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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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唯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唯恩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7

CYDV-113-司促-9619-20241127-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7

HLDV-113-司家補-8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恩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恩媛住居 於新竹縣新豐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7

CYDV-113-司促-959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潔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潔予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27-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2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代 理 人 何欣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同地、黎美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 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 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 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 第120頁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同地、黎美英發給支付命令,係 以債務人梁同地邀同債務人黎美英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債務人等僅部分還款,現尚 欠其99,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等情。惟查,本件主債務人梁同地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梁同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依 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關於債務人黎美英部分,因債權人主張其為一般保證人,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 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梁同地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 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 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黎美英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 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6

CYDV-113-司促-9462-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士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士心住居 於臺南市安定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71-202411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麥慈偉即麥慈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6

HLDV-113-司促-6538-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秀鳳 被 告 顏義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其內 容並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欲以何種分割方法請求裁 判分割何筆地號之土地)。次查,據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依該筆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55元(計算式:819.95m ²×1800元/m²×1/2=73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6

HLDV-113-補-247-20241126-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被 上訴人 黃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證物五為不明翻拍照片,原審法官未 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每次提供 客戶之全妝容韓式證件照服務,僅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費用,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報酬1,600元,上訴人 不可能每次服務客戶還自行虧損100元,足證被上訴人自己 單方面自以為是辯解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  ㈡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83,100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279條第3條、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提出 證物五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法律事由,其上訴 理由顯不足採。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判決未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等情,因此上訴人 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83,1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乃 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 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6

CYDV-113-小上-28-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仕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仕維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 雲林縣二崙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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