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559元【計算
式:請求本金300,000元+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24,558.9元=324,5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244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