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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楊金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芷芳之配偶,張 芷芳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 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張芷 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對張芷芳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張芷芳為精神鑑定,該院排定於113年8月26 日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於該日未攜同張芷芳至院進行鑑定,嗣 聲請人之家屬楊敏惠告知該院取消鑑定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073765號函附卷可考。是 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張芷芳是否符合監護 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 聲請人日後如認張芷芳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 聲請,併予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V-113-監宣-49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高銘駿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5,29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714元,共計669,0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35-20241128-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乙○○(下稱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5千元,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當庭諭知應於庭後一週內繳納此部分裁判費用6,610 元,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既未繳 費,其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 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 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 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 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本件反請求 被告請求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58號),屬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核 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且依前 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 訟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反 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反請求原告此部分反請求,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8

TPDV-113-家訴-2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傳真遞送「民事聲請自撤錯 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惟本件並 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許可)、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自 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書狀 內文亦均提及「如仍不准即送抗告…否則即送抗告」等語, 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8

TPDV-113-聲-629-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李昀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水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4,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 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1832-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伊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238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 、公司設立登記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 8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董事蕭奕軒、黃嘉文、 李宜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蕭奕軒等全體董事並未推定代 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 之權,是本件仍以清算人之一蕭奕軒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萬4,249元本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9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租42吋觸控式螢幕便當機5台、便當機 櫃5台(下分稱系爭販賣機、系爭機櫃,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伊業依約支付押 金25萬元及硬體、AiR智慧零售管理平台第一期租金29萬9,2 50元、9萬4,500元(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19 日之前出貨完畢,且交付之系爭設備應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並能正常使用。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站前新光營業所與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 裝之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日開賣時均發生加熱系統停 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進行更換後仍發生微波系統燒壞 問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現 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1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燒焦味 ,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另以便當餐點 10元活動對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護商譽。上訴人 於107年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販 賣機,但於更換後3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 無法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伊完全無法依照 原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停。詎 伊請上訴人將改良完畢之系爭設備送至營業場所並開始測試 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系爭設備完全無法 使用,伊因此無法營業,造成伊基於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承諾 系爭設備得如期運作使用為前提所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伊 多次與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但上訴人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 以完成維修,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伊所 提出因為系爭設備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一開始曾允 諾願適當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違反 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約定,未通過驗收,伊遂委請律師 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52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退還伊已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無法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系 爭設備因適用電壓為220伏特,與臺灣通用電壓110伏特不符 而無法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共1,212萬0,163元(編號2其中1,289萬9,664元為於二審 追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 3,913元,及其中147萬4,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28萬9,66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係以點交或安裝系爭設備為第一階段,瑕疵修補或 驗收為第二階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得將系爭設備之點交 或安裝時間延長至107年10月8日,伊於斯日運送系爭設備至 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裝,即已完成系爭租 約第一階段之義務。縱認伊安裝之系爭設備因發生跳電事故 而未通過第二階段之第一次驗收,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 定,需於伊未通過重新驗收或伊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 內更正、補正或換貨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租約,然伊 業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調校,並於同日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是伊並無 未通過重新驗收之情,且斯時距離107年10月8日尚未逾30個 工作日,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所定解約之要件不符,況系 爭解約函並未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解約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方得解約, 然被上訴人於跳電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與伊員工協商合約增補 事宜,伊亦持續改善系爭設備電壓問題,可見兩造並無違約 及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租賃 標的物未通過驗收時,承租人解約之特別約定,應排除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解約,並不合法。另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 ,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到場驗收,然被上訴人 無故拒絕,故系爭設備適用電壓與臺灣電壓不符並非不可補 正之瑕疵,且驗收程序未能完成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伊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  ㈡縱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純屬 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且被上訴 人亦獲得相應價格之食材及餐點,甚業將食材及餐點轉售,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依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交易合約書第3條 、第4條約定,此部分食材及餐點均為被上訴人於一週前依 預估出貨數量所預定,要不因系爭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而影響 被上訴人之購入,故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設備發生跳電事故 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賠償。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 實際支出此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費用,此為前期之行銷規畫支出,支出時間均早於系爭 設備跳電事故,與系爭設備跳電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屬被上 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僅為預測性評估,被上訴人因未正 式營業而無歷史數據可供參考,此部分金額欠缺客觀確定性 ,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且其中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9月16日間之營業損失1,128萬9,664元,此為被上訴人解 約後所生損害,更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於107年11月13日 配合驗收所生,要非本件所得請求。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然伊業交付系爭設備共3 組予被上訴人,分別置於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 所及被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而系爭租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 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設備3組出售予訴外人郭書豪,顯就系爭 設備3組已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額,又違背承租人保管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侵害伊對系爭設備3組之所 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備每組市價至少50萬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第43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150萬元,爰以前揭債權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債務為抵銷抗辯。  ㈣縱認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復 原狀義務,與伊所負返還租金及押租金64萬3,750元義務間 為對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3組前,伊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金64萬3,750元。  ㈤另若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應繼續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約繼續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伊解除,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每月所有租賃費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41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應償還伊系爭設備3組共150萬元之價額。是伊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291萬9,000元債權,與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萬9,664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3頁、第74至75 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 設備5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 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 ,放置在上開營業所之系爭販賣機經實際使用後均發生加熱 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 頁)  ㈣系爭設備1組價額為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7 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 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租約約定,無 法正常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 業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 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其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其所受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212萬0,163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之情事?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 方同意確認無誤後」所指為何?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無排除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㈡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租金?⒉若有,被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設備組數為何?是否業經上訴人取回?㈣若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設備3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押金共64萬3,750元,有無理由?㈤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1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150萬元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送達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⒉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租賃標的物,應符合訂單及本租賃合約規定, 且無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故障 ,並為新品。」(見原審卷第26頁),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便當販賣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設備自應得為便當儲存、加熱、出貨、收銀、找零等通常使 用。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 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放置在前揭營 業所之系爭販賣機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時,經實際 使用後均發生加熱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觀諸兩造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機櫃於107年10月13日仍 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之情形,且至107年10月15日晚間仍未 能將加熱系統修繕完畢,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出租 人(即上訴人)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背本租賃合約之 情事實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除 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8至 29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所定契約解除或終 止權之要件係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經兩造同 意確認無誤,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人則為兩造中未違反系爭租 約之一方,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效力則係解除或終止權人得 另行招商繼續完成系爭租約,並由違反系爭租約之一方負擔 因此增加之費用,是此意定解除或終止權當係兩造中未違反 系爭租約之一方得行使之權利,前揭約定尚非合意解除或終 止之約定,否則契約文字僅需記載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後, 系爭租約即解除或終止等語即可,要非記載為「出租人或承 租人得解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甚至約定無力履約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完成系爭租約內容所增加費用之 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等語,要無可 採。  ⒊再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應於安裝完畢後 會同承租人進行驗收,其驗收完成係指出租人需依本租賃所 附規格內容、各項產品均能順利運作,並能在現有區域網路 上正常執行或(並經)簽署出租人之『交付清單』,均視同驗 收合格完成。如與規格不符或有品質上之瑕疵,出租人應立 即安排更換新品或補正相關瑕疵後,重行請求承租人進行驗 收。」,第9條第5項約定:「未通過承租人驗收之租賃標的 物,出租人應依前述第㈢項約定不另計費以改善、拆除、重 作或換貨後,進行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測試者,或出租人未於 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更正、補正或換貨者,承租人得解 除本租賃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見原審 卷第26頁),固為承租人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且以系爭設備 未通過驗收時,出租人補正瑕疵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或出租人 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補正瑕疵為要件。然對照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以兩造同意確認其中一方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情事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之要件,且就契約解除或 終止後另定有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續為履約所增 加費用之效果,可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約 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優先且排除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為兩造在LINE群組所確認,自屬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 ,應屬有據。又系爭解約函於107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系爭租約應於斯日生解除之效 。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 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前揭所受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 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 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 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次查,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陳遠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押租金8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面積,並於108年1月8日給付租金2萬3,120元;向訴外人法孚國際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建物之918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並於107年7月25日給付租金4萬3,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場地使用協議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23號函、陳遠斌112年7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63頁、第2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系爭設備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原因,據證人即原上訴人專案經理林育慶證稱:系爭設備故障、保險絲燒掉的原因是電壓的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大陸的電壓220伏特,跟臺灣的電壓110伏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3、251頁),然衡以機器適用電壓之規格非不得藉由維修、更換零件以變更,系爭設備雖因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未及再就上訴人修補之結果再為驗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設備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狀態不可補正乙節提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1,212萬0,163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 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 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 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經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設備2組予被上訴人,分別安裝在站 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乙節,依證 人林育慶證稱:我受到的指示是出貨3組6台販賣機給被上訴 人,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湖家樂福各放1組2台,還有1 組2台沒有安裝,印象中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的倉庫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即原上訴人業務胡國貞證 稱:被上訴人要求機台要有特定的外型,並有訂製外殼,所 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3組機台送到位在八里的工廠改裝 外殼,改裝完畢後是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卷三第2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0月 8日至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安裝1組販賣機 ;107年10月11日另於北投營業所安裝1組販賣機,亦因發生 故障而點交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第248 頁),堪認除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設 備外,上訴人確實曾出貨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再觀 諸林育慶與被上訴人員工黃嘉文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55頁),電子郵件主旨載為「 機台運送時間」,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列往返之聯絡人資訊 均僅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去程之送達地點及回程之起運地點 均為瑞湖街辦公室,可見前揭對話及電子郵件確係關於載運 已在被上訴人支配中之系爭設備所為,核與林育慶證稱:前 揭LINE對話是黃嘉文請我安排從五股送販賣機到內湖的紀錄 ,我請黃嘉文自己聯絡貨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 頁),由此可認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載去程之起運地點 及回程之送達地點確係被上訴人之倉庫,益徵林育慶證稱上 訴人交付之第3組系爭設備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之倉庫等 語為真。另參酌林育慶與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蕭奕軒於 108年1月15日聯繫撤離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設備之LINE對 話截圖,林育慶傳送:「記得帶販賣機的鑰匙」、「不然明 天沒辦法開門」、「土城的四台鑰匙一起帶來」、「打錯了 ...是五股」等語,蕭奕軒則答覆:「他會帶鑰匙過去但目 前分不太出來哪邊是哪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 頁),足見林育慶除了提醒被上訴人攜帶位在站前新光營業 所之系爭設備鑰匙外,另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攜帶其他2組位 在五股之系爭設備(系爭販賣機、機櫃各2台即4台)之鑰匙 ,亦與林育慶前所證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總 數及放置之倉庫地點均相符,適足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 設備3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僅收受系爭設備2組等語 ,尚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即失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3組出 售予訴外人郭書豪乙節,業提出網頁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與郭書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郭書豪購得設備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第211至213頁),再參以林育慶 證稱: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說郭書豪的倉庫有微波機販賣機 ,要我去看機台的狀況,我到現場看到的機台就是當初上訴 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台,因為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 台有一支攝影機是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的,我去郭書豪倉庫時 看到的機台有沒有攝影機在上面我忘記了,但都有客製化的 攝影機放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12頁) ,對照系爭設備與郭書豪倉庫內機器之照片,確有相同之圓 形攝影鏡頭,且亦有相同「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感應區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9至85頁、第103頁、第211頁), 足認林育慶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收受之 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蕭奕軒與林育慶之LINE對 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此僅為自站前 新光營業所撤離系爭設備之對話,與上訴人交付之另外2組 系爭設備無涉,況依前揭對話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自站前新 光營業所撤離後運往何處、由何人收受,再參酌蕭奕軒於10 8年1月15日尚傳送:「明天搬運完後鑰匙還需要讓她先帶回 來確認」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果若系爭設備係 逕由上訴人取回,蕭奕軒當無提出上開要求之必要,是要無 足依此即認被上訴人確已返還受領之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另辯稱並未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郭書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向其他廠商洽詢系爭設備之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然觀諸該廠商提出之機 台照片,於攝影機之位置尚未裝設鏡頭,且於信用卡感應區 亦無「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字樣,可見圓形攝影鏡頭及 「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字樣並非系爭設備原有之配備,亦 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認郭書豪所有之機台即非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3組既負有返還之責,然因被上訴人將前揭設備出售予 郭書豪而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又兩造就系爭設備1 組價額為5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 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組=150萬元)。  ⒌準此,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50萬元債權與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上開64萬3,75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3,91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委託第三人製作食材及餐點 38萬4,504元 2 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即系爭租約原定到期日)之營業損失 1,140萬2,239元 3 無法營業而退租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4萬元 4 無法營業而退租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5 無法營業而退租瑞湖街辦公室之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6 行銷顧問公司費用 22萬7,300元 共計 1,212萬0,163元

2024-11-27

TPDV-110-簡上-8-202411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補正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預估選派對象如 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如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清算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 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7

TPDV-113-司-121-2024112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劉明造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查本件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 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 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4萬5000元及提撥87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 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 入總額應核定為922萬2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8700 元〕×12月×5年=922萬200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 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922萬2000元,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 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6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2萬8269元(計算 式:922萬2000元+6269元=922萬8269元)。又上開訴之聲明 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 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922萬8364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三、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 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 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14萬5000元×6/31 =2萬8065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569元 2 112年6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7月20日 2344元 3 112年7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8月20日 1728元 4 112年8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112元 5 112年9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516元 合計: 6269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7

TPDV-113-勞專調-30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曾耀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 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1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 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 敘明。   二、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 ,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 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 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 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 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7月11日簽發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2112元、利息按年息16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 尚餘9萬83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9萬8368元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1114號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卻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嗣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 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7

TPDV-113-抗-243-20241127-2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公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潘公和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亦可得知。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受監護人甲○○均為被繼承人潘公平 之繼承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現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 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 本與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提出未侵 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致本院無法審酌分 割繼承方案是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1月1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翌日起10日 內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 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即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7

TPDV-113-司監宣-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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