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易-218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