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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汪振豪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經被告所屬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 場制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 惟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2年1 0月12日彰警五裁字第I1RA2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 所錄得之影像(參見本院巡交卷第42至47、59至74頁)可見, 舉發員警會同資源回收車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 巷75弄(下稱系爭巷道)口,系爭巷道為一無尾巷,有鋪設柏 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系統,員警步行至巷底即三民路237巷7 5弄10號前,該處柏油路面中置放有2組曬衣桿、電風扇、廢 輪胎、水泥石塊等物;原告見舉發員警前來旋表示「你們又 來了」,員警乃詢問原告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 所有?如為原告所有,將制單舉發等語,然原告未予回應即 逕自將電風扇、曬衣桿均移至路旁,復拾起廢輪胎丟至路旁 ,並以該處為私人土地為由,要求員警離開該處,員警仍不 斷向原告確認置放於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原告均未 予理會,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向原告表示 該處柏油路面為道路,並詢問原告為何移走曬衣桿?該等物 品是否為其所有?如為其所有,即要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 制單舉發,原告未予回復,僅不斷質疑其他地方之物品為何 不移走?員警表示該等物品已占用道路要使用強制力予以清 除,原告旋表示若員警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即提告等語, 員警乃再向原告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為所有,原告方稱不是, 員警則表示原告有移動該等物品之舉措,仍會對原告制單舉 發,原告旋表示員警濫權違法就提告;員警制單後向原告表 示「5日後去彰化分局繳納、舉發日期112年3月7日、要在11 2年4月6日前到案繳清」等語,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 未予回應,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再向原告 告知要在4月6日前去繳錢、5日後至彰化分局繳錢等語,並 再次持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仍僅不斷要求 員警離開,員警遂表示已經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將以拒簽 拒收處理等情。堪認系爭巷道底之柏油路面中確有置放曬衣 桿、電風扇、廢輪胎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以原告見員 警至系爭巷道內欲強制清除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該等物品, 原告即有將該等物品移置路旁之舉措,並於員警表示欲以強 制力清除該等物品時,旋表示員警若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 即提告等情,顯見原告對該等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應具 有管領力;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等物品是 伊家人置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作為隔離措施等語(見本院 巡交卷第41頁),是被告認原告有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中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乙情,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巷道後段為原告所有之彰 化市○○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彰 化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亦未經政府徵收補償 ,為私設道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 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 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土地經查詢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81) 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 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 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第2項第 2款)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有公益 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 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而系 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公路,則顯係因其 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定建築線。 3、又依上開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巡交卷第59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8年6月、103年4月、104年1月、105年8 月、109年11月、111年6月、113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巡交卷第75至113頁)所示,系爭巷道均有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 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而巷道內共約有9戶住 戶均須通行系爭巷道方可連通至三民路237巷及永安街等情 ;再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11003 4261號函所載: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3-1至73-6、237巷75弄 之路面為本所養護範圍,道路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巷道確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 養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巷道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 4、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 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 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 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足見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於該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 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等;可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不同。 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並經彰化縣政 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頁),仍均無礙 系爭土地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然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 制設施限制僅巷道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入使用,係 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除巷道內 之住戶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 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 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 公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屬無據。 6、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之「道路」,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在該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 。   (三)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係   經舉發員警以掌上型電子儀器當場制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規乙情,除據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屬實外,並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員警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告知原告所置放之物品占用道 路,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對其制單舉發,並告知其需於 112年4月6日前至彰化分局繳納罰鍰,且2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簽收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均未回復,員警方再次告知原告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員警於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後,於舉 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 時間」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通 知單,是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未以掛號寄送予原告,原告不知 有違規,本件舉發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逕行裁決,亦有違法定 程序乙情。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規 定可知,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就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程序事 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 其起算時點,既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業據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事項範圍,自不允援引 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應依基準 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 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 意旨,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儘速處理 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 範之訓示規定性質,不得據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準此,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逕行裁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 政作業期限內為之,但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裁處權時效期間者,其行使裁罰權仍屬合法;是被告收受本 案後,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 候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 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 4條之訓示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8

TCTA-113-巡交-69-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徐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 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竟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私立春秋墓園」(嗣於109年7月6日變更名稱為「龍陵紀念墓園」)內之0區00排00號墓地(墓地面積為10.5坪;下稱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春秋墓園墓穴憑證與賀○○(下稱系爭墓穴憑證)。  ㈡嗣賀○○欲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墓地下葬其父親,遂於112年9月5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該所認該案疑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移送被告妥處,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確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遂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1939號違反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件程序標的),並勒令停止繼續從事殯葬設施販售行為(非本件程序標的)。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 3年1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 處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實係代理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為之,故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有誤。  ㈡因內政部民政司官網曾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誤載為原告,致賀○○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春秋公司亦同意委由原告以個人名義代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或春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同時收取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生效,銷售行為於斯時即已終了,應自99年11月2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為裁罰,顯逾3年裁處權時效。  ㈣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系爭墓穴已完成施工,開始供賀○○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至賀○○於何時作前開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或履行無涉;賀○○於107年3月23日亦在系爭墓地埋葬其母親,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未能獲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書立切結書,原告始在系爭會議中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表示往後倘有糾紛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執系爭切結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附條件之預約契約」、系爭切結書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原告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而構成繼續犯或結果發生在後情形等語,顯屬無稽。  ㈤依殯葬條例第3條第2項第3款第2目、第25條第2項規定,埋葬 許可證明,係由中和區公所核發,且於僅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後即應核發,被告卻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理由,未予 核發埋葬許可,復召開系爭會議,通知無法律上義務的原告 與會及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此事實抗辯證明原告從事殯葬 設施經營業,此等行政作為,非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係違法取證。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系爭墓地(殯葬設施)與賀○○(不特定消費者),乃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得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之。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出面簽訂,亦記載原告為出賣人,系 爭切結書復記載原告為出賣人,則原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無誤。  ㈢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公司亦未 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由春秋公 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 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春秋 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 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  ㈣原告雖係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惟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  ㈤依殯葬條例規定,埋葬許可證明,固係由各地區公所核發,且須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後核發,惟區公所核發埋許可證明時,不能僅憑申請人申請,即在不顧地主利益情形下,斷予核發埋葬許可,倘欲埋葬在私人公墓,自得要求申請人出具地主同意書。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係在使相關人等藉此彼此磋商協調「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之解決方式,非在獲取原告違章行為的證據,況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縱有要求原告亦得拒絕,被告未有違法取證情形。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申請人賀○○、使用人賀○○及賀○○○、核發人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7至58及60頁之契約及權證)。  ㈡賀○○母親賀○○○於107年2月13日過世,於107年3月23日13時安葬於系爭墓地(雙人墓穴之其一穴位)。賀○○父親賀○○於112年8月間過世,欲於112年9月19日安葬於系爭墓地(該雙人墓穴之另一穴位),中和區公所為辦理「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曾於112年8月11日上午至系爭墓地拍攝墓穴照片,惟未核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召開原私立春秋墓園進度說明及實質討論會後,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8998號函,訂於112年9月4日10時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即系爭會議),通知原告配合賀○○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與會,俾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被告開會通知單、第87至89頁及訴願卷第53頁所示之賀○○母親死亡證明書、系爭墓地墓穴照片)。  ㈢原告與賀○○於112年9月4日參與系爭會議時,各自書立切結書,表示原告與賀○○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墓地等語,並切結倘往後與地主發生民事相關爭議或糾紛,概由立切結書者負責,與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無關等語,再由立切結書者、被告殯葬管理處各執一份。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重新申請埋葬許可,經中和區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區公所函、第14頁之賀○○切結書、訴願卷第59頁之張鑄切結書)。  ㈣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後,該所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表示該案疑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移送被告妥處(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訴願卷第51至59頁之中和區公所函、處理違反殯葬條例案件查報表)。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0354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陳稱原告係受春秋公司委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方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而春秋有限公司自92年7月29日起即加入 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斯時尚無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存在),持續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備 查,未曾接獲被告要求停止販售墓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訴願卷第67至70頁之被告函、張鑄陳 述意見狀)。  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殯葬設施與不特定消 費者,供營建墓基下葬亡者,確有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 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第3 9至40頁、原處分卷第5至8頁之被告處分書)。  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 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 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4頁、原處分卷第9至13頁、訴 願卷第3至6、102至107頁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  ㈧內政部民政司官網之喪葬設施資訊,曾記載私立春秋墓園負 責人為原告(93年2月4日下載瀏覽版本);臺北縣政府編印之 「生命禮儀資訊手冊」,登載私立春秋墓園管理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卷第49至50、56頁之網站、手冊)。  ㈨被告曾於100年4月27日以北府民生字第1000407841號函,通 知各區公所就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 勿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明。  ㈩關於「私立春秋墓園」之權利爭議:  ⒈訴外人林文森(於75年間死亡)於59年間申請設置「私立春 秋墓園」,臺北縣政府於59年8月14日以北府民三字第87847 號轉呈臺灣省政府核示,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以府社 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臺北縣政府於62年1月31日以北 府民一字地12738號令通知林文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 函令)。  ⒉「春秋企業有限公司」於61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65年6月 4日更名為「春秋有限公司」(即春秋公司),於94年6月27 日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迄今(見本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40 至4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⒊春秋公司曾於78至80年間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變更為 春秋公司,主張林文森僅係代表申請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之人 等語;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0年6月24日以八十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否准前開申請,表示私立春秋墓園係林文森申 請設置,墓園坐落土地亦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春 秋公司未取得林文森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等語 ;春秋公司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訴願卷第86至91頁之判決書)。  ⒋春秋公司曾持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等文件依殯葬條例第42 條第2項規定申請備查,主張其已取得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而有經營管理私立春秋墓園權利等語;臺北縣政府下 轄民政局於99年4月7日以北民生字第0990142169號函,表示 其所持65年4月1日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因土地所有權人 已變更登記,致持有「私立春秋墓園處分權」無法等同持有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權」,仍宜參照內政部94年4月12 日函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辦理,且為維護消 費者權益及善盡墓園管理責任,請儘速依現行「殯葬服務業 設立(經營)申請許可事項及應備文件」規定,得以「他業 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另以「申請新設殯葬設施經營 業公司」方式,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等語( 見訴願卷第46、92至94頁之投資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 惟春秋公司迄未依前開函旨及殯葬條例規定,取得殯葬設施 經營業備查。  ⒌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2號違反 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認春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銷售私立春秋墓園內殯葬 設施,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春秋公司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之被告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究係原告或春 秋公司?  ㈡被告抗辯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 公司亦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 由春秋公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而應受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 務致春秋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並受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 等語,是否可採?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裁處權時效 究自何時起算?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由,召開系爭會議 ,通知其與會,要求其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系爭切結書, 作為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或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的證物, 係違法取證等語,是否可採?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是否合法?是否 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殯葬條例:  ⑴第2條第1、13、1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  ⑵第22條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 ,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  ⑶第42條:「(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2項)本條 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 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第3項)殯葬禮儀服 務業於前2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 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 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 營業。(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第5項 )第1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 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 前2項規定。(第6項)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立法理由:「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 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 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 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  ⑷第84條:「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 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⑸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中 殯葬設施經營業的經營項目;僅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經營 業之同業公會者,始得從事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即殯葬 設施之營業行為,若未經申請許可或加入公會等手續,逕行 從事經營前開營業行為,即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再者,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營殯 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係指行為人具有從事殯葬服務業之 營業意圖及事實而言;倘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銷 售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因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可獲取買 賣價金之營利,故該銷售行為之本身,即足彰顯其有從事經 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倘其未經申請經營許可, 即有前開行為,不論其是否有受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 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 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107年5月3日台內民 字第1071101738號、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 號函意旨參照)。 ⒉行政罰法:  ⑴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已終了而未繼續,僅所致違規 狀態持續而未結束,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法務部99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及證 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 認定。  ⒉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 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 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⑴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即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地穴憑證與賀○○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及賀○○所各自出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卷第59、71頁),原告復係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墓穴憑證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9、71頁)。足認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而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具有從事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僅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等語。然而,⑴原告非但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甚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且其亦自陳:賀○○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賀○○係本於與原告個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方與原告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而與代理或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尚難認原告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⑵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即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銷售系爭墓地之行為,不論其有無受春秋公司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等語,均非可採。  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已逾裁處權時效:  ⑴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2、3、5條,已載明賀○○於簽約時即付清價款,系爭墓地於墓穴建造完成時起,即供賀○○作永久使用等語,系爭墓穴憑證第2點,亦載明申購者已繳清費用,系爭墓地墓穴已施工完成,故發給憑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憑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系爭墓穴憑證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已完成前開違章行為致生違章結果,其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及結果,於99年12月28日即已終了及發生,應自斯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⑵至被告固抗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等語。然而,⑴前開違章行為之處罰,係在非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時點、賀○○埋葬亡者之時點,本無必然關聯;⑵況自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及系爭墓穴憑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俾供遵循,全未表示將來須另訂本約俾供遵循,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書面時即已成立生效,於原告核發系爭墓穴憑證時即經雙方履行,全未表示以何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該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前提,足徵系爭買賣契約,顯非預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未附有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賀○○欲申請埋葬其父親時始行生效,更難據此推論前開違章行為結果係發生於112年8月間;⑶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惟自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㈨㈩所示之事實,可知原告係受被告通知出席系爭會議及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始於112年9月4日出席系爭會議,於會中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認其於99年11月24日曾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在核發生效憑證或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復無其他相關之事證,可徵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後,仍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自難認原告前開違章行為繼續至112年9月4日;⑷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為裁罰時,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 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而構成違 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惟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時,已逾裁處權時效,尚非適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07

TPTA-113-簡-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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