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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培軒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培軒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66,9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於楷晏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楷 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7 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6,999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43、9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楷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之楷晏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5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陳報總債權金額978,805元,但未提供還 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欠款金額共計83,41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 ;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如債務人現有協商意願時,願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還款金額544,600元,100期,利率6%,期付5,44 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新用卡金額6 0,576元、小額信貸之金額398,05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提供分42期、每1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7,075元,還 款總額297,1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尚有364 ,829元之有擔保及優先債權,預估不足額為364,829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04 、255-259),扣除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為13,352元【計算式:(83,418+544,600)÷100+7,075 =13,352】,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宏泰人壽保單 現金價值33,15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附卷可 考(本院卷109、253頁),惟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30-20241112-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被 告 劉皓偉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一罪名欄「葛名𨍚、劉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應更正為「葛名𨍚、劉皓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之內容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金訴-24-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 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 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 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84,6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 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約64,378元, 有機車1部(2024年份),每月除支出生活費23,076元外,尚 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269元、 8,538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 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 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64,378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67至81頁)。另債務人 名下有機車1部(2024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68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3、161頁)。基此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76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 538元、4,269元。查債務人之母於50年出生,未成年子女為 106年出生,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頁) ,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8,538元、4,269元,均未逾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 算。  ㈤債務人另主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之前配偶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本件債權人已陳報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64,37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9,883元,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495元。如債務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 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須5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732,418元/每月(34,495元-4,243元)≒57月】,考量 債務人於81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 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創鉅有限合夥 13,071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8元,最後1期為114年8月) 2 乙○○○○○股份有限公司 111,375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75元,最後1期為116年2月)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454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元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888元 ⑴以上編號1至2合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243元。 ⑵以上編號3至6金額合計1,732,418元。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24-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 張紫翎即張麗珠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紫翎即張麗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21, 85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顯不足在18 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所能承作範圍,故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及直銷工作,每 月收入約22,7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 償金額顯不足在18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所能承作範圍,故協商不成立,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稱述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工作,因110年全國疫 情警戒影響廟會活動,致聲請人接案減少及自幼身體罹患 疾病之原因,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稱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第39、41頁)為憑,堪信屬實 。本院爰依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5元【計算 式:(25,766元+39,160元)÷24個月=2,7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2,705元(計算式:2萬元+2,7 05元=22,705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2輛,財產 總額為718,210元。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784,41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3,123,0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529,348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2,054 元),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718,210元後為4,066,201元, 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2,590 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066,201元180≒22,590元),是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7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5,629元(計算式:22,705元-17,076元=5 ,62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2,590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232-2024102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培軒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2

TNDV-113-消債更-330-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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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月收 入(報酬)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自113年6月到職 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 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 為多少)、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 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 關薪資證明。  (三)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 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 潘介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906, 61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36期、利率5%,每月繳付2,363元 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民間債務過多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至25,0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單位查詢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36期、利率5%, 每月繳付2,363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民間債務過多 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至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業之計帳資 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 上開計帳資料計算聲請人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每月 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 ,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 0元+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 69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3元(計算式:24,693 元+7,000元=31,693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潘○漢之支出應以24,591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兒少扶助2,047元)÷2}= 2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 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1,69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24,591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10 2元(計算式:31,693元-24,591元=7,102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5 0,811元(包含臺灣銀行保證債務71,981元),而依聲請 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推估,聲請人約22個 月即1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0,811 元÷7,102元≒22);復佐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 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42歲 (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 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 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雖尚積欠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33,960元,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均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 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 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 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12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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