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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丙辰 溫炫祥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李正惠 陳睦榮 林曉映 宋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其等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廢止前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等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下 合稱林曉映3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及被上訴人黃丙辰、 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下合稱黃丙辰 6人)兼任司機工作,於每月另分別發給林曉映3人領班加給 、黃丙辰6人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 被上訴人除原職務任務外,在另外負擔其他勞務之特定條件 下,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屬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黃丙辰6人及林曉映(下 稱黃丙辰7人)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約明結清舊制 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及上訴人結算被上 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違反勞基法第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 有據,黃丙辰7人亦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01-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鐘錦榮 伍耀輝 阮瑞凱 邱漳忠 洪瑞慶 陳德全 楊忠進 呂恩成 黃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其中原告邱漳忠、黃 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 、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 。除原告呂恩成外,其餘原告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 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 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嗣原告呂恩成、黃嘉敏(下稱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 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並分別於如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 示,且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 德全、楊忠進(下稱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及原告呂恩 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 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呂恩成等2人 亦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 之2規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 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 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呂 恩成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鐘錦榮等7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邱漳忠、黃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則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另依經濟 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 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 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 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 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原告鐘錦榮等 7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內,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95頁),足見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 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給付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呂恩成等2 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 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 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 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呂恩成等2人在簽署系爭 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 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呂恩成 等2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 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 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1頁、第 195頁)。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呂恩成等2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 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呂恩成等2人依前揭規 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其 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 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 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及未將原告鐘錦榮 等7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 「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 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鐘錦榮 6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伍耀輝 67年9月24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阮瑞凱 67年9月24日 109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邱漳忠 69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5 洪瑞慶 70年6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7,960元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德全 67年2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0000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7 楊忠進 66年10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呂恩成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6,062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2,968元 2 黃嘉敏 70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2-202410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邱蔓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938,734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旁設置電桿,並於電桿旁道路 設置電箱,造成可供行走之路面狹小,而其電桿底座施工 所留下之坑洞,於電桿施工完畢後竟未設置護蓋或護欄, 該處夜間照明不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落該坑洞之危險, 被告卻疏未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致原告於113年1月7 日22時30分許與兒子行經該處時踩空跌落該水溝內,並受 有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管路工程、道路拓寬工程 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商施工,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屬 私人土地,於電桿設立前即已存在,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事故現場之電氣工程部分係由其 施作,系爭變電箱及電桿係由其設置,自系爭電桿及變電 箱施作前之圖片觀之,可見原本道路旁可供行人行走之通 道甚為寬敞,係因被告於該處設置電箱始造成可行走之通 道變小,而被告於設置電桿及變電箱時,應能預見行人僅 能從變電箱及電桿間之狹縫通過,該電桿設置處有一個排 水溝形成之坑洞,夜間該處照明不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 落該坑洞之危險,被告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道路拓寬工程屬屏東縣政府施作 或該排水溝屬私人所有而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7,652元、輔具及醫 療耗材支出14,407元、看護費用95,200元、工作損失329, 475元、助理費支出72,000元、精神上損失賠償300,000元 ,合計938,73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民國111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至 南州)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標)」,其中有關東港鎮興和 路98號前變電箱、電桿工程,管路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之 承攬商施工,被告公司僅施工電器部分,而該拓寬道路及 本件係爭排水道於111年1月之前即已成形,且係爭排水道 係屬私人用地,有變電箱、電桿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可稽, 自現場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在變電箱及電桿施作之前, 該處已有排水道之存在,該排水道並非因被告設置變電箱 及電桿所造成,而變電箱所在之基礎台係由屏東縣政府施 作,又電桿部分,則係由111年10月11日由屏東縣政府召 開「縣○000○○○○○○○○○○○○○○○○○○○○○○○○○鎮○○路00號前台 電設立引上桿事宜時,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因考量電 力傳輸路徑所需,住戶同意台電公司於其土地近鄰變電箱 後方洩(排)水道處設置電桿進行架空線路引上,於111 年7月21日進場施工,111年11月15日辦理完工。完工後, 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依上述之設之變電箱及電 桿之過程,因排水道(原告所主張之坑洞)並非被告公司 所造成,而是在設置變電箱及電桿之前,即已存在,且被 告設置變電箱及電桿均由屏東縣政府在會勘審核後決定設 置位置,在111年11月15日即均已完工,被告自無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可言,自不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無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 亦予以否認。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醫療費中之針灸費10,000元、推拿15,000元及 醫療耗材費中之二仙寶精萃湯塊9,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 等之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84,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支出,亦未證明確有家人協助照護,如原告實為自行 料理則不能構成損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以112年度薪資所得,推論113年1月至 3月之薪資損失,惟此僅係推論,並非實際損失,其請求 已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事故前之112年度月平均所得 為200,852元,在計算時,原告並未區分該所謂每月平均 所得200,852元中何者為前數月之業績、何者為當月之業 績,僅係平均計算,然而,於113年8月12日之準備書狀, 卻主張113年1月及2月,將其公司所發薪資中區分何者為 數個月業績之佣金而主張不得計入,自屬理由矛盾,均不 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助理費每月12,000元合計請求6個 月共72,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僅泛言協 助送件,惟送件而已,何以必須委由專職之助理為之,又 何以需支付每月12,000之助理費,原告未為確切證明,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查,被告公司設置變電箱及電桿,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 完工,完工後,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原告竟主 張其於113年1月7日跌落該排水道而受傷,難認其本身就 此事無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均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依上 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亦屬與有重大過 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 第246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主張無非為被告未額外設置護蓋或護欄、警 示燈、警示標誌等,致其未發現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故 產生醫藥費、工作損失等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被告就該等設施設置、管 理或保管有無欠缺?若有,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之設 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亦有,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⒈關於被告開電箱與電桿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稱 未有足夠警示)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相片二 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指該處被告設置電箱及電桿 後變得不易通行云云,然從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首先該 電箱及電桿外觀上並無何毀損或突起之處,故其設置及管 理應無欠缺,又電箱基座、電箱本身、電桿下半段,都已 有極為明顯之黃黑條紋,是原告稱被告未設置有適當之警 示特徵,並不可採。   ⒉復原告稱:被告應在地面有護蓋或護欄云云。然電桿所在 處雖確實比相鄰地面較低,然該處凹洞並非被告所挖設, 而係因該處本即為私人土地內之排水溝,電箱及電桿設置 前即已因排水功能而挖設存在,被告單純僅係在原本之私 人土地上設置電桿而已,是被告對於非己身所挖設之不平 整處,在並未改變地貌之情形下,有無設置護欄或護蓋之 義務即有可疑;況護欄或護蓋是否有可能影響排水功能亦 未可知,排水功能之排序是否必然落後於電箱電桿之設置 亦有可探討空間,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該處設置 護蓋或護欄之義務,舉證上似尚未充足。   ⒊再者,原告所跌落之處,屬於私人土地,該處本即為排水 溝設置,係供排水所用並不供通行,被告就此本就不供通 行部分,究竟有無注意義務防止他人進入此不供通行處, 亦有可疑。況任何人行走於路上,同樣亦有注意義務,在 所有發電設施均設有明顯之黑黃條紋,尤其是電箱底座已 設置已明確設置黑黃條紋可供任何人清晰辨認因而注意足 下之情況下,本件跌倒意外就係肇因於被告設置警示或保 護設施不足,抑或是行人本身之注意力不集中,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證明係因被告設置警示或保護設施不足致該處常 有跌倒情事發生,故在原告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本院因認 本件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之管理或保管欠缺 、未設置護欄、護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跌落電桿所在之排水溝內致受 有傷勢,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該等電箱、電桿之設置、 管理或保管(未有足夠警示防護)有任何欠缺,且原告在 該處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設置電箱、 電桿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餘爭執事項爰不 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設置有何缺失,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額外為 護欄、護蓋之義務,復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14

PTDV-113-訴-347-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博淵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原告前因另案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至其租屋處 搜索,原告遭逮捕後致電委請友人即訴外人郭祐霖至其租屋 處拿裝有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錢包並代為保管,嗣原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 被告以幫忙支付律師費為由向郭祐霖索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詎料被告逾越授權受任範圍,竟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 月17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61,000元,扣除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之70,000元外,共 盜領19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1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817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9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55至7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已自承其確有提領前開款項,其承認有侵占等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第115反面至11 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000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1838-202410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 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329元,及自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 10、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為原告分別以230元、3 76,63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6日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之變電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 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而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之 柏油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 積37.3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上開土地。又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原告誤載為113年4月6日 )止,計10個月,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分別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給付1,532元〔(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 元/㎡ㄨ0.47㎡ㄨ5%)/12月=19元,19元ㄨ10月=192元〕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給付15,329元 〔(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 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分別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9元、1,532元等語。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編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192元,及自113年4月1 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 ,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元;㈥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 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則以:本件系爭土 地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曾中斷,足見系爭土地係有公 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設罝變電器,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又該變 電器係供如附表所示用戶之電力使用,具有公益性,而系爭 土地於101年9月21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現為空地,為 既成巷道」等語、111年9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現為屏東市 廣東路272 巷前段道路」等語、再者第一、二、三、四次拍 賣公告及特別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拍 定後不點交」等語,足見原告於應買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現 作道路使用,而系爭變電器之外觀、體積極為明顯,原告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附表所示用戶無電可用,顯屬權利濫 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已具有公用 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 非無權占有;又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供通行使用 之道路,而仍予以標買取得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拆除於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後,僅餘寬3 公尺柏油路面,違反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屬上開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範圍」。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月來所有,於66年12月7日分割出同段 279-1地號土地,並於66年12月20日辦妥分割登記,279-1地 號土地於6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2月1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 則經拍賣由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得標買受,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並於112年6 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存不動產權利移轉登 記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3、45-47、147-167頁)。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 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及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鋪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乙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6、375頁)。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 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 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關 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法 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決 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經行 政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 院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 爭土地),廣東路272巷,經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 等語、「有關查詢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非屬都市計 畫之道路或公共保留設施指定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3、145頁)等語,則被告2人抗辯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本院卷二第115頁之設計圖,系爭土地右側固記載「計 劃道路」等語,但參以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應可推認上開 設計圖上所記載之「計劃道路」,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至 多僅能認為係當初建築房屋時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之私有巷道 而已。又該設計圖上計劃道路包含現為道路使用之屏東縣所 有而由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 卷一第55、5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二第179頁 ,被告2人均未爭執此2筆土地現有鋪設柏油乙事),均未記 載土地地號,然系爭土地卻明顯記載「279」等語,則系爭 土地是否包含在該預留之私有巷道,即非無疑。況本件被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所有權人吳月來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有 巷道使用,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在上開設計圖所載 「計劃道路」之私有巷道範圍內。  ㈣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或私有巷道, 則:   ①依本院卷一第61、93、363、364頁之照片觀之,被告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竟予以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標誌 等之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致系爭土 地有遭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可能性,則原告自無容忍 之義務。雖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抗辯拆除於原告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後,該廣東路272巷僅餘寬3公尺,違反公眾通行之 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上開照片對照附圖,可 知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278地號土地上招牌為「大明眼鏡 」之建物,並未予以退縮,則該處之路寬至多亦約寬3公 尺而已,該處依然足以通行,況系爭土地東側以後之建物 ,除得向西通行同段251-1、252-3地號土地寬約3公尺之 柏油路連接廣東路對外通行外,亦得向東通行對外巷道, 並未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設置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 之變電器,係供附表所示之住戶用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如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用戶無電力使用,而使生活產生極度不便(如無法照明 、無法使用任何電器等),故本院認為變電器之存在具有 公益性質,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497,520元 (見本院一第1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則 每平方公尺為9,568元(497,520元/52㎡=9,5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要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拆除上開變電器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僅為4,497 元(9,568元ㄨ0.47㎡=4,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 公共利益大於原告之利益,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將來 作為建築使用,亦需使用電力,則該變電器之存在,既有 必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所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 平方公尺之變電器,違反公共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再者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 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 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為「住一」第一種住宅區乙節,有屏東市公所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家或作商業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111年申 報地價為9,840元/㎡,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則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每月不當金額計算式 :(9,840元/㎡ㄨ占用面積ㄨ5%)/12〕: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自原告辦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計10個月,計為192元〔(9,840元/㎡ㄨ0.47㎡ㄨ5%)/12月=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元ㄨ10月=192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陳述)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自原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計10個月,計為 15,329元〔(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 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書狀之陳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返還上開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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