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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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許錫隍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7,192元【計算式:本金1,50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6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67,1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4-補-560-202503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榮彬 被 告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萬4,8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3,97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2萬4,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71元。爰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971 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9

NTEV-114-投簡-128-2025031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9

NTEV-114-埔簡-43-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沈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9

NTEV-114-投簡-140-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政宏 陳正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陳月花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 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正悅與訴外人陳冠宇所共有,同段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政宏、陳冠宇與被告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 5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無權占用326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 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無權占用327地號土地。被告雖與原告陳正悅 、訴外人陳杉尾於72年5月11日有口頭約定,惟同日事後書 寫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口頭約定內容並不相同, 原告陳正悅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及蓋章(由他人代簽、用 印),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於326、32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且原告陳正悅、被告及陳衫尾就327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 約,被告實際建築面積已超過分管契約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經與 原告陳正悅、陳杉尾約定得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並未逾 越系爭合約書所載約定建築範圍,且被告建物並經名間鄉公 所允准建築後,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近28年,而原告陳政宏 係自原告陳正悅取得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陳政宏仍 應繼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正悅為3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政宏與 被告為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泥地占用32 6、327地號土地等情,有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241、257頁),並經 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2000844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20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26⑴、327⑴之建物、暫編地號326⑶、327⑶之水 泥地為無權占有326、327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3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正悅 、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 得陳杉尾應有部分;3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水段76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所共有,嗣於109年12 月16日由原告陳政宏因贈與取得原告陳正悅應有部分、再於 111年8月16日由陳冠宇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杉尾應有部分,有 326、3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51、2 57-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26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為原告陳正悅、陳杉尾,3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 告陳正悅、被告、陳杉尾。  ⒉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名間鄉赤水段第76之3號旱地雖然登記 給陳正悅、陳杉尾兩人取得,但名間鄉赤水段第76號建地, 如再擴建時無地可再建築,因此陳月花如需要建築房屋時, 名間鄉赤水段76之3號旱地照現建地,南北邊各進16尺可增 建,前面至岸頂,後面至界,給與陳月花建築使用,陳正悅 、陳杉尾兄弟各不得異議。立合約書人陳正悅、陳杉尾、陳 月花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 斯時326、32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有同 意被告如需建築時可依約定範圍使用326、327地號土地建築 。  ⒊又被告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建築地號為赤水段76、76-3、5 3地號土地,被告為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76、76-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均已同意被告興建系 爭地上物於76、76-3地號土地上,被告建物興建完成後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南投縣○○○設○0000○○鄉○○0○0○○000號使 用執照、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533-543頁),堪認 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已取得326、32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之同意。是被告建物基地即326、3 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正悅、陳杉尾,既已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時,同意提供上開基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足 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有合法使用326、327地號土地之權 利,非屬無權占有,足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上之原告陳正悅之簽名蓋章 非原告陳正悅親自所為,所書地址、日期均有誤等語。惟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自陳系爭合約書在抽籤完畢之後,原告陳正 悅為了要去上班沒有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只是交付身分證 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及證人陳林明珠即原告 陳正悅之配偶、原告陳政宏之母於本院證述我們有給代書身 分證印章,影本(即系爭合約書)上面的陳正悅簽名蓋章不 是陳正悅親自簽名的,我們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原告既已自陳授權代書處理系爭合約書書立之事宜等 語,系爭合約書上縱非原告陳正悅親自簽名或用印,只要不 違反委託人之意思,尚難認未經委託人之同意;又若原告陳 正悅並未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於84年開 始建造,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何以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直至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之28年後,方起訴否認曾經同 意興建建物,並爭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之真正,其空言辯 稱,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當時係全部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 地上物,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則原告陳正悅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32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㈢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有明文規 定。因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 提出已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故該 建築基地之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起造人得持之申請建 照外,並屬提供土地供起造人興建之建物作為基地使用,核 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其中部分確實有占用327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雖以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悅有出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 以同意供其使用,作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抗辯。然查,無 論係表明無償使用而可認為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合約書, 或依上開說明,核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同意書,均屬債權 契約,致僅於當事人即原告陳正悅、被告間有其效力,在契 約當事人主體尚未變更前,本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迭據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闡述甚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以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欲執以對抗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陳政宏,並謂其有合法占用327地 號土地之權源,尚難認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 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 造或國家社會因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 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 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 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地上物雖在原告陳政宏109年12月16日因贈與 而取得32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有取得原共有人即原告陳正 悅之同意而可使用327地號土地,但受限於債之相對性,尚 無從直接對抗現所有人即原告陳政宏。然而,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物係早於84年興建完成,佐以原告陳政宏既為原告陳正 悅之子,且原告陳政宏自承其小時候就知道這個建物存在, 其有阻擋過被告興建房屋,大約是84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卷第605頁),足見原告陳政宏對於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情形 ,顯然知之甚詳,原告陳政宏受贈327地號土地前,自可充 分了解327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此外,原告陳政宏取得3 27地號土地並非有償取得,而係自原先同意被告使用327地 號土地之人即原告陳正悅處無償受讓,縱使無法回復取得系 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對於原告陳政宏而言,亦無實質 損失,在此情形下,如僅因原告陳政宏受贈取得327地號土 地,即蓋然免除被告原先取得並已使用28餘年之土地權利, 亦顯然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建物現況之安定性。因此,本院 綜合考量327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狀態,暨原告陳政宏無 償取得327地號土地前,顯然可得知悉327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事後,堪認原告陳政宏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已屬權利濫用,認原告陳政宏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 有人,及將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 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 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村○○○巷0000○0000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予共同所有權人陳正悅、陳政宏、陳冠宇。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面積50.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6⑶,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正悅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32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⑴,面積17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暫編地號327⑶,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政宏及全體共有人。

2025-03-17

NTEV-113-投簡-92-202503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5,41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5,4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簡-303-20250310-4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典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 上訴狀,並查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 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1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 依上訴聲明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簡-480-20250310-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 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位於彰化縣,此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埔小-31-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投小-19-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張碧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民宴 被 告 黃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4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 街00號停車格內,詎被告於113年7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 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細項:工資1萬3,437元、零件5 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是我的肇責,但我本身是從事汽車買賣相 關業務,我有跟警察說我要負責維修,也跟原本表示我修理 成本不用300元,但原告不理會我,我無法接受原告維修之 金額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而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尚立汽車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21-25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51-78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1萬3,437元、零件563元,有尚 立汽車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輛 後方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1萬3,43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6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8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6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6元【計算式:563 ×1/10=56】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493元(計算式:13,437元+56=13 ,49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等語,然雙方既未 約定系爭車輛須至特定之汽車維修廠維修,則原告至上開服 務廠進行估價、維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估價單逐項列 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 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車體後方之零件及工資等,核與系爭 車輛事故時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 語並不足採。  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3,49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 9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6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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