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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癸○○ 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戊○○則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畸零地,原共有人為3人,其中之一共有人為被繼承人 辰○○,後來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面 要蓋三棟房子,資金不足由丁○○出錢將另二人之應有部分 買下來,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也是丁○○出錢買 的,所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丁○○所有 ,只是登記在被繼承人辰○○名下。另外以公告現值當作市 價顯失公平,且分配給我們的都是畸零地及道路地,我們 希望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庚○○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壬○○、癸○○、子○○則以: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120號原本登記丑○○名字,122號登記丁○○的名字。後 來為了蓋被告戊○○等所述三棟房子,所以拿120號的房屋 去交換三棟房子的坐落土地,該坐落土地不在遺產範圍裡 面,所以並不是丁○○出錢去買的,丁○○提出他付錢買的土 地,不動產已登記為原則,為什麼遲遲不登記?今天既然 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就是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配,被 告乙○○、丙○○、戊○○已經超過應繼分應得的等語置辯。   ㈣被告寅○○則以:我們主要希望分在臺南市官田區四維街房屋 等語置辯。   ㈤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3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31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32至36為現存之現金、股份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 分割方法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 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以符市價行情 ,且被告乙○○、丙○○、戊○○等人亦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土地之價值,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一致同意以土地公 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價仍有差異,自無 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否則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 依公告現值計算為分割方法,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5/773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0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1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2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0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官田區農會(甲存支票存款38-6號)存款:新臺幣55,2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 股、股票股利4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1,83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11 乙○○ 1/11 丙○○ 1/11 戊○○ 1/11 己○○ 1/11 庚○○ 1/11 壬○○ 1/11 癸○○ 1/11 子○○ 1/11 寅○○ 1/11 卯○○ 1/11

2025-01-16

TNDV-112-家繼訴-88-20250116-1

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桂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 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 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 ,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113年8月12日之交通 事故並非兩造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 計算之,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取得之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34,727,000元【計算式:226,000+2,000,000+4,000,00 0+500,000+10,000,000+3,000,000+12,000,000+3,000,000+ 1,000=34,727,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27,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3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4

TNDV-114-保險-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明翰 林育如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被 告 吳美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玲嬅 吳怡慧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1/12)、同段146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 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吳怡慧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翰之父為原告林育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俊德, 為家中長子,吳俊德之父母訴外人吳新丁(於民國84年9 月8日死亡)、吳周雲娥(即吳明翰之祖父母)除生育吳 俊德外,另育有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 等4人(下合稱陳吳美瑩等4人),吳俊德、林育如則育有 吳明翰及被告吳玲嬅、吳怡慧。斯時社會背景,家族對於 長子吳俊德、長孫即吳明翰之要求,遠多於家族中女子即 陳吳美瑩等4人,對於家長之責亦責由長子、長孫辦理。 吳新丁、吳周雲娥一直與吳明翰、林育如、吳俊德共居在 臺南市佳里區的老宅,三代同堂,由吳俊德照顧吳新丁、 吳周雲娥,嗣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則 由吳明翰接續照顧。 (二)吳明翰、林育如前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段1463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繼承人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已由吳明翰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實際上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並無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吳俊德並未向吳周雲娥借款,原告亦無繼承該3, 000,000元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陳吳美瑩等4人拒絕塗銷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亦無從辦理 塗銷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確有債權3,000,0 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存在 ,原告於吳周雲娥過世後竟反於真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因扶養關係而設定云云,誠非事實等語 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玲嬅:同意原告之聲明,伊在97年擔任房仲時,協 同父親吳俊德就系爭房地調出謄本之後才發現系爭抵押權 ,在此之前吳俊德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等 語。 (三)被告吳怡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 (三)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 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四)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7年10月1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 周雲娥之繼承系統表、吳俊德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 約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雄司調卷第39-109、111-119、1 97-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 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 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略以: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吳周雲娥管理收益,如將來變賣處 分時,亦應徵求吳周雲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 得之1/2分歸吳周雲娥作為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本 院雄司調卷第15頁)。系爭房地雖為吳俊德所有,然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日後變賣所得作為其母親吳周 雲娥老年生活之所需,斯時,仍未見吳俊德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吳周雲娥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俊德 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 7年10月16日與吳周雲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1. 甲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要求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管 理收益,甲方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1/ 2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⒉若甲方遵守上述 協議,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債 務3,000,000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房 地1/2之權利等語(本院雄司調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 雖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 0元之債權,然從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脈絡, 似乎均指向系爭房地之收益及價值均是用以照顧吳周雲娥 之老年生活,系爭協議書是於吳俊德死亡後所簽署,可否 以該協議書即認定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 債權,仍有疑義。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為吳周 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債權,仍應由被告舉證 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是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交付之事實。對此,被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訴 卷第165頁)及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及據此整理之資料( 本院卷第71-129頁)為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 上雖蓋有吳周雲娥及吳俊德之印章,且載有債權人吳周雲 娥及債務人吳俊德、債權額3,000,000元,然該等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固定格式,且未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等,實無從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認定周雲娥對吳俊德有3,000,000元之借貸債 權。另就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觀之,該記載為70年至86年 間之金錢收支,當中載有「俊德拿去使用拾萬元」、「娥 付俊德陸拾萬元」、「娥給明翰壹萬伍仟元註冊」、「86 年4月12日育如佳里農會借伍拾萬元娥還農會貳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全部還清」、「87年8月12日娥付俊德伍 萬元」、「88年4月13日俊德農會借錢娥還壹拾萬元」、 「80年1月26日佳里建屋媽媽給俊德柒拾伍萬元」等(本 院卷第73-87頁),綜觀該筆記之內容,均為吳周雲娥交 付金錢給吳俊德使用或清償吳俊德於佳里農會之借款,衡 酌吳周雲娥身為吳俊德之母親,其真意究竟是贈與或借貸 金錢給吳俊德,仍屬不明。況該筆記尚載有代吳俊德之配 偶即原告林育如清償借款及支出吳俊德之子即原告吳明翰 之註冊費用等生活開銷,吳周雲娥若有財務上之餘力,幫 助媳婦及孫子清償借款及支付生活開銷,亦屬人倫之常, 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無法認定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就被告所提之吳周雲娥自書遺囑 觀之,該遺囑於另案雖由證人裘佩恩到庭證述該遺囑確實 在吳周雲娥意識清醒下所製作(本院卷第370頁),可認 該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惟該遺囑主要是表明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由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本院卷第6 9頁),亦無法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借貸之關係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3,000,00 0元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吳周雲娥 對吳俊德具有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則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外觀已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0

KSDV-113-訴-1035-20250110-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G○○ H○○ I○○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應就K○○繼承自被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酉○○、戌○○、亥○○○、A○○、B○○、C○○應就M○○再轉繼承自被 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到庭被告I○○、J○○、戊○○、戌○○等4人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L○○於民國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L○○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L○○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J○○則以:我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I○○則以:我想問律師變價分割價錢要怎麼算等語。   ㈢被告戊○○、戌○○則以: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L○○於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被繼承 人之子女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男N○○於民前5年5月1日死亡(絕嗣)。    ⒉次男O○○於民前5年5月15日死亡(絕嗣)。    ⒊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     ⑴長女P○○○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子女乙○○、丙○○、丁○○ 、戊○○繼承。     ⑵長男Q○○於98年3月22日死亡:配偶己○○○;子女庚○○、辛 ○○、壬○○、癸○○、子○○繼承。     ⑶次男R○○於93年12月18日死亡:配偶丑○○;子女寅○○、卯 ○○繼承。     ⑷次女S○○連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子女辰○○、巳○○、午 ○○繼承。     ⑸參男未○○繼承。     ⑹參女申○○繼承。    ⒋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亡:     ⑴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配偶酉○○;子女戌○○、亥○○ ○、A○○、B○○、C○○繼承。       ⑵次男D○○繼承。     ⑶參女U○○○於69年9月14日死亡:子女E○○、F○○、甲○○繼 承。     ⑸肆男V○○於86年12月7日死亡:子女G○○、H○○、I○○、J○○繼 承。      綜上,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L○○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 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 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 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 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為繼承 人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 亡,其中T○○之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其後由其後輩 子孫再轉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原告並非K○○、M○○之繼承人,依法 並無為K○○、M○○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 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K○ ○、M○○之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完成K○○、M○○之遺產稅申報 ,故無法單獨為K○○、M○○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 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分割本件之遺產,即有 一併請求命K○○、M○○之繼承人就K○○、M○○所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 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面積僅有235.82平方公尺,但兩造人數眾多,如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各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 易使用,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 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 正確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 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L○○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27 乙○○ 1/72 丙○○ 1/72 丁○○ 1/72 戊○○ 1/72 己○○○ 1/108 庚○○ 1/108 辛○○ 1/108 壬○○ 1/108 癸○○ 1/108 子○○ 1/108 丑○○ 1/36 寅○○ 1/72 卯○○ 1/72 辰○○ 1/54 巳○○ 1/54 午○○ 1/54 未○○ 1/18 申○○ 1/18 酉○○ 1/54 戌○○ 1/54 亥○○○ 1/54 A○○ 1/54 B○○ 1/54 C○○ 1/54 D○○ 1/9 E○○ 1/27 F○○ 1/27 G○○ 1/12 H○○ 1/12 I○○ 1/12 J○○ 1/12

2024-12-31

TNDV-113-家繼簡-44-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8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所,惟近年 來,兩造爭執不斷,經過多次溝通協商未果,嗣後,被告 更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出上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分居至 今已近2年;此外,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便自行於111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代價,變賣兩造婚 後之共同住所,足認被告確實有消滅兩造共同生活軌跡與 回憶之意思,無繼續共同經營婚姻之意甚為明顯。再者, 自111年開始,兩造即因婚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對簿公堂 。 (二)被告自110年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後,迄今未歸已近2年, 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者,未與原告溝 通協商,自行將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處分變賣,致令同居 之處所不復存在,藉此順理成章脱免同居之義務,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三)除兩造分居已近2年,且婚後共同之住所亦遭被告處分變 賣外,兩造至今尚有訴訟糾紛,是以,兩造除仰賴訴訟程 序外,已難透過理性溝通、協商之方式解決彼此之問題, 故婚姻之破綻已生,且顯無回復、維繫之可能,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原告雖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給被告,然並非基 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此觀兩造111年4月4日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及和解書第6條:「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歸由甲方(即被告乙○○)所有」係以系爭房地作 為和解條件(系爭協議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南簡字第711號判決認定兩造合意解除確定),以及原告 發現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地變賣之反應自明,又原告105年 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係為了給予被告安全感、歸屬感 ,營造兩造共同相互扶持之避風港,詎料,卻遭被告無情 變賣。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婚姻尚有存續之空間,惟其行 為乃不斷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言行不一,實難令人信服 兩造婚姻尚有維繫之可能。 (五)原告一直有善盡身為一家之主之角色,給付生活費給子女 ,被告實無變賣系爭房屋之必要,故其辯稱因獨自照顧子 女、生活開銷龐大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 系爭房屋以1,380萬元變賣,如以每人每個月生活基本開 銷3萬元計,1年之基本開銷約為108萬元(計算式:30,00 0×3人×12=108萬),縱被告無謀生能力,足不出戶,變賣 系爭房屋之價金理應足夠維持一家三口至少12年(計算式 :1380萬÷108萬=12.77年)之開銷,然查,被告竟於當年 度向原告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31號),益證被告僅需透過訴訟爭取,即 可獲取足以維持一家三口生存之生活費用,而無變賣系爭 房屋之必要,足認被告破壞兩造作為婚姻避風港之行為, 主、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持續之意思,甚為明顯。 (六)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貸款購買,復贈與 給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所以 會於111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親事撫育照料 兩名幼兒,無法外出工作,全職媽媽無力負擔房貸、生活 費等龐大房開銷,當原告沒有給付家用,被告就沒有錢繳 納房貸,也沒有錢養育小孩,故被告迫於生活,不得不出 賣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視自己的經濟 狀況處分房產,不容苛責,亦不須徵求原告同意。況且原 告自110年12月底,寧可在外租屋,也不住系爭房屋。原 告稱被告係為擺脫與原告的同居義務,出於消滅兩造共同 生活軌跡與回憶意思而出賣系爭房屋,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間搬回娘家的原因係為待產,斯時被告 懷有長子接近預產期,原告又工作忙碌,時常晚歸,甚至 不回家,被告孤身一人同時要照顧未成年長女,心懷忐忑 ,因此於110年11月初帶著長女回娘家待產,上情被告均 有告知原告。反觀原告,其因沈溺於與○○女子的婚外情, 竟於110年12月底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長子出生 後,被告一人要照顧兩名幼子,分身乏術,亟需娘家奥援 ,而原告之工作也常赴國外,無法分擔家務。因此,被告 暫住於娘家,情有可原。只要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與被告及 兩名子女共同生活,無論在哪定居,被告非常樂意履行同 居義務,從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念頭。 (三)兩造自91年交往、9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一路走來,原 告數次為被告發現曾與其他異性逾越份際進行交往,過盡 千帆,最終原告都選擇回歸家庭回到被告身邊,而被告對 原告始終秉持大度不吝宥恕,另長女對原告也有情感上的 依賴,夫家也不贊成兩造離婚,每次原告回歸家庭,兩造 亦能融洽地共同生活。經查,原告最近的兩段婚外情,其 一發生於105年,被告曾對原告及○○女子提起刑事通姦罪 之告訴,終與原告和解,並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期能保留 彼此情面並釋善意;另一段婚外情,開始於110年底,原 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地,連被告生產、長子出生、坐月子、 一打二期間,原告不僅從未前來探視,為迫使被告離婚, 自111年5月起斬斷被告原可提領生活費的管道,被告察覺 有異方知原告與○○女子外遇同居,進而訴請精神賠償,經 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原告與○○女子應連帶賠 償70萬元本息。原告選擇拋下妻兒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自 行造就兩造分居之困境,益徵原告實係以自己行為刻意阻 斷兩造分居後往來之機會。由上可證兩造婚姻之破綻,原 告是唯一可責之一方。原告對被告企盼其回歸家庭無心體 會同理,執意搬遷離家,訴請離婚,顯示本件實係原告單 方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動力;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修補 兩造關係,希冀能與原告共同為彼此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再 次嘗試,尋找改善現狀一切可能,考慮諮商,情真意摯, 原告卻選擇放棄無意挽救婚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實 係肇因於原告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所致。原告訴請離婚,只 因其主觀上無欲再與被告維持情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 由,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且無正當理由自 行離家等情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現仍有強烈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期待原告終能歸返,使子女與兩造重拾天倫, 過往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既均無可歸責,若准原告訴請離 婚,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毁 棄婚姻關係,肇致難挽破綻之後,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顯然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國民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限制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並無憲判4號判決所指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 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 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辛○○(000年00月00日生)、亥○(000年00月00日 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9至45頁), 堪予認定。 (三)又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屋,而該屋原為原告貸款購買,嗣 於105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10年11 月間搬出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並於111年7月22日出售 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婚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調字卷 第15至17頁),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置於屋 內所有物品清空移走,又於111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要求原告之母親庚○○將屋內所有個人物品清空,逾期 被告將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被告雖辯稱其有事先告知原 告其將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內容,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縱然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其意欲清空屋內原告個人物品,亦應以適 當方式事先告知原告,而非未經告知逕行清除屋內原告所 有個人物品,如原告經告知仍惡意以拒絕清空屋內個人物 品之方式阻撓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被告逕行移除系爭房屋 內原告物品始有正當性;再者,被告雖辯稱寄發存證信函 對原告母親並無不敬之意云云,然存證信函於一般不諳法 律之大眾觀感,具有相當法律效力或強制性,並非委婉之 溝通方式,況觀被告所寄發予原告母親庚○○之存證信函內 容為:「庚○○女士,你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三 樓的個床、一個衣櫥、一個電視櫃和一台電視,請您在民 國111年4月10日前搬走。如果沒搬走,就視同放棄,我將 依廢棄物將其處理。」(婚字卷第202頁),以被告為晚 輩之身分而言,此種信件內容撰寫方式顯然欠缺對長輩應 有之尊重,被告身為原告母親之兒媳,縱確有出賣系爭房 屋之需求,亦應先以緩和方式告知原告母親被告不得不出 賣系爭房屋原因,並請求原告母親清空屋內個人物品,被 告捨此不為,逕以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母親清空系爭房屋 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不能不謂對長輩之冒 犯行為。而被告未能使用正確良好之溝通方式,逕自清空 移除系爭房屋內原告個人物品,又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母 親,限期清空屋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足以 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而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 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 ,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103-20241231-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琪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湘琪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 「代購秘書-怡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苡萱」、「代 購秘書-怡琳」。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洪湘琪上開帳戶,洪湘琪旋依指示,轉 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茵茵、吳欣娉、李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 、李佩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警 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25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既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 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 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李佩宜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許茵茵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茵茵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 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 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 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 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 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 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 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提款工作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許茵茵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許茵茵之金錢已 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 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許茵茵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阿甯」向許茵茵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9日21時39分許 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3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 38,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 37,000元 2 吳欣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吳欣娉佯稱:須參加遊戲活動,可以得到電商的兌換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20時17分許 4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李佩宜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向李佩宜佯稱:有眼罩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單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6時許 3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6分許 2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5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振郁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黃漢升 邱秀金 黃湘涵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振郁自民國110年起即從事翡翠原石之 買賣,自中國之網購平台上購買翡翠原石,並藉由原石 之加工交易以營利,然於111年6月時,貨主翡翠世榮公 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便要求告訴人改變原匯款之帳號, 改由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惟告訴人在進行幾次匯款後,自111年6月8日 起,貨主即開始有不準時發貨之情事,尤其是高檔、精 貴之高單價原石,甚至有5筆高檔原石遭貨主扣留,其價 值分別為人民幣99萬、88萬、200萬、130萬、108萬元, 共計625萬元人民幣,告訴人因驚覺受到詐欺,爰提起本 案告訴。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漏: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均著眼於被告黃 漢升並無時下詐欺案件典型之營造金流斷點、往來帳戶 易於脫手斷尾等現象。然而,本案甲公司於與告訴人王 振郁成立買賣契約後,即要求改變匯款帳號(即被告黃 漢升所用之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前述帳戶)更扣 留告訴人所購買價值計625萬元人民幣之高價翡翠原石, 迄今均未發貨,顯見被告黃漢升與甲公司間存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並不得以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模 式觀之,蓋本案係被告黃漢升於營業過程中鬼迷心竅所 為之違法行為,二者應有不同。    2.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再議程序中即查 明被告邱秀金帳戶於111年6月份單月金流進出高達300筆 ,若謂被告黃漢升是為了經營恆昌宇翡翠珠寶公司(以下 簡稱乙公司)交易之故才借用其親屬之帳戶,亦殊難想 像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下(遑論本案所涉之貨物為極高單價 之翡翠珠寶),可有單月300筆、平均單日10筆之金流進 出(且被告黃漢升尚另有借用被告黃湘涵之帳戶,至少 共有3個帳戶供乙公司使用),顯見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 有所違誤。    3.告訴人與甲公司溝通買賣貨物為何未發貨的過程中,甲 公司均稱被告黃漢升未轉給貨物款項,此足證被告黃漢 升有為圖謀自身私利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然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過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於再議過程中,就此均未詳盡調查,應有疏漏。   (三)本案被告黃漢升、邱秀金、黃湘涵(簡稱被告黃漢升等三 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細說明 如下:    1.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指定告訴人應將貨款匯款至被告黃 漢升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 行帳戶之中,但是告訴人分批匯款後並未收得所購之翡 翠原石,可認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時(即新的一批訂單時),便無履約之真意,而是在 前階段先與告訴人小額交易,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 以大筆之翡翠原石訂單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 於甲公司將會確實履約之錯誤中,而交付625萬元人民幣 之貨款,當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中所稱之「締約詐欺」。而被告等人係在知悉甲公司將 遂行詐欺行為之前提下,提供自身帳戶做為金流過渡用 之帳戶,應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已涉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等人於前述詐欺過程中並無行 為分擔,無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邱秀 金、黃湘涵等人之帳戶中存有諸多反常之金融交易行為 ,且被告黃漢升本人即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金融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將成為詐欺案件中產 生金流斷點之助力,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本案被告等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漢升 進行金流操作,轉匯兩岸間不同公司之資金,並於本案 中收受、侵吞告訴人款項,渠等於提供帳戶、協助轉匯 金流之當下即應知悉該行為將構成詐欺行為中之金流斷 點,且被告黃漢升自身即有成立公司,對於銀行帳戶等 金融實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被告等人於提供帳 戶、協助轉匯金流之當下應具有洗錢行為之故意,應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直接於洗錢行為中存 有行為分擔,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仍確實幫助詐欺集 團之洗錢行為,且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一般人之常識 中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將提升幫助,故 被告等人應具有幫助故意,而至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漢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 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 414號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 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漢升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事玉石買賣,因先前與 客人有買賣糾紛,客人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 才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借用帳戶繼續做生意;我與大陸 地區同行陳愛花會互相買賣玉石,若有臺灣客人向大陸同 行買玉石,大陸同行就會請我代收,再看我跟大陸同行間 的買賣狀況來抵銷或轉帳人民幣到陳愛花提供的帳戶;告 訴人王振郁轉帳到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帳戶的錢,是陳愛 花請我幫忙代收,我已將錢給陳愛花,我知道陳愛花自己 有在賣玉石,也有跟其他直播主合作,但我都是跟陳愛花 聯繫,並不認識「翡翠世榮」直播主(即甲公司),陳愛花 不曾向我表示我有少給他錢,且陳愛花有提供直播主跟告 訴人的對話給我看,是有出貨給告訴人的等語。 (二)查,被告黃漢升以販賣玉石為業,在臺灣設立乙公司,並 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恆昌宇翡翠珠寶有限公司」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陸地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 總局之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陳愛花之微 信對話紀錄,陳愛花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小黃,我最近有 個大客戶,臺灣人,金額比較大,沒有比較放心的人幫忙 ,可以麻煩你這邊幫忙代收一下貨款嗎?...金額可能幾 百萬台幣吧,還不確定客人會不會繼續買,他收到貨滿意 才會繼續買,我到時再包個紅包給你,謝謝你的幫忙」, 被告同意後並回以「不用這麼客氣啦,我也常麻煩你幫忙 收國外客人的貨款、你不用特別給我紅包啦...你陳愛花 的也是要結給直播間對吧」,對話紀錄中,未見陳愛花曾 向被告黃漢升反應未收到款項或款項有所短少,且陳愛花 亦曾提供告訴人與直播主之LINE對話紀錄及直播主之出貨 紀錄予被告黃漢升確認等情,有陳愛花提供予被告黃漢升 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證明附卷可考;嗣被告黃漢升收受 告訴人匯款後,轉帳人民幣至陳愛花提供之帳戶,並有被 告黃漢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黃漢升上 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黃漢升既已將告訴人之款 項轉帳予陳愛花,後續陳愛花有無再將款項轉予直播主, 尚非被告所能置喙。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直播主曾 向告訴人表示「錢最後也是到黃漢升手上....您匯的款項 非常有可能在黃漢升手上」,然直播主既表示「可能」, 亦即此僅為直播主之個人臆測,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漢 升之論斷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又觀諸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頻繁之使 用紀錄,亦有他人匯款之紀錄,且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 甚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與犯罪者為免帳戶遭警示致無 從提款,常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幾近無餘額之情狀 有別,堪認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確為被告黃漢升經 營玉石生意所用,倘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實難想像被告黃漢升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之風 險,以此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徒增營運之困難。據此 ,難認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 被告黃漢升既係因從事玉石買賣而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 借用帳戶,而被告黃漢升本案所為,既無從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責相繩,亦無從論以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且無傳訊其2人之必要。無從逕以 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黃漢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一)衡以常情,若被告黃漢升本身亦屬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 能使用其家屬即被告邱秀金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騙之用,因於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時,極為容易遭 查獲,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被告黃漢升自不可能不 知。再觀之卷附被告邱秀金郵局交易明細(詳警卷第39至 47頁),上開帳戶僅111年6月份一個月間之交易紀錄即逾 300筆,除有一般自然人之匯款紀錄外,亦有繳納電話費 之紀錄(111年6月27日),顯與常見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形有別。是依上述諸情,被告黃漢升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被告邱秀金等人之帳戶係作其玉石買賣之用,並 無與他人共同詐騙聲請人等情,實屬有據。  (二)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黃漢升部分供詞為可 採,予以採信,聲請人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 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 得指為違法。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 ,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 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 行為,表意有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 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 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 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 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 樣(見我國民法第269條規定)。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向甲公司購買翡翠原石,並與之約定由聲 請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帳戶,此契約內容乃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形態,難認 甲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甲公司係以先 訂立小額契約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再以大筆訂單為施用詐 術之手段,然此乃其片面指述,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實其說。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甲公司訂立買賣翡翠原 石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將貨款給付給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過程,未見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何參與、介入之行為 ,或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遑論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係受甲公司之指示而將購買玉石之匯款匯至被告 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非因被告黃漢升等三人中任何人 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所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依前述關 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既未對 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無由論 以詐欺罪名。  (三)綜上,本件要難以甲公司未依約給付貨物之行為即遽然推 認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詐欺或洗錢,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黃漢升等三人罪嫌不 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NDM-113-聲自-4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通訊軟體暱稱「金二找」、「反毒大使」、「台妹辣 」)、甲○○(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為貪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丙○○(通訊軟體暱稱「小昕 」,本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 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丙○○、于○明、「水手 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 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當日(112 年3月27日)稍晚交與己○○、甲○○,再由己○○、甲○○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 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並由丙○○負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己○○ 、甲○○之工資後,由「水手川」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己○○ 、甲○○,丙○○則從中獲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A偵卷第105至10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120至121、135頁),與共犯丙○○、于○明之供證內容相吻合( 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A偵卷第95至96頁;于○明部分見 警卷第16至17頁、A偵卷第161至163頁),且據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8、57、63頁)、于○明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另案扣押被告甲○○ 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己○○(暱稱「金 二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偵卷第211至219頁)、與丙○ ○(暱稱「小昕」)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20至225頁) 、群組名稱「賺錢小吃部」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4 6至255頁)、于○明扣案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群組名稱「晚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C偵卷第366至371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丙○○、于○明、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5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己○○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扣押(見B偵卷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當日(112年3月27日)所領報 酬2萬元,則因業與當日另一被害人李阿娥和解,當場給付1 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阿娥(見A偵卷第45頁另案判決書), 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本案5件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上交之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二人尚未與遭受金錢損害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甲○○另案扣押之iPhone1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B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扣案 手機內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復未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與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戊○○ (提告) 暱稱「吳少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戊○○佯稱:欲購買嬰兒沐浴乳,並要求上架至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沒有簽署金流服務,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作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完成簽署,而誤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匯入10萬9,981元。 羅苡緁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南開元店,以ATM接續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5,005元 、5,005元(以上皆含手續費) 。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辛○○佯稱:其於FB購買之二手衣服物品,因賣貨便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匯入4萬0,123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隔日0時起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7日20時7分許、18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6,985元,合計5萬6,970元。 陳宗威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以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8,000元。 4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FB社團內之公仔,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帳戶未認證,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35至3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入2萬1,567元、4,123元,合計元2萬5,690元。 5 乙○○ 暱稱「Hsiang Yu」、「李彥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羅曼莉莎假睫毛膠水,並要求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嗣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開通行動郵局權限並匯款回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2頁) 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許、29分許、4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1萬9,123元、1萬7,015元,合計8萬6,126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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