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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559元【計算 式:請求本金300,000元+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24,558.9元=324,5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4

KSEV-113-雄補-2448-202410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蘇育德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共分72期,自110年1 0月1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 利率2.17%(即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 =2.17%),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5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詎被 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09,96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37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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