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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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李素琴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明知大雅好雅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 依營收拆分款項,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 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 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 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 流程,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利 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 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 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 取現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 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 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共 4萬8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 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 13日日20時57分許,在大雅好雅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 臺內現金9萬6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21時53分許, 徒手自該店收銀臺內取走現金7000元,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21時20分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 揭流程取得各價值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繳費代碼 ,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 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 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 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收取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實電磁紀 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 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 7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 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 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繳費代碼,復 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 ,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 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 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 已收取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 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 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5萬元網路 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 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欣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8至60頁),核與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並有全家超商大雅 好雅店監視錄影擷圖、李欣潔113年4月13日匯款紀錄(匯款9 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收銀員明 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四)部分,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各數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次自店 裡收銀臺內拿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另將店裡收銀臺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使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 為且造成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復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價值4萬8000元、7萬元、5萬元之 網路遊戲點數,及侵占10萬3000元之款項,各係其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已和告訴人 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全數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造成過苛,考量被告既已須 支付告訴人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0-28

TCDM-113-訴-1264-202410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條件給付李念庭。 事 實 一、劉彥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李念庭經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中壢弘福店(下稱中壢弘福店)之早班門市人員,負責 結帳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中壢弘福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須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按月 依營收拆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徒手接續自收銀 機及櫃檯金庫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0元並據 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 許,拿取未具有管理權、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鑰匙開啟辦公 室金庫,並徒手竊取金庫內之現金150,000元得手。 ㈢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 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 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 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 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 其在中壢弘福店值班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揭流 程輸入代碼繳費,持條碼掃描器掃描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 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中壢 弘福店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 完成附表所示之4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 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60,000元 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 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劉彥恒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 60,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壢 弘福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彥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彥恒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念庭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提出全家中壢弘福店112 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共27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 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 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 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 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 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 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 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值 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 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 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 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60,0 00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受僱於李念庭所經 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明知未付款,不得以收銀 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 ,竟仍逕自按下「確認鍵」,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 費紀錄,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以示已收取遊 戲點數之價金,惟因劉彥恒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罪,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 故意登錄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登 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關係: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多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當班時間實施,且均侵害 同一告訴人李念庭及全家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 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之早班員工,竟違背 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有本件各犯行、被告之犯情不輕、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總額共計230,000元、其自警詢起即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欄第一項 之刑度與第三項之刑度,前者可易科罰金,後者不得易科罰 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將該二者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末以,被告雖另有一件傷害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然其前迄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公判 庭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李念庭和解,並已於113年10月21日 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既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給付該和解書所定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 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之上開和解書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侵占未扣案之現金共20,000元,就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50,000元,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相當於60,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屬過苛 ,且影響其履行上開和解書之意願與能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代碼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8月23日8時0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5368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3072Z0000 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3 112年8月23日11時31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2856C0000 0000Z0000000000 20,000元 4 112年8月23日12時0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7280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訴-38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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