文杰。然章文杰僅於109年11月2 日交付發票2張、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與黃馨蟬,隨即 推由呈遠公司同事稱其違反規定代出金錢以致買賣破局等語 ,後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㈡洪聖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致電告訴人,向之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 塔位,然需購買骨灰罐上心經「篆刻經文」服務始能順利銷 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在其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9 萬元與洪聖淵,洪聖淵則交付8張「篆刻經文」服務之提貨 券與告訴人後,隨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㈢王世榮知曉告訴人向洪聖淵購買「篆刻經文」提貨券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日致電告訴人,向之 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然告訴人需將手上之骨 灰罐內膽升級為「水蓮鈦金」內膽方能出售云云,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將其向洪聖淵購買 之8張「篆刻經文」提貨券交與王世榮「升等」內膽,王世 榮則於110年9月2日在上開處所交付「水蓮鈦金」內膽提貨 券8張與告訴人,然旋即聲稱其所接洽之塔位買家尚須10個 「水蓮鈦金」內膽,告訴人因而再於110年9月7日,在上開 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與王世榮,王世榮再交付「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2張與告訴人,並稱內膽數量還是不足,需再支 付36萬元購買內膽才能完成塔位買賣交易,黃馨蟬迫於無奈 ,僅得帶同王世榮尋找其胞姐黃明玉商借金錢,然遭黃明玉 拒絕,王世榮見告訴人已無資力,遂推託聲稱買家因染疫無 法完成交易,即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呈遠公司之前負責人呂逸蕎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呈遠公司前員工彭豊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胞姊黃明玉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洪聖淵之通訊軟體 LINE資料照片、其與王世榮之簡訊對話截圖、章文杰之名片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影本10張、告訴人簽 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呈遠公司發票、善 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 司)112年2月6日函件暨函覆之生前契約申購申請書、委託 書及發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販售如起訴書所載之生前契約、篆刻 經文服務、水蓮鈦金內膽等商品,並分別收受告訴人如起訴 書所載之價金,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章文杰辯稱:我因投遞名片而與告訴人認識,係告訴人需要 購買生前契約,遂約我於109年9月24日在臺北捷運萬隆站附 近碰面,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商品,第2次碰面時,告訴人 有交與我價金,我亦有交付發票及生前契約,然沒有代墊9 萬元等語。  ㈡洪聖淵則稱:告訴人向我說其他公司仲介會為她處理既有的 商品,我有向她建議骨灰罐有經文會比較好出售,但我亦有 提供篆刻經文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我並沒有為告訴人販售商 品,告訴人應該係混淆我與其他公司業務等語。  ㈢王世榮另稱:我於110年8月有致電與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 品需求,告訴人稱要將經文提貨券升級,我們有見面洽談, 亦沒有要為告訴人銷售商品,且告訴人係欲添購更多殯葬商 品方帶著我去向黃明玉借錢等語。  ㈣王世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世榮確有交付相應之殯葬商 品與告訴人,無為告訴人販售商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 ,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㈡章文杰及洪聖淵之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⑴章文杰電話主動聯 繫其,並於收受管理費或行政費用20萬元即能代為轉銷其持 有之塔位,我給付後改口說是買生前契約的錢等語(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 頁、第36、37頁、第173頁;本院卷二第96-99頁);⑵洪聖 淵電話主動聯繫其,得知其有塔位擬販售後,並表示有買家 欲與刻有心經之骨灰罐合併購買,其遂交付29萬元向洪聖淵 購買篆刻經文服務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7、38頁、第17 4頁;本院卷二第102-105頁),然此部分俱為章文杰及洪聖 淵所否認,且卷內除了證人呂逸蕎及彭豊翔之證述(偵字卷 第449-452頁)可以證明呈遠公司有販售殯葬商品及章文杰 曾短暫任職於呈遠公司;證人黃明玉之證述得證明聽妹妹言 及章文杰及洪聖淵之姓名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說明章 文杰及洪聖淵係主動聯繫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 塔位買家需要同時購入其他殯葬商品等詐術行為,則章文杰 及洪聖淵與告訴人於締約之初所為之要約具體內容究竟為何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章文杰及洪聖淵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  ⒉檢察官固提出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偵字卷第309-343 頁)、發票2張(偵字卷第307頁)及萬榮公司112年2月6日 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文(偵字卷第389頁)認告訴人所 持有之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僅支付服務費共2,000元 ,履約金共29萬6,000元待履約時才須一次給付而構成詐欺 取財罪等情,然此反而可見告訴人所取得之生前契約倘履行 繳納義務後仍有效,章文杰及相關呈遠公司之人員縱與告訴 人間之委託代購殯葬服務商品有履約不順暢之情形,亦僅能 說明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無以遽然反推章文杰 於締約之初即有何締約詐欺之故意或有刻意不履行契約之故 意,否則其毋寧僅須杜撰捏造生前契約與告訴人,豈有畫蛇 添足繳付服務費與萬榮公司之必要。至洪聖淵確已提供「篆 刻經文」提貨券8張,此由王世榮向廠商升等為「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乙情,為王世榮及告訴人供述甚明,因此,縱 然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偵字卷第483-487頁 ),仍無以推認洪聖淵與告訴人締約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 意,是尚無從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3人之陳述及檢察官所 提供其他之證據,認定章文杰及洪聖淵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  ㈢王世榮之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王世榮主動聯繫其, 並告以有買家擬連同塔位購買鈦金內膽骨灰罐10個,需將篆 刻心經之骨灰罐8個升級,再給付30萬元購買2個,其遂現金 交付與王世榮。嗣王世榮又稱差36萬元才能幫忙出售,其遂 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17 4、175頁;本院卷二第106-111頁)。  ⒉證人黃明玉雖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告訴人帶王世榮來我家, 並說只要我借王世榮36萬元,王世榮有辦法幫她完成出售靈 骨塔的交易,王世榮也在旁邊幫腔,當天王世榮陳稱要幫告 訴人賣靈骨塔等語(偵字卷第465、466頁)。然其於審理中 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3人要幫她賣東西還是買東西,我搞 不清楚,也不確定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王世榮,告訴人當天 帶陌生人來我家,並表示該人會幫忙辦事,我不清楚告訴人 與來的陌生人間有無為交易及過程,我聽不懂只知道當天是 告訴人要我拿錢出來給陌生人,陌生人只是等著取款去辦陰 宅事業的事情,因告訴人而陸續有很多人欲向我取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20-126頁),本院審認其於經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於開放式問答所為之證言與偵訊時有明顯差異,經公訴 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證人再次確認後方陳稱偵訊時所述屬 實等情,然就告訴人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當日,王世榮究 竟有無陳述要為告訴人販售靈骨塔或陳述是最後成功交易的 36萬元之本案重要事實,黃明玉之證詞已然反覆不一而具有 瑕疵,是否可憑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容有可議。  ⒊黃明玉復證稱:告訴人向其講過很多人名,其也不清楚究竟 係何人借告訴人財物、係何人要告訴人補錢,告訴人實在與 太多人交易、被太多人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足見黃明玉就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及與他人商議販售或購 買商品之具體經過均沒有親自見聞,而俱係由告訴人轉述所 悉,則其證述當屬累積證據,而無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指訴 。由上可知,告訴人與王世榮所談具體內容及詳細過程證人 恐係全然不知,且無法排除黃明玉就前開⒉之證述受到至親 胞妹即告訴人之認知、言談所影響,有高度混淆告訴人或其 他曾見面之殯葬業者陳詞之可能,進而誤認王世榮曾言及要 收款為告訴人販售塔位,是其證述尚難採憑。  ⒋末查,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指訴王世榮佯稱已覓得購買塔位之 買家,要求被告另行購買「水蓮鈦金內膽」搭配後一併出售 ,並提出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偵字卷第88-91頁)、告訴人 簽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1紙(偵字卷第43頁)為據,然 觀諸告訴人自述當時處於急欲脫手塔位之心態(本院卷二第 95頁、第98頁),倘王世榮已覓得塔位之買主,且其手上亦 有「水蓮鈦金內膽」、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可供販售,告訴人 自可將其持有之塔位先行出售與王世榮後,再由王世榮出售 與客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告訴人購買,造成告訴人需 再行支付費用又無法及時售出塔位之不合理情形。是以,告 訴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亦有上述 不合理處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驗證,故王世榮是否確係 以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2025-03-06

TPHM-113-上易-167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1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75-202503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劉松汶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2028-20250226-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宏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萬3787元為據,有113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4

TPHV-114-再易-14-2025021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宏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萬3787元為據,有113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4

TPHV-114-再易-14-2025021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職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三開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 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繳1 69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㈥原 審被告陳功儒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㈢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 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對陳功儒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退休之 日即146年12月19日止,尚有35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 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最 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60頁),其於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312萬元【計算式:52,000 元×12月×5年=3,120,000元】,則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312 萬元;另關於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及 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 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經核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故應以312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7832元。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以其雖 於原審獲一部敗訴判決,仍先以342萬4896元計算而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已溢繳第二 審裁判費4603元【計算式:52,435元-47,832元=4,60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3

TPHV-113-重勞上-2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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