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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0,135元(含 本金189,51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1644-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25.200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 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11月13日簽立消 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最終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3月16日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604,6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2份、撥款申請書( 消費借貸專用)、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5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蘇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民國109年12月10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111年 3月10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12年4月19日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之第10條(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6頁、第38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 後,兩造遂訂立系爭甲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 儲利率指數加4.29%(即為週年利率6.03%)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嗣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消費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算本息償還 寬限期6期,依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 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 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萬5,1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二)被告又於111年3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經以前揭方式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乙契約 ,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3.29%(即為週 年利率5.0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 造嗣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 自112年10月10日起算本息償還寬限期6期,依貸款原利率計 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 剩餘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6萬7,61 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12年4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經以以前揭方式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丙契 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3.39%(即 為週年利率15.1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兩造嗣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約定自112年10月19日起算本息償還寬限期6期,依貸款原利 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 貸款剩餘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萬1 ,5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款通知書 、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93頁 、第12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新臺幣(下同)265,103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67,614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91,593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3%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24,310元

2025-02-21

TPDV-113-訴-7146-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周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8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2656-202502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冷宥廷(原名冷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37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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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黎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571-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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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6元,及其中新臺幣266,70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53,183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3,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433,326元,及其中本金419,891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9927-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程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12年1月5日向 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22-20250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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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李莉榛(原名李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4,571元 (含本金192,84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6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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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歐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違約時為8.43%),被告如未依約按 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37,61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7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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