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1795-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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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同係受任於林祺婷、林祺文、林育 菁、林美德(下稱林祺婷等人)處理財產糾紛之執業律師,林育德與林祺婷等人係姊弟關係,因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刑事案件,林育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本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於同日15時16分許,林憲同始以該案告訴代理人身分偕同該案告訴人林祺婷等人入庭,林育德於同日15時22分許結束詢問,經承辦檢察事務官同意,欲起身離開詢問室之際,林憲同以要詢問林育德案情為由,喝令林育德不能離去,林育德不予理會,林憲同明知強行拉扯他人肢體將對他人產生傷害,竟仍不違此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之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及法警口頭阻止,先以身體阻擋林育德,復多次推擠 、拉扯林育德,使林育德無法離開詢問室內,俟林育德伺機脫身走至詢問室外,林憲同又上前強拉林育德回詢問室門口處,並推擠林育德之胸口、拉扯林育德之衣領,欲將林育德拉回詢問室內,致林育德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左大腿挫傷、胸口挫傷、左上臂挫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育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育德極力抵抗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林憲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憲同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憲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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