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3、43673、4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涉被訴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
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
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告訴人張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社團」,再依對方指示
面交投資款。嗣被告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
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
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
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李
祐佳」之收據2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再持上開款項
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地面,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元酬勞。被告翁
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
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
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
」之收據1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被告翁以爵再搭乘
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被告劉佐欣、翁
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佐欣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佐欣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