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條件給付李念庭。
事 實
一、劉彥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李念庭經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中壢弘福店(下稱中壢弘福店)之早班門市人員,負責
結帳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中壢弘福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須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按月
依營收拆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徒手接續自收銀
機及櫃檯金庫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0元並據
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
許,拿取未具有管理權、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鑰匙開啟辦公
室金庫,並徒手竊取金庫內之現金150,000元得手。
㈢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
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
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
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
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
其在中壢弘福店值班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揭流
程輸入代碼繳費,持條碼掃描器掃描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
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中壢
弘福店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
完成附表所示之4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
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60,000元
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
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劉彥恒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
60,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壢
弘福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彥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彥恒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念庭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提出全家中壢弘福店112
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共27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
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
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
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
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
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
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
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值
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
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
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
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60,0
00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受僱於李念庭所經
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明知未付款,不得以收銀
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
,竟仍逕自按下「確認鍵」,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
費紀錄,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以示已收取遊
戲點數之價金,惟因劉彥恒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罪,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
故意登錄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登
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關係: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多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當班時間實施,且均侵害
同一告訴人李念庭及全家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
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之早班員工,竟違背
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有本件各犯行、被告之犯情不輕、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總額共計230,000元、其自警詢起即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欄第一項
之刑度與第三項之刑度,前者可易科罰金,後者不得易科罰
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將該二者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末以,被告雖另有一件傷害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然其前迄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公判
庭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李念庭和解,並已於113年10月21日
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既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給付該和解書所定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
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之上開和解書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侵占未扣案之現金共20,000元,就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50,000元,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相當於60,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屬過苛
,且影響其履行上開和解書之意願與能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代碼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8月23日8時0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5368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3072Z0000 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3 112年8月23日11時31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2856C0000 0000Z0000000000 20,000元 4 112年8月23日12時0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7280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TYDM-113-審訴-38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