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汪振豪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經被告所屬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
場制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
惟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2年1
0月12日彰警五裁字第I1RA2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
所錄得之影像(參見本院巡交卷第42至47、59至74頁)可見,
舉發員警會同資源回收車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
巷75弄(下稱系爭巷道)口,系爭巷道為一無尾巷,有鋪設柏
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系統,員警步行至巷底即三民路237巷7
5弄10號前,該處柏油路面中置放有2組曬衣桿、電風扇、廢
輪胎、水泥石塊等物;原告見舉發員警前來旋表示「你們又
來了」,員警乃詢問原告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
所有?如為原告所有,將制單舉發等語,然原告未予回應即
逕自將電風扇、曬衣桿均移至路旁,復拾起廢輪胎丟至路旁
,並以該處為私人土地為由,要求員警離開該處,員警仍不
斷向原告確認置放於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原告均未
予理會,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向原告表示
該處柏油路面為道路,並詢問原告為何移走曬衣桿?該等物
品是否為其所有?如為其所有,即要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
制單舉發,原告未予回復,僅不斷質疑其他地方之物品為何
不移走?員警表示該等物品已占用道路要使用強制力予以清
除,原告旋表示若員警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即提告等語,
員警乃再向原告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為所有,原告方稱不是,
員警則表示原告有移動該等物品之舉措,仍會對原告制單舉
發,原告旋表示員警濫權違法就提告;員警制單後向原告表
示「5日後去彰化分局繳納、舉發日期112年3月7日、要在11
2年4月6日前到案繳清」等語,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
未予回應,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再向原告
告知要在4月6日前去繳錢、5日後至彰化分局繳錢等語,並
再次持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仍僅不斷要求
員警離開,員警遂表示已經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將以拒簽
拒收處理等情。堪認系爭巷道底之柏油路面中確有置放曬衣
桿、電風扇、廢輪胎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以原告見員
警至系爭巷道內欲強制清除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該等物品,
原告即有將該等物品移置路旁之舉措,並於員警表示欲以強
制力清除該等物品時,旋表示員警若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
即提告等情,顯見原告對該等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應具
有管領力;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等物品是
伊家人置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作為隔離措施等語(見本院
巡交卷第41頁),是被告認原告有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中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乙情,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巷道後段為原告所有之彰
化市○○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彰
化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亦未經政府徵收補償
,為私設道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
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
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土地經查詢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81)
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
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
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第2項第
2款)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有公益
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
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而系
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公路,則顯係因其
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定建築線。
3、又依上開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巡交卷第59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8年6月、103年4月、104年1月、105年8
月、109年11月、111年6月、113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巡交卷第75至113頁)所示,系爭巷道均有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
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而巷道內共約有9戶住
戶均須通行系爭巷道方可連通至三民路237巷及永安街等情
;再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11003
4261號函所載: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3-1至73-6、237巷75弄
之路面為本所養護範圍,道路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巷道確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
養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巷道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
4、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
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
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
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足見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於該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
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等;可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不同。
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並經彰化縣政
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頁),仍均無礙
系爭土地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然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
制設施限制僅巷道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入使用,係
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除巷道內
之住戶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
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
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
公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屬無據。
6、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之「道路」,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在該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
。
(三)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係
經舉發員警以掌上型電子儀器當場制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規乙情,除據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屬實外,並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員警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告知原告所置放之物品占用道
路,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對其制單舉發,並告知其需於
112年4月6日前至彰化分局繳納罰鍰,且2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簽收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均未回復,員警方再次告知原告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員警於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後,於舉
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
時間」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通
知單,是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未以掛號寄送予原告,原告不知
有違規,本件舉發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逕行裁決,亦有違法定
程序乙情。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規
定可知,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就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程序事
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
其起算時點,既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業據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事項範圍,自不允援引
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應依基準
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
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
意旨,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儘速處理
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
範之訓示規定性質,不得據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準此,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逕行裁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
政作業期限內為之,但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裁處權時效期間者,其行使裁罰權仍屬合法;是被告收受本
案後,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
候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
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
4條之訓示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巡交-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