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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16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暨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票號 碼SR59700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惟核 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 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2,6 93,520元(計算式:83.51㎡×152,000元/㎡=12,693,520元),未 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00,000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 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6,000,00 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3

PCDV-114-補-4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新臺幣(下同)42,510元,惟相對人董事長即唯一董事 張榮德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且章 程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106年至113年間歷任董事、監察人中1人或律 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進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 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 有明定。另參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 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 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 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 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 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 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張榮德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張榮德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張榮德所有相對人之出資額由繼承人劉惠娥及張志瑋所繼承 ,而當然繼承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由上開股東另選任1人為董事,或互推 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 請人自陳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徵收相對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行政稅 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 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 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2

PCDV-114-司-3-202501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信宏 吳勝鐔即匠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原判決認事有 誤,被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並未就事實當庭詢答,亦無檢視 證據,曲解兩造承攬契約內容;承攬工程無法完成係被上訴 人吳信宏之過失;追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事實與一審 相同;並請求開庭勘驗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李莫華(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 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6

PCDV-113-小上-19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鄭雅云 蘇建勳 被 告 鄭彩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 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 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 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就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面額為99萬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5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逾5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萬元及自112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逾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本票之逾50萬元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逾50萬元部分票面金額為49萬2,000 元(計算式:992,000-500,000=492,000),依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3719號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 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 止之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合併 算後,為51萬4,987元(計算式:492,000+22,987=514,987)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4,98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本院 卷㈠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計算式:5,620-5 ,400=2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9萬2,000元 112年8月5日 113年5月15日 (285/366) 6% 2萬2,986.89元 小計 2萬2,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5

PCDV-113-訴-1399-20250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劉勝為 被 上訴人 李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日前將債權讓與同意 書寄出,但因時間差未能於判決前送達。為此,依法聲明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劉勝為(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7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本 件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 定,需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始得於第二審程序 為之,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原審乃係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諭知同年6月4日宣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係於113年5月25日製作,並於同年6月4日始行提出 ,顯然縱令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乙事屬實,亦屬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是原審未予審酌,堪認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易言之,就上開證據未能於原審即時提出乙節, 尚難認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上訴人上訴後雖又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據,憑以有所主張,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 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之提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得否執前揭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憑,據以主張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另訴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李日良應負 賠償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5

PCDV-113-小上-17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屠秀慧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王振村 周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 王振村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二、 被告周瑞和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 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0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各為20萬元,有 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20萬=40萬);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 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 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5

PCDV-113-訴-2462-20250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何治德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曾雅婷沒有立刻 停車查看,有肇事逃逸嫌疑,訴外人曾雅婷當下不願報警, 並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訴外人曾雅婷和解 當時看過訴外人曾雅婷車子沒有新傷痕,但被上訴人提出的 照片,車子幾乎都是舊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何治德(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本 件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汽車照片 、匯款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17至 19頁及證件存置袋),憑以有所主張,惟此均核屬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 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不得抗告。

2025-01-14

PCDV-113-小上-202-2025011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羽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志堅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公告時確定,而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始寄存送達 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再審 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聲請 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原法院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而裁定駁回上訴之情 事,認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  ㈡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抗辯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押租金,應視為相對人余志堅( 下逕稱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聲請人請求一個月押 金作為違約金。⒉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因相對人之行為致聲請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精神上受有痛苦,已達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⒊相對人未履行回 復原狀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聲請人自行請清潔公司處 理,並從相對人租押金內抵扣1萬2,000元。⒋聲請人對於電 子門鎖未取得完整之管理權限,致無法更改密碼及指紋設定 ,必須更換控制面板,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財產權,請求9,59 0元換鎖費用,原一審判決有論證及經驗法則之錯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 明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 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本於此規定 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者僅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 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 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 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 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指摘, 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另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有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規定僅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且所謂「證物」,應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 實之書證、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證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 括聲請人個人意見之陳述,聲請人於前確定裁定審理中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乃為其聲明主張,並非該條所指重要證物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無理由,亦實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3

PCDV-113-聲再-1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鄭衣宸 被 告 王聿馨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7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09

PCDV-114-補-1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詹宗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7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53046-1 1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5230-0 1 400

2025-01-03

PCDV-113-除-48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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