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張碧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民宴
被 告 黃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4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
街00號停車格內,詎被告於113年7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
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細項:工資1萬3,437元、零件5
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是我的肇責,但我本身是從事汽車買賣相
關業務,我有跟警察說我要負責維修,也跟原本表示我修理
成本不用300元,但原告不理會我,我無法接受原告維修之
金額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而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尚立汽車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21-25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51-78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1萬3,437元、零件563元,有尚
立汽車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輛
後方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1萬3,43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6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8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6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6元【計算式:563
×1/10=56】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493元(計算式:13,437元+56=13
,49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等語,然雙方既未
約定系爭車輛須至特定之汽車維修廠維修,則原告至上開服
務廠進行估價、維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估價單逐項列
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
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車體後方之零件及工資等,核與系爭
車輛事故時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
語並不足採。
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3,49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
9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66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