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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本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論是否含 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 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 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 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  ㈡從而,被告被訴輸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 菸品等行為,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 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 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不法行為係採行 政罰,並無刑事罰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2、83條等規定則屬 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應無刑罰法律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之適用問題。且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關於輸入禁 藥、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關於販賣、過失販賣禁藥等 刑罰規定,並未廢止,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83條(刑事罰)及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行政罰)者 ,基於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循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刑罰法律處罰之。且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輸入」及「 過失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行為,與修正後菸害 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之「輸入」、「販賣」行為,應 非同一行為,原審判決逕引衛生福利部函文,將之混為一談 ,屬適用法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等罪嫌等語。而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 定之。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 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 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 之作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 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將原列為管制之 「禁藥」,重行改列非管制物品,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 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 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㈢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 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 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 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 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 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 ,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 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 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 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依前開說明 ,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 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行 為受何影響。從而,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被訴之「過失輸 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仍應依法訴追。 五、綜上,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犯行因刑罰法律變更而為免訴判 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以同一行為同時 構成行政罰、刑事罰之規定,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應依刑罰 法律處罰之為由,指摘原審為免訴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 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所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1-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世豪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乙○○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核被告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乙○○所犯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⒈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 禁藥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轉讓予被告甲○○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乙○○固主張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江俊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東港分局以114年2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1529 號函覆本院稱:江俊良在調查筆錄中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 乙○○。本案尚無查獲江俊良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其他可偵 辦之方向等情;屏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7日屏檢錦列113偵49 15字第1149004864號函檢附江俊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乙○○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均無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造成甲基安 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 之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 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乙○○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0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31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2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 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 日23時1分許,甲○○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毒品,乙○○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甲○○1次。  ㈡於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 ○,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日2時57分許,周坤茂在甲 ○○發現毒品前,搶先拾獲上開毒品,並交至警局,乙○○犯行 因而未遂。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繫乙○○,先由乙○○於112年8月22日 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甲○○於同日23 時1分許,拾走乙○○放置之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向乙○○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先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甲○○,再於上開地點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毒品給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撿拾衛生紙之事實。 3 證人周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以電話連繫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毒品之過程。 ⑵證明證人周坤茂於112年8月24日,搶先在被告甲○○發現毒品前,拾獲毒品而送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 證明證人周坤茂拾獲之毒品、吸食器經扣案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丟毒品,及被告甲○○、證人周坤茂發現毒品之過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 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二級毒品與其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12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5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茲 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犯罪時間:  ㈠乙○○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 2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請更正 為112年8月24日3時7分許;原記載同日2時57分許,請更正為 同日3時11分許。  ㈡甲○○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 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 二、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勘驗112年8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待證事實:證明 被告甲○○有為本案之犯行。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17

PTDM-114-簡-287-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陳家和轉讓禁藥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訴-503-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剛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16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所載「扣得行動電話6支」,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MDMA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外,因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㈡行為人明知MDMA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 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 告甲○○轉讓MDMA之對象顧承家為成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轉讓之MDMA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MDMA之行為,當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MDMA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亦 不另論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轉讓與顧承家之MDMA數量雖非至鉅,然其轉讓禁藥行為 ,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具有助益,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 28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對於毒品之於人體健康之危害, 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 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禁藥MD MA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擴散,實非可 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健身房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43頁)暨其轉讓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 認本案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其明知MDMA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竟仍率爾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漠 視政府法令,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是我新買的 ,當時警方扣到的時候我是才剛把門號換過去,實際上我並 不是使用這支手機跟顧承家聯絡,我與顧承家聯絡的手機不 是扣案的手機。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是我剛買準備要工作 所使用,IPHONE行動電話3支,其中墨綠色是我媽換下來的 ,白色是我前女友的,黑色手機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 字卷第16頁、第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所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 案相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是就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執行搜索處所 扣案物品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 3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3支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 5 K盤1個(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5頁) 6 K盤1個(含卡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MDMA( 俗稱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3日下午11時20分許至翌(4)日上午8時17分許間,在其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M DMA與顧承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嗣經警於113年8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6支,並將其拘提 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顧承家曾談論到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2 證人顧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MDMA與證人顧承家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顧承家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MDMA與證人顧承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轉讓之藥丸為MDMA之事實。 3、證明依照雙方對話紀錄,證人顧承家向被告稱「幫留昨天說的兩張」等語,被告隨即傳送MDMA照片予證人顧承家,證人顧承家後自網路搜尋圖片與被告確認為MDMA,並表示「幫我拿100起來好了、你看能不能幫我把前面的出掉,我不賺錢我想囤這老二」等語,顯見被告係已先持有MDMA後,方無償轉讓與證人顧承家,被告辯稱:伊幫證人顧承家問,伊也不確定是什麼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甚明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 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90-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本件被告林雅慧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TDM-114-訴-14-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 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 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 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256號案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4年2月25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 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簡上-560-20250314-2

醫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32、1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 實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知悉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 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亦知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不得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另知悉未 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 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知悉其 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輸入禁藥、意 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陸續以 網路訂購方式向身分不詳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自越南輸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之 藥品及醫療器材後,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作為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物進行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並獲取附表 二所示之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DIEM PHUC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 證人即阮子娟、阮氏燕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55至 60、74至78頁,他字卷第83至85、117至11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42頁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44頁 )、Za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323頁)、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列管物品於對話紀錄提及 對照表(見偵字10832卷第43至48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 13年6月27日屏衛醫字第1138003150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査詢結果(見警卷第89至92頁)、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8005976號函暨檢附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001713 6號函(見警卷第93至96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 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醫療 器材,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 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㈤、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 所示醫療器材,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應有誤解,併予說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本案案發期間,因 為公司沒有加班,賺不到錢,所以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 偵字11991卷第7頁),可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禁藥,對 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 療器材管理完整,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在越南生活之父母與弟弟,收入 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外,悉數寄回越南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就被告 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且考 量被告本案為初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 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反覆從事犯罪之情 形;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而其收入扣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後,需全數寄回越南扶養其 親屬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見警卷第52頁)、居留證(見 偵字11991卷第25頁)可考,堪信被告尚仰賴其工作收入, 以維持其全家生計。是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偶 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狀況穩定,尚可期待其積極改善未來行為,核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收取附表 二所示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總計5萬7,000元,此部分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 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時,用以聯繫附表二所示客戶時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均屬被告所有、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至被告經扣押之Iphone 7 plus手機(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扣案物 ,見警卷第50頁,偵字10832卷第14頁),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1 腹部緊縮藥水4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編號1-1即「Muscle inhibitors」部分,疑為不法藥品;編號1-2即「RUBY LUXURY」、「STELLA VIP」、「CS LAB V-LINE Glutathione Solution」部分,屬性尚無法判定(見警卷第94頁)。 1-2 腹部緊縮藥水19瓶 2 隆鼻埋線4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縫合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4至95頁)。 3 口服止痛藥3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4 酒窩埋針線1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的縫合,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頁)。 5 補疤藥劑6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6 麻藥膏(嘴唇用)1條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7 肉毒桿菌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注射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8 美白液(水光針)15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至96頁)。 9 玻尿酸32盒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6頁)。 10 除痣、肉芽等儀器組1盒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1 注射針器(1ml)25支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2 麻藥凝膠(1.8ml)7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3 麻藥膏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1 112年12月21日20時許 NGUYEN THI DIEM PHUC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住處內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及美白針 1萬5,000元 2 113年1月4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所示時間後週某日18至19時許)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1萬1,000元 3 113年3月2日某時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2萬8,000元 4 113年4月7日至8日間下午某時 址設屏東縣新園鄉福德路上某址之越式美髮店內 為阮式燕施打玻尿酸 3,000元

2025-03-14

PTDM-113-醫訴-3-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21時49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給歐士銘1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使用 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時,歐士銘已成年且非孕 婦,有歐士銘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6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都是跟溫曉帆、綽號「溫仔 、花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我也會跟歐士銘購買毒品,次數 太多、數不清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8、48至49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與歐士銘是好朋友,沒有金錢買賣 ,只有互請對方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跟香菸,從前年開 始毒品我都是跟溫仔買,溫曉帆常跟蔡淑珍(我都叫她三八 珍)一起出現,我打溫曉帆電話,有時候是蔡淑珍接聽等語 (見偵卷第48至50頁)。惟查,稽諸卷內證人歐士銘112年9 月20日第3次調查筆錄,可見警方業經查緝歐士銘涉嫌販賣 毒品時,即於通訊監察期間認定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淑珍 、溫曉帆等人,有歐士銘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62、3至11頁)。故被告雖有 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早已因證人歐士銘受通訊監察,經警 方認定其等共同之毒品來源「溫仔」、溫曉帆及蔡淑珍,是 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歐士銘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迄至入監前均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離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訴-38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禮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林清展係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小林藥局」之負責人 兼藥劑生,負責綜理藥局各項業務,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等 規定,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藥品即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範之偽藥,縱具有藥師或藥劑生資格 ,仍須依藥事法第37條及第50條規定,由醫師開立處方並依 一定作業程序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準則為之,竟基於製造偽 藥販售牟利之犯意,在向人人製造、井田製藥、中國化學製 藥廠、元福製藥、福元製藥、正和製藥等藥廠購入多種類具 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10 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未經食藥署核准,擅自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成分混合製造成偽藥後,分別取名為「小林消 腫藥膏」、「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 港腳)」、「痔瘡用藥」、「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將 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店內。復於109年11月14 日,因李敏隆以電話向林清展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2罐,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林清展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林清 展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2罐寄予李敏隆而完成交易。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於110 年8月4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至現 場稽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03頁、第1 28至13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展固坦承其為小林藥局之負責人兼藥 劑生,且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藥廠購入具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擅自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分混合,分別取名為如附表「藥品名 稱」欄所示之藥品,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內 ,而對外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之混合行為,且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藥品名稱」所示之藥品均係依中華 藥典及國民處方選集所調劑出來,由藥廠製造出來後我再去 調劑,我是依據藥事法第50條、藥師法第20條依法調製,我 有3份證照,不用醫生處方即可調劑;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我只有進行分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成 藥混合,行為至多屬於調劑,未涉及製造,應屬行政罰,又 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指示用藥而非處方用藥,被告才會認 為無需處方箋也可混合調劑,違規調劑並非製造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 店內,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經李敏隆匯款1,400元 至其郵局帳戶後,將2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5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購買者李敏隆、被告配偶李玉貞於調詢分別證 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第39至42頁),復有110年8月4日新竹縣調 查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照片、同日新竹縣調查 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清冊、小林藥局販售之偽 藥一覽表、小林藥局販售偽藥、製作藥品方式、成分一覽表 、衛福部112年10月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至12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原審卷第4 7至48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鑑驗結果欄」所示之化學成分,亦有食藥署110年11 月11日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送驗 檢體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其 僅有進行分裝云云,然其於調詢先稱:如附表編號4是用人 生製藥廠的膚寧藥膏與榮民製藥灼膚生藥膏共同調劑等語( 見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再稱:編號2、3、4是我用幾 種藥品組合調劑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於本院則改稱 :乾皮外傷藥膏原本是要調給我母親用的,因為她中風,要 用在我母親褥瘡之部位,但我沒有調,她就拿去了,調的比 例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其陳述已前後 不一,另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經鑑驗後檢出內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成分(見 偵卷第59頁),除與被告於本院所稱2種藥品調製比例為1比 1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外,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近江 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仿單所載之主成分相符(近江兄 弟膚寧軟膏則為Sulfanilamide,灼膚星乳膏為Sulfadiazin e,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 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非合法藥廠之單一藥品之成分內容, 而是混有單一藥品仿單外之其他成分,則其否認有製造編號 4之藥膏,辯稱僅為分裝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藥廠購入 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品名稱」欄 所示之物並對外販售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產品是否屬藥品,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 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 ,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 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而藥事法第6條明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 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 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事法關於藥品之認定,確實並非 僅以成分列舉方式為唯一認定基準,是舉凡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即屬藥品。又藥事法所 稱偽藥,依同法第20條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 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等其中之一 者,並非以藥物之名稱、種類,作為規範「偽藥」的要件。 依上說明,倘產品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該產品即為藥事法所指之藥品,又倘該藥品有同法第 20條所指之情形,即為偽藥,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藥品名稱」欄所示之屬性函詢食藥署 ,經該署函復略以:「二、小林消腫藥膏…,該品經檢出含G uaiacol等成分,宣稱【消腫、消黑青、瘀血】等效能,該 品應以藥品列管;三、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 癬、香港腳)…,該等產品經檢出含Chlorpheniramine、Clo 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 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等成分,宣稱【濕疹、 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等效能,該等產品應以藥品 列管;四、痔瘡用藥…,該品經檢出含Methyl salicylate、 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等成分,宣稱 【痔瘡】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五、小林藥局乾皮外 傷藥膏…,該品經檢出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等成 分,宣稱【乾皮外傷藥膏】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 情,有食藥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0032499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既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且經食藥署認定足以影響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自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應堪認 定。而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在未取得主管 機關藥物製造許可,並在無醫師處方,且非依中華藥典或國 民處方選輯處方調劑之相關基準方或資料之前提下,自行混 合不同藥廠之藥品,而有關各該藥品原始成分劑量之增減、 混合後之劑型、效用高低、副作用為何、摻雜混合後有無危 害人體、使用期限為何、混合過程有無受到污染等等,無一 明確之情況下,擅自組合未經實驗研究、臨床試驗並經主管 機關准許之藥物並對外販售,其行為自屬製造、販賣偽藥無 訛。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係依中華藥典調劑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 分「Chlorpheniramine Melate」(氯菲安明縮蘋酸鹽)、 「Lidocaine Hydrochloride」(利度卡因鹽酸鹽)、「Met hyl salicylate」(水楊酸甲酯)、「menthol」(薄荷腦 )、「Camphor」(樟腦),井田癒黴乳膏成分「Econazole Nitrate」(衣可那唑硝酸鹽)、「Triamcinolone Aceton ide」;如附表編號3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分 (成分如前),紐約痔瘡膏成分「Phenylephrine」(去甲 羥麻黃鹼鹽酸鹽)、「Tetracaine」(丁卡因鹽酸鹽)、「 Nitrofurazone」(硝基呋喃腙),上開藥品內含成分均載 於中華藥典中,並提出相關中華藥典內文、藥品仿單(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38至15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內 容,僅有中華藥典中某些單一藥名或化學物質的性狀、鑑別 、及雜質、不純物限量、一般檢查及其他規定、含量測定、 包裝與儲存之部分內文,而被告卻完全未能說明是以何標準 、何比例、何含量、何狀態下而能混合成編號2、3所示之物 之相關依據,亦無法提出任何支持被告得以將其所稱之井田 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混合出「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 、尿布疹、頑癬、香港腳)」藥膏,及以強力施美藥膏、紐 約痔瘡膏混合出「痔瘡用藥」之中華藥典之說明或相關基準 方,遑論合法藥廠所製造藥品之仿單上詳細記載著有效成分 及含量、賦型劑、及各類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誤用等情狀 及處理,以確保藥廠在漫長實驗、各項藥理評估等製程後發 揮最高質量的藥效特性;更遑論中華藥典就上開藥品詳細記 載著其化學式、溶解度、比重、蒸餾範圍及其他化學反應應 注意事項,而本案被告提不出任何基準方,僅單憑某藥品有 記戴在中華藥典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泛稱:「製造如附表所 示各該藥膏之比例及成分,是在醫院學習就知道的,如小林 消腫藥膏是1比10、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 、香港腳)是1比1、痔瘡用藥是3比1、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 膏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認為其有權 任意地將其混合成他物、脫離原藥品之樣貌而無任何潛在風 險,此為藥師、藥劑生調劑權之說法,令人難以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亦 僅成立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⑴按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 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 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 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 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 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 罰鍰。又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 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 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 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 (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 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 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 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 不同之區別。故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 ,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 言。至於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 所允許,自非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 將其排除在外。故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調劑行為,但非「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時,因同條第1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 且未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 康之危害甚大,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 得藥品許可證,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 ,然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 者之危害相對較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要件,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 用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雖提出3份證照(即 小林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局執照、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發給執業執照,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然 其並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照等情,應堪認定。又其未依 「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之方式,自行將附 表所示之成分混合後製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且其 宣稱具有治療疾病之療效,經食藥署認定應以藥品管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混合,並將如附 表所示之藥品以罐裝或盒裝方式販售予前來藥局購買之民眾 ,商品化分(包)裝標示,自屬製藥事法所規範之製造及販 賣偽藥行為無訛,並不符同法第5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 亦非係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 ⑶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僅 成立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①按所謂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 ,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 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 之行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 授權訂定)第3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並非係依據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去改變原劑型或配製 新製品,亦非製造業藥商,且無主管機關發給藥品許可證, 其未經核准而擅自混合他人產品之製造偽藥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行為除不符「調劑」之定義外,也與調製、調配 等行為均需以處方箋為依據之要件不符,況除上開規定外, 藥師法第17條規定「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 (及第40條規定: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 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 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亦規定調劑應按照處方箋,且上節復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2 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復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認定查 處(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辯稱其將藥品進行混合 之行為係其具有之調劑權云云,委不足採。  ⑷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指示用藥,非屬藥 事法第50條之規範對象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地販賣單一藥品,而係將數種指示用 藥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藥品管 理,是其自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若屬調劑,亦須受醫生處方箋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 輯之處方始得為調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係屬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相關文獻論述或基準方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之行為自屬製造偽藥,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倘被告行為屬於製造偽藥,惟被告係 為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有所誤認,故應阻卻故意,而成立過失 製造偽藥罪部分:   ①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 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 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 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 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 ,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 阻卻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 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 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 ,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 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 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 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其將數種指示用藥 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之具體事實並無誤認,僅係認為 其混合藥品之行為係屬「調劑」,而非「製造」,是其主張 自非屬構成要件錯誤之範疇,而屬違法性錯誤,不影響於構 成要件故意,僅於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免除其刑 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而不得免除其刑責,合先敘明。  ③再被告自承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具有藥劑生及 藥師執照,且自74年起經營小林藥局,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36頁) ,是其迄至遭新竹縣調查站會同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進行 稽查時,已經營小林藥局長達30餘年,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如附表所售者並非食品,而 皆係藥品,既是藥品,即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成藥品販賣;若為調劑,則需依照醫生處方或 依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以求各司其職,責任與 權利分明,則其對於在未取得醫生處方,或未依中華藥典、 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之情形下,自行混合不同藥廠藥品乙節 ,是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該行為是否構 成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行為,當有所認知或懷疑, 而有查證義務,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於 行為前確有進行查證之相關證據,是其率爾違法製造如附表 所示藥品,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 其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大,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改變藥品原貌, 又貼上各種病症治療之標籤,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 無訛,被告非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或混合,顯具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及「將他人產品摻雜」之情況,當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之「偽藥」無疑。被告 在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藥廠購入多種指示用藥後,於104年1 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 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小林藥局內,並於109年11月14日以每 罐700元之金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罐, 並收取1,400元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證,亦屬明確,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同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販賣」行為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 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 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8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種類之偽藥,其 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 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 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製造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置於小林藥局內陳列,或經由熟識之藥局、醫 師以電話銷售等情。惟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自104年1月開始「調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確 切時間;復依新竹縣調查站與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至現場 稽查結果,亦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案後之照片(見偵卷 第8至11頁),而無起訴書所指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陳列」在小林藥局內之事證;再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桃園市衛生局)106年7月3日桃衛藥字第1060047124號函 暨附件,然此係關於桃園市衛生局於106年6月26日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全安診所」稽查之結果,並扣得「Burn」、「Bu rn2」藥膏等情,有工作稽查紀錄表、案內檢體及相關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46至52頁),而依證人即 全安診所之負責人吳泰德於調詢證稱:「Burn2」藥膏係我 於104年左右向小林藥局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惟依當日所扣得「Burn2」藥膏之外觀係白色瓶身、淡黃 色蓋子、藍色標籤,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觀不同外,經將 該物送食藥署鑑驗之結果,其內含「chloramphenicol」成 分,有食藥署106.08.07FDA研字第1060028915號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是該次稽查所扣得之藥品與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成分明顯不同,足認「Burn2」藥 膏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相同;又依證人呂蕙伶、張春輝分 別於調詢證稱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之藥膏,並非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分別為「外傷藥膏」、「燙傷藥膏」等語(見偵 卷第28頁、第34頁),亦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同,實難認 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售予吳泰德(或全安診所)、呂 蕙伶、張春輝等情,再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中(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雖有部分匯入帳 戶款項之「摘要」欄有與藥品相關之記載,如108年7月22日 之「燙燒藥X2」、109年7月31之「白藥膏周美慧」、109年1 0月16日之「莊美娟藥膏」、109年10月22日之「購買燙傷藥 」等(見偵卷第62至66頁反面),然除吳泰德、李敏隆、呂 蕙伶、張春輝曾於調詢進行說明外,其他將款項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匯款人均未曾經調、檢傳喚到案說明,自無從得知 其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及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 之品項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綜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04 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所同時製造,且其僅曾將 如附表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1次,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 其他時間製造、陳列及其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係於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 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於109年11月14日售予李敏隆2罐,並收取1,400元,原審認 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期間從事本案上開犯行 ,且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列在小林藥局內,及經由熟識 之藥局、醫師銷售等情,即有未恰。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事實認定為1,400元,而原審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係16萬元,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 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後販賣,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 危害,所為甚為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開設藥局 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 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藥送驗後驗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件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但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性質屬 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扣押,而係由調 查官返還被告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7至111頁),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因鑑驗耗損之偽藥,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 罐,並由李敏隆匯款1,4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並與帳戶 內其他款項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49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成分混和製造 原扣案數量 檢體編號 鑑驗結果(食藥署110.11.11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檢驗報告書) 1 (原扣案編號1) 小林消腫藥膏 Wood Tar+凡士林 2盒 0000000000-000 Guaiacol陽性 (見偵卷第58頁) 2 (原扣案編號2) 「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 井田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 3瓶 0000000000-000 Chlorpheniramine、Clo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均陽性 2瓶 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8至59頁) 3 (原扣案編號4) 痔瘡用藥 強力施美藥膏+紐約痔瘡膏 13盒 (驗餘10盒) 0000000000-000 Methyl salicylate、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4 (原扣案編號5) 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近江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 3盒 (驗餘1盒) 0000000000-000 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921-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蘇佩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 ○○於112年7月2日來三重區力行路找我,因為他乾哥要買電 腦,我給他看我的電腦型號,後來我當天把電腦拿去甲○○的 家賣給他乾哥,我們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某天我心情不好,被告剛好說他 有毒品,問我要不要吃吃看,LINE綽號「志仔必誠」之人 是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買筆20支」是買針筒、「石頭 」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文字訊息之後有三通語音通話,我 問他地點在哪裡,我快要到了,詳細買賣毒品過去他那邊 再說,語音通話是被告的聲音。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粉紅 色衣服,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人是我,我要去找被告 ,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順便我買針筒過去給他,我原本 要跟被告買一公克兩千元安非他命,但被告要我拿去用就 好,沒有跟我收錢,他確實有將毒品給我,被告沒有賣我 ,他是單純轉讓給我等語(偵卷第193至195頁);於審理 中亦證述:他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對語紀錄中「有石頭了」是指古董或安非他命 ,「幫我買筆20支」的筆就是針筒,同頁下方右側手機截 圖基本資料裡的「小雯」、「雯雯」是指被告,另左側照 片的人是被告。他卷第31頁照片中紅色上衣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我於112年7月2日10時10分騎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向被告拿1公克的安非他 命,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他沒有在賣等語(本院卷第92 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揭時、地曾 與甲○○見面乙節,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前後一致,並有別名「小雯」、「雯雯」LINE基本資 料、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至29、31、33至37頁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1公克與甲○○ ,至為灼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質有異,且被告未曾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 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9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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